忻城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忻城乐滩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忻政规〔2022〕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有关单位,驻县中直、区直、市直各有关单位:
现将《广西忻城乐滩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任何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反馈县人民政府。
忻城县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广西忻城乐滩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广西忻城乐滩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乐滩湿地公园)的管理和保护,促进乐滩湿地公园健康发展,有效保护湿地资源,根据《湿地保护管理规定》《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乐滩湿地公园涉及忻城县红渡镇、新圩乡、城关镇和遂意乡4个乡镇。规划区东起新圩乡丹灵村下俭屯,南抵红渡镇马蹄村下叭屯,西至忻城、马山和都安三县交界处,北达红渡镇六蝶村建旺屯南。包括乐滩库区和下游红水河及沿岸部分喀斯特石山。地理坐标为:108°29′09″~108°43′55″E,23°50′31″~24°00′32″N。整个湿地公园南北长约19km,东西宽约25km。总面积1252.0hm2,其中湿地面积880.8hm2,湿地率70.4%。
在乐滩湿地公园内从事与湿地保护和利用有关的各种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乐滩湿地公园的管理和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将乐滩湿地公园保护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管理保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湿地保护经费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会,应当配合乐滩湿地公园主管部门做好湿地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为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管理和保护工作。发展改革、财政、水利、农业、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交通运输、旅游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管理和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编制乐滩湿地公园保护规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有关单位在组织编制涉及乐滩湿地公园范围的其他规划时,应当征求乐滩湿地公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条 县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乐滩湿地公园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制定并实施乐滩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和管理计划,完善管理保护制度;定期组织开展湿地资源调查和动态监测,建立档案,并根据监测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保护措施。
第八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湿地保护活动。鼓励和支持社会资本参与湿地的保护和建设。
第九条 乐滩湿地公园设置宣教设施,建立和完善解说系统,宣传湿地功能和价值,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建立和谐的社区共管机制,优先吸收当地居民从事湿地资源管护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乐滩湿地公园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湿地生态环境和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制止或者举报。
第十一条 《广西忻城乐滩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是乐滩湿地公园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
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乐滩湿地公园总体规划确定的范围设置湿地保护标识、界碑(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损坏和挪动标识、界碑(桩)。
第十二条 乐滩湿地公园共区划湿地保育、恢复重建、宣教展示、合理利用、管理服务五大功能区,实行分区管理。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主要包括红水河河道及河滩、乐滩水电站淹没区、古蓬河下游河道以及河流和水库沿岸的部分山地,面积1059.6hm2。
恢复重建区主要包括乐滩水库北岸山地,面积166.5hm2。该区域是湿地公园的生态空间,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涵养水源、提供栖息生境、维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宣教展示区设于红水河北岸,包括乐滩水库坝址附近沿岸区域,面积7.4hm2。该区域是湿地公园的宣教空间,湿地知识的自然课堂,湿地生态系统结构、功能展示区,休闲游赏区。
合理利用区主要布设于乐滩水库沿岸,面积13.3hm2。该区域开展以步行、野外拓展活动、骑行和体验观光为主的生态旅游活动,辅以一定规模的宣教设施、开展宣教活动。
管理服务区布设于乐滩水库北岸,面积5.2hm2,交通便利,且有一定的设施基础,主要建设管理机构、访客服务中心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使之成为湿地公园保护、宣教、旅游管理、旅游服务和游客集散的中心。
第十三条 乐滩国家湿地公园的更名、范围和功能区调整,须经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同意。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在乐滩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风景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十五条 因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故,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乐滩湿地公园环境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公园管理机构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乐滩湿地公园内的水体、野生动物、植物植被、地形地貌等生态环境,均属乐滩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第十七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乐滩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第十八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乐滩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开(围)垦、填埋、排干湿地、占用湿地或者改变湿地用途。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擅自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挖塘、烧荒、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破坏湿地保护设施设备。
(十)擅自建造建筑物、构筑物,修建坟墓。
(十一)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林业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妨碍乐滩湿地公园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乐滩湿地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按照管理权限及时纠正;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