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白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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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博白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

                                       实施细则的通知

            博政办规〔2022〕1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企事业单位:

《博白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已经县人民政 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博白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 2 18 日

 

 

 

 

 

 

 

                   博白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机制,规范车辆停放服 务收费行为,维护车辆停放者和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者的合法权 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和 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关于进一步完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 政策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5〕2975 号)、《广西壮族自治 区定价目录》(2018 版)、《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 市城市道路车辆临时停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玉政办发 〔2017〕33 号)、《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车辆 停放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玉政办规〔2017〕2 号)等法 律法规和其他政策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在我县行政区域内,停车设施经营 者利用依法设立的停车场,提供车辆停车服务并收取车辆停放 服务费的经营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是指取得车辆停 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经营者为车辆有序停放提供场地和服 务而收取的费用。

停车场是指供车辆停放的露天或者室内场所(包括各类专 业停车场、停车库、停车位、车辆存放保管点以及依法设置的 城市道路停放区、停车泊位等车辆停放场所)。

 

 

第四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是我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行政 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全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政策,制定和调整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 以及车 辆停放服务收费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财政、住建、 自然资源、 税务、交运、消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县价格主管部门 共同做好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收费管理

 

 

第五条  实施车辆停放服务有偿收费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

(二)具有合适场地,设有明显的车辆通行和停放位置的 标志和标线;安装或配备有必要的安全监控及计时设备;

(三)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车辆有序行驶、停放,并对停车 场所的设备设施进行维修养护,保障正常使用;

(四)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财务管理、安全防范、 位责任等规章制度。

第六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按停车场的性质和类别分别实 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一)下列停车场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 指导价管理:

1.政府财政性资金、政府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2.依法取得车辆停放服务经营资格的停车场;

3.机场、车站(含火车站、汽车站) 门票价格实行政府定 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景点配套停车场;

4.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公办学校、

福利院以及政府投资建设的博物馆、图书馆等社会公共(公益) 性单位配套停车场,原则上应免费向服务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  服务。为合理调节停车服务资源的利用或弥补正常服务费用支  出确需收费的,实行政府定价,具体收费标准由价格主管部门  按照优先满足服务对象停车需求的原则从低制定;

     5.其他按法律法规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

(二)除上述范围以外的各类停车场,下列各类停车场停 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管理:

1.社会资本全额投资建设的停车场;

2.政府与社会资本合资(PPP)建设的停车场;

3.商场、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建筑物的配套停 车场;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

第七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制定车辆停放服务收费标准,应 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补偿成本、合理回报的原则;

(二)综合考虑停车设施等级、地理位置、服务条件、供求 关系及社会各方面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原则。

第八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车型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其中,机动车根据车型大小进行分类;非机动车分为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和其他非机动车。

第九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计费方式, 由经营者根据停 车条件和需要,可以采取计时或计次、包月、包年的方式。实 行计时收费的,应具备电子计时设备或建立人工计时的操作程 序。停车场、依法划定并经批准的城市道路停放区、道路停车 泊位停放机动车原则上实行计时收费方式,停车场采取计时收 费的,应当配备合格的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并进行 定期检定, 因收费管理系统故障造成不能准确计费或无法计费 的,停车场按最短计费单位的标准收取车辆停放服务费。

未配备电子智能停车计时收费管理系统而采取人工计时收 费的,必须向车辆停放者出具能够准确记录车辆牌号、车辆停 放起始时间的书面计时凭证,车辆驶离停车场时根据计时凭证 计算车辆停放服务费。停放摩托车、非机动车实行计次收费方 式;实行计次收费的,每次时限应在 24 小时范围内。

第十条  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管理的停车场, 由经 营者向县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经营者向县 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应提交如下资料,经 县价格主管部门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一)关于制定或调整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包 括停车场的基本状况、 申请制定或调整的价格水平、制定或调 整价格的依据和理由、制定或调整价格的相关数据资料;

(二)停车场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包括工商营业执 照、机关事业单位、非企业法人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 居民身份证等;

(三)停车场土地权属证明、建筑红线图或场地租赁合同;

(四)规划总平面图及停车场总平面图;

(五)停车场停车泊位及监控、收费设施平面示意图及相 关照片;

(六)停车场管理制度及计费流程;

(七)车辆停放服务收费的成本核算、测算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收费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下列停车免交车辆停放服务费:

(一)进入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停车场停车时间不足 30 分钟(含)的车辆,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二)对持有合法有效残疾证件的残疾人驾驶的证照齐全 的残疾人专用车辆,进入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停车场, 停放 2 小时以内(含 2 小时)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

(三)在划定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免费停车泊位内停放 或免费时段停放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四)正在执行公务或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 车、救灾抢险车、城市管理执法车、市政工程(水、电、气、 通信、照明、道路、桥梁、园林绿化等)抢修作业车、环卫车、 殡葬车和银行运钞车等特种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 车辆。倡导机关事业、社会团体、公用、公益性单位和经营性 场所提供免费停车服务;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设 置免费停车时段。

第十二条  2024 12 31 日前,我县对新能源汽车停放 服务收费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全县经批准的城市道路临时停放新能源汽车专用泊 位及所有公共场地新能源汽车专用泊位对新能源汽车实行免费 停放政策;

(二)其他实施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如 机场、车站、旅游景点等配套停车场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政 府融资平台公司投资建设的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 2 小时内 免费停放政策;

(三)医疗、文化、教育、体育、 民政、供水、供电、供 气等社会公共服务机构、公益服务场所配套建设或内设向社会 开放的经营性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 2小时内免费停放政策;

(四)鼓励倡导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如商场、 娱乐场所、宾馆酒店、写字楼等配套建设的停车场以及其他由 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经营性停车场对新能源汽车实行 1 小时 (含) 以上免费停放政策;

第十三条  因行政执法机关查封、扣押、证据登记保存等 行为被托移至指定停车场的车辆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在查封、 扣押、拖移、证据登记保存期间, 由实施机关承担,不得向当 事人收取;在查封、扣押、证据退还通知后, 当事人未按规定 的时限内取走车辆, 由此产生的停车服务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章 经营者行为

 

 

第十四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停车场,经营者应遵循公平、 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根据成本和供求关系,合理确定收费水平, 自觉规范收费行为,保持收费标准的基本稳定。严禁串通  涨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强制服务并收费等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停车场不符合县公安、城市管理、市场监管、 自然资源、住建、交运、消防等相关部门对停车场设置及经营 条件的,不得开展车辆停放服务并实施收费。

第十六条  停车场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车 辆进入停车场,停车场工作人员应当出具标有机动车牌号、进 入时间的记录牌或卡(使用自动感应电子计费系统的除外), 动车驶离停车场交费,停车场工作人员应提供税务部门监制的 收费发票,发票必须加盖收费单位公章。不提供服务、不提供 规定的收费发票或者超过收费标准收费的,机动车停放者有权 拒绝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并向市场监管等部门投诉。

第十七条  停车场经营者要制定和完善车辆停放服务标准 和服务规范,切实加强内部管理,强化业务培训,提高服务水 平。对在停车场内受到损害或者丢失的车辆,停车场应当协助 车辆停放者提供相关证据。

第十八条  倡导停车场经营者加快推行电子缴费技术,促 进停车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支持移动终端互联网停车的开发和 推广,实现自动计费支付等功能,提高停车资源利用效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停车场 经营者应在停车场出入口设置《博白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停车场名称、地址、经营者名称、停车泊位 数、定价形式、停放车辆类型、计费方式、计费单位、收费标 准、收费依据、免费时段和范围、停车场服务监督电话、价格 举报电话等内容,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条  《博白县车辆停放服务收费公示牌》样式由县 价格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在政府门户网站上公布。各停车场经 营者应按照统一样式自行制作、设置、维护, 当相关公示内容 发生调整时,应及时进行更新并书面报告县价格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  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停车服务收费的监 督检查,依法查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策,利用优势地位、服务 捆绑等强制服务强行收费、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 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标价之外收取未予标明的费用等违法违 规行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鼓励社会团体和组织、个人以及新闻媒体对车辆停放服务 收费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二十二条  对侵占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临时停车场、没 有达到停车场设置条件、 以及没有取得停车场经营资格并实施 收费等行为,公安交管、城市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及产权单 位要依法及时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加强诚信体系建设,依法依规建立停车设施 经营者及机动车停放者信用记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 平台,对失信行为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逐步建立以诚信为核 心的监管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从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文件与本细 则规定不一致的,按本细则规定执行。执行期间,如上级法规 及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小区停车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由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县城市管理、 市场监管、公安、住建、 自然资源等职能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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