梧州市教育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梧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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梧教规〔20221

 

梧州市教育局等六部门关于印发《梧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

)、《自治区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教规范〔201912 )精神,进一步加强我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现将《梧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以市教育局、市委编办、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住房城乡建设局六部门名义联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梧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发〔201839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93 )、《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学前教育深化改革规范发展的实施意见》(桂发〔201910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45 )、《自治区教育厅等六部门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教规范〔201912 号)和《关于印发〈梧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通知》(梧教办〔2019〕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健全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机制,完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障适龄幼儿就近接受普及普惠安全优质的学前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JGJ39)、《幼儿园建设标准》(建标 175-2016)等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是指在城镇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新建居住小区或进行老城区(棚户区)改造、易地扶贫搬迁时,按照国家标准、规范应当配套建设的幼儿园(以下简称

区配套幼儿园)。小区配套幼儿园是配置和增加城镇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的重要途径,是提高政府公共服务供给能力的有效手段。

第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各类开发区、园区管委会统筹负责本区域内居住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各级党委机构编制部门和教育、发展改革、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梧州市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治理工作方案》的职责分工做好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确保小区配套幼儿园与新建居住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交付使用,督促未按要求配套和移交幼儿园的城镇小区按照国家和地方相关规定补足配齐学前教育设施,满足幼儿就近入园需要。

 

第二章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把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县级以上教育部门应会同本级发展改革、自然资源部门依据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教育设施布局专项规划),指导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门应将幼儿园布局规划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当地每千人幼儿数指标、《幼儿园建设标准》(建175-2016)等要求,落实幼儿园用地具体位置、办园规模、用地面积等基本要素。原则上按照每 5000-12000 人口设置一所6-12  个班的幼儿园(每超过 800 人增加一个班)。配套幼儿园应设置在居住小区合适位置,与居住小区其他用地界限明确,独立接入水、电、天然气、有线电视、电话、宽带网络、供暖、雨水处理、污水处理等公共服务设施,符合消防安全规范,提供安全畅通的出入通道。

第六条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充分征求教育部门意见,并按要求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有关部门在出具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时,必须明确小区配套幼儿园办园规模、用地规模、幼儿园建成后移交所在地教育部门的产权归属。此外,由教育行政部门会同自然资源部门在土地出让合同中明确约定建设标准、建设期限以及违约责任等约定条款。

第七条 各级政府应优先保障幼儿园建设用地,原则上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用地应以划拨方式供应。

第八条 已建成或在建的城镇小区未按规定规划配套幼儿园或规划不足的,由县(市、区)政府牵头自然资源、规划建设、教育等部门依法调整规划,并协同相关部门落实建设用地,通过补建、改建、就近新建、置换、购置等方式予以解决。

第九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建设应按地块设计条件的约定。在申报规划设计方案时,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注配套幼儿园的建设规模、建设用地界址等技术指标。自然资源部门在审批小区配套幼儿园的总平面设计方案、建筑设计方案时,应征求教育部门意见,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批。

 

第三章  

第十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要与新建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分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小区配套幼儿园应与首期建设的居民住宅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由城镇小区建设单位按照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要求出资建设,幼儿园建设成本列入土地招拍挂建设项目成本(建设成本已在土地出让评估价中考虑,不得纳入居住小区建设成本)。

第十二条 各有关部门要简化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审批手续,保障幼儿园建设进度。

第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须会同教育部门加强对城镇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的监管。建设过程中,教育部门就使用功能方面提出的合理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协调建设单位予以采纳。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要严格按照各类质量标准建设小区配套幼儿园,使用无污染环保型材料,确保幼儿园各项建设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和建设质量要求。

第十五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及时组织工验收,并请教育部门参加。小区配套幼儿园验收不合格的,在整改完成前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六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收费项目,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大教育投入加快教育发展的意见》(桂政发(2014)11 )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第十七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建成并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约定的程序和条件将幼儿园移交所在地教育部门。开发商建设单位应确保配套幼儿园在移交时达到可使用标准。接收单位应及时申请办理移交小区配幼儿园的不动登记手续,自然资源部门应按程序予以及时办理。

第十八条 小区规划要求和土地出让合同中均须明确配建和无偿移交小区配套幼儿园给所在地教育部门的约定。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须承担国家及地方规定的质量保修期内相应质量保修责任和维修费用。

 

第五章 购 置 置 换

第二十条 在配套幼儿园产权已归属私人的情况下,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由当地政府采用公平合理的货币补偿方式即购置或者通过房屋产权置换的方式即换置对小区配套幼儿园的私有产权人进行补偿,然后通过私人与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签订不动产出让协议,并进行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从而使小区配套园的产权转给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 使 

第二十一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由当地政府统筹安排,办成公办幼儿园或免租金委托办成多元普惠幼儿园,不得办成营利性幼儿园。公办纳儿园占比偏低的县(市、区),必须优先办成公办幼儿园。

第二十二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办成公办幼儿园,具备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条件的,必须按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相关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部门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纳入机构编制管理的,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幼儿园编制标准暂行办法》做好公办幼儿园教职工编制的核定工作,在现有事业编制总量内调剂困难的,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配齐教职工。财政部门要将公办幼儿园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确保幼儿园的正常运转。

第二十三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办成多元普惠幼儿园,政府可通过购买服务、综合奖补、派驻公办教师、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方式,引导和支持其提供普惠性服务。

 

第七章 监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区)政府要建立完善小区配套幼儿园政策落实情况督促检查、考核奖惩和问责机制,组织教育、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等部门开展对现有小区配套幼儿园的全面清查工作。自本办法下发之日起,本年度内开展首次检查并形成每 2 年开展一次专项检查的制度。各级政府教育督导部门要对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管理情况开展专项督导。小区配套幼儿园免租金委托办成多元普惠幼儿园的,要做好对相关机构资质、管理能力、卫生安全及保教质量等方面的审核,加强对普惠实效及质量方面的动态监管。发现原有小区配套幼儿园闲置或改作他用的,由当地政府限期整改;发现原有小区配套幼儿园该建未建或达不到建设规模的,应通过补建、改建、新建等方式予以纠正。

第二十五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属于公共教育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或闲置,不得出租、出售、转让、抵押或改变用途。对因城市建设确需征收幼儿园土地、园舍的,应当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就近重建,不得影响或中断正常教学工作。

第二十六条 小区配套幼儿园用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变更;确需调整的,应按法定程序调整相关规划,调整后的规划用地面积不得少于原有面积,并经教育、自然资源等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当地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要根据本办法,出台小区配套幼儿园建设和管理的具体措施,落实规划、建设、移交、办证、举办、管理、使用、收费、回收、补建等要求。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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