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八步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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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贺州市八步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直各有关单位:

《贺州市八步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已经区五届人民政府第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

                        20211115

 

 

 

贺州市八步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关于加强和规范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桂自然资规〔202011号)、《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规范农村新增宅基地审批和建房管理的通知》(桂自然资发〔202070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自然资源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关于印发加强我区农村住宅管控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桂建发〔20203号)等要求,为加强我区乡村建设规划管理,统筹推进城乡协调发展,切实保护耕地,改善农村环境,规范建设秩序,实现乡村振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乡村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十三届第1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八步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八步区行政区域内乡村的农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及乡村产业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乡村,是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开发边界外的村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住宅是指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村民住宅。乡村公共设施包含乡村基础设施、乡村基本公共服务设施。乡村基础设施是指为村民生产生活提供基础支撑的给水、污水处理、供电、通信、垃圾收运等工程设施,乡村基本公共服务设施是指为村民生产生活提供公共服务的行政、教育、医疗、文体、养老等设施。乡村产业是指以农业农村资源为依托,以农民为主体,以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为路径,地域特色鲜明、创新创业活跃、业态类型丰富、利益联结紧密,是提升农业、繁荣农村,致富农民的产业,包括种养业、乡土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休闲旅游业、乡村服务业等。

第四条 遵循规划优先原则。

(一)已编制多规合一村庄规划的,新建、改建、扩建农村住宅及公共设施建设须符合村庄规划。

(二)未编制多规合一村庄规划的,新增村庄建设用地实行总量控制。不超过乡镇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新增建设用地总量5%的村民住宅、农村公共公益设施、零星分散的乡村文旅设施及农村新产业新业态等用地,视同符合规划。

 

第二章 农村住宅规划建设管理

 

第一节 农村住宅用地管理

第五条 严格落实一户一宅的基本管控制度,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集体建设用地,包括住房、附属用房和庭院等用地)。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是指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一本户口簿中所登记的全部家庭成员为一户。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户为单位申请宅基地:

(一)村集体组织成员因结婚等原因确需分户(分户后父母身边须有一个子女),分户后需要建住宅又无宅基地的。

(二)村集体组织成员需建住宅,没有宅基地或原宅基地面积未达到标准并承诺在宅基地标准面积内扩建住宅的。

(三)因自然灾害和事故灾难避险、新农村建设、移民安置、规划调整、原宅基地被征收等,需要搬迁另建新住宅的。

(四)迁入村集体组织落户为正式成员且在原籍没有宅基地的。

(五)因自然原因等不可抗拒因素导致原有宅基地灭失的。

(六)因人口增加,现有宅基地面积不能满足居住需求的。

(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宅基地不予批准:

(一)原有宅基地面积已达到规定上限面积标准的;

(二)申请的农村宅基地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

(三)出租、出售、赠与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住房及地上建筑物,再申请建房的;

(四)以所有家庭成员作为一户申请批准宅基地后,不具备分户条件而以分户为由再申请宅基地的;

(五)已列入政府或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实施安置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旧村改造、工程建设项目拆迁范围的房屋,再申请宅基地和农村住宅建设的;

(六)违法占地或违法建房未处理到位的;

(七)在禁止建设区、地质灾害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水利、道路、高压走廊等控制范围内,申请新建、拆扩建和原址拆建房屋的;

(八)法律、法规或者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农村宅基地面积,平原地区和城市郊区每户不得超过100平方米,丘陵地区和山区每户不得超过150平方米。

第十条 新建农村住宅在符合规定宅基地用地面积前提下,每户建筑面积不得超过450平方米,建筑层数不超过4层。普通农村住宅住宅层高宜为3.0米,不宜超过4.5米。属于风景保护和古村落保护范围的村庄,建筑高度应符合保护规范要求。

第十一条 新建农村住宅应满足消防间距要求,主要朝向与周边建筑的间距最窄处不应小于6米。

第十二条 新建农村住宅需建设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地下部分水平用地范围不得超过宅基地用地界限;

(二)地下室层数不得超过一层;

(三)地下室、半地下室应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结构层高在2.20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米以下的,应折半计算面积。

地下室、半地下室面积计入总的建筑面积

 

第二节 农村住宅风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住宅建设必须遵循安全、经济、适用、美观的原则,严格执行农村住房抗震设防和建设质量安全标准,满足农民生产生活需要,体现当地历史文化和建筑风貌。

第十四条  鼓励在住房建设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建设标准图集中选择农村住宅设计方案,自行选择设计单位编制房屋设计方案的,严格按照方案图纸控制外观风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按照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确定的风貌进行建设,列入国家、自治区、市传统村落名录的传统村落,按照传统村落保护和发展规划确定的风貌进行建设。

第十五条 农户开工前,应当在工程现场显要位置张贴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复印件,接受社会监督。完工后风貌效果和建设规模要与规划许可一致。

 

第三节 农村住宅质量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集中布置的农村住宅建设应设置不小于4米的消防通道,消防车道转弯半径不小于9米,主要建筑物、公共场所应配置消防设施。凡存在火灾隐患的农宅,应根据民用建筑消防规范进行整治改造。

第十七条 禁止在地震活动断裂带、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和行洪泄洪通道等灾害危险区新建、扩建、改建农村住宅。

 

第四节 审批流程

第十八条 农村住宅建设应以户为单位向所在村民小组提出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应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将申请理由、拟用地位置和面积、拟建房建筑高度和面积等情况在本小组范围内公示。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村民小组将农户申请、村民小组会议记录等材料交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级组织)审查。村级组织重点审查提交的材料是否真实有效、拟用地建房是否符合村庄规划和本办法要求,是否征求了用地建房相邻权利人意见等。审查通过的,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农村住宅建设申请等事项已统一由村级组织办理的,农户直接向村级组织提出申请,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后,由村级组织签署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批准后将审批情况报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和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新建农村住宅在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包含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风格、外观形象、色彩等内容的房屋设计方案(可选用住房建设部门提供的农村住宅建设标准图集),严格实施带图报建制度。乡镇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在开展新建农村住宅竣工验收时,应严格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所确定的房屋设计方案要求验收,未达到要求的,不予通过验收。

第二十条 农村住宅在施工前,应向乡镇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提交农村住宅施工承诺书。农村住宅施工承诺书中应明确农村住宅建筑面积、建筑基底面积、层数、层高,墙体和外墙面主要材料、色彩等施工建设要求。乡镇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应对村民提交的农村住宅施工承诺书进行审核,确保承诺建设内容应与村庄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三章 乡村公共设施及乡村产业规划建设管理

 

第一节 乡村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乡村给水、污水处理、电力、通信等设施的建设应符合相应的标准。

第二十二条 供水水源、供水方式和供水量应符合区域水源、居民点分布特征等条件,确保给水水质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相关规定。输配水管网宜结合道路设置。

第二十三条 污水收集、处理设施应符合村庄地形和污水排放特点,充分考虑厨厕污水及乡村牲口圈养等农业活动生产的污水收集和处理。

第二十四条 乡村电力、通信架空线杆、线缆设置应注重环境美观要求。并符合农村电力、电信安全管理相关要求。

第二十五条 设置垃圾收集容器(垃圾箱),服务半径宜为5080米。村庄垃圾应逐步实现分类收集、封闭运输、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

第二十六条 乡村主要道路不宜小于4.5米,次要道路不宜小于2.5米。

第二十七条  农用车停车场地、住宅停车场地可结合宅、院分散布置,公共停车场地应结合车流集中的场所统一安排。有特殊功能(如旅游)村庄的停车场地布置主要考虑停车安全和减少对村民的干扰,宜在村庄周边集中布置。

 

第二节 乡村基本公共服务设施

第二十八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根据村庄的实际需求及国家、自治区、贺州市相关要求配置。

第二十九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基本公共服务设施的选址、设计、建设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规范标准。

(二)村级组织办公场所可附设于其他建筑,建筑占地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

(三)初级中学、小学应单独设置。学校教学、教学辅助设施、办公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等建筑面积参照《中小学校设计规范》《普通中小学校建设标准》等相关规范进行规划控制。

(四)幼儿园、托儿所可附设于其他建筑。学校教学、教学辅助设施、办公设施、生活服务设施等建筑面积参照《托儿所、幼儿园建筑设计规范》等相关规范进行规划控制。

(五)文化站(室)、卫生室(不含防疫站等涉及传染性疾病的医疗卫生设施)可附设于其他建筑,建筑占地不少于50平方米。

(六)特大型村庄宜设置23座公共厕所,大型(含大型)以下村庄,宜设施12座公共厕所。可采取建设户外移动式公厕,公厕建设标准应达到或超过三类水冲式标准。

第三十条 基本公共服务设施建筑风格应与村庄整体环境协调一致。

 

第三节 乡村产业

第三十一条 种养业、乡土特色产业、农产品加工流通业、休闲旅游业、乡村服务业等乡村产业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建设应符合国家及地方相关标准。

第三十二条 乡村产业用地不得用于商品住宅、别墅、酒店、公寓等房地产开发。

第三十三条 乡村产业用地支持建设规范化乡村工厂、生产车间,发展特色食品、制造、手工业和绿色建筑建材等乡土产业,鼓励农产品加工、仓储冷链物流、农村电子商务公共服务中心和快递物流等建设。乡村工厂、生产车间、冷链仓库等用地及建设应按照各相关行业标准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产业支持供销、邮政、农业服务公司、农民合作社等开展农资供应、土地托管、代耕代种、统防统治、烘干收储等农业生产性服务业。支持改造农村传统小商业、小门店、小集市等,发展批发零售、养老托幼、环境卫生等农村生活性服务业。乡村新型服务业用地及建设需根据各相关行业标准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符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支持文化旅游高质量发展用地政策的通知》(桂政办发〔2019110号)要求的文化旅游用地,应严格按照该政策要求使用和管理。

第三十六条 乡村产业建筑风格应与村庄环境整体协调一致。

 

第四节 审批流程

第三十七条 进行乡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乡村产业等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村民委员会公示情况和审查意见、项目用地拐点坐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申请审批表,向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后,依据国家、自治区、贺州市乡村建设项目审批实施的要求进行办理。乡村建设项目申请人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不得开工建设该项目。

第四章  相关部门职责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级组织、区人民政府各职能部门应切实履行相应的职责。具体职责如下:

(一)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村庄规划的编制与实施及农村住宅管控工作,指导和督促村级组织加强农村住宅管控工作,落实村级监管员责任,推动村民理事会发挥作用,强化村规民约的约束效应。乡镇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办理具体规划管理工作,负责乡、村庄规划内村民建房、公共设施建设的相关审批管理业务,查处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的行为。负责乡村规划师日常管理。

(二)村级组织应当加强对农村村民住房建设的管理、宣传和服务,指导和帮助村民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和实施建设活动。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及时劝阻,并及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三)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指导和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推进村庄规划编制和实施、乡村建设规划管控、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工作。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确权登记发证工作。会同住房城乡建设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乡村规划师的选聘、任免、考核、动态管理等事项,落实乡村规划师挂点服务工作。

(四)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农村住宅建设通用图集编制,制定按图集建房的配套政策文件,农村住宅质量安全管控、建筑风貌管控、农村工匠培训等工作。指导乡镇落实监督管理职责,建立技术巡查制度,组织提供技术力量。

(五)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指导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开展农村宅基地分配、使用、流转、纠纷仲裁管理、宅基地合理布局、用地标准、违法用地查处等工作。

(六)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农村分户,农村住宅门牌发放等工作;民政部门负责涉及纳入村规民约工作;区委编办负责指导乡镇乡村建设综合服务中心加强农村住宅管控工作;区委区政府督查考评办负责抓好农村住宅管控工作推动情况的督查工作;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负责相关农村住宅用电管理工作。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的农村住宅用地管控条例由区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农村住宅规划管控条例由区自然资源部门负责解释;农村住宅风貌管控和农村住宅安全质量管控条例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未提及的,需遵照国家、自治区及贺州市相关法规规范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抄送:区委区政府督查考评办,区委编办。

贺州市桂源水利电业有限公司。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1119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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