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海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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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水规范〔2021〕1号

 

 

北海市水利局关于印发《北海市水利工程

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浦县水利局、各区农业农村和水利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水利建设项目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保障工程建设顺利实施,提升工程质量与安全,我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订了《北海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已市水利局党组审议通过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10月8日

 

 

 

 

北海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制定目的】为规范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北海市(以下简称全市)使用财政性资金,按照水利基本建设程序管理且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水利工程是指防洪、防潮、除涝、灌溉、水力发电、供水、围垦等(包括新建、续建、改建、扩建、加固、修复)工程建设项目。

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其他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社会投资的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权限划分】全市水利工程建设依项目权属分级管理,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施建设管理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作职责】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市本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和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指导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开展辖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和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二)负责本级实施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

(三)监督管理市级行政部门审批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以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建设活动:

1.新建拦河蓄水工程以外的中型水利工程;

2.小(一)型拦河蓄水工程;

3.单个项目市本级财政投资400万元以上的水利工程;

4.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委、市政府明确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的其他项目。

县(区)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管理、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和水利建设市场信用体系建设;

(二)负责本级实施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

(三)监督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建设活动。

第五条  【建设程序】水利工程建设程序应当遵守《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一般分为:项目建设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施工准备、初步设计、建设实施、生产准备、竣工验收、后评价等阶段,扩建、原址重建、除险加固、续建配套以及其他小型水利工程可以根据相关规定简化建设程序。

第六条  【建设制度与模式】必须进行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要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

项目法人可以根据实际采用代建制、设计施工总承包等建设模式。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一节                        项目法人

 

第七条  【项目法人组建】水利工程在开展施工准备之前,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建设单位,以下统称项目法人)。

(一)市、县(区)级水利工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建项目法人。

(二)由政府部门组织实施的中、小型水利工程,可以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采用集中建设管理模式,按照县域或项目类型组建项目法人。

(三)项目法人的组织机构和人员配备应当与所承担工程规模、重要性和技术复杂程度相适应,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

(四)鼓励县(区)政府根据实际,组建专职项目法人,负责本地区水利工程建设。

(五)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实施)方案〕中明确提出项目法人组建主体,提出项目法人组建机构设置方案。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建设(实施)方案经有权审批主管部门批准后,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按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

(六)已有工程的改、扩、续建及除险加固,应当在已有运行管理单位的基础上组建项目法人。

第八条  【项目法人基本条件】项目法人应当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第十一条规定的基本条件。

不具备基本条件的项目法人,应当通过各种方式引进社会专业技术力量协助项目法人履行相应职责。

通过各种方式引进的社会专业技术力量不能替代项目法人的责任和义务。

第九条  【项目法人职责】项目法人是项目建设的责任主体,对项目建设的全过程负责,对项目的质量、安全、进度和资金管理负总责,履行《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法人管理指导意见》等相关规定的职责。

第十条  【项目法人考核管理】组建项目法人的单位为项目主管部门。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和监督管理,建立和完善对项目法人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一条  【回避规定】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监督管理主体,不得直接履行项目法人职责。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项目法人单位任职期间不得同时履行与本项目相关的水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节                        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二条  【实施依据】必须进行招标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要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以及相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十三条  【集中交易】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集中交易。

第十四条  【规范招标人行为】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项目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方式组织招标工作,科学、合理制订分标方案。

招标人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招标文件标准文本编制招标文件,不得设置法律、法规之外的投标资格准入条件、抬高或降低招标工程对应的资质资格等级要求、对不同性质不同规模的市场主体采用不同标准等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不合理条款;应当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的投标文件签订承包合同,不得强行增加附加条款,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十五条  【优化招标模式】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个项目打捆招标等方式进行招标。

第十六条  【规范招标代理行为】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签订工程招标代理书面委托合同,明确约定代理权限、业务范围、双方责任。

招标代理机构应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法开展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对招标代理业务承担法律责任。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严格依法查处招标代理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七条  【评标专家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全区水利行业评标专家库的组建与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评标专家的评标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依法依规处理,并将处理情况逐级上报。

因违法违规被暂停、取消评标资格的评标专家,在暂停、取消评标资格期限内不得参与依法必须招标水利工程的评标活动。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相关法律法规,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按职责分工做好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处理各类违法违规行为。

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负责本辖区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招标基本条件】水利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设备、材料等招标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项目法人已依法组建;

(二)依法取得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等国家规定需要履行的审批、核准手续;

(三)项目投资计划已下达或资金来源已明确;

(四)有满足招标投标活动所需的基础资料。

不具备招标基本条件的,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项目招标活动予以备案或确认

第二十条  【信用信息应用】招标文件编制应当体现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原则,优先选择诚实守信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承担相应业务,依法限制列入失信黑名单的水利建设市场主体参加水利工程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评标专家抽取】招标人应当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招标人代表以外的评标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从广西公共资源交易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第二十二条  【开评标现场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开标评标现场管理,招标投标行政监督人员应当全程监督开标评标活动,严格核对参加开评标会现场人员的身份信息和开标记录,及时制止与评标活动无关人员进入评标现场以及围标、串标、借用他人名义投标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三节                        勘察设计管理

 

第二十三条  【勘察、设计单位管理】项目法人必须严格根据水利工程对应的等级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勘察、设计单位开展工程勘察、设计活动。

必须招标的勘察、设计项目,项目法人必须依法通过招标确定勘察、设计单位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越级或超越证书规定业务范围承揽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不得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勘察、设计单位在工程合理使用年限和法律追诉期限内对所编制勘察、设计文件负终身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国家和地方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

(二)国家现行的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以及行业和地方现行的勘察设计规程规范、技术标准;

(三)经批准的本行政区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四)经批准的流域规划或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有关专业规划;

(五)项目批准文件和经批准的上一阶段勘察设计文件;

(六)勘察设计合同;

(七)其他。

第二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文件编制时,应当根据现行的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技术标准、规程规范,编制必需的水资源论证、规划选址、建设用地、环境影响、水土保持、文物保护、压覆矿产、地质灾害、占用林地、移民安置、防洪评价、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等专项报告。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编制】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保证有关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等勘察设计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

勘察、设计文件中的基础资料、参数选用、方案论证、投资编制、设计附图等须满足相应阶段设计深度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负责对本辖区内的勘察设计文件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向有权限的审批部门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书面意见。

     合规性审查意见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是否有符合涉水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的规定;

(二)是否符合流域规划、区域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水利行业发展规划以及相关专业规划的要求;

(三)是否违反现行工程建设标准强制性条文的规定;

(四)勘察设计依据是否正确;

(五)其它水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必要的内容。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宜采取听取中间成果汇报或查阅文件等形式开展勘察设计文件合规性审查工作,不得借开展合规性审查之名收取任何费用。

合规性审查意见应当在项目法人向具有权限的审批部门或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正式报审(批)前出具。

第二十八条  【勘察、设计文件审查】勘察、设计文件实质性审查由具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勘察、设计文件实质性审查宜采用专家制的方式审查。

    第二十九条  【勘察、设计文件审批】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勘察设计文件时应邀请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安排技术人员代表单位参加。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勘察设计文件有较大修改意见的,应当在审批前向有审批权的主管部门书面反馈,审批部门应当充分研究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作出审批决定。

第三十条  【勘察、设计成果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经审查批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

经批准的水利水电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严格执行《水利工程设计变更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编制及管理】施工图设计应当依据经审查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编制并达到规定的设计深度。

未经勘察、设计单位同意,建设、监理、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施工图设计。

第三十二条  【施工现场勘察、设计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施工图纸和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并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向参建单位作出详细说明。

第三十三条  【勘察、设计监督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分别负责勘察、设计活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勘察、设计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节                        建设监理

 

第三十四条  【监理资质】监理单位应当按规定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

第三十五条  【监理原则】监理单位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有关技术标准,独立、公正、诚信、科学地开展监理工作,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监理主要职责】监理单位应按照监理合同约定,开展水利工程施工质量、进度、资金的控制活动,以及施工安全和文明施工的监理工作,加强信息管理,协调施工合同有关各方之间的关系。

第三十七条  【监理要求】监理工程师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选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进驻施工现场。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三十八条  【监理要求】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合同履约管理,依据监理合同对监理单位监理活动进行检查,及时依合同对违约单位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监理监督】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着重从以下方面进行监督检查:

监理单位是否依法取得水利工程建设监理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是否存在越级或超越资质证书许可的范围承揽水利工程建设监理业务的情况;

监理单位依法是否与项目法人签订监理委托合同;

合同约定的人员和设备投入情况、监理人员到岗履职情况等监理合同履约情况;

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现行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范及其他技术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

第四十条  【监理活动责任追究】对监理活动监督检查中发现问题,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责令责任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追责问责;涉及违法的,要依法组织查处。

 

第五节                        建设实施

 

第四十一条  【施工准备】项目法人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组织开展施工准备工作。施工准备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依法组建项目法人;

(二)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等开工前必须具备专项报告(方案)的编制与报审报批;

(三)工程项目用地(海、林)报批;

(四)施工现场的征地、拆迁;

(五)实施施工用水、电、通信、路和场地平整等工程;

(六)必须的生产、生活临时建筑工程;

(七)实施经批准的应急工程、试验工程等专项工程;

(八)组织招标勘察设计、咨询、设备和物资采购等服务;

(九)组织相关监理招标,组织主体工程招标准备工作。

第四十二条  【主体工程开工】水利工程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主体工程方可开工建设:

(一)项目法人已经组建或建设单位已经明确;

(二)初步设计已经批准,施工图设计满足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三)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或年度投资计划已下达;

(四)依法必须履行审批的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取水许可等手续已完成;

(五)新建水利工程建设用地(海、林)已经批准;

(六)主体工程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已经确定,并分别订立了合同;

(七)质量与安全监督登记手续已办理;

(八)主要设备和材料已经落实来源;

(九)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其他施工准备工作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第四十三条  【开工备案】水利工程具备开工条件后,项目法人自主确定工程开工。开工日期以总监理工程师签发的合同工程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为准。项目法人应当自工程开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开工情况书面报告报项目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工备案应当报送以下材料:

(一)项目开工情况报告;

(二)项目法人组建批准文件;

(三)项目立项、可研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批复文件;

(四)资金来源已落实或投资计划已下达证明材料;

(五)已签订的施工、监理、设计合同文本;

(六)已办理质量与安全监督登记手续证明材料;

(七)项目开工依法必须审批的建设用地(海、林)、水土保持、环境影响评价、取水许可等批准文件;

(八)已经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

(九)总监理工程签发的开工令;

(十)其他必需证明材料。

第四十四条  【项目法人职责】项目法人应当加强建设管理,做好如下工作:

(一)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和批准的建设规模、内容、标准组织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设计变更的审核与报批工作;

(二)根据工程建设需要组建现场管理机构;

(三)开工前办理工程质量与安全监督手续;

(四)负责与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协调落实工程建设外部条件;

(五)依法对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和材料及设备等组织招标,签订并严格履行有关合同;

(六)组织编制、审核、上报项目年度建设计划和建设资金申请,配合有关部门落实年度工程建设资金,按时完成年度建设任务和投资计划,严格按照概预算控制工程投资,用好、管好建设资金;

(七)负责监督检查现场管理机构建设管理情况,包括工程投资、工期、质量、安全生产和工程建设责任制等情况;

(八)负责组织制订、上报在建工程度汛方案,落实安全度汛措施,并对在建工程安全度汛负责;

(九)负责按照项目信息公开的要求向项目主管部门提供项目建设管理信息;

(十)负责组织编制竣工财务决算;

(十一)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组织或参与工程验收工作;

(十二)负责工程档案资料的管理,包括对各参建单位所形成档案资料的收集、整理、归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勘察设计服务】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勘察、设计业务,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做好勘察设计文件技术交底,按合同约定提供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图纸,开展现场勘察设计服务,并对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第四十六条  【项目法人责任】项目法人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切实加强建设过程管理,负责监督检查现场机构和参建单位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工期进度、资金支付、合同履约、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以及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措施落实等建设情况。

第四十七条  【履约管理】项目法人应当通过订立书面合同的形式明确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质量检测、咨询等参与工程建设单位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参建单位履约情况进行检查,防范转包、违法分包等行为。

项目法人应当参照《水利工程合同监督检查办法(试行)》建立对参建单位合同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台账,实行闭环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严格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对责任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对问题严重的,要严格进行依照合同条款追责问责或及时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责问责。

第四十八条  【履约管理特别规定】项目法人应当在订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参建单位关键岗位人员到岗履职的要求及违约责任,采取视频监控或电子考勤等措施对参建单位关键岗位人员的日常履职情况进行考核。

项目法人应当在订立的施工合同或设计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计量周期、工程款进度结算办法、人工费拨付周期、保障农民工工资按时足额支付要求的人工费用以及其他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条款

第四十九条  【施工单位管理】施工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水利工程施工,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机械、设备和材料按时进场,对施工质量、安全、进度负直接责任。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五十条  【分包管理】合同没有明确约定的,未经发包人同意,施工单位不得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任何部分分包给第三方。

分包单位应当具有分包工程所需的相应资质。总承包单位应当与分包单位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约定双方权利、责任、义务,并对分包工程的质量与安全承担连带责任。

禁止将工程主体工程分包;禁止将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施工;禁止分包工程转包、再分包。

项目法人应当加强施工分包管理,依法严格审批工程分包。

第五十一条  【人员变更管理】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人员、安全管理人员、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主要管理人员,在项目建设期间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应按合同约定办理手续,更换后的人员具有的资格和条件不应低于原投标承诺。

第五十二条  【其他参建单位】质量检测、咨询、设备供应、机械制造安装等其他参建单位要切实履行合同约定和投标承诺,按法律、法规、规程规范、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相应工作。

第五十三条  【资金管理】项目法人要严格控制建设成本,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务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资金使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按照批准的工程建设内容、规模和标准使用资金,严禁转移、侵占和挪用工程建设资金。

第五十四条  【造价管理原则】水利工程计价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遵循投资估算控制概算,概算控制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控制结算的原则。

第五十五条  【投资控制】经批准(核定)的概算作为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投资的依据,一般不得突破。项目主管部门、项目法人和设计单、监理单位等参建单位应当加强投资全过程管理,保障项目总投资控制在批准(核准)概算以内。

项目实际总投资超过批准(核定)概算总投资10%的,项目法人必须组织编制项目投资概算调整文件并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未经批准的项目投资概算调整文件,不得作为投资计划安排、资金申请、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

项目法人未经批准,擅自突破批准(核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的,所需缺口资金自筹解决;涉及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和追责。

第五十六条  【预算编制要求】工程预算或者招标控制价应当依据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工程量计算规定、工程预算定额、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设计文件、招标文件、施工现场情况和施工方案编制。

第五十七条  【公示公开】全市水利工程推行项目信息公开,依法接受社会监督。水利工程开工后,在施工现场明显位置设置公示牌,公示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工期、各参建单位名称及责任人姓名、项目质量负责人、农民工工资支付维权方式、行政监督单位电话等信息。

与当地群众关系密切相关的防洪排涝、农村供水、农田灌溉等小型水利工程项目应当实行群众义务监督员制度,由项目主管部门聘请当地2名以上(含2名)群众作为义务监督员,全程监督项目建设活动。

第五十八条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项目法人、施工单位应当认真贯彻《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严格落实一金七制度,确保水利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按月足额发放。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辖区水利工程项目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

 

第六节  质量与安全

 

第五十九条  【工作方针】全市水利工程建设必须贯彻执行百年大计、质量第一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六十条  【质量与安全管理体制】水利工程质量实行项目法人负责、监理单位控制、施工单位保证和政府监督相结合的质量管理体制。

水利工程建设市场主体要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落实质量终身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健全质量与安全管理体系,落实专职机构和人员。

第六十一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与安全监督登记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以设立现场监督项目站(组)、派驻监督员、巡查、抽查等方式,对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进行强制性监督。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水利工程建设质量与安全的监督管理,不代替项目法人、设计、监理、施工、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应负的质量与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十二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管理】水利工程实行质量与安全监督登记管理制度,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有效措施,对水利工程质量与安全进行强制性监督。

 

第七节  工程验收

 

第六十三条  【工程验收】水利工程具备验收条件时,验收主持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六十四条  【验收计划】项目法人应在工程开工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制定验收工作计划,报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和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备案。

第六十五条  【验收不通过】水利工程验收不通过的,验收主持单位应明确理由并提出整改意见。项目法人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验收。

第六十六条  【各参建单位责任】项目法人和相关参建单位依据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要求和合同约定,履行各自验收职责,并对所提交验收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追溯性负责。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一节                        工程监督

 

第六十七条  【监督检查】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按计划开展稽察、检查、巡查、督导等工作。

第六十八条  【水利稽察检查】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技术标准,对水利工程建设实施稽察检查。

稽察检查实行分级组织、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第六十九条  【稽察检查计划】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投资情况和水利重点工作安排,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年度稽察检查工作计划。年度稽察检查项目安排要避免重复交叉和空白盲区。

第七十条  【稽察人员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配合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组建全区水利稽察专家库,并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相关管理工作。市、县两级组织的水利稽察,专家应主要从自治区水利稽察专家库中抽取。

第七十一条  【质量与安全监督】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组织开展质量与安全抽查、检查、巡查,每年度随机抽取一定数量的项目进行质量监督检测,对质量与安全薄弱环节进行重点质量监督检测。

 

第二节                        市场监督

 

第七十二条  【加强市场监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水利建设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市场准入和招标投标行为,强化履约监管,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第七十三条  【规范市场准入】凡取得国家水利工程建设相应类别资质资格许可的各类市场主体,均可依法在全市范围内参与相应水利工程建设。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设置法律、法规之外的市场准入门槛,不得抬高或降低招标工程对应的资质资格等级,不得自行设置或变相设置从业人员资格。

第七十四条  【强化履约监管】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场主体履约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依规查处出借借用资质、围标串标、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十五条  【信用体系建设】参与水利工程建设的市场主体应当按有关规定填报信用信息,并对其填报的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负责。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水利部、自治区水利厅以及北海市的有关规定,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市场主体信用信息收集、登记、管理、应用以及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七十六条  【项目法人监督管理】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各自批准组建或受当地政府委托管理的项目法人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评价,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激励和约束。

市、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通过稽察、巡查、暗访等方式,对项目法人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按照水利部相关监督检查办法,采取责令整改、约谈、停工整改、通报批评等措施进行责任追究。

对因项目法人履职不到位,造成工程发生违法违规行为或质量、安全生产等严重问题的,严格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项目法人及相关责任人予以处理。

第七十七条  【综合监督管理】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县(区)年度水利建设工作综合评价、项目法人履职评价、市场主体履约评价等工作,将评价结果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并运用到绩效考评、信用评价、信用信息应用等领域,进一步压实行业监管责任,规范水利建设市场秩序。

 

第四章          

 

第七十八条  【解释主体】本办法由北海市水利局规划建设管理科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实施日期】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第八十条  【其他】本办法印发前北海市水利局出台水利工程建设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的,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北海市人民政府出台相关规定与本办法有冲突之处,依其规定执行。

 

 

 

 

 

 

 

 

 

 

 

 

 

 

 

 

  信息公开选项:公开发布

 

  抄送:市发展和改革委、司法局、财政局、行政审批局。             

北海市水利局办公室                       2021年10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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