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色市田阳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改善城乡环境,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及《百色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田阳区城区规划内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回填、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法律、法规对建筑垃圾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建设施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拆除、清理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及其他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居民装饰装修房屋时所产生的弃土、弃料及其它废弃物。
建筑垃圾消纳场所包括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和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是指由区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和管理,用于消纳建筑垃圾的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建设前,应事先科学合理选址,依法办理环评审批手续并“三同时”(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配套建设污染防治设施后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场地包括需要收纳垃圾回填基坑、洼地的建设工地、规划开发用地及其他需要填埋建筑垃圾的场地。
第四条 田阳区城市管理监督局是负责全区建筑垃圾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的处置规划并纳入区市容环境卫生专项规划;
(二)负责建筑垃圾的处置核准;
(三)研究建筑垃圾无害化处理及综合利用;
(四)完善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五)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对建筑垃圾处置的日常工作。
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建筑垃圾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合理安排各类建设工程需要回填的建筑垃圾;
(二)统一管理和调剂建筑垃圾消纳场所;
(三)监督建筑垃圾的倾倒、运输、中转、消纳、利用等处置活动。
第五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工作职责
区住建局负责督促建设单位或个人及时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的有关手续。
市公安局田阳分局交警大队负责协助管理区城区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车辆,对未办理建筑垃圾准运证或建筑垃圾准运证有效期已过而从事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督促车主及时到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许可证,保证建筑垃圾的运输秩序。
区城市管理监察大队负责巡逻检查区城区建设、拆除、装饰装修、挖掘等施工工地,督促建筑垃圾单位和个人办理建筑垃圾的处置手续,协助公安交警、交通运管部门查处违规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
区自然资源局、生态环境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建筑垃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建筑垃圾的处置遵循减量化、资源化、无害化和谁产生谁承担清理责任的原则。建筑垃圾应及时处置,防止污染环境,支持和鼓励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鼓励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优先采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章 建筑垃圾的排放与处置
第七条 严禁随意倾倒、抛散或堆放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和举报乱堆、乱倒建筑垃圾的行为。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现场的建筑垃圾和其他垃圾分类存放,居住小区内应当设置专用地点存放居民装修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将其他生活垃圾、危险废弃物等混入建筑垃圾清运。
第九条 建设单位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应当要求勘察设计单位测算并预估建设工程产生建筑垃圾的种类和数量,并纳入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设计文件。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建设工程勘察成果文件和设计文件,制定相应的建筑垃圾治理方案,明确建筑垃圾的产生量、处置方式和清运工期,并在与施工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予以明确。
建设单位编制建设工程概算、预算,应当在工程造价中单独列支建筑垃圾的贮存、运输、消纳、利用等处置费用。
第十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标准依据国家有关价格政策由区价格主管部门核定报区人民政府同意执行。
建设项目需要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应当向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获得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并按规定缴纳建筑垃圾处置费后方可处置。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颁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申请处置建筑垃圾的,应当向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与取得建筑垃圾运输证明的运输单位签订的运输合同;
(三)运输单位具备建筑垃圾运输条件的证明材料;
(四)选择倾倒建筑垃圾的消纳场所的名称;
(五)施工许可证、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图(土建部分)。
第十二条 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应当注明以下事项:
(一)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运输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
(四)运输车辆类型和核定载质量、机动车号牌;
(五)建筑垃圾产生地点及卸放建筑垃圾的地点;
(六)文件的有效期限。
第十三条 相关工程建设主管部门在进行施工质量安全措施现场审核时,应当查验建筑垃圾消纳处置许可文件。
第三章 建筑垃圾运输
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由区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指定运输企业清运。建筑垃圾必须倾倒到建筑垃圾消纳场或经规定依法批准的消纳场。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须拥有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辆,并经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承运建筑垃圾:
(一)具有合法的道路运输许可证、车辆行驶证,并符合交通部门相关规定;
(二)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通过有关部门组织的交通安全培训;运输车辆单位有健全的技术、安全和监管制度;
(三)运输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和相应的建筑垃圾分类运输设备;
(四)有固定的办公及机械、设备、车辆停放场所。
运输单位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及具备以上条件的相关证明材料,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上应标明运输车辆车牌号和运输路线、时间及有效期限。
第十六条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在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同时,根据实际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车辆的数量配发相应的核准文件副本,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同时随车携带核准文件副本以便接受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业主、施工单位不得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的运输单位清理、运输。
建设项目产生的建筑垃圾需要自行利用的,应当报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核准,需通过市政道路运输的应当交由依法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核准的单位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建筑垃圾运输核准文件的核准事项实施运输活动,不得超出核准范围承运建筑垃圾。
第十九条 运输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运输建筑垃圾的车辆应按指定的地点、时间、路线装载和处置建筑垃圾,不得随意倾倒、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
(二)堆放和清运建筑垃圾,应采取有效防尘措施。运输散体材料、流体材料,应当密封、遮盖,不得沿途抛散、遗漏污染市容;
(三)建筑垃圾运输车驶出施工场地和消纳场地前,应当冲洗车体,净车出场;
(四)及时登记运单,记录建筑垃圾来源、数量、去向等情况。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其他垃圾混装混运;
(五)因特殊情况需要在限制、禁止通行的区域或者路段通行、停靠的,应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按规定的时间、线路、区域、地点和速度通行、停靠。
第四章 建筑垃圾消纳与利用
第二十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地由区人民政府根据建筑和管理的需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有计划的建设。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公示场地布局图、进场路线图,制定建筑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制定健全的环境卫生和安全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鼓励多渠道筹集资金建设建筑垃圾专用消纳场。
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应当配备相应的机械和设备,并设置规范的净车出场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的管理应当达到以下要求:
(一)入场的建筑垃圾应及时推平、碾压;
(二)保持进出消纳场的道路整洁、畅通;
(三)有健全的现场运行管理制度和完整的原始记录,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处置相关报表;
(四)建筑垃圾按可利用和不可利用分类堆放;
(五)保持场内的环境整洁,防止尘土飞扬,污水横溢;
(六)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
第二十四条 建筑垃圾消纳场停止使用时,设立或管理建筑垃圾消纳场的单位应当对消纳场地实施覆盖,或按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处理,并以书面形式报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需要受纳建筑垃圾回填基坑、洼地及其他场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经审核批准后方可受纳建筑垃圾。申请设置建筑垃圾临时消纳场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统一格式的书面申请书;
(二)临时建筑垃圾消纳场土地用途证明;
(三)建筑垃圾消纳场的方位示意图、场所布局图;
(四)收纳的建筑垃圾种类。
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予以核准的,核发建筑垃圾消纳核准文件;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本区鼓励建筑垃圾的资源化再利用,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生产企业发展,鼓励建设工程选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和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
使用政府财政性资金以及国有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及回收再利用的建筑材料。
建设工程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设计任务书中明确再生产品的使用设计要求;设计单位应当将建筑垃圾再生产品使用要求纳入设计文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中按照设计文件要求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并将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相关资料纳入建设项目档案。
第二十七条 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生产和使用单位应当执行现有建筑材料的质量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确需单独制定建筑垃圾再生产品质量标准和应用技术规程的,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会同区城市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编制,并同步制定使用和管理规范,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运输单位需要变更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建筑垃圾运输证明、建筑垃圾消纳核准文件的内容的,应向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九条 区政府应建立建筑垃圾巡查检查机制,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定期排查社区、行政村中存在的非法中转点、非法消纳场,对存在违法改变土地性质、擅自收取垃圾处置费用、造成土壤污染的违法经营者,移送纪检机关依法查处;对复发或者新增的消纳处置场所的违法案件,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将案件线索移送至纪检监察机关,由纪检监察机关追查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的监管责任。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村域范围巡查检查,发现违规倒卸建筑垃圾的行为,及时移送属地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条 禁止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医疗垃圾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危险废弃物混入建筑垃圾,不得将含放射源废物混入建筑垃圾。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倾倒、抛散或堆放建筑垃圾。
第三十三条 居民因装饰、维修房屋等产生的零星建筑垃圾,各乡镇或居委会(物业管理单位)应指定临时堆放地点,并报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委托有经营建筑垃圾运输资质的单位有偿清运。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因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临时占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的,应当征得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如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应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做好安全防围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罚款:
(一)将生活垃圾混入建筑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四十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害垃圾的,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区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三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可以参照本办法对建筑垃圾实施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田阳区城市管理监督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