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政办规〔2021〕2号
灵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灵山县
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
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街道)人民政府(办事处),县各有关单位:
《灵山县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灵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3月26日
(此件公开发布)
灵山县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
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行为,合理利用城市公用资源,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维护好道路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办法》《钦州市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灵山县规划区范围内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实行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
第三条 根据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车流量、人流量情况以及临时停车的相关规划,在县城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逐步实行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以下简称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是指取得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经营者在指定经营场地为机动车辆有序停放提供服务而收取的费用。
第五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由我县非税收入管理机构统一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城市道路、公共场地的建设、维护以及临时停车泊位服务管理等支出。
第六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由县政府授权相关部门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授予。
第七条 参与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竞标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
(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及财务状况;
(四)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
(五)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根据招标结果,经县政府批准,被授权部门与中标经营者签订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协议。
第九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
(二)服务标准;
(三)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
(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
(五)设施维护和更新改造;
(六)安全管理;
(七)履约担保;
(八)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终止和变更;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解决方式;
(十一)根据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适时修改;
(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经营者取得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后,可以根据每年的经营状况,向县住房城乡建设局提出变更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的申请,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牵头,会同县城管执法局、交通运输局、公安局等部门确定。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城管执法局、公安局可以依据各自职责,根据道路通行状况,对临时停车泊位进行适当调整。
第十一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应综合考虑人口密度、土地开发强度、道路交通承载能力、公共交通服务水平等因素,采取区域差别化和时间差别化的分类收费措施,收费标准由县价格主管部门通过听证或公示等形式广泛征集意见并按有关程序审批执行。
第十二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优先采用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进行管理,视条件也可以采用人工收费或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和人工收费结合的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负责城区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机动车临时停车泊位所有设施的建设管理和维护。泊位处设置规范统一的标志标牌,列明城区临时占道停车的免费时段、收费时段、收费标准、有关权利责任、注意事项和公开投诉电话等事项。
第十四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应当严格遵守以下管理规定:
(一)实行明码标价制度,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停车服务费;
(二)不得转包;
(三)不得以降低收费标准以包时段、包天数等形式将临时停车泊位供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四)不得擅自把临时停车泊位改作他用;
(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服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按照规定的停车泊位及车辆停放要求规范车辆有序进出,入位停放,维护停车秩序,制止超线压线停放行为;
(六)临时占道停车点现场管理人员必须进行岗前培训,培训合格后发给上岗证,上班时需按规定统一着装,做到文明服务,文明管理。
第十五条 进入临时停车泊位的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按照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所示程序以及经营者的要求规范停放车辆,不得违规停放妨碍交通或损坏路内停车智能管理设备。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收车辆临时停放服务费:
(一)正在执行公务的军用车辆及有统一标志的制式警用车、执法用车或公务用车;
(二)正在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进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抢险救灾车(含作业的自来水、供电、天然气、通讯工程抢修车辆)、救护车、殡仪车、环卫车等车辆以及收投邮件的邮政车辆;
(三)按规定停泊在公安交管部门设置在学校周围等特定路段、特定时段的车辆;
(四)在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临时停车泊位上,按照规定在免费时间点、时间段停放的机动车辆;
(五)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残疾人驾驶已合法注册登记的残疾人专用车辆;
(六)执行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公交车辆、营运车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免收车辆停放服务费的机动车。
第十七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工作须按照《钦州市本级非税收入成本核算管理办法》(钦市财办〔2009〕4号)的规定,由取得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权的经营者将每年的收入成本核算情况报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住建部门备案。县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违反有关规定,经县城管执法局、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部门督促整改达不到要求的,对其进行处罚,由被授权部门取消经营收费权。对因不文明管理而造成民事纠纷和经济损失的,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做好审批、办证工作,公安交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泊位和停车线规划、日常执法检查等工作。对在进行服务收费的临时停车泊位有下列情形的,除按实际占用停车泊位数的计费标准缴费外,由县公安交管部门或县城管执法局依法按照机动车违反临时停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照道路顺行方向停车的;
(二)不按照停车泊位标线、停车泊位类型停放的;
(三)货运车辆、公交车辆在非允许停车泊位内停放的。
第二十条 县公安局、县住房城乡建设局可以根据大型活动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的需求对道路停车泊位采取临时性禁停措施,但应当提前通知临时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经营者,并将临时性禁停措施以显著标志予以告示。
第二十一条 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的审批管理,并对收费行为进行事中事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市场监管部门、税务部门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临时停车服务收费经营者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违规行为依法查处。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融资平台实施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在移交县市政管理部门、城管执法部门前,实施停车泊位服务收费管理的,报经政府同意后,参照以上程序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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