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3: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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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草拟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范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依据《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教育法》、《医师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疾病预防控制局关于印发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国卫科教发〔2024〕34号)和《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办公厅关于印发继续医学教育学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卫办科教发〔2024〕20号)等法律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培养与使用相结合、中西医结合、医防融合的原则,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和前瞻性,着力推动不同区域均衡发展,优先保障基层、欠发达地区和民族边疆地区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

第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是以学习新理论、新知识、新技术、新方法(以下简称“四新”)和巩固基础理论、基础知识、基本技能(以下简称“三基”)为主的终身教育。继续医学教育应促进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在整个职业生涯中保持高尚的职业道德和医学人文素养,适应医学科技创新和卫生健康事业高质量发展需要,为全面推进健康内蒙古建设提供有力保障。

第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的对象是指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各级各类在职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毕业后医学教育者除外),包括执业(助理)医师、注册护士、药师(士)、技师(士)、乡村医生等。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实行行业主管、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分类指导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规划、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按照国家继续医学教育政策规定制定切合我区实际的具体措施要求。具体职责如下:

(一)落实国家关于继续医学教育管理规定,向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推荐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承担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交办的相关工作。

(二)制定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相关政策,组织遴选自治区级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评审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基地,对全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开展指导、评估和监管。

(三)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系统,指导开展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做好学分管理和审验工作。做好远程医学教育机构的申报、论证评估、结果公布、检查抽查以及监督管理工作。

(四)成立内蒙古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委员会,开展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的研究、咨询、指导和评估工作,办公室分别设在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科教处和中蒙医药传承处,其中中蒙医药传承处主要负责中医药、中医学、蒙医药、蒙医学相关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其他专业类别的卫生技术人员的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由科教处负责。

第七条  各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直属相关单位负责落实国家、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工作要求,制定本辖区(本单位)内继续医学教育具体措施和要求。负责本辖区(本单位)内继续医学教育日常管理、项目申报及审核、学分申报、年度审验和组织实施项目活动等相关工作。年底向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报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总结。

第八条  各旗县(市、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内旗县级医疗卫生机构,以及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苏木)卫生院、村(嘎查)卫生室等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中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年底向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报送继续医学教育工作总结。

第九条  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单位,对所开展活动负主体责任,应当具备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师资等教学条件,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管理制度,认真实施教育培训计划,按规定向社会公开教育培训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做好活动信息登记。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提供便利条件,制定本机构的年度继续医学教育培训计划,建立继续医学教育登记管理制度,记录本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种类、内容、时间、考试考核结果、获得学分等情况,作为考核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有依法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结合岗位需要和职业发展需求,积极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经用人单位同意,脱产或半脱产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约定,支付工资、福利等相应待遇。

第十二条  自治区建设内蒙古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管理系统(以下简称“自治区继教系统”),实现全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信息化管理,具体功能如下:

(一)提供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的申报、评审、过程监管、学分授予与审核的信息化管理功能。

(二)建立学员继续医学教育档案,记录学员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类型与学分情况,完成数据对接工作,监管学习过程,对学习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验证。

(三)提供全区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的统计、分析,定期生成工作情况报告。

(四)为全区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医疗卫生机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提供应用终端。

(五)提供系统安全、数据安全、网络安全等技术安全保障环境。

 

第三章  主要内容

第十三条  继续医学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理论政策、职业道德等基本知识,以及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重点强化的思想政治、医德医风、医学伦理、医学人文等职业素养教育,基本医疗卫生制度,从业行为规范等政策法规教育,公共卫生干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健康教育等公共卫生知识与技能教育。

专业科目包括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专业工作应当掌握的专业知识、实践技能,以及医学科技创新等前沿知识。

第十四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根据本人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接受分级分类的继续医学教育。

初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三基"为重点,注重夯实从事医疗卫生工作的基础。

中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更新拓展知识内容和优化知识结构为重点,注重提高本专业思维能力和技术水平。

高级职称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以本专业学科前沿知识更新和提升创新能力为重点,注重发挥教学师资优势,强化“四新”学术经验的运用。

乡村医生以全科知识和技能为重点,强化对适宜技术的学习,不断提高服务能力。

 

第四章  教育学分

第十五条  继续医学教育实行学分制。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每年应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所获得学分不低于25学分(不少于90学时),其中公需科目5学分,专业科目20学分。

第十六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获得相应学分。继续医学教育活动根据内容、形式和效果授予相应学分,其中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照统一标准授予学分。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布的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按照国家和自治区学分要求,授予学分。

第十七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所获的学分在全国范围内当年有效。临床医学类、口腔医学类、中医学类(含蒙医学)、中西医结合类以及公共卫生与预防医学类等与本专业临近相关专业间学分可以互认。

 

第五章 活动形式

第十八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形式主要包括以下八种:

(一)继续医学教育项目。

指具有明确教学目标和考核评价手段,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包括继续医学教育推荐项目和继续医学教育推广项目。

(二)进修学习。

(三)师承教育。

(四)在职学历(学位)教育。

(五)单位审定组织的继续医学教育实践活动。

(六)政府指令性医疗卫生任务。

(七)有计划的自学。

(八)符合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章 远程教育

第十九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是指利用“互联网+”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更加便捷、高效地接受各类继续教育活动,采取的线上教育形式。

第二十条  远程继续医学教育机构应坚持公益性,按照继续医学教育有关规定开展远程继续医学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继续医学教育机构可按规定申办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远程项目在申报、遴选、公布、学分登记、监督管理等方面与继续医学教育面授项目实行统一管理。远程项目要加强学习考勤、成效考核、监督及规范教学行为等过程管理。

(一)强化教学考勤和成效管理,落实身份验证机制。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须提供"人脸识别身份验证方式",课程不得拖拽,保证学习时长不少于课程时长,保证学员学习的真实性。

(二)加强教学过程监管,认真组织在线考试。所有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具备在线考试功能。

(三)重视学员评价反馈,不断提升项目质量。所有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应设置评价反馈环节。项目评价反馈记录须上传至自治区继教系统。

(四)远程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执行机构应开放数据接口,保证本条上述(一)(二)(三)款规定以及学习过程日志的数据信息,与自治区继教系统有效对接,信息缺失或不完整的不授予学分。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实行政府、社会、用人单位、个人共同投入机制,多渠道筹集。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积极争取政府财政投入,切实把继续医学教育经费列入各级政府财政预算。

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职工教育经费,专款专用,不断加大对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医学教育的保障力度。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直接举办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应当突出公益性,不得收取费用。鼓励和支持辖区内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企业等机构举办公益性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参加需本人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费用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和用人单位不得指定教育培训机构。

第二十五条  各学会、协会等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和项目申报单位需遵守医疗卫生行业学术会议活动和项目管理的相关要求,严禁成为推介产品、输送利益的平台,严禁以继续医学教育名义组织与培训无关的活动,严禁乱收费或只收费不培训,以及从事其他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严禁到国家明令禁止举办会议的风景名胜区举办项目、活动,严禁组织学员旅游观光。

 

第八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六条  强化继续医学教育监管,健全评估机制。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可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飞行检查、调研等方式评估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组织实施、学分管理、收费及资金使用、培训质量和效果、行业和学员反馈意见等。评估结果作为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绩效考核、动态管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七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将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纳入对各医疗卫生机构巡查、等级评审、学科评审、各类绩效考核等项目考核指标的必备内容。

第二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对全区继续医学教育远程项目开展全过程监管,严禁恶意竞争、买卖学分等扰乱培训环境及秩序现象发生。

第二十九条  各盟市卫生健康委员会要加强本盟市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管理,对本地区开展的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保障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和随机抽查,抽查数量应当不少于年度公布项目总数量的10%。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在各盟市抽查的基础上采取暗访和系统抽查等方式对各盟市、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直属单位继续医学教育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检查结果作为评估各单位继续医学教育工作的重要依据。对不按要求举办的项目单位取消当年项目举办资格,并消减该盟市、单位下一年度申报计划。

第三十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应当对参加继续医学教育活动的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过程考核,用人单位负责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完成继续医学教育情况的结果审核。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积极开展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为本单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人员提供时间、场地,保障其按时完成继续医学教育,同时要加强过程和结果监管,将继续医学教育达标情况纳入本单位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评优评先等活动的重要指标依据。

第三十二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医学教育的情况,可作为其年度绩效考核、岗位聘用和定期考核、聘任专业技术职务或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必备条件。

 

第九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三条  各级卫生健康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在继续医学教育管理工作中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上级卫生健康委员会或者其他具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继续医学教育活动主办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暂停举办继续医学教育项目,责令限期整改。对整改未通过的,1-3年不予受理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申报,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由上级卫生健康委员会责令改正,给卫生专业技术人员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继续医学教育学习或在学习培训期间违反学习纪律和管理制度的,用人单位可视情况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报销或要求退还培训费用等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负责解释。中医、蒙医和公共卫生相关专业继续医学教育依据本办法修订具体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内蒙古自治区卫生厅 原人事厅印发的《内蒙古自治区继续医学教育实施办法》(内卫发〔2001〕39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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