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尼特左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试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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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左政办发〔202424

 

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苏尼特左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各苏木镇人民政府、旗直各单位:

经第十六届人民政府第四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苏尼特左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按照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抓好落实。

 

附件:1.苏尼特左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2.苏尼特左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实施细则(试行)

3.苏尼特左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

施细则(试行)

 

苏尼特左旗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10月22日     

附件1:

苏尼特左旗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和推动各项事业发展,根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及《内蒙古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内蒙古自治区政府令第257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行政单位)及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行政事业单位利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对外投资、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内容包括:资产配置、使用、处置、收益、评估、清查、统计报告、监督检查及产权登记、界定、纠纷调处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坚持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以及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的原则,推行实物费用定额制度,促进本地区行政事业资产整合与共享共用,实现资产管理和预算管理的紧密统一。

第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地方政府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自治区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标准

(四)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等事项,负责本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审批

(五)按规定权限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和产权变动等事项,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界定、资产信息化管理与绩效评价、资产评估、资产清查等工作

(六)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收益收缴

(七)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八)向本级人大、政府报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

第九条  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上级和同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及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本部门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汇总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在规定限额内审批或审核本部门所属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事项;在规定限额内审批或审核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无偿调出、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处置事项

(四)负责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本部门的资产配置,推动本部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组织实施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十条  国有资产使用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级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根据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完全完整,对固定资产增减变动及时进行会计处理,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根据权限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及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四)负责本单位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资产的保值增值,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

(六)接受同级财政局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按要求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国有资产管理的机构和人员,切实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政府及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向财政部门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四条  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按照标准进行配置;对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得重新购置。

第十五条  在编制年度预算或年度预算调整中,行政事业单位申请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资产的,应当编制资产购置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六条  财政部门根据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以及单位资产状况,综合本级财力、资产配置标准、资产调剂及资源共享等条件,对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项目(计划)按程序进行审批;经财政部门审批同意后,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中。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应当及时登记入账并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八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

第二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和账务处理,并及时录入资产管理系统。

第四章  资产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建立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二十二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国有资产创办经济实体政单位不得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事项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提出申请,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拟将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按规定的程序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内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超出限额的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的资产,其权属性质不变,形成的收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取得的收益,按照政府非税收入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行政事业单位超标准配置、长期闲置、低效运转的国有资产进行调剂或处置。

第五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注销产权的行为。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范围包括: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二)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够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损毁、报废、坏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并严格履行审批手续。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程序报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在规定限额内审批,并将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超出限额的主管部门进行审核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变价收入和残值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三)单位合并、分立、清算

(四)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五)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六)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八)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偿还债务

(九)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下列行为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整体或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的

(二)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事业单位之间的合并、资产调拨、置换和转让等

(三)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第三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的行政事业单位重大经济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准,对其他资产评估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三十四条  进行资产评估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不得以任何形式干预评估机构独立执业。

第三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改制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进行特定或专项资产清查,应当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财政部门批准立项后组织实施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工作需要进行的资产清查除外。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行产权登记。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单位,应当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行政事业单位因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或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或个人之间发生的产权纠纷,由主管部门与相关部门或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协调,必要时上报政府调处解决。协调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资产信息管理与绩效评价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和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将本单位管理的各类资产信息完整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做好国有资产动态管理和统计报告工作。

第四十二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绩效评价制度,运用科学、合理的评价方法和指标体系,对资产管理机构、人员设置、资产管理事项、资产使用效果、信息系统建设和应用等情况进行评价考核,并将评价考核结果作为国有资产配置的重要依据。

第九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财政部门、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使用国有资产的非行政事业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  行政单位所属独立核算的企业(包括未脱钩的经济实体),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执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有关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事项的规定限额,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制定。

第五十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及获得的收入根据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涉及国家安全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活动,要按照国家有关保密制度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资产、保障性住房等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附件2:

苏尼特左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细则(试行)

 

一章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范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锡署发〔2020〕130号要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资〔2019〕470号)及《锡林郭勒盟财政局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实施细则〉的通知》(锡财资〔2022〕1272号)有关规定,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允许出租出借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土地、房屋及构筑物(不包括办公用房,下同)、大型通用设备和专用设备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在一定时期内以有偿方式让与公民、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使用的行为。让与国有资产使用权的行为无论收取何种形式的补偿,包括:货币资金、实物等补偿方式,均视同为出租行为。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是指单位在保证履行行政职能和满足事业发展需要的前提下,经批准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以无偿方式让与其他行政事业单位使用的行为。

第五条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应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出租资产应实行公开招租(法检两院出租出借事项按照有关制度执行)。

第六条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出租、出借:

(一)已被依法查封、扣押、冻结的。

(二)共有资产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的。

(三)产权权属不清或有争议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其他违反规律、行政法规规定的。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苏尼特左旗财政局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批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研究制定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相关政策制度

(二)负责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监督检查。

(四)负责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收缴和监管。

第八条  管部门负责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审核、批复和监督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规章制度

(二)负责按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四)负责督促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及时上缴国有资产出租收入。

第九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申报等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管理规程

(二)负责按规定程序申报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

(三)负责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实施监督管理

(四)负责收缴出租收入并主动及时足额上缴本级财政。

第三章  审批权限及规程

第十条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由旗政府、旗财政局和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权限进行审批:

(一)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0万元)的房屋、建筑物等重要资产,以及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由各部门、单位向财政局提出申请,财政局审核后旗政府批准。

(二)各部门、单位出租(出借)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房屋、建筑物,以及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交通运输工具、大型设备等其他固定资产,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财政局审批。

(三)主管部门所属单位出租(出借)原始价值单项或批量在1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国有资产,由主管部门进行审批,报财政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不得购置已用于出租、出借的同类资产,国家规定的特殊目的除外。

第十二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审批手续前应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经主管部门与单位集体研究决策。

第十三条  出租实施方案应包括拟出租资产状况、出租用途、出租期限、承租条件、招租底价及确定依据、租金支付及递增方式、招租方式等内容;出借实施方案应包括出借对象、出借原因及出借期限等内容。

第十四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招租底价采取市场询价或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采取评估方式确定。

(一)对于近三年有对外出租行为的资产,应采取市场询价方式确定招租底价。招租底价应在市场充分调研基础上确定,土地使用权、房屋构筑物以周边相同地段和类似功能、用途参照物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设备以同类设备的市场租赁价格作为确定招租底价的主要参考依据。

(二)初次出租的资产应委托有资质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以评估报告提供的评估价格,作为公开招租底价。

第十五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申报。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出租、出借资产状况、价值等因素,制定出租、出借实施方案,事业单位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向本级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在资产系统中填报相应信息。

(二)审核。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出租、出借事项的真实性、必要性、可行性及决策过程合规性进行审核,并经集体决策认定。

(三)审批。旗政府财政局、主管部门分别按照审批权限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审核批复。

第十六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出租、出借事项申请文件

(二)《出租、出借实施方案》及主管部门集体决策证明

(三)资产入账依据、资产价值凭证或资产卡片(能证明资产原始价值的有关证明材料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四)资产产权证明(能证明资产产权的有关证明材料,如不动产登记证、车辆登记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并加盖单位公章)

(五)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出租或出借合同

(六)审批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七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期限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最高不得超过5年。出租年限需要超过5年的,应报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在本实施细则实施前已经签订资产出租(出借)合同的,出租(出借)的期限尚未届满,出租(出借)期限在本实施细则第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的,允许维持原出租(出借)合同至租(借)期届满,待原出租(出借)合同履行完毕后,一律按本实施细则执行已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继续用于出租、出借的,应在出租、出借合同到期前三个月提出申请。

第四章  公开招租与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采取以下公开方式招租:

(一)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10万元(含10万元)以上各类资产出租,统一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二)单项资产年租金底价10万元以下各类资产出租,鼓励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行政事业单位也可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自行组织公开招租。

第十九条  本级确定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制定出租业务规则和工作流程,并报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自行组织公开招租的,按以下程序公开进行:

(一)制订出租实施方案

(二)集体研究、按照规定确定招租底价

(三)单位和出租现场公告

(四)组织公开竞价和结果公示。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情形的,可以不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招租:

(一)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国有资产租赁

(二)招租项目涉及公共安全、文物保护、对内服务保障等特殊要求的,并按审批权限报经批准的

(三)其他经财政局批准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签订合同或协议。由出租单位与承租人签订,出租合同应包括:标的名称、租赁期限、资产使用范围、租金及租金交付时限、资产维护及租赁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出借协议应包括:借用资产名称、借用时间、使用人保管责任及双方权利、义务与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三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形式,租金分年或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租金在资产交付承租人前一次性收取;资产出租期限在一年以上的,租金可分年收取。

第二十四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以下方式管理:

(一)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收入,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在取得出租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后,及时足额缴入本级国库

(二)公益二类事业单位出租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局应加强对主管部门规定权限内审批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监督,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

主管部门应建立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后检查制度,定期或定期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对申请出租、出借国有资产提供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准确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于出租出借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将交易结果文件和合同副本等资料报主管部门及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健全本单位出租、出借管理制度,对资产出租、出借实行专项管理,建立出租、出借业务档案或台账,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第二十九条  主管部门、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申报,擅自对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

(二)对不符合规定或规定审批权限以上的出租、出借事项予以审批。

(三)串通作弊、暗箱操作,违规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

(四)隐瞒、滞留、挪用、坐支出租收入。

(五)蓄意拆分拟出租出借资产。

(六)未按规定采取公开招租方式或未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公开招租。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对违反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苏尼特左旗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以本细则为准。

 

 

 

 

 

 

 

 

 

 

 

 

 

 

 

 

 

 

 

 

 

 

 

 

附件3:

苏尼特左旗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处置及收入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行为,加强资产处置和收入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根据《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锡署发〔2020〕130号)要求,参照《内蒙古自治区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办法》(内财资〔2020〕1216号)、《锡林郭勒盟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细则〉的通知》(锡财资〔2022〕1273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旗本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管理和其他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转移或核销的行为。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有偿转让、置换、报废、报损等。

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各类资产的出售收入、置换收入、报废报损变价收入、征收补偿收入、保险理赔收入和责任人赔偿收入等。

第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属国家所有,单位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权,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六条  旗财政局和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批复的国有资产处置文件是编制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是单位进行相关资产和会计账务处理、相关部门办理资产产权变更和登记手续的依据。

第二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七条  旗财政局对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备案。

(三)对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监督和指导,可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对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及收入情况开展专项检查。

第八条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旗财政局有关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本部门资产处置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方面的规章制度,报旗财政局备案。

(二)按照规定权限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资产处置事项进行审核、批复或向旗财政局转报所属单位资产处置文件。

(三)督促本部门及所属单位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处置收益。

第九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资产处置及收入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旗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资产处置及收入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确定专职资产管理人员,明确岗位职责,对处置的资产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核销资产卡片,做到账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二)按规定办理资产处置及上缴国有资产收入的报批手续。

(三)接受旗财政局和主管部门对其资产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  资产处置管理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

(二)坚持资产处置与资产配置、使用相结合。

(三)坚持厉行勤俭节约,反对浪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继续使用的资产。

(二)长期闲置资产、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仍有使用价值,但已不能满足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的资产。

(五)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改变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六)盘亏、毁损、报废、坏账及因不可抗力、意外事故等造成损失的资产。

(七)无形资产的损失。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处置的其他资产等。

第十二条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规定进行审批:

(一)主管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复核后上报旗政府审批事项。处置账面原值2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20万元)的通用、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处置2万元人民币(含2万元)以上的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其他资产。

(二)主管部门审核,报旗财政局审批事项。处置账面原值1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10万元)的通用、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涉密等特殊资产报旗政府审批)。

(三)主管部门审批,报旗财政局备案事项。旗本级各部门处置账面原值20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20万元)的通用、专用设备等固定资产和2万元人民币以下(不含2万元)的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

(四)其他单位审批权限。旗本级医疗机构(医院)的资产处置事项参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的审批权限执行。

(五)处置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等涉及重大资产处置事项,由旗财政局审核后上报旗政府审批。

第十三条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按以下程序进行审批:

(一)单位申报。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事项,由资产占有使用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和技术等部门根据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相关说明及核准认定文件等提出处置意见,经单位集体决策后,单位以正式文件并附相关材料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主管部门审核。主管部门对其所属单位申报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审核,在主管部门审批权限内的,由主管部门审批并于10日内将审批文件抄送至旗财政局备案;超出主管部门审批权限的,由主管部门以正式文件报旗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审批或复核并上报旗政府审批。旗财政局对主管部门报送的资产处置材料进行合法合规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对符合规定的处置事项进行批复或复核并上报旗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跨级次、跨部门调拨、捐赠资产的,需报旗财政局审批;部门内所属单位之间调拨资产由主管部门审批,报旗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资料:

(一)资产报废

资产报废是指对达到使用年限,经技术鉴定或按有关规定,已不能继续使用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

1.资产报废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资产价值凭证: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材料、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有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报废事项,按国家规定提供技术鉴定意见;房屋应提供拆除房屋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和征收协议等;车辆应提供车辆报废证明等;锅炉、电梯等应提供安检部门的检验报告和资产残值评估报告等。

无专门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的资产由申报单位组织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意见。

6.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7.其他相关资料。

(二)资产报损

资产报损是指对发生坏账或非正常损失的资产进行产权核销的处置行为。资产报损分为货币性资产报损和非货币性资产报损。资产报损前,应当通过公告、诉讼等方式向债务人、担保人或责任人追索。各单位应当对报损的资产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有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1.资产报损核销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证证明。

4.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破产清算的文件、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等。

5.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财产、遗产不足清偿且没有继承人的法律文件等。

6.因单位或个人管理不善造成资产损失的,应提供单位的内部说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证明等文件。

7.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被盗等造成的资产损失,应提供单位的内部专项说明、有关部门出具的损毁证明材料、责任认定证明等,涉及保险索赔的应提供保险公司的理赔凭证、保险理赔情况说明等材料。

8.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决、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等。

9.逾期3年以上扣除应付该债务人的各种款项和有关人员的赔偿后的应收款项,提供依法催收磋商记录、确定3年内没有任何业务往来的依据等;如债务人在国外及我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经依法催收未收回,且3年内无任何业务往来的,提供境外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终止收款意见书,或我国驻外使馆商务机构出具的债务人逃亡、破产证明等。

10.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11.其他相关资料。

(三)资产有偿转让

资产有偿转让是指转移资产产权并取得相应收益的处置行为。

1.资产有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具备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6.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7.其他相关资料。

(四)资产置换

资产置换是指行政事业单位与其他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为主进行的交换,该交换不涉及或只涉及少量的货币性资产(即补价)。

1.资产置换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和有关资产评估备案、核准文件。

6.对方单位基本情况等证明材料,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以及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资料。

7.资产置换意向协议书。

8.申报单位集体决策文件。

9.涉及房屋征收的资产置换的,应当确保单位工作正常开展。

10.其他相关资料。

(五)资产无偿转让

无偿转让是指在不改变国有资产性质的前提下,以无偿的方式转移资产产权的处置行为。

1.资产无偿转让申请文件。

2.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申请表。

3.资产价值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凭单、账页、固定资产卡片等相关资料的复印件等(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4.转让方资产权属凭证:土地或房屋产权证明、股权证等证明拟处置资产权属的凭据(复印件需加盖单位公章或财务公章)。

5.转让方和受让方签订的意向协议书。

6.无偿调出或对外捐赠资产的政策支持文件。对外捐赠资产的,还需提供申报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资产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7.受让方接收调入或捐赠资产的理由及占有、使用同类资产的存量等基本情况。

8.调拨、捐赠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还需提供不动产登记证、拟处置的房屋构筑物和宗地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9.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文和具备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清查等相关报告或单位组织专门资产清查小组出具资产清查报告。

10.申报集体决策文件。

11.其他相关资料。

(六)无法提供原始凭证的资产处置事项,需单位提供专项说明材料。

第十六条  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临时机构购置的国有资产和使用财政性资金购置的大型会议、大型活动、展览和文体等活动的资产应纳入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管理,由旗财政局统一调配。

第十七条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采取进场集中公开处置和自行处置相结合的方式。

(一)进场交易的范围

1.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机动车。

2.单项账面原值在10万元(含1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资产。

3.另有规定需要集中处置的资产。

上述范围之外的资产,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经批准无偿调拨、捐赠的资产,涉密资产及国家规定的不进行公开处置的资产可不进场交易。土地使用权转让按照国家、自治区、盟和旗本级有关规定执行。

旗本级设立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研发持有的科技成果,由单位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批或备案,可通过协议定价、在产权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二)进场交易的程序

行政事业单位进场交易要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资产处置批准文件、资产权属证明文件和评估报告等资料,采取网络竞价、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集中处置国有资产。

(三)进场交易价格的确定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进场交易以评估价格作为首次挂牌价格,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再次以不低于评估价格的90%重新挂牌。当挂牌价格低于评估价格的90%时,需报经旗财政局批准后挂牌。除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构筑物外,两次挂牌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经旗财政局批准后可采取市场询价的方式公开转让。

资产处置的最终交易价格以成交价格为准,不得低于挂牌价格,也不得使用打折、优惠等其他交易附加条件。

第四章  资产处置收入管理

第十八条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有关规定,各单位不得放弃、侵占、私分、截留、隐匿、坐支。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应及时缴入国库,由旗财政局负责收缴和监管,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九条  旗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缴纳的税款和所发生的相关费用(资产评估费、技术鉴定费、交易手续费等)在收入中抵扣,抵扣后的净收入及时全额上缴旗本级国库。

第二十条  旗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台账,年终与旗财政局对账。

第二十一条  国家、自治区、盟和旗本级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转化科技成果所获得的收入全部留归本单位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违纪违法的,依法依规移送纪检、监察和司法机关。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十四条  旗党政机关处置办公用房、公务用车、特殊车辆和执法执勤用车时,要按照旗级的有关规定执行;无形资产、涉密资产和涉案资产等有特殊要求的资产处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主管部门根据本实施细则,结合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旗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苏尼特左旗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此前其他相关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一致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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