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巴尔虎旗国有草原管理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3: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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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巴尔虎旗国有草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理念,推动绿色发展,切实加强国有草原的规划、保护、建设、利用和管理活动,建立健全国有草原监督管理机制,增强国有草原资源监督管理效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原保护条例》、《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规范>的通知》(林草规〔20202号)、《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旗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草原,是指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除外的草原。凡在本旗行政区域内的国有草原管理以及在国有草原范围内进行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保护、建设、利用国有草原应坚持生态优先、重点保护、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陈巴尔虎旗自然资源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草原确权登记颁证工作。

陈巴尔虎旗农牧和科技局、林业和草原局及各苏木镇等相关部门应予以配合。

第五条 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草原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草原保护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国有草原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建立健全群众监督机制,严格落实草原监管责任,确保草原使用权单位和租赁经营者切实履行保护草原的责任与义务。

第七条 陈巴尔虎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国有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管理,将国有草原的保护、建设和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国有草原保护工作所需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草原规划

第八条 实行国有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制度。

陈巴尔虎旗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时,应当将国有草原纳入规划中,并符合《陈巴尔虎旗国土空间规划》。

第九条 建立国有草原调查监测制度。按时对国有草原进行调查监测,全面掌握国有草原的资源数量、质量和分布结构情况。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支持、配合调查,并提供有关资料。

国有草原的资源数量调查由陈巴尔虎旗自然资源局组织,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农牧和科学技术局应予以配合。

国有草原的类型、等级、退化等调查监测由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组织。

第三章 草原保护

第十条 严格实行基本草原保护制度,对纳入基本草原范围的国有草原实施严格管理。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

第十一条 要严格保护国有草原,对以畜牧业生产为利用方式的国有草原,要严格实行以草定畜、草畜平衡及禁牧、休牧制度。

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草原载畜量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定期核定草原载畜量。

禁牧、休牧的区域和期限由陈巴尔虎旗人民政府确定并予以公告。不得在禁牧、休牧的草原上放牧。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给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家所有的草原,可以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家庭或者联户承包经营。

第十三条 国有草原租赁经营者应当严格保护和合理利用草原,自觉接受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的监督检查。

(一)租赁经营者要合理利用草原,不得对租赁的草场实行掠夺经营,不得超过旗林业和草原局核定的载畜量。

(二)租赁经营者不得非法开垦草原、采集野生植物或从事不利于草原保护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未经出租方(国有草原管理单位)同意,租赁经营者不得擅自变卖、转让、出租国有草原。

(四)租赁经营者要做好草原灾害的防治工作,发生鼠虫病害及自然灾害时,要积极配合有关单位,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租赁经营者因超载放牧或违反上述规定,造成草原沙化、退化、水土流失,经旗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在限期内不调整放牧强度,补种牧草,恢复植被的,出租方有权收回草原租赁经营权。

第十四条 加强国有草原保护建设修复工作,其产生费用报请陈巴尔虎旗人民政府。

第四章 草原利用

第十五条 实行国有草原有偿使用制度。对已改制国有单位涉及的国有草原和流转到农牧民集体以外的国有草原,实行有偿使用。

根据陈巴尔虎旗境内近5年不同类型草原平均产草量,结合饲草市场价格,按其产值的5%~10%确定国有草原使用费。

国有草原使用费可综合考虑各苏木镇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严格实行使用国有草原审核审批制度。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使用国有草原的审核审批工作。

未经林业和草原管理部门审核审批、未办理规划和用地审批及其他审批手续,使用或临时使用国有草原的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否则依法追究项目建设单位的相关责任。

第十七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应当不占或少占国有草原。除国务院批准同意的建设项目,国务院有关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的基础设施、公共事业、民生建设项目和国防、外交建设项目外,不得占用基本草原。

第十八条 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使用国有草原的,项目实施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进行申报材料的组件,经旗林业和草原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市、自治区、国家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和核准。经有审批权的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陈巴尔虎旗政府组织自然资源等部门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

第十九条 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国有草原的,项目实施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进行申报材料的组件,经旗林业和草原局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市、自治区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复审和核准。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使用国有草原的,项目实施单位或个人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征占用草原审核审批程序规定》进行申报材料的组件,经旗林业和草原局审核或审批同意。

第二十一条 因矿藏开采和工程建设等确需使用国有草原的,各类工程建设、勘查、旅游等确需临时使用国有草原的,用地单位或个人应依法向被使用草原的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在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使用国有草原的,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二十二条 用地单位使用国有草原应支付的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当符合自治区人民政府公布的最新《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标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下列项目使用国有未租赁草原,经旗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1.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二)使用已租赁国有草原的,应当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对草原所有者或管理者进行补偿,补偿费可以用于草原建设。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和矿藏开采使用国有草原的;在国有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采土、采砂、采石、开采矿产资源、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车辆行驶、影视拍摄等临时占用国有草原占用期已满,且未按要求履行草原植被恢复义务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第二十四条 使用或临时占用国有草原的单位,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草原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规定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一)使用国有基本草原的,每亩应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2500元;使用其他国有草原的,每亩应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1500元。

(二)临时使用国有草原的,应按下列标准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1.在国有草原上进行勘探、钻井、修筑地上地下工程等,每平米缴纳4元的草原植被恢复费;

2.在国有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开采矿产资源等,每平米缴纳10元的草原植被恢复费;

3.在国有草原上搭建临时作业办公生活区、物资堆放等,每平米缴纳2元的草原植被恢复费;

4.在国有草原上临时行驶的道路,每平米缴纳0.6元的草原植被恢复费;

5.在国有草原上从事影视拍摄等,每平米缴纳0.5元的草原植被恢复费;

6.在国有草原上从事经营性旅游等,每平米缴纳0.1元的草原植被恢复费。

在国有草原上修建直接为草原保护和畜牧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以及农牧民按规定标准建设住宅使用国有草原的,不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

草原植被恢复费由征收机构在征收时直接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由同级财政按照自治区20%、盟市级10%、旗县70%的比例缴入相应级次国库。

第二十五条 使用或临时使用国有草原的单位应按照旗林业和草原局的规定时限和规定标准,足额将草原植被恢复费缴至指定的收费账号。未按规定时限和规定标准缴纳草原植被恢复费的,旗林业和草原局将不予审核审批使用草原的申请。

第五章 草原管理

第二十六条 陈巴尔虎旗人民政府为本行政区域内国有草原管理的主体。陈巴尔虎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国有草原监督管理的具体实施,行使国有草原使用权,组织草原租赁。

租赁草原,采取公开竞价方式进行出租,在同等条件下由草原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或者联户优先租赁。

第二十七条 依法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继续依照现有土地租赁经营方式落实国有草原租赁经营权。

对已出租的草原,进一步完善和规范草原租赁经营责任制,规范租赁合同,依法维护草原租赁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八条 租赁经营国有草原,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草原租赁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草原四至界限、面积和等级、租赁期和起止日期、租赁草原用途和违约责任等。租赁期届满,原租赁经营者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租赁权。

第二十九条 国有草原租赁经营权可以依法转让。租赁经营权转让须经出租方同意,承租方与受让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期限不得超过原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

对已确定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国有草原,国有草原租赁经营权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单位和个人流转的,应按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使用的国有草原不得买卖或者改变用途。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和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规章,拒不接受草原监理人员依法监督检查,不听劝阻,妨碍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调整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对本法适时修改。本办法由旗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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