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宁区公共停车场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规范公共停车服务活动及停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市政公共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116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推动城市停车设施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函〔2021〕46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文件相关规定,结合集宁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宁区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停车场,是指向社会开放、为公众提供停车服务的机动车停车场,包括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临时公共停车场。
第四条 公共停车场的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应当遵循政府引导、科学规划、建管并重、集约发展、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综合协调机制,加强对公共停车场规划与建设、使用与管理的统一领导,研究解决公共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城管部门是公共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财政、公安、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国资、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停车场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新建居住建筑和不同类型公共建筑要严格按照《城市停车规划规》(GB/T51149-2016)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GB50180-2018)等文件要求规划配建停车位;需要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应当按照有关设计规范和配建标准增建停车位。
以上工程未按相关标准配建、增建停车位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施工许可证;配套建设的停车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并按比例增设一定数量的无障碍停车位,为残疾人停放车辆提供便利。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建停车位或者配建停车位不达标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停车位;改变建筑物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改变使用性质后的规定标准配建停车位,配建停车位不达标的,不得改变建筑物的使用性质。
第八条 停车场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停车场设计进行施工,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动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变更设计通知书及相应图纸,并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改动,但停车位的数量不得低于配建标准。
第九条 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投入使用后不得随意改作他用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条 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安全通行的前提下,可利用非机动车道施划公共免费临时停车位;城市道路规划区域以外与建筑物外缘之间的闲置土地和边角地带可用于规划建设公共停车设施。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和车辆正常通行的前提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和车辆停放需求,在老旧住宅小区、学校附近等必要路段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或限时停车泊位,并每年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周边停车场增设情况调整道路停车泊位。
第十二条 建筑区划内业主共有的道路及其他场地,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施划停车泊位,停车泊位不得占用绿化用地、消防通道和按照规划配建的专用设施用地,不得阻碍交通,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本利用广场、公园等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社会资本建设集约化立体式公共停车场;鼓励老旧小区通过旧房改造、功能性改造等方式新增公共停车场;鼓励公共停车场按照国家相关标准探索施划一定比例的电动汽车停车泊位,并配建一定数量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积极践行绿色环保的发展理念。
第十四条 城管部门应探索开发停车管理信息平台和智能化停车服务移动终端,统筹停车资源,实行信息共享,实时发布停车场位置、泊位数量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提供车位预约和电子支付等功能,为社会公众提供智能化停车服务。
第十五条 以上所有建设工程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应急通道、盲道等;不得占用设有燃气管道、光缆线路等地下设施的道路。
第十六条 以上所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城管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发改等部门出具验收合格证明,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管理与使用
第十七条 公共收费停车场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公共停车场由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根据区域、位置、时段、车型和占用时长等不同情况确定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布;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共停车场由经营管理者自主定价并公示。
第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得收入应当用于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和管理;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自主经营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共停车场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城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营业执照、不动产权属证明和经营管理者身份证明;
(二)公共停车场设计方案;
(三)经营、服务、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资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日内向城管部门重新备案。
第二十条 公共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划设标志线,进出口闸机与道路保持安全距离;
(二)在显著位置公示停车场名称、营业执照、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免费停车时间段等信息;
(三)接入机动车停车管理信息平台,采集并实时传输停车数据;
(四)保持停车环境整洁,配备通风、照明、排水、消防、监控等设施,并确保其正常运行;
(五)在出入方便的位置施划残疾人停车泊位和明显标志,配备必要的无障碍设施;
(六)按照标准收费,并出具合规票据;
(七)工作人员佩戴标志上岗;
(八)对停放车辆进行登记,定期清点场内车辆,发现长期停放或者可疑车辆,应当向公安部门报告;
(九)做好安全防范工作,场内一旦发生火灾、盗窃、抢劫及交通事故等情况,应当采取相应紧急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在公共停车场内停放,车辆停放者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服从工作人员的指挥,有序停放;
(二)不得损坏停车场设施和设备;
(三)做好车辆防盗的安全措施;
(四)按照规定或者约定交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鼓励机关、企事业单位在加强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向社会开放内部停车场;行政事业性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应当允许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事务的人员免费停放车辆。
第二十三条 鼓励商业设施、写字楼、旅游景区、体育场馆等单位的专用停车场在空闲时段向社会开放;鼓励住宅小区在保障安全和满足基本停车需求的前提下,错时向社会开放专用停车场。
第二十四条 城管部门在临时停车泊位现场应公示停车时段、停放范围和违停后果等信息;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施划、毁损、撤除临时停车泊位和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禁止占用临时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二十六条 在免费的临时停车泊位内持续停放机动车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道路上和其他公共区域内设置固定或者可移动障碍物阻碍机动车停放和通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运营性公共停车场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等相关手续,未取得相关手续进行违规建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对以下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不投入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按照规划要求建设的停车场的;
(二)违反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设置、撤除道路停车泊位的;
(三)擅自设置影响道路停车泊位使用障碍的。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向城管部门备案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负责行政许可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经营性公共停车场的经营者未履行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责,由监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停车场内的车辆毁损或者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规划、建设、市场、价格、交通秩序等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年5月16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