儋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儋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的通知
儋府规〔2025〕3号
各镇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各派出机构:
《儋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修订)》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儋州市人民政府
2025年11月1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儋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
(修 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殡葬管理,规范殡葬服务,深化殡葬改革,依照《殡葬管理条例》《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从事丧葬活动及殡葬管理、服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同胞,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殡葬管理的方针是积极地、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丧葬陋俗,提倡文明、绿色、科学、节俭办丧事,提高社会整体文明水平;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
第四条 市政府、镇政府、办事处行使本辖区内社会殡葬事务的管理权,负责贯彻殡葬管理方针,开展有关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工作,将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殡葬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城乡基本建设规划和精神文明建设规划。
第五条 本市民政部门是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殡葬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市发展和改革、营商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公安、司法、民族事务、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港航、市场监管、综合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民政部门做好殡葬管理和改革工作,查处殡葬违法行为。
第二章 殡葬区划和特殊管理
第六条 本市殡葬区划分为火葬区和土葬改革区两类,实行火葬和土葬并存,有步骤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把人口稠密、交通方便、具备火葬条件的地区先行划为火葬区,并根据城乡建设发展需要适时调整火葬区范围。尚未划为火葬区的地区为土葬改革区。
第七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在火葬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实行火化。提倡将骨灰撒放或平地深埋(不留坟头和碑志,下同);允许将骨灰葬入公墓或存入骨灰堂;禁止将骨灰在公墓之外进行留有坟头的土葬。
在建有公墓的土葬改革区,死亡人员的遗体就近葬入公墓,提倡平地深埋等节地生态葬法,禁止散埋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和宗教界人士的丧葬习俗。在火葬区死亡,其民族或宗教有土葬习惯的,经民政部门批准,允许在指定的地点或公墓土葬。死者生前或其亲属自愿实行火葬的,应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对革命烈士墓和知名人士墓,以及具有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墓、祖墓(以下统称受保护坟墓)依法给予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损毁。
因开发建设确需迁移受保护坟墓的,要经市政府批准。属迁移祖墓的,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有关亲属下落不明的,迁坟通知采用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6个月无亲属前来处理的,按无主坟处理。
属迁移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的,除通知有关亲属共同商定迁葬地点及殡葬事宜外,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处理。属迁移古墓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受保护坟墓由市政府确认。
第十条 在市外或境外去世的本市户籍人员,应当在市外或境外安葬,丧主要求将骨灰或遗体运至本市安葬的,应当向本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由民政部门确定安葬的公墓和有关安葬事宜。
境外人员在本市死亡的,丧主要求将遗体运出境外安葬的,由殡葬管理机构按照北京国际运尸网络服务中心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境外人士要求在本市境内修复、迁移祖墓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申请。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殡葬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市殡葬管理所为我市民政部门直接领导的负责管理本市辖区社会殡葬事务的事业单位。
第十三条 市殡葬管理所职责
(一)宣传、执行殡葬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
(二)实施市政府和民政部门关于殡葬管理的规划和各项措施;
(三)指导、协调本市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
(四)对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实施行业管理;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和个人执行本办法的情况,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移交有关行政执法部门进行处罚。
第四章 殡葬服务设施
第十四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是社会公共殡葬服务设施,由市殡葬管理所负责管理。
第十五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的申办人,应当到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确认,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除按规定登记的殡葬服务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殡葬业务。
第十七条 殡仪馆、火葬场和公墓应执行我省民政主管部门制定的管理规则、业务规程,公益性公墓墓穴、公墓维护管理和殡葬基本服务的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实际另行起草,经市政府审定后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前建立的各类公墓,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规定补办。
第五章 公墓建设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公墓是指经过法定程序批准设置的,用于安葬遗体或安放骨灰的公用设施。公墓应当受到保护,禁止非法挖掘、损毁。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放(安葬)遗体或骨灰、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公益性公墓是指为辖区户籍村(居)民提供安葬遗体、遗骨或安放骨灰,不以营利为目的的社会福利设施。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公益性公墓不得对外经营殡仪业务。公益性公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最长不得超过20年。
第二十一条 禁止占用耕地(包括个人承包地和自留地)作为墓地。已经占用的,由民政主管部门限期迁出或责令就地深埋平坟,归还耕地。
因国家建设征用或农田基本建设而迁出或平毁的坟墓,禁止返迁或在原地重建。
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耕地、城市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等区域建造坟墓。
前款规定区域内现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墓地予以保留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占地土葬、建坟场。
在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应当进入公墓;鼓励公墓以外的原有坟墓(受保护坟墓除外)迁入公墓;未迁入公墓或就地深埋的,不得重建、扩建。
在未建有公墓的地区,土葬必须在镇政府、办事处指定的区域安葬。
第六章 遗体和骨灰管理
第二十四条 办理遗体火化或进入公墓土葬的,所需证明材料按照《海南省殡葬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正常死亡人员的遗体,在殡葬服务机构停放一般不得超过72小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停尸时间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或民政部门批准并办理延长停尸时间的手续。
第二十六条 在医疗机构死亡的人员,遗体由殡仪专用车辆负责接运。
遗体运送应当进行必要的卫生消毒处理,防止污染环境,确保符合公共卫生安全要求。公安部门、交通港航部门要加强对非法从事运尸车辆的监管,综合执法部门要规范高效执法。
接运患传染病死亡的遗体,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七条 殡葬服务机构承担遗体和骨灰处置工作的主体责任,建立完善遗体接运、存放、告别、火化、安葬等管理制度,规范骨灰领取、安放(葬)等服务流程。
第二十八条 对在医疗期间死亡且死因不明的病人遗体,提倡科学解剖,以查明死因,提高医学水平。鼓励自愿、无偿捐献遗体或遗体器官,用于医学研究、教学或移植救治。
第七章 丧葬用品管理和丧俗改革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市场监管部门登记确认,领取营业执照;原有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尚未领取营业执照的,应当及时补办登记手续。
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销售实行行业管理。生产、销售丧葬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民政部门和市场监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三十条 党员干部要带头文明节俭治丧,树立时代风尚;带头火葬和节地生态安葬,保护生态环境;带头文明低碳祭扫,倡导先进文化;带头宣传殡葬改革,弘扬新风正气。
第三十一条 殡葬服务机构应当严格管理、依法服务、合理收费,完善服务项目,提高服务水平;禁止利用丧葬服务敲诈勒索丧主。
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和支持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劳动,严禁侵犯殡葬工作人员的人身权利。
殡葬服务机构要加强殡葬工作人员在处置遗体过程中的安全防护和岗位职业安全教育,开展心理疏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省相关管理规定执行。国家、省相关规定发生调整的,从其调整。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2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儋州市殡葬管理暂行办法》(儋府规〔2024〕3号)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