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海口市高质量发展建设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府办规〔20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高质量发展建设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 年 10 月 28 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口市高质量发展建设投资基金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口市高质量发展建设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市高质量基金)运作,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高质量基金是由市政府出资设立,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市级政府投资基金母基金。根据市高质量基金投资进度,由市财政分年度通过预算安排出资。
第三条 市高质量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规范管理、滚动发展”的原则,避免片面追求投资收益或对社会资本产生挤出效应,实行科学的运营管理、收益分配、利益让渡等机制。
第二章 运作机制
第四条 为保障市高质量基金运作的政策导向,成立市高质量基金领导小组,下设联席会议,统筹协调推进基金投资运作。
联席会议下设专家委员会,提高投资运作的科学性。
第五条 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市财政局的副市长担任组长,分管海口投促局的副市长担任副组长。市财政局局长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市委金融办、市发改委、市国资委、海口投促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的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基金年度工作总结、投资计划、绩效评价、尽职免责和返投管理等相关制度;
(二)审议基金直投项目或项目制专项子基金;
(三)协调解决基金运作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四)完成市委、市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专家委员会成员主要来自产业、金融、投资、法律、财务等领域,由联席会议选聘。专家以独立身份发表意见,参与联席会议项目审议。
第七条 市高质量基金实行市场化运作和专业化管理。市政府授权市财政局履行出资人职责,市财政局委托海口市金融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控集团)代行出资人职责,由海口金控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市高质量基金管理公司负责基金管理和运作。
第八条 市高质量基金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具有托管资质的商业银行作为托管银行,建立基金专户。托管银行依据托管协议负责账户管理、资金清算、资金保管等有关事宜,并对投资活动实施动态监督。
第三章 投资范围与基金运营
第九条 市高质量基金主要投向以下领域:
(一)支持我市战略新兴产业和未来产业发展。重点支持生物医药,先进制造、低空经济、新材料、清洁能源等战略新兴产业,合成生物、细胞与基因、空天技术、深地深海、区块链等未来产业以及新一代信息技术、数字经济、文旅与热带高效农业等海口经济圈和我市优势产业发展。
(二)支持我市重点园区发展。主要支持江东新区、高新区、综保区和复兴城等重点园区的产业集聚;
(三)支持重大项目投资。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投向涉及我市重点产业领域的重大项目;
(四)支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重点领域。
第十条 除市政府确定的直投项目或项目制专项子基金外,市高质量基金采用“母-子基金”投资方式运作,出资比例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 30%,经联席会议批准可扩大至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 40%,且予以末位出资到位。
第十一条 市高质量基金直投项目或投资项目制专项子基金由市直部门、区或重点园区以及海口投促局等单位发起,市高质量基金管理公司开展尽职调查,提交市高质量基金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审议后实施。
第十二条 市高质量基金出资设立子基金,按照公开征集、基金申报、尽职调查、市高质量基金管理公司审议、公示和备案等程序开展。除公开征集外,经联席会议审议,市高质量基金可邀请相关机构设立子基金,但应在批准设立子基金前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子基金管理公司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规定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备案,注册资本不低于 1000 万元;管理团队稳定,具有良好的职业操守和信誉,以及风险承担能力;对子基金认缴出资比例不低于 1%;
(二)具备严格合理的投资决策程序、风险控制机制以及健全的财务管理制度;
(三)至少有 3 名具备 3 年以上股权投资基金管理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承诺接受市高质量基金综合管理要求,主要包括信息披露、审计、返投认定等;
(五)公司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子基金的设立、运作应满足下列要求,对于特定类型子基金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子基金存续期一般不超过 10 年。存续期满后如需延长,应报市高质量基金联席会议审议;
(二)鼓励子基金支持我市产业发展,具体要求由领导小组和联席会议审议的相关制度进行明确;
(三)投资单个项目的金额原则上不超过子基金规模的 20%(项目制专项子基金除外);
(四)子基金管理机构(包括基金管理人、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每年收取的管理费、执行合伙事务费等费用合计不超过子基金实缴规模的 2%。
第十五条 子基金所投项目通过公开上市、股权转让、股权回购和清算等市场化方式退出,或按照事先约定的条件择机退出。根据市场通行做法,子基金一般采取先回本后分利的分配原则进行收益分配。
第十六条 子基金终止或市高质量基金从子基金退出的,市高质量基金出资额和归属市高质量基金的收益等应当及时收回,收回的资金及其他投资收益、利息等,用于市高质量基金滚动投资发展。
第四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高质量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加强对子基金的投后管理,督促子基金管理公司履行基金协议,按照本办法相关要求规范管理。
第十八条 子基金各出资方应按照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明确约定收益分配或亏损承担方式。市高质量基金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且不得向其他出资方承诺投资本金不受损失,不得承诺最低收益。
第十九条 市高质量基金和子基金待投资金应投资于银行存款、国债、地方政府债和政策性金融债等安全性和流动性较好的固定收益类资产。
第二十条 子基金应选择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资质的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进行托管,托管机构由子基金管理公司自行确定,托管机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托管经验,具备安全保管和办理托管业务的设施设备及信息技术系统;
(二)有完善的托管业务流程制度和内部稽核监控及风险控制制度;
(三)近 3 年内无重大过失及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记录。
第二十一条 市高质量基金及子基金在运作过程中不得从事以下业务:
(一)从事融资担保以外的担保、抵押、委托贷款等业务;
(二)投资二级市场股票(以并购重组为目的,或参与定向增发募投用于市内投资项目除外)、期货、房地产、证券投资基金、评级 AAA
以下的企业债、信托产品、非保本型理财产品、保险计划及其他金融衍生品;
(三)向任何第三方提供赞助、捐赠(经批准的公益性捐赠除外);
(四)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或向第三方提供贷款和资金拆借;
(五)进行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对外投资;
(六)发行信托或集合理财产品募集资金;
(七)其他国家法律法规禁止从事的业务。
第二十二条 在子基金出现下列情况之一时,市高质量基金可以单方选择退出:
(一)子基金设立方案确认后超过一年,未按规定程序和时间要求完成设立手续的;
(二)市高质量基金资金拨付到子基金账户一年以上,子基金未完成任何投资项目的;
(三)子基金主要投资领域和方向不符合政策目标的;
(四)子基金未按协议约定投资的;
(五)子基金管理机构发生实质性变化的;
(六)其他不符合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市高质量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定期向市财政局和金控集团报告基金运行情况、财务会计情况及其他可能影响投资者权益的重大情况,按季报送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及现金流量表等报表,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 4 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二十四条 市高质量基金应当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对基金运行情况的监督、审计。对基金运作中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截留、挪用资金等行为,依法依规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尽职免责机制,对市高质量基金投资运作过程中,虽未实现预期目标或者出现偏差失误,但依法合规、程序规范、勤勉尽责,没有为个人、他人或者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作负面评价,依纪依法依规从轻、减轻处理或者免除相关责任。以基金整体表现作为评价依据,不以单一子基金或单个投资项目损失作为评价依据。
第五章 绩效评价
第二十六条 市财政局负责组织对市高质量基金投资运营情况开展年度绩效评价,但不对单只子基金或单个项目盈亏进行评价。在每年 9 月底前完成基金上一年度绩效评价工作。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实施百分制和四级分类。四个级别分别是:优秀:90 分(含)以上;良好:80(含)—90 分(不含);合格:60(含)—80 分(不含);较差:60 分以下。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指标主要包括政策指标、效益指标和管理指标等:
(一)政策指标。主要考核市高质量基金落实市政府部署,撬动社会资本,支持产业发展情况等。
(二)效益指标。主要考核市高质量基金投资进度和投资回报等。
(三)管理指标。主要考核市高质量基金规范管理情况,包括合规运作、管理团队、资金使用监控和风险控制等。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制定具体实施方案,确定年度考核方案,自行或通过聘请中介机构、组织专家等方式开展绩效评价。
同时,根据绩效评价结果,确定基金绩效评价等级。
第三十条 市高质量基金管理公司应积极配合绩效评价,按要求及时提供资料和反馈情况。
第三十一条 市高质量基金管理费每年按照不超过基金实缴金额的 1%收取。绩效评价结果为优秀的,按年度管理费的 100%进行支付;良好的,按 80%进行支付;合格的,按 60%进行支付;较差的,按 40%进行支付。
第三十二条 子基金应在有限合伙协议等文件中约定发展目标,并设定相关约束条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市高质量基金与中央政府投资基金或省级政府引导基金等共同参股发起设立子基金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三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