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水务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琼水规范〔2023〕6号
各市县水务局(中心),厅直属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海南省水务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提高水务工程质量检测水平,根据《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省水务厅制定了《海南省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水务厅
2023年12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水务工程质量检测行为,加强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管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自由贸易港政策和制度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从事水务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以及对水务工程质量检测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务工程质量检测(以下简称质量检测), 是指水务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以下简称检测单位)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对水利工程、城乡给排水工程等各类水务工程实体以及用于水务工程的原材料、中间产品、金属结构和机电设备等进行的检查、测量、试验或者度量,并将结果与有关标准、要求进行比较以确定工程质量是否合格所进行的活动。
第四条 检测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质量检测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不得承担本办法规定的工程质量检测业务。
第五条 省水务厅负责对全省水务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务工程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检测单位资质与检测人员管理
第六条 海南省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乙级资质的申报,实行市场准入承诺即入制。
第七条 检测单位应当委派具有相应从业资格的水务工程质量检测人员(以下简称检测人员)实施检测。检测单位及其人员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检测人员应取得水务工程相应的检测从业资格,且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从业。
第三章 分支机构和工地试验室管理
第八条 省外检测机构需要在我省设立检测场所的,应依法设立分支机构,并由我省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及证后监管。
第九条 检测单位设立分支机构,应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进行授权。授权内容包括分支机构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公章、检测项目等,并明确授权期限。
分支机构应在设立地进行资质认定,并在检测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与设立地资质认定项目参数范围内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分支机构的检测场所、检测人员应固定,人员专业与数量应满足相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工地试验室是参建各方委托具有相应资质要求的检测机构在工地现场设立的临时性试验检测场所。项目法人应组织对参建各方设置的工地试验室在投入使用前进行验收,通过验收应将验收结论报质量监督单位备案后方可投入使用,并启用工地试验室检测报告专用章。
设立工地试验室的检测单位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对工地试验室进行授权。授权内容包括工地试验室授权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工地试验室可开展的检测项目等,并明确授权期限。工地试验室不得承接本工程项目以外的检测业务,工地试验室未取得授权的检测参数,由母体机构负责完成;母体机构不具备检测能力的检测参数,应由委托方另行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完成。检测合同必须由其母体检测单位或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机构签订。
第十一条 检测单位对工地试验室的日常管理、检测行为及检测结果负全部责任。
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工地试验室的检测活动涉及的法律责任由其母体检测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检测单位或分支机构应加强对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包含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工地试验室应配备满足工程建设相关检验检测要求的设备、设施和检测人员,并确保其工作环境条件满足相关法律法规、标准或技术规范的要求。
(二)工地试验室配备的检测仪器设备应经过具备资质的单位检定/校准,并在检定/校准有效期内开展检测工作。
(三)检测单位应建立健全工地试验室管理和工作制度,明确岗位职责、检测试验工作程序、设备仪器操作规程及其管理制度、样品管理制度、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等。
(四)母体检测单位应建立对工地试验室的管理办法,并按年度计划定期对工地试验室进行内审。
第四章 规范检测活动
第十三条 全省水务工程施工、监理、项目法人等单位应根据工程建设需要,各自委托具有相应水务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开展质量检测工作。
第十四条 检测单位、分支机构和工地试验室应依据国家、行业标准开展质量检测活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质量检测、监理平行检测、项目法人全过程检测的检测项目及检测频次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程规范和工程设计文件等相关要求。
项目法人全过程检测、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在质量检测招标前应当组织制定专项质量检测方案,并抄送质量监督机构,检测机构应当根据检测方案对工程结构实体质量进行检测。
水务工程项目法人全过程检测费用的概算和费率应按照《海南省水务厅关于调整我省水利工程部分费用标准的通知》(琼水建管〔2018〕336号)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明示或者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不得篡改或者伪造检测报告。
检测机构和检测人员不得推荐或者监制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除施工单位质量检测外,检测单位不得与所检测工程项目相关的施工单位存在隶属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
承接施工单位质量检测的检测单位,不得承接同一水务工程的监理平行检测或项目法人全过程检测。
第十七条 每个检测项目参数应有两名及以上检测员进行检测操作。
第十八条 对涉及工程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及有关材料,应实行见证取样。项目法人或监理单位应制定见证取样工作方案,明确见证取样工作流程,并派监理人员负责见证,见证人员应对样品进行真实性标识,取制样人员应予以配合。见证人员及取制样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以保障样品的真实性和代表性,见证过程应填写并签字留存见证记录,见证记录应包含:样品信息、取制样过程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证明等。
提供样品的施工单位和送样人员对样品的真实性负责;见证人员对取制样过程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检测单位、分支机构及工地试验室应根据技术规范或标准要求,按照规定程序完成检测并及时出具检测报告,保证其数据和结果准确、客观、真实。
检测样品状态有缺陷或现场检测环境不具备时,检测机构有权拒绝接收样品或进行检测,直至其状态或环境满足要求。
检测报告经检测人员签字后,由授权签字人签署,并加盖检测报告专用章及CMA标志章。采用电子签名的应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检测报告应按年度统一连续编号,不得随意抽撤、涂改。检测报告应注明见证单位和取样单位的名称,以及见证员和取样员的信息。
第二十条 检测单位应建立检测结果不合格台账。在检测中发现结果不合格时,有样品的应保存样品,并及时登记检测不合格台账,并将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及时报告委托方。
不合格检测结果经监理单位判断,涉及存在工程安全问题、可能形成质量隐患或者影响工程正常运行的检测结果应在24小时内报告项目法人、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项目法人应组织各参建单位,明确处置方案并督促完成整改,整改结果应反馈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二十一条 对水务工程质量检测结果存在争议时,由争议各方协商双方认可的或行政区域内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检测单位进行复检,相关费用由异议主张方垫付,错误责任方最终结付。
第五章 检测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行政区域内检测单位、分支机构及工地试验室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主要检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认定的项目参数出具试验检测报告的行为;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的行为;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和人员试验检测活动的规范性、合法性和真实性;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试验检测原始记录、检测报告的真实性、规范性和完整性;
(六)是否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
1 . 样品的采集、标识、分发、流转、制备、保存、处置不符合标准等规定,存在样品污染、混淆、损毁、性状异常改变等情形的;
2 . 使用未经检定或者校准的仪器、设备、设施的;
3 . 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
4 . 未按照标准等规定传输、保存原始数据和报告的。
(七)是否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
1 . 未经检验检测的;
2 . 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
3 . 减少、遗漏或者变更标准等规定的应当检验检测的项目,或者改变关键检验检测条件的;
4 . 调换检验检测样品或者改变其原有状态进行检验检测的;
5 . 伪造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或者伪造授权签字人签名或者签发时间的。
(八)人员资历、数量、职业资格证书注册等是否满足相关要求,人员档案是否建立健全;
(九)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满足检测需求,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检定/校准等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单位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单位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单位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五)对检测机构不良行为信息进行采集记录;
(六)在监督检查中为收集证据,可以对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采取抽样取证;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并在5日内作出处理。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有关试样和检测资料。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原则上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的方式进行。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检查制度,并通过组织能力验证或比对试验来不定期考核检测机构的能力与条件。按年度制定随机抽查考核的工作细则和具体方案,并应明确抽查考核的依据、对象、内容、方式、比例和频次等,抽查工作应随机抽取被检查单位,随机选派检查人员等。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监督检查的抽查情况以及查处结果向社会公布。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整改意见,责令相关单位限期整改,整改结果应当书面报告监督检查单位,对发现检测机构达不到资质标准的,应及时报告检测资质审批机关。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水务工程质量检测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举报。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和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和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举报人, 并对投诉、举报人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检测人员或其他责任主体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质量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南省水务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有效期为3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