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昌市关于印发《文昌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4 23:4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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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昌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文昌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的通知

文府规〔2023〕201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农场,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企事业各单位,各人民团体,中央和省驻文昌各单位:

《文昌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已经十六届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文昌市人民政府

2023年7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文昌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

实施细则(2023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的出行需求,促进我市出租汽车行业和互联网融合发展,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交通运输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商务部、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令2022年第42号)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和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高品质服务、差异化经营的原则,科学、统筹、规范、有序发展网约车。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城市人口数量、经济发展水平、公共交通发展水平、出租汽车市场供需变化、乘客反响等情况及时向社会发布文昌市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预警提示。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全市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业管理指导工作。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负责全市网约车经营审批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核发工作。市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做好辖区内网约车执法监督检查等工作。市科学技术工业信息化、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税务、人民银行、网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网约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申请在文昌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具备线上线下服务能力,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在本市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具备开展网约车经营的互联网平台和与拟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信息数据交互及处理能力,具备供交通运输、公安、税务、网信、行政审批服务、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调取查询相关网络数据信息的条件,网络服务平台数据库接入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监管平台,服务器设置在中国内地,有符合规定的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

(三)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四)具有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网络安全管理、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办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申请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见附件)。

(二)投资人、负责人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还应当提交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外商投资企业还应当提供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四)本市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等信息。

(五)线上服务能力认定结果材料。线上服务能力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商同级通信、公安、税务、网信、人民银行等部门审核认定。

(六)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七)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等文本。

(八)法律法规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企业注册地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 应当提交已取得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相应线上线下服务能力材料(如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服务机构并配备相关工作人员的证明材料等)。

第七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网约车的经营范围、经营区域、经营期限等,并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备案内容包括经营者真实身份信息、接入信息、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涉及经营电信业务的,还应当符合电信管理的相关规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30日内,到网约车平台公司管理运营机构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本市网约车平台公司经营许可有效期为4年,自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许可有效期届满30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延续许可有效期,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在许可有效期内暂停或者终止在本市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自终止经营之日起7日内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

第十一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本市登记注册的7座(含)以下新能源乘用车。

(二)安装符合相关部门技术要求的车载智能终端设备,包括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系统,应急报警装置和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的行车记录装置,接入相关监管平台,并可实时发送位置信息等运营数据。

(三)取得本市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车辆行驶证,且初次注册登记取得《机动车行驶证》之日至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之日未满3年。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满足本省公布实施最新机动车排放标准。

(五)车辆轴距不小于2650毫米,续航里程不低于300公里。

(六)车辆外观颜色和标识应当明显区分于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不得安装顶灯、空载灯等巡游车专用服务设施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人应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申请表》。

(二)本市公安交管部门核发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合格证书和车内外影像监控功能安装证明。

(四)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或者有效期内的机动车年审检验合格标志、车辆购置发票原件及复印件、车辆彩色照片各2张及照片电子文档。

(五)车辆已投保承运人责任险、营业性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证明材料。

(六)车辆所有人为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本市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近1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证明。

(七)车辆所有人为非网约车平台公司的,应当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申请,并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本市分支机构营业执照)、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近1年无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证明、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及入网营运合同原件(含经营风险约定条款)。

车辆所有人为个人的,还应提交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汽车(含巡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车辆所有人应具体从事网约车服务,且名下无登记的其他网约车。

第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按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在受理之日起10日内对审核通过的车辆出具《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证明有效期为60日。

第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出具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车辆初审证明》,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将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

第十五条 车辆使用性质变更登记为预约出租客运后,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按规定审核,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对符合条件的车辆发放《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为自车辆初次登记注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8年,有效期届满后,不予延续。

第十六条 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网约车行驶里程未达到60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的,应当退出网约车经营。个人、企业名下的网约车如转为非营运车辆,须严格按照《海南省小客车保有量调控管理办法(试行)》的标准来申请指标,并及时向市公安交管部门申请办理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使用性质变更登记。

网约车在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届满前终止运营的,应由网约车平台公司提前1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并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提出申请,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作为申请材料交回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

第四章 网约车驾驶员

第十七条 拟在本市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记录,无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12分记录。

(三)从业人员年龄依照《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执行。

(四)未在《出租汽车(含巡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吊销期限内或被列入黑名单。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满足第十七条规定的,提交以下材料,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发放《出租汽车(含巡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申请表》;

(二)驾驶员身份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考试合格证明(材料);

(四)驾驶员委托网约车平台公司代为提出申请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有效委托协议。

第十九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驾驶员或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规定条件核查后,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审核决定,对于符合条件且按规定考核合格的驾驶员,核发《出租汽车(含巡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取得《出租汽车(含巡游、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应当按照《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进行从业资格注册、完成继续教育、参加诚信考核。

第二十条 网约车驾驶员有效期届满需继续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延续。

第五章 网约车经营行为

第二十一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执行下列规定:

(一)建立规章制度,遵守行业规定,接受行业管理,公示对驾驶员的收费及奖惩标准,在取得合法经营许可资格前不得开展运营,并确保将运营数据真实、全面、完整、实时地传输至相关监管系统。

(二)如实采集、记录驾驶员服务信息,向乘客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联系电话、服务评价结果及车牌等信息,鼓励配置车内电子运输证、驾驶员证。驾驶员载客时,除经乘客同意的顺路拼车情形外,不得推送新的运营信息。

(三)加强安全管理,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明确安全目标及责任分工,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按规定标准配置安全管理人员。

(四)执行运营服务标准,公开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评价体系和在线投诉处理制度,畅通各类投诉受理渠道,公布本市24小时人工服务固定电话并安排专人接听,确保受理投诉在3日内办结。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二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提供服务的车辆具备合法营运资质,定期检测车辆,确保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并做好记录。网约车在服务协议期内,不得擅自在车内车外违法喷涂、张贴标志标识,不得擅自利用车身做商业性广告。网约车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对车况条件、营运保险等达不到本细则规定要求或逾期未审验的车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派发营运任务,并及时责令整改。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或逾期未整改的,应当及时向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申请注销其《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

第二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负责确保使用的车辆购买营运性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不低于100万)及乘客意外伤害险(不低于50万)等险种,并承担先行赔付责任。

第二十四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对网约车驾驶员加强管理,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具有合法从业资格,保证线上线下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驾驶员相关信息。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或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不得减轻或豁免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乘客承担的承运人责任。

(二)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开展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安全教育培训,结合投诉、举报及乘客评价等情况,加强对驾驶员身心健康等信息的动态管理。建立驾驶员运营服务档案,完善内部诚信和安全防控体系,发现驾驶员存在不宜从事网约车经营情况的,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立即停止该驾驶员营运,并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三)记录网约车驾驶员、约车人在其服务平台发布的信息内容、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订单日志、上网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数据并备份。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及驾驶员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第二十五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计程计价方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如有调整须提前7日向社会公示运价体系,保持价格相对稳定;实行明码标价,平台软件不得有恶意加价程序。在乘客发出约车需求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约车人提供上车地点周边适宜半径范围内的待约车辆信息、推荐行驶路线和预估费用,在乘客结算时,客户端显著位置应当显示计价规则、行驶里程、行驶时间及收费金额等信息,并在服务结束时乘客实时向网约车平台申请提供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电子发票。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的行为,以及损害国家、公众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二十六条 网约车驾驶员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接入已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约车平台公司,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不得通过未取得经营许可的网络服务平台提供网约车经营服务。

(二)规范使用网络服务平台和相关运营、监管设备开展服务,自觉维护车辆卫星定位装置等运营、监管设备完好,不得破坏、改装;相关设备功能故障、损坏的,故障排除后方可营运。

(三)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四)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途中甩客或者故意绕道行驶。

(五)不得将车辆交由未取得网约车从业资格的人员营运,不得将个人所有网约车交由他人营运。

(六)不得巡游揽客。

(七)不得进入巡游出租汽车专用候客通道,不得轮排候客、揽客。

(八)在载客状态时不得承接其他预约业务。

(九)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十)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主动提醒和归还;无法归还的,及时自行送交或者通过网约车经营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

(十一)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二)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和《实施细则》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乘车规定:

(一)不得向驾驶员提出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规定的要求。

(二)不得携带管制器具和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危险物品。

(三)按照约定标准及方式支付车费。

(四)不得在网约车内吸烟、吐痰、扔杂物和损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和《实施细则》的其他义务。

(六)乘客违反前款规定的,网约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或者终止提供服务,已经发生的费用,乘客应当支付。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因此对驾驶员实施经济处罚或者其他限制措施。

第二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须的范围。

除配合国家机关依法行使监督检查权或者刑事侦查权外,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提供驾驶员、约车人、乘客的姓名、联系方式、家庭住址、银行账号或者支付账号、地理位置、出行线路等个人信息。发生信息泄露后,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及时有效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上述信息和数据不得外流。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与协助。

第三十条 任何企业和个人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质的车辆、驾驶员提供信息对接开展网约车经营服务。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完善监管平台,实现与网约车平台公司信息共享。共享信息应当包括车辆和驾驶员基本信息、营运数据、轨迹查询、服务质量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强化网约车市场监管,加强对网约车平台公司、车辆和驾驶员的资质审查;市行政审批服务部门应当强化证件核发管理。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约车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打击违规经营和非法营运行为,维护网约车市场良好发展环境。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网约车服务质量测评,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本地网约车平台公司基本信息、服务质量测评结果、乘客投诉处理情况等信息。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及公安、税务、网信、行政审批服务、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三十二条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平台公司非法收集、存储、处理和利用有关个人信息,违反互联网信息服务有关规定,危害网络和信息安全,应用网约车服务平台发布有害信息或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认定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法进行处置。

市公安、网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第三十三条 市发展和改革、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民银行、税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对网约车经营行为实施相关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三十五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组织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法律责任按照《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和《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不适用本细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3年8月12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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