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司法厅
印发《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琼司通 (2023)10 号
全省各级人民检察院,各市县司法局、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
现将《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司法厅
2023年3月8日
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全面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诉讼权益,健全完善法律援助制度,规范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一步发挥律师在审前程序合力推进“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有效落实的职业作用,不断提升司法文明水平,促进公正司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两高两部《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区域范围为全省各市县。
第二条 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辩护范围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当通知辩护情形外,犯罪嫌疑人没有委托辩护人,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其辩护人:
(一) 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
(二) 本人或其共同犯罪嫌疑人拒不认罪的:
(三) 案情重大复杂的;
(四)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条 犯罪嫌疑人属于本实施细则第二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应当告知其如果不委托辩护人,将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并听取犯罪嫌疑人意见。
告知可以采取口头或书面方式,告知的内容应当易于被告知人理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对于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时,不得限制或者损害犯罪嫌疑人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权利。
第五条 人民检察院在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前,对没有明确是否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案件承办人应当核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已经自行委托辩护人。对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应当最迟在案件审查终结15日前,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速裁案件不受上述时间限制。通知辩护后,应当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
根据案件管辖规定,需要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人民检察院办理的刑事案件,由改变管辖后的人民检察院按照属地原则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时,应当将通知辩护公函以及起诉意见书复印件、犯罪嫌疑人近亲属联系方式等,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姓名、涉嫌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办案人员姓名和联系方式等。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援助机构提出需要补充的相关材料,应当在3日内补充送交
第七条 人民检察院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通知辩护公函后,发现犯罪嫌疑人及其近亲属已委托辩护人的,应当立即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和辩护律师,并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将撤销通知辩护公函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八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查明原因,理由正当的,应当准许,但犯罪嫌疑人必须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第九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八条拒绝辩护情形,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没有另行委托辩护律师的,人民检察院应当通知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等法律帮助。
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人民检察院仍应当通知值班律师到场
第十条 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充分保障辩护律师的阅卷权、会见权等执业权利,规范听取意见和意见反馈机制。
辩护律师提出使用检察机关视频会见系统要求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允许律师使用视频会见系统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十一条 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不起诉决定书,应当载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名称、辩护律师姓名以及所属执业机构等情况。
第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辩护律师有违反法律规定、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司法行政部门、律师协会提出检察建议,并固定移交相关证据材料,提供必要的协助。对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将案件线索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海南省律师跨行政区域提供法律援助管理办法》在全省范围内招募律师,建立本行政区域法律援助律师名录库,依法指派或者安排名录库的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本地律师资源不能满足工作开展需要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与其他市县司法行政部门协商调配,或者申请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
第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发现有违法,或者违反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行为的辩护律师依法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对人民检察院反映的情况,要及时将查处结果予以反馈。
第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要求辩护律师在阅卷的基础上及时会见,了解案情事实、争议焦点,确保辩护效果,并按时提交书面法律意见。
第十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做好通知辩护的接收和案件的指派、终止工作。对人民检察院送交的辩护案件材料不规范、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有权要求及时补充。收到人民检察院送交的撤销通知辩护公函,应当立即通知辩护律师,并作出终止法律援助的决定。
第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3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人民检察院。同案犯罪嫌疑人众多,需要跨地区调配律师资源的,可以适当延长指派时间,但需事先通知人民检察院。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案由,辩护律师的姓名、所属执业机构及联系方式,法律援助机构联系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八条 省法律援助中心负责统筹调配全省律师资源,支持律师资源短缺的地区开展辩护律师工作。辩护律师原则上由司法行政机关的法律援助机构按照属地原则统一指派。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三沙市人民检察院、三沙市三沙群岛人民检察院由省法律援助中心对接指派辩护律师;省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由詹州市法律援助机构对接指派辩护律师。
第十九条 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具有3年以上相关执业经历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刑案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担任辩护人。刑事案件进入审判阶段后,原则上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律师继续担任辩护人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机构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好案件登记、归档管理、质量监管、补贴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辩护律师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业行为规范法庭纪律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
第二十二条 辩护律师接受指派后,出现犯罪嫌疑人拒绝接受辩护或者自行委托辩护人的情形,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和法律援助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提供辩护的律师应当会见犯罪嫌疑人并制作会见笔录,应当阅卷并制作阅卷笔录和复制主要的案卷材料,依法提出辩护意见。
第二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开展情况作为工作考核的重要内容,律师协会应当将审查起诉阶段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纳入律师执业年度考核体系,严格督促相关人员履行职责第二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及律师协会要加强协作配合,分别明确责任人,负责试点工作,建立定期会商通报机制,及时会商研究,解决工作推进中存在的问题。
第二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协调,做好委托辩护要求转达、通知辩护、跨区域调配律师等方面的衔接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信息共享,提高工作效率,探索建设跨部门大数据办案平台,实现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信息系统的对接,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快法律文书流转,及时传递工作信息,努力提高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试点工作的做法和经验,加大宣传力度,密切关注舆情,回应社会关切,确保该项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九条 开展审查起诉阶段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本实施细则有规定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本实施细则没有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程序规定》《海南省法律援助规定》《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服务规范》《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关于进一步深化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意见》《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意见》《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关于开展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工作的实施意见》《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办理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一)(二》《海南省法律援助经费管理办法》《海南省法律援助案件补贴与服务质量挂钩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会签单位协商解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2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