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白沙黎族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的通知
白府〔2017〕 19 号
各乡 镇人民政府, 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各企事业单位:
《白沙黎族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已经县政府同意, 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落实。
白沙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17年8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白沙黎族自治县各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推进白沙县各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有序开展, 提高依法行政水平, 根据《海南省各级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规定》, 结合我县实际, 制定本规定 .
第二条 本县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开展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为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工作主管部门, 指导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各镇人民政府的法律顾问工作。
第四条 设立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 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合署办公, 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主任兼任法律顾问室主任, 主持法律顾问室全面工作。各乡 镇人民政府应当指定专门人员负责政府法律顾问工作。除专职处理本级人民政府法律事务外, 还应当指导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处理换届选举、 土地征收补偿、 重大项目 建设等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涉法事务。
第五条 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坚持以事前法律风险防范和事中法律风险控制为主、 事后法律风险补救为辅的原则, 忠于事实和法律,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 对县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 重要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
(二) 受县人民政府指派, 对县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提供法律意见;
(三) 代理涉及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 诉讼、 仲裁、 执行和其他非诉讼法律事务;
(四) 对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各乡 镇人民政府报请政府审批的重大事项提供法律意见;
(五) 对县人民政府重大项目 报请政府审批的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必要时, 可以根据县人民政府指派, 参与重大项目 的洽谈, 协助草拟、 修改、 审查重要的法律文书;
(六) 审查以县人民政府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协议,或者县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由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核的政府工作部门为一方当事人的重大合同、 协议;
(七) 对县人民政府所属国有企业的重大投资、 改制、 上县、重大资产处置进行合法性审查;
(八) 办理司法机关商请县人民政府协调的重大涉法事务;
(九) 受县人民政府指派, 参与处理政府涉法的涉外事务、专项事务、 专项工作以及重大突发性、 群体性事件;
(十) 受县人民政府指派, 参与协调乡 镇人民政府之间、 政府工作部门之间、 乡 镇人民政府与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之间的行政争议;
(十一) 需要政府法律顾问室参与的其他涉法事务。
第七条 政府法律顾问由专职法律顾问和兼职法律顾问构成。
第八条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设 1 名以上专职法律顾问,担任县人民政府专职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忠于宪法、 遵守法律, 拥护党的路线、 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 具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
(三) 具有法律职业资格;
(四) 应当具备国家公职人员身份;
(五) 具有 5 年以上相关法律工作经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专职法律顾问从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的公职人员中择优选拔, 报县人民政府任命。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设 1 名以上兼职法律顾问,担任县人民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 忠于宪法、 遵守法律, 拥护党的路线、 方针和政策,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 受过系统的法律专业教育, 具有较高的法学专业理论水平;
(三) 从事法律教学、 研究或者法律实务工作一般在 10 年以上;
(四) 在所从事的专业领域享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专业影响力。除了 前款规定外, 专家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近 3 年内未受过有关机关或者单位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律师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近 3 年内未受过司法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或者律师协会的行业处分。
第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处理本部门的法律事务。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处理本级政府的法律事务。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 应当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按照公开、 公平、 择优的原则, 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 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聘期为五年。县人民政府、 乡 镇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聘请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 按前款规定在符合条件的人员中选聘。聘请专家、 律师担任政府兼职法律顾问的, 聘用单位应当与该专家或者律师所在事务所签订服务合同。 合同载明: 工作范围、权利义务、 工作方式、 聘用期限、 费用支付、 违约责任、 解聘情形、 合同解除、 争议解决等内容。
第十三条 法律顾问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 享有下列权利:
(一) 提出法律意见和建议, 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影响或者干涉;
(二) 列席相关的政府全体会议、 常务会议、 专题会议以及其他相关会议;
(三) 查阅有关政府文件、 资料, 向有关部门和人员调查取证;
(四) 开展工作必需的其他工作条件和便利。
第十四条 政府法律顾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法律法规, 恪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
(二) 依法履行职责;
(三) 保守在办理政府法律事务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 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以及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认为不能对外公开的信息;
(四) 不得以政府法律顾问名义从事营利性活动;
(五) 不得接受其他当事人委托, 办理与聘用单位有利害关系的法律事务。
第十五条 法律顾问依法履行职责, 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积极支持, 主动配合, 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工作需要, 安排政府法律顾问列席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有关会议, 及时了 解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相关工作。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审核的事项, 应当出具法律意见书。 未经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合法性审查的, 不得提交相关会议讨论决定。 政府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审核, 以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的名义正式出具法律意见。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委托政府法律顾问代理诉讼、 行政复议、 仲裁等法律事务的, 还应当有该单位工作人员参与。
第十九条 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室处理政府法律事务需要各乡 镇人民政府或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配合的, 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书面通知。县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书面通知的要求协助法律顾问室开展工作。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将政府法律顾问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