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五河县 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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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五河县

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五政办〔2025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五河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五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63

 

(此件公开发布)

 

五河县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第一条  为规范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安葬权益,促进殡葬改革,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等16个部门《关于进一步推动殡葬改革促进殡葬事业发展的指导意见》(民发〔20185号)、《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安徽省公墓服务管理规范(试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以及省民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指南的通知》(皖民务字〔201935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五河范围内城乡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烈士、军人、少数民族、宗教教职人员等安葬骨灰或者遗体的公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由市民政部门审批,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县民政部门审批,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县民政部门是全县公益性公墓的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考评全县公益性公墓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林业)、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依法履行各自相应职责。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四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公益性公墓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充分保障公益性公墓用地;应当把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奖励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鼓励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采取捐建、捐助等方式参与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五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规模根据辖区人口数的年死亡率6‰、按20年需求进行计算确定。实行一次性规划、分期有序建设。一期规划建设需满足5年及以上使用需求。

第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建成后,经县民政部门联合县直有关部门共同验收合格后,由县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第七条  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当坚持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基本需求、方便群众和移风易俗的原则,充分利用集体荒山瘠地建设,提倡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格位存入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禁止占用耕地建造坟墓,禁止在耕地、城市公园、生态公益林区、生态保护红线区、风景名胜区和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河流堤坝和水源保护区、铁路、公路主干线等保护和管理范围内建造公墓。

任何组织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公益性公墓和其他骨灰存放设施,公益性公墓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

第八条  公益性公墓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建设: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按照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批准发布<殡仪馆建设标准> <城市公益性公墓建设标准的通知>》(建标〔201760号)文件执行。农村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使用建设用地的,参照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建设标准;使用林地的按照安徽省民政厅、安徽省林业局《关于开展城乡公益性公墓使用林地备案制度试点的通知》(皖民务字〔20247号)文件执行。

城乡公益性公墓单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5㎡,双穴占地面积不超过0.8㎡(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墓碑应为小型化、多样化、艺术化,推广使用卧碑。墓位间以绿化带相隔。

公益性骨灰堂寄存室的净高不低于3.3米,骨灰寄存架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单个骨灰存放格位占用空间原则上不超过0.25平方米,做到有统一编号、有格位门锁、有供群众安插鲜花的祭祀台装置。同一骨灰堂所有格位门锁设计为统一钥匙,由骨灰堂管理人员负责保管。

公益性公墓必须进行绿化建设,整个墓区的绿化面积原则上不宜低于总面积的50%

公墓应科学合理布局,综合设置骨灰(遗体)安葬 (放)区、祭扫服务区、业务接待区、公共服务区等功能区,村级公益性公墓可根据实际情况按需设置前述功能区,或综合利用村(居)委会办公场所提供咨询、洽谈、监管等服务。

第九条  禁止在公益性公墓内建豪华墓、宗族墓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三章  管理和服务

 

第十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部门负责运行管理,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的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运行管理。村级公益性墓地按照村民自治原则讨论决定管理主体,可通过设立公益性岗位或由村居委员会、红白理事会等群众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政府定价管理,其收费标准由县发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照非营利并兼顾居民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其中村级建设的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可参照本乡镇公益性公墓收费标准,具体由村民代表会讨论决定,并向村民公开公示,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民政部门备案后执行。农村公益性公墓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只能用于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日常维护和管理等,严禁挪作他用。

公益性公墓售价包含墓位使用费、骨灰安葬费、建筑工料费和20年管护费等有关费用。

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招商引资、股份制合作、租赁、承包等以营利为目的的商业活动。

第十二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原则上服务全县户籍居民,因地

域远近等因素主要服务以下群体:

(一)本县户籍居民;

(二)夫妻双方中有一方为本县户籍居民,另一方与之合葬;

(三)原籍在五河的县外人员;

(四)县城市重点工程建设区的被迁墓主;

(五)县民政部门批准的其他人员。

农村公益性公墓原则上只服务于本辖区户籍居民,辖区内具体服务范围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公益性公墓应按公墓管理规定按序选择墓位,严禁出售活人墓。8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危重病人可凭相关证件、证明购置墓位。用户不得自行转让或买卖墓位。

第十四条  用户需要购置墓位的,应当提供有效身份证件、户籍证明以及火化证明或死亡证明(其中危重病人需持县级及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开具的危重病例证明)。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查验用户证明材料后与其签订安葬协议,并免费向用户提供格式文本和公墓墓位证,开具财政部门认可的收费票据。

安葬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墓位和墓碑的位置、面积、规格;

(二)持证人的姓名、住所、联系方式等相关情况和墓位使用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等信息;

(三)墓位价格,墓位维护管理费和约定的一次性缴费期限;

(四)到期不续缴墓位维护管理费的骨灰处理方式;

(五)变更、撤销和解除协议的条件、程序及违约责任等事项。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要认真收集购买墓位提供的相关材料,形成一墓一档,并按时录入安徽省殡葬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骨灰安葬登记制度,应当将年度墓位使用情况及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及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一次性收取墓位使用管理费的周期为20年。缴费期限届满180日内,运行管理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书面告知用户,用户需要保留墓位的,应当办理管理费续缴手续。逾期不缴纳管理费的,公墓运行管理机构有权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七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服务、维护、防火、防盗、档案等制度,保证安葬者档案信息真实、完整,档案保存期限不低于管理期限终止后1年。

第十八条  公墓运行管理单位应当在服务区显著位置公示有效的设立凭证和公墓性质、墓地使用年限、收费标准和依据及减免措施、服务项目、办事流程、服务规范、监督机关和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九条  下列亡故居民的骨灰,在公益性公墓免费安葬:

(一)烈士、国家级劳动模范;

(二)获得军队一等功、公安系统一级英雄模范荣誉称号;

(三)遗体器官捐献人员;

(四)特困供养对象(优先安放公益性骨灰堂);

(五)其他经县民政部门批准的人员。

 

第四章  监督与责任

 

第二十条  县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墓运行管理单位的监督检查,建立社会监督和投诉举报制度,完善公墓墓位信息管理。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部门会同财政、县自然资源(林业)、生态环境、市场监管等部门,对全县范围内的公益性公墓上一年度建设、使用、管理及收费等情况进行实地检查,年检合格的,准许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的,由县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行管理单位不执行政府定价销售墓位,超标准收取墓位管理费和实施价格欺诈的由县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墓运行管理单位未将有关事项向用户公示的,由县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罚。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公益性公墓管理过程中

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给予党纪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县过去有关公墓建设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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