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开发园区,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现将《当涂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当涂县人民政府
2025年1月8日
当涂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活动。
第三条 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 县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全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建立联席保障会议工作机制,研究、解决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的复杂疑难问题。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年度土地征收计划、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和批后监管。
县土地征收事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县征管机构)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管理事务性工作,对全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进行指导、协调。
县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归集和县级土地征收项目补偿安置资金的保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土地承包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教育、公安、民政、住建、审计、税务、城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集体土地征收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政府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开发园区管委会或者征收机构(以下简称征收实施单位)实施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承担现状调查、补偿登记、补偿协商、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农业人员安置、住房安置、台账信息录入、补偿安置信息公示公开和档案管理等具体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村(居)民小组配合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及农业人员安置
第六条 土地征收程序、补偿标准和分配方式,执行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七条 农业安置人员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产生,农业安置人员名单公示不少于5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确认。
第八条 符合条件的农业安置人员纳入县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社会保障费用单独列支,计入征地成本。
有劳动能力、就业需求的农业安置人员,由县人社部门纳入公共就业服务范围,促进其就业创业。
第三章 地上附着物补偿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条 地上附着物包括房屋、青苗和其他附着物。
第十条 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非法占用、买卖集体土地种植、建设的;
(二)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违法抢栽、抢建、改扩建的;
(三)有关文件规定或协议约定,应当无条件迁移或拆除的;
(四)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地上附着物;
(五)其他违法地上附着物。
第十一条 对在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地上附着物,按重置价标准结合剩余使用时间,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二条 农户在自有宅基地上合法建设的房屋,按住宅房屋(以下简称住房)认定。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房以及企业在集体建设用地上建设的房屋,按非住宅房屋(以下简称非住房)认定。
住房中用于生活居住的房屋为主房,主房以外其他用途的房屋(简易旱厕、猪圈、柴房及简易搭建等)为辅房。有多处合法住房的,其住房面积应合并计算。
第二节 青苗和其他附着物
第十三条 青苗和其他附着物补偿标准执行市政府相关文件。文件规定以外的,可参照相似附着物的补偿标准,也可以依据评估结果给予补偿。
青苗补偿费按征地时实际种植面积计算。天然野生杂丛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迁移坟墓的,应当公告,由征收实施单位会同县民政部门依据公益性墓地标准核定迁移补偿费用。
第十五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应当按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三节 住房
第十六条 征收范围内,合法拥有宅基地使用权和住房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住房安置人员。
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仍在自有宅基地上住房长期生活居住的,比照住房安置人员予以安置,但属于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不予住房安置情形的人员除外。
住房安置人员的认定以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为截止时间,住房安置人员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发生变化的应予变更。住房安置人员名单公示不少于5日。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10个月内出生,且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新生儿,可以补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住房安置:
(一)住房未被征收的;
(二)租房居住、暂时居住的;
(三)历次征收中已安置的;
(四)已享受福利分房、房改售房、集资建房等财政性城镇住房福利的;
(五)住房属于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不予补偿情形的;
(六)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予住房安置的情形。
第十八条 共同生活居住在同一住址的农户家庭成员为一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发布之日,年满18周岁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农户子女可以分户安置,分户子女的住房面积按分户前人均主房面积核定。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离婚的,按原一户安置。
第十九条 住房安置人员按每人40平方米的应安置面积予以安置,在规定期限签约的,奖励每户10平方米安置面积。农户应安置面积为其家庭成员应安置面积与奖励安置面积之和,由农户自主选择实物安置或货币安置方式。
第二十条 选择实物安置的,按农户应安置面积,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的安置地点,安置相等建筑面积的安置房。
安置房面积超过农户应安置面积的部分,农户以安置房建设成本价购买;农户应安置面积超过安置房面积的部分,以安置房建设成本价结算给农户。
第二十一条 选择货币安置的,农户应安置面积按项目安置地点的安置房建设成本价予以补偿。
安置房建设成本价由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经县征管机构审核,报县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住房属于下列情形的,按房屋重置价标准予以货币补偿。
(一)家庭成员均不属于住房安置人员的住房;
(二)超出农户应安置面积的主房;
(三)辅房。
第二十三条 搬迁费:一次性补偿每户1000元。
第二十四条 在规定期限内签约并腾空交房的,给予每户5000元奖励;超过规定期限的,不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临时安置费:按每人每月260元标准计算。
选择期房安置自行安排住处的,自腾空交房之日起支付36个月临时安置费;逾期未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至安置时,按标准的2倍结算。逾期不足15天的,按半个月计算;逾期15天(含)以上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
选择现房或货币安置的,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费。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补偿费: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不超过100元的标准协商补偿;协商不成的,依据评估结果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前,住房安置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经审核公示无异议后,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助:
(一)癌症、白血病、尿毒症等危重病的,每人补助3万元;
(二)残疾1级的每人补助2万元,残疾2级的每人补助1万元;
(三)低保家庭每户补助1万元;
(四)高龄补助:80~89周岁的每人补助0.5万元,90~99周岁的每人补助1万元,100周岁以上的每人补助2万元;
(五)2016年前领取独生子女光荣证且未再生育子女的农户,每户补助2万元。
第二十八条 住房被征收选择货币安置的农户在本县购买住房的,按规定减免契税。
第二十九条 农户子女因征收转学就读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县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其过渡居住住址,结合学校学位情况统筹安排就近入学。
第四节 非住房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前,已办理生产经营许可证照且正在从事生产经营的住房,按住房补偿安置,并按生产经营面积每平方米每月30元的标准,一次性给予6个月的停业损失补偿。
第三十一条 征收由县财政性投资建设的单位用房,使用单位应无偿腾空拆除,需要重新建设的,由县政府统筹安排。
第三十二条 征收企业的房屋及其他附着物,以评估结果作为补偿依据。
搬迁费:可搬迁的设备,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0元计算,最高10万元;或按评估原值的5%支付一次性搬迁、安装费。原料、成品、半成品及办公用品等搬迁费,由评估公司评估确定。属破坏性拆除的设备,按评估结果的70%支付一次性搬迁费。需搬迁的设备等由所有权人在规定时限内腾空。
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每月按房屋补偿费的5‰,一次性补偿6个月;或以征收土地预公告日前一年的企业税后月平均利润,一次性补偿6个月。企业处于闲置状态的,不予补偿。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县征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征收档案管理制度,项目结束并经审计后,将征收档案移交县档案部门。
第三十四条 征收工作经费按照“谁投资、谁承担”的原则,按项目征收成本的5%列支。其中,办公费用和不可预见费占3%,根据项目进度据实支付;项目按时完结奖励占2%,项目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拨付征收实施单位。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一)在土地征收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安置房,或者截留补偿费用的;
(三)侵占、挪用补偿费用的;
(四)阻挠、破坏征收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擅自征地补偿安置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三十六条 评估、测绘等第三方机构出具虚假或重大差错报告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当涂县土地征收与补偿安置办法》(当政〔2013〕58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的项目,继续适用原有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