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涂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当涂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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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涂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我县各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根据《国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马鞍山市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核实暂行办法》(马财200791号)《马鞍山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马政20235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县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司法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各级各类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活动(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各级行政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在建工程、对外投资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县财政局是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行政事业性实物资产配置标准;配合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本行业特点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和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和监管、资产清查、统计报告等基础管理工作;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和资产配置预算;

(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批行政事业性有关资产配置、处置和利用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等事项,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剂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整合、共享、共用机制;

(五)负责与行政事业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负责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益的监督、管理;

(六)向本级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七)受县政府委托,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六条 单位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本单位或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依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

(三)负责组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本单位或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五)负责办理本单位或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对外投资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程序及时报批,并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六)负责本单位或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推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七)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指导,并报告国有资产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财政局、主管部门和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级、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完善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八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是指上述各单位为保证履行职能的需要,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的程序,通过调剂、租赁和购置等方式为行政事业单位配备资产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配置资产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原则;

(二)科学合理配置,优化资产结构原则;

(三)勤俭节约,绿色环保、国产优先的原则;

(四)调剂、租赁、购置相结合,调剂优先原则;

(五)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相结合原则。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以下情形之一,且难以通过与其他单位共享、共用相关资产及市场购买服务的方式实现,或者采取市场购买方式的成本过高,可以申请资产配置:

(一)机构设立、新增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含县委编办核定的聘用人员);

(二)现有资产无法满足行政事业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三)现有资产按规定进行处置后需更新设备;

(四)其他经批准予以配置资产的事项。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应当按照资产配置标准进行配备,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批准重新购置,无法调剂解决的,按照规定标准和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单位申请使用应列入部门预算编报范围内资金配置资产的,每年度应当随同部门预算编制资产配置计划和配置预算。除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各单位的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须按照资产配置预算,资产的存量情况,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后,按照审批权限审批。其中: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经本级主管部门审核同意。配置资产需提供以下材料:

1配置资产的请示(单位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申请表》;

3根据配置原因及资金来源,需提供相应的文件或资料;如:新设立单位,应提供县委编办下达的机构设置文件;新录用人员,应提供录用人员的文件;使用本级财政预算资金的,应提供年初预算批复及政府采购预算批复;使用专项资金购置资产的,应提供专项资金文件等。

4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县财政局根据配置预算、人员编制、资产配置标准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存量状况等进行审核审批。其中,配置非国产电子办公通用设备的,需先经县委办审核。

机动车车辆、大型专用设备等经县财政局审核后(机动车辆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先提出具体审核意见),报县政府批准。

纳入信息化预算的资产配置项目,由县数据资源局审核批准。

(三)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特殊事项需求、单位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等,提出购置计划,办理预算审批手续后,按以上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为完成某一特定任务、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应对突发事件等,经县委、县政府批准成立的需抽调人员集中办公的临时机构,资产配置原则上由临时机构牵头部门调剂解决,抽调的工作人员其便于携带的办公设备由其所在单位调剂解决。临时机构所需办公设备确实无法调剂的,由牵头部门提出申请进行购置。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使用上级专项资金进行资产配置的,由单位提出申请,按照程序报县财政局审批。其中:县本级行政事业单位需经资金行业主管部门和本级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财务账、资产账、资产管理系统)报县财政局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于10个工作日内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购置,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项目,应当按照估价入账,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后再按实际成本调整原来暂估价值。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八条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二十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应当进行可行性论证,经单位领导签署意见,并经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程序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和出借的资产实行专项管理,并在单位财务会计报告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所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于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的资产,由县财政局、主管部门、产权单位按照资产优化配置的要求,进行合理调剂使用。

第二十四条 为完成某一特定任务、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应对突发事件等,经县委、县政府批准成立的,需抽调人员集中办公临时机构资产的日常管理和使用:

(一)临时机构的设备配置作为牵头部门的特殊需求,设备采购纳入政府采购,日常维护、登账核算建卡、报废处置等纳入牵头部门资产账统一管理;

(二)牵头部门应及时做好临时机构办公设备的财务账及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录入工作,在财务账上新设明细科目(××临时机构)或在摘要上注明(××临时机构);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日常业务中录入新增资产并在使用信息的使用部门一栏中注明××临时机构;

(三)采购的设备交付时,牵头部门应与供应商验收设备,确保新购办公设备完整无损,并负责通知临时机构领取设备;

(四)临时机构的办公设备使用做到责任到人,谁使用、谁维护、谁保管,确保资产在用期间的安全完整,开展年度资产清查盘点工作,并与牵头部门核对;

(五)临时机构应对其使用的办公设备建立台账,并由专人管理和对账,台账的内容包括:资产名称、规格型号、计量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资产启用日期、使用人等信息;

(六)临时机构撤销时,应由牵头部门对资产进行承接管理。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是指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核销和出租等。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低效运转或超标准配置的资产;

(三)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六)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调拨、对外捐赠、出售、出让、转让、置换、报损、报废、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出租等。

第二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涉密资产处置应当符合安全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严禁对资产处置进行拆分以规避审批。已批复的资产处置事项,对处置方式、评估价值等内容进行调整的,应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因故终止或未能在有效期限内完成的,应说明理由,并报县财政局备案。

第三十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审批权限:

(一)县政府审批事项。下列资产处置事项(不含报废、出租等),各行政事业单位将其申请资产处置事项审核同意后(其中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机动车辆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先提出具体处置意见),经县财政局提出意见,报县政府审批:

1机动车辆处置事项;

2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跨级次、跨部门、跨地区划转调拨国有资产;

3县财政局认为需要经县政府审批的其他处置事项。

处置价值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200万元以下的资产报县分管领导审批;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500万元以下的资产分别报县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资产报县政府常务会审批。

(二)县财政局审批事项。各行政事业单位将其申请资产处置事项审核同意后(其中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核),报县财政局审批:

1处置价值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50万元以下的资产(机动车报废、报损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先提出具体处置意见);

2行政事业单位因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况处置国有资产。

3国有资产对外公开出租。

4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内部无偿调拨。

5县财政局认为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

(三)各行政事业单位审批事项。下列资产处置事项,由县财政局授权各行政事业单位进行审批(其中所属行政事业单位报主管部门审批),报县财政局备案:

1处置价值10万元以下的资产(机动车报废、报损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先提出具体处置意见);

2县财政局认为需要授权审批的其他资产处置事项。

各单位应当于批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批复文件报一份给县财政局备案,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的基本程序:

(一)单位申报。各级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按照审批权限进行申请,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文件、证件及其他资料。资产管理部门会同财务部门、相关技术部门共同审核鉴定,确实需要处置的,需经单位集体决策领导签字后,以正式文件申报(其中所属事业单位需先向主管部门申报)。

(二)评估与核准。县财政局、各行政事业单位对核准文件和单位报送的待处置国有资产材料进行审核(其中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需先报主管部门审核)。需要进行资产评估、鉴定、审计等,应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对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专项审计或技术鉴定,根据第三方机构或专业技术部门出具的评估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或鉴定报告按审批权限进行核准。数量较大的国有资产处置,县财政局可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对国有资产处置情况进行实地核查。

(三)审核批复。审核同意后的国有资产处置事项按照规定审批权限进行审核批复。

(四)公开处置。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获得资产处置事项的批复后,及时按照法定程序及相关规定实施资产处置。对国有资产处置中意向交易价格低于评估价值的,应暂停交易并报县财政局审批,批准后方可继续执行。

(五)账务及权属处理。处置完成后,各级行政事业单位依据批复文件及其相关附件,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财务和会计制度调整相关会计科目和变更登记资产(电子)台账。涉及产权变更或注销的及时做好产权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三十二条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一)行政事业单位无偿调拨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无偿调拨申请文件;

2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因单位撤销、合并、分立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调拨资产的,提供相关批准文件;

4拟无偿调拨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清单;

5其他相关材料。

(二)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捐赠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对外捐赠申请文件;

2主管部门、单位决定捐赠事项的有关报告资料。包括事由、途径、方式、责任人、资产构成及其数额、交接程序等;

3捐赠单位出具的捐赠事项对本单位财务状况和业务活动影响的分析报告或说明,对使用货币资金对外捐赠的,提供货币资金的来源说明等;

4能够证明捐赠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等凭证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5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应与受赠人就捐赠资产的种类、数量、质量和用途等签订捐赠协议,并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捐赠资产转移给受赠人。接受捐赠资产的单位要及时办理资产的入账及权属变更手续,并在10个工作日内按程序报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同时备案。

(三)行政事业单位出售、出让、转让、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资产,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1出售、出让、转让、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的申请文件;

2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等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出售、出让、转让、事业单位资产对外投资方案,方案包括资产的基本情况,处置的原因、方式等;

4出售、出让、转让合同草案,属于股权转让和对外投资的,还应提交股权转让和对外投资可行性报告;

5鉴定机构、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或符合规定的内部鉴定小组出具的资产鉴定报告、专项审计报告、有关资产评估报告、相关备案或核准文件;

6其他相关材料。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通过市场化出售、出让、转让的,依照有关规定可以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经县政府批准的除外),并将交易结果报县财政局备案。

(四)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置换,须向审批部门提交如下文件和资料:

1置换申请文件;

2资产价值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股权证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对方单位拟用于置换资产的基本情况说明、是否已被设置为担保物等;

4双方草签的置换协议;

5近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或资产评估报告;

6对方单位的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7其他相关材料。

(五)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1报废申请文件;

2证明报废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房屋,电梯、锅炉、车辆等特种设备资产,提交专业技术鉴定报告;因房屋拆除等原因需办理资产核销手续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的房屋拆除批复文件、建设项目拆建立项文件、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等;

4其他相关材料。

(六)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报损,须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1报损申请文件;

2证明盘亏、毁损以及非正常损失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及产权证明,如购货发票或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卡片、盘点表及产权证明凭据的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3由于盘亏造成的存货、固定资产损失,提供资产盘点单、盘亏情况说明、盘亏价值确定依据、赔偿责任认定、经济赔偿证明、单位党委(党组)会议决定等;

4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资产损失,提供相关部门出具的事故处理报告(车辆报损证明、房屋拆除证明、受灾证明等);属于被盗造成的资产损失,提供公安机关案件受理证明或结案证明、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涉及保险索赔的应当有保险公司理赔相关证明);

5其他相关材料。

(七)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等申报,须向审批部门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1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处置申请文件;

2被投资企业投资期限届满、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注销工商登记或者被政府责令关闭等情况造成难以收回的对外投资,提供法院的破产公告或者破产清算清偿文件、工商部门的撤销、注销文件、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决定等文件;

3债权或股权凭证、形成呆坏账的情况说明和具有法定依据的证明材料;

4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件;

5对事业单位参股投资、金额较小、不具有控制权的对外投资,被投资单位已资不抵债且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的,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6其他相关材料。

(八)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1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申请文件;

2债务人已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关闭,对扣除债务人清算财产清偿部分后仍不能收回的,提供宣告破产的民事裁定书以及财产清算报告、注销工商登记或吊销营业执照的证明、政府有关部门决定关闭的文件;

3债务人死亡或者依法被宣告失踪、死亡的,提供失踪、死亡证明,及其财产或者遗产不足清偿债务的法律文件;

4涉诉的,提供已生效的人民法院判决书、裁定书判定、裁定申报单位败诉的,或者虽胜诉但因无法执行被裁定终止执行的法律文书;

5因不可抗力因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造成的应收款项损失,由单位做出专项说明,并提供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经济鉴定证明;

6其他相关材料。

如果单位由于历史原因无法提供相关资料,须由单位出具详细说明材料经审核同意后,并按照审批权限进行审批。

(九)行政事业单位申请资产对外出租,应向审批部门提供如下文件和资料:

1资产权属证明复印件;

2具有法定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

3县发改委监制的资产处置审批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4其他相关材料。落实县委县政府工作要求、符合改革创新和事业发展大局等特殊情况的资产出租,可采取一事一议方式,经主管部门集体决策,由县财政局审核后报县政府审批。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对报损、对外投资、担保(抵押)损失、货币性资产损失的资产进行备查登记,实行“账销案存”的方式管理,对已批准核销的资产损失,单位仍保留追偿的权利和义务,对“账销案存”资产清理和追索收回的资产,应当及时入账,货币性资产上缴国库。

第三十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在扣除相关税金、评估费、交易服务费等有关税费后,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库,纳入预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为完成某一特定任务、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应对突发事件等,经县委、县政府批准成立的,需抽调人员集中办公的临时机构的资产处置,由牵头部门按现行资产处置规定的程序办理。

其中:临时机构工作任务完成撤销后,所配置的资产有配置标准的由牵头部门逐步消化,或自行协调决定将可盘活的资产调拨至公物仓,或无偿调拨其他临时机构、行政事业单位。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三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事业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整体或者部分资产无偿划转;

(二)行政事业单位下属的事业单位之间、行政事业单位的合并、资产划转、置换和转让;

(三)行政事业单位与国有企业之间资产无偿划转和置换;

(四)发生其他不影响国有资产权益的特殊产权变动行为,报经县财政局确认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的;

(五)资产处置价值5000元以下(含5000元)的,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通过竞价的方式进行处置。

第三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组织资产清查;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县财政局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四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是国家对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所有权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财务部门根据国有资产管理工作的需要,及时进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行政事业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县政府相关部门调解、裁定;行政事业单位与非行政事业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县财政局审核经县政府批准同意后(其中所属行政事业单位需先报主管部门审核),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八章 统计报告

第四十四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内容及要求,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状况定期做出报告。行政事业单位报送的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对国有资产变动、使用和结存情况做出分析说明,并对用于对外投资、出租、出借等资产的相关信息进行充分披露。

第四十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占有使用状况,是主管部门、县财政局编制和安排行政事业单位预算的重要依据之一。县财政局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资产报告工作的指导,认真审核、汇总、分析本地区、本部门资产统计资料,向上级财政部门和同级人大报告资产管理使用情况,逐步建立涵盖各类国有资产的政府资产报告制度。

第九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将资产监督、管理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单位和个人。

第四十七条 建立健全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行政事业单位全方位、多层次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监督体系,单位内部监督与人大监督、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与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四十八条 对于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单位和个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本部门实际,制定单位内部资产管理内控制度。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县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此前制定印发的有关县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规定与本实施细则相抵触的,按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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