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含山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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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含山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含政〔202482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含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含山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含山县人民政府  

2024821日  

  

含山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集体土地征收和补偿安置行为,维护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以及其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安徽省土地征收及补偿安置办法》《马鞍山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含山县范围内集体土地及地上房屋等附着物的征收补偿和安置。

第三条 土地征收补偿和安置应当遵循合法、合理、公平、公开的原则,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保障被征地农民及时足额获得补偿,得到妥善安置。

第四条 县政府统一领导全县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制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对全县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进行部署,研究、决定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为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集体土地征收审查报批和监督管理。

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征管中心)负责集体土地征收管理事务性工作,根据用地批复和成片开发方案编制年度土地征收计划,对全县集体土地征收工作进行协调指导。

县财政部门负责征收资金筹集、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归集和县级重点工程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的资金保障。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认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等工作的监督指导。

县发改、教育、公安、民政、住房和城乡建设、审计和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相关工作。

第五条 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实行属地管理。县征管中心是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的实施单位。各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受县政府委托,负责组织实施管理区域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工作。

征收土地程序:征收土地预公告,土地现状调查结果,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收土地公告,补偿费用支付情况等需要公告、公示的事项;做好公告、公示现场的信息采集、证据留存和归档。

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配合做好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等工作。

  

第二章  土地征收批前程序

  

第六条 需要征收土地,县政府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发布征收土地预公告,预公告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在拟征收范围内,存在以下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一)擅自从事新建、翻建、改(扩)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等抢建活动的;

(二)开展房屋装饰装修工程的;

(三)已开工应停工仍继续建设的;

(四)擅自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

(五)从事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

征收土地预公告之日起,县政府应当书面通知相关镇(部门)暂停办理前款所列事项,暂停期限不超过1年。暂停期满后征收土地申请未获得批准的,相关镇(部门)恢复办理相关事项。暂停期间征收土地申请获得批准,但征地补偿安置工作仍未完成的,暂停期限顺延至征地补偿安置工作全部结束。

第七条 县政府在征收土地现状调查过程中,对拟征收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位置、权属、用途、面积、附属设施状况及补偿安置对象等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在拟征收范围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5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视为对调查结果的确认;对公示结果有异议的,县政府应当进行核实,经核实后有变化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八条 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房屋情况进行调查登记,并依照本办法规定,测算征收补偿费用。县征管中心会同相关镇、含山经济开发区根据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结果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房屋面积和房屋性质以房屋产权登记为准。未登记确权的,由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会同相关部门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定后,委托有资质房地产测绘机构进行现场测绘。

需要县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税务、档案等有关部门提供被征地农户及被征收房屋信息的,有关部门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征地农户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和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第九条 初步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县征管中心组织相关部门审查后,报县政府审批,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范围内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30日。公告期内,过半数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为拟定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县政府应当组织听证,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再次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5日。

第十条 对于个别确实难以达成协议的,县政府在申请征收集体土地时,应如实说明未签订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的情况及保障被征地农户合法权益的措施。

  

第三章 征收土地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一条 征收土地程序,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具体分配办法等,执行法律、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相关规定。

政策性移民初始迁入地的农业人员在被征地村组未落实承包地的,按本村组土地现状调查时确认的人均耕地计算出分配标准,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另行支付。

第十二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或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调查确认后可以评估补偿。

第十三条 经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征收集体所有的林地,参照所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执行。征收国有林场的林地、农用地和未利用地,参照所在地的区片综合地价、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标准执行,跨多个区片的,按所跨区片中的最高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因征收土地造成水利、交通运输、电力、供水、通讯基础设施等其他地上附着物损坏的,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应当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则进行迁移、改建或者支付迁移费、改建费、补偿费等。相关费用纳入征地成本。

第十五条 迁移坟墓的,应当公告,迁移补偿费用标准按相关规定执行或由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会同县民政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地上附着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补偿:

(一)非法占用、买卖集体土地建设的附着物;

(二)没有合法建设手续的;

(三)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地上附着物;

(四)有关批准文件中注明根据需要,应当无条件拆除的;

(五)其他违法建设。

上述地上附着物,自行在规定时限内拆除的,给予适当拆除补助费。

第十七条 对在使用期限内的临时地上附着物,按重置价结合成新和剩余使用时间,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八条 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补偿费归所有权人所有。住宅、非住宅等出租的,补偿其所有权人。

  

第四章  房屋补偿和安置

 

 第十九条 征收合法住房按重置价结合房屋结构、成新、面积等因素予以补偿,房屋重置价以县政府公布或省自然资源厅备案价为依据确定。

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应当根据被征地农户提供的合法有效证件或现场测量所确认的房屋面积和用途,对被征地农户进行补偿。

对已经登记的被征收房屋用途,以房屋登记机构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用途为准。

第二十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地农户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

第二十一条 对被征收住宅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包括:

(一)住宅的补偿;

(二)住宅装饰装修的补偿;

(三)征收住宅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补偿;

(四)围墙、地坪等附属物补偿;

(五)其他补偿。

第二十二条 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的认定,应由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会同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初步认定,并在拟征收土地所在的村、组进行公示,公示无异议后,由辖区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审核,报县农业农村部门采取备案方式予以认定。

下列人员不能享受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安置待遇:

(一)因婚嫁迁入,已享受一次征地征收安置政策的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

(二)享受过保障性住房且未退出的人员;

(三)户籍在本村的寄居、寄养、寄读以及空挂户人员;

(四)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离婚后,与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再婚后的继子女;

(五)征收土地预公告发布后结婚的配偶等新增人员。

第二十三条 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补偿安置实行货币补偿、宅基地安置和产权调换三种方式,由被征地农户选择其中一种方式安置。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住宅房屋、办公用房、生产用房、仓储用房等非住宅类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四条 住宅用房选择货币补偿的,由被征地农户选择以下补偿方式中的一种:

(一)根据房屋所处的区位、结构、成新、建筑面积等因素,确定房屋补偿金额,货币补偿计算公式:房屋补偿金额=(重置价×成新系数+区位价)×建筑面积。另外再给予2万元/户放弃宅基地奖励,如被征地农户子女达到法定婚龄可单独享受放弃宅基地奖励(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除外)。

(二)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住宅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1.2倍计算安置面积,双方结算价差后,再由征收人按照回购的方式确定货币补偿款;非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住宅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等面积安置,双方结算价差后,再由征收人按照回购的方式确定货币补偿款,回购价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已享受过征迁安置待遇的,只能选择货币补偿。房屋补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并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补偿(附已安置情况说明)。

第二十六条 住宅用房选择宅基地安置的。

(一)对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房屋补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并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补偿。对自主调剂宅基地的,房屋补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并按照被拆迁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给予400元/平方米的补偿,另给予每户自行解决宅基地补助费20000元。

(二)对选择宅基地安置的住户,由镇政府负责其自建住房安置用地的土地征用和安置点内的水、电、路等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相关费用纳入征迁成本,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用地指标由县政府协调解决。拆迁户按一户一宅取得宅基地,其中,每户宅基地面积不得超过160平方米。征地农户完成协议签订和搬迁,且自建住房用地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在协议约定的规划点内按照规划设计要求自行建设。宅基地为实名制,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 住宅用房选择产权调换的,房屋补偿按照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确定,由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提供安置房源或由县政府统筹安排,相关费用纳入征迁成本,涉及占用农用地的用地指标由县政府协调解决。附属建筑不得纳入产权调换,一律实行货币补偿。

(一)安置标准: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1.2倍计算安置面积,但人均(户口本载明的常住人口,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人员除外)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50平方米,多余安置面积双方结算价差后予以回购。

(二)安置房结算:

1.选择多层安居楼的,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1000元/平方米结算;增加的0.2倍部分,按照1200元/平方米结算;应安置面积以外部分面积和结算价另行规定。

2.选择小高层安居楼的,15层安置价格按多层安居楼价格执行,6层以上(含6层)安置价格如下: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1200元/平方米结算;增加的0.2倍部分,按照1400元/平方米结算;应安置面积以外部分面积和结算价另行规定。

(三)安置房房号的确定,原则采取抽签或者摇号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和房号。特殊情况下,在已确定的房源内,按照被征地农户搬迁房屋的先后顺序,采取“先搬先选”的方式确定选房顺序。

第二十八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房屋征迁的,被征地农户(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组级)成员)家庭人均(户口本载明的常住人口)安置面积不足40平方米且无违法建筑的(含无房户),房屋按合法面积予以补偿安置,不足部分按1000元/平方米货币化予以补助。

第二十九条 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仓储用房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

(一)房屋及房屋装饰装修补偿

由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二)土地补偿

被征地农户土地面积以土地权属登记面积为准,尚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按征地协议等相关材料结合现场勘测确定,按照征地标准予以补偿。

(三)设备设施补偿

对可移动的生产设备搬迁、安装、调试等予以补偿,该项费用不超过设备价值的5%,已搬迁或已停止生产的企业不予支付该项补偿。因需要破坏性拆除导致不可恢复的设备,按设备价值的20%-30%标准给予补偿;也可对其搬迁损失予以评估补偿。

(四)停产停业补偿

对因征收集体土地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照从事生产的房屋建筑面积结合生产状况,按20-6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4个月停产停业补偿(需异地安置的除外)。在征收时已停产半年以上的企业不支付停产停业补偿。

第三十条 被征收集体土地房屋的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如下。

(一)搬迁补偿标准

1.住房标准: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1次搬迁补偿。

选择产权调换、宅基地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补偿。

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计算。

2.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仓储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1次搬迁补偿。

(二)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

住房标准:选择货币补偿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宅基地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10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预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并按照实际过渡的月数到交房时扣除回购部分面积后一并结算;因政府责任,被征地农户自腾退房屋之日起3年未获安置的,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每月10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实际过渡的月数是指从被征地农户腾退房屋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实际发生的月数。

2.办公用房、生产用房和仓储用房: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6个月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一条 对积极支持配合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安置的,给予奖励。

(一)住宅房屋奖励

1.签约奖: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15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2.拆除奖: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1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3.自主调剂宅基地补助:选择自主调剂宅基地自建住房方式进行安置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1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补助。

4.楼层奖:选择步梯多层安居楼顶层的,应安置面积在每档次的基础上各优惠200元/平方米。

5.选择小高层或高层安居楼奖:对选择小高层或高层安居楼的,非顶层给予安置房建筑面积5%的奖励,顶层给予安置房建筑面积8%的奖励。

(二)生产、办公、仓储房屋奖励: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270元/平方米的标准或者产权证载土地面积30000元/亩给予奖励。

第三十二条 符合住房安置条件的孤儿、五保人员或当年享受医保大病救助等家庭困难需要救助的人员,可以给予适当救助。

第三十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应当与被征地农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集体土地申请经依法批准并公告后,相关补偿安置协议生效。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户完成搬迁后,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应当及时组织拆除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并依法办理不动产注销登记,残值费划归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调查摸底情况公示。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过程中,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应在征地现场张榜实名公示以下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

(一)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基本情况,包括房屋所有权证号(含其他权属证明)、房屋坐落、结构、建筑年代、面积等情况;

(二)被征地农户姓名(名称)、户籍、家庭人口及相互关系;

(三)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补偿结果公示。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应在征地现场张榜实名公示以下信息,公示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一)被征地农户协议签订时间、交房时间及搬迁序号;

(二)被征收房屋基本情况,包括房屋补偿、装饰装修补偿、附属物补偿、搬家费、临时过渡费及各项奖励、安置人口、安置房坐落面积及房号,非住宅房屋应公示各项补偿结果;

(三)其他需要公示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 被征地农户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应当及时核实。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被征地农户应当自征地主体结清各项费用后的30日内,交付被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

第三十九条 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应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信息公开制度,加强信息公开工作。

征地所涉镇、含山经济开发区应当完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档案管理。项目结束并经审计后,移交档案部门。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追究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

(一)在征地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权力、徇私舞弊的;

(二)弄虚作假、冒名顶替骗取征地补偿安置费用,或者截留补偿费用的;

(三)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用的;

(四)阻挠、破坏征地工作,妨碍执行公务的;

(五)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擅自征地补偿安置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情形。

第四十一条 建立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都有权向县征管中心或有关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四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土地征收与补偿工作,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和房地产测绘等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或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测绘)报告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征地农户采取暴力、威胁等方式拒不交出土地及房屋或其他阻碍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工作的,经核实后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被征地农户在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工作中存在骗取超面积安置、超额补偿等弄虚作假行为的,依法移交相关部门处理。

被征地农户骗取超面积安置、超额补偿等弄虚作假行为是指:

(一)提供土地及房屋虚假权属证明文件的;

(二)隐瞒享受过搬迁安置政策或产权类政策性住房事实的;

(三)串通参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的相关人员,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的;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超面积安置或者超额补偿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征地工作经费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0元/平方米、征地2000元/亩计算,工作经费用于矛盾调处和项目组办公经费等方面,具体使用管理由征地所涉镇研究决定。

第四十七条 各类房屋重置价、区位补偿价格、安置房回购价及住房产权调换应安置面积以外部分面积结算价由县征管中心牵头根据市场情况适时调整,按相关规定批准后实施。其中安置房回购价及住房产权调换应安置面积以外部分面积结算价应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中明确或经县政府会议研究确定。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24101日起施行。2023618日公布的《含山县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含城规划区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含政办〔202321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施行前已发布征地补偿安置公告的项目,继续适用原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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