含山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含山县含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的通知
含政〔2021〕19号
各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含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含山县含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2021年3月17日县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执行。
含山县人民政府
2021年3月30日
含山县含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含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国务院令第590号)、《马鞍山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办法》(马政〔2020〕2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含城规划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合规、补偿公平、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含城规划区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五条 县土地和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称县征管中心)是本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统筹、指导、协调、监督工作。环峰镇人民政府为含城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施主体。
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公安、市场监管、税务、监察、审计、城投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和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六条 从事房屋征收补偿安置事务的人员,应当通过县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组织的有关法律知识、业务知识的培训,具备相应能力。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房屋征收与补偿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监督电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可以向县征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征收准备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国家和本县有关城乡规划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暂行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
需要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县征管中心负责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条 房屋征收方案确定公布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土地用途;
(三)房屋转让、析产、分割、赠与;
(四)迁入户口或者分户(因婚姻、出生、回国、大中专生毕业、军人退伍转业、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等原因迁入的除外);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六)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县征管中心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及时书面通知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并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第十一条 环峰镇人民政府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对拟征收范围内的房屋价值和拟产权调换房屋周边类似房地产价值进行分类抽样预评估。
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包括产权人、共有人、家庭成员、户籍等信息);
(二)被征收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等情况;
(五)未经登记的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等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因房屋征收可能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九)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需要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税务、档案等相关部门提供被征收人及被征收房屋相关信息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提供。
被征收人不配合调查登记的,可以通过房屋权属登记档案或者现场勘测结果进行登记,作为征收补偿的依据。
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环峰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进行核实。
第十二条 县征管中心拟订征收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征收项目名称和征收目的;
(二)征收与补偿的法律依据;
(三)征收的范围;
(四)征收补偿主体、实施单位;
(五)征收补偿方式、补偿标准和计算方法;
(六)补助和奖励条件及标准;
(七)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基本情况和选购方法;
(八)征收评估机构选定办法;
(九)征收实施时间、补偿签约期限;
(十)搬迁期限和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
(十一)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拟订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经论证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第十四条 县征管中心应当将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情况及时公布,公示期限不得少于7日。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的,半数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县征管中心还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第十五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县征管中心应当会同项目建设单位、环峰镇人民政府,按照重大事项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有关规定,制定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方案,报县相关部门审核。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实施模拟征收工作。
第三章 征收决定
第十六条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修改完善后,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
涉及被征收人200户以内的,征收决定应当经县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会议讨论后报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备案。
涉及被征收人200户(含200户)以上的,征收决定应当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七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
县征管中心及环峰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被依法征收的房屋及其附着物、构筑物等,由县征管中心会同环峰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处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八条 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补 偿
第十九条 县征管中心应当根据被征收房屋权属证书记载的面积和实际用途,对被征收人予以补偿。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对经依法批准但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结合临时建筑的剩余使用年限给予补偿。
对征收范围内的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一律不予补偿,通报县城管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一条 县征管中心会同县发改委、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有关要求根据同类地段、用途的新建房屋交易的年度平均单价,制定“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年度更新发布。
第二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组织被征收人投票,或采取摇号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同时接受县征管中心监督。
被征收人对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书面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向马鞍山市房屋征收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被征收人不服鉴定,对补偿仍有异议的,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
房屋价值评估工作规范按国家、省和市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征收个人住宅,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安置方式,由被征收人任意选择其中的一种方式,鼓励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
安置一律实行实名制,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办理划拨土地使用权。
征收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房屋,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若涉及企业搬迁需要安置的可另行出台相关政策。
第二十四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政府公布的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基准价结合区位和成新评估确定,也可以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确定。
第二十五条 征收住宅的,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价值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被征收人按期签约搬迁的,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搬迁奖励。
第二十六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方可适用“房票”安置。被征收人领取县征管中心出具的“房票”,在含山县行政区域内购买商品房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购房成交价格不超出“房票”记载金额的,免征契税;购房成交价格超出“房票”记载金额的,对超出部分按规定征收契税。
(二)若所购商品房面积不大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所购商品房面积给予补助,其中,在含城规划区内,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给予被征收人500元/平方米补助,购买二手房的给予被征收人400元/平方米补助;在林头镇、运漕镇、清溪镇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给予被征收人400元∕平方米补助,购买二手房给予被征收人300元/平方米补助;在仙踪镇、昭关镇、陶厂镇、铜闸镇行政区域内,购买新建商品房的给予被征收人300元∕平方米补助,购买二手房给予被征收人200元/平方米补助。
第二十七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的,被征收房屋的产权调换价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县政府公布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评估确定,征收人应当提供不少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的安置房用于产权调换,并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被征收房屋补偿与用于产权调换房屋价格的差价。
第二十八条 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进行安置的,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0平方米以内部分,按1.2倍计算应安置面积;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超出6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照等面积计算安置面积,两者合计为应安置面积;应安置面积不足80平方米的按80平方米安置。
应安置面积大于安置房最大户型面积的,可按照最接近的户型面积选择若干安置房。
第二十九条 安置房结算
(一)安置房初始结算
1.选择多层安置房的,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1000元/平方米结算;增加的0.2倍部分,按照2600元/平方米结算;应安置面积以外部分按照4500元/平方米结算。
2.选择电梯安置房的,1至5层安置价格参照多层安置房价格执行,6层以上(含6层)安置价格如下:与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相等部分按照1200元/平方米结算;增加的0.2倍部分,按照2800元/平方米结算;应安置面积以外部分按照4800元/平方米结算。
3.小户型安置房(指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较小,应安置面积不足80平方米)结算方法同上,安置面积1.2倍以外且在80平方米以内按2600/平方米(多层安置房)或2800元/平方米(电梯安置房)结算,80平方米以外部分按4500元/平方米(多层安置房)或4800元/平方米(电梯安置房)结算,对于家庭困难的予以困难补助。
4.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大于选择产权调换安置房面积部分可以予以回购,按4200元/平方米结算。
5.选择产权调换的,自安置房交付通知发出之日起4个月内,被征收人须办理结算领房手续,逾期不结算则按照征收补偿协议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6.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维资金。
(二)安置房二次结算
1.若安置房实际面积与协议安置面积有误差的,误差部分面积的价格按照4500元/平方米(多层安置房)或4800元/平方米(电梯安置房)结算。
2.若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含回购),则在计算房租时应扣除货币补偿部分面积的房租。
3.顶层安置房跃层部分的面积(以实际测绘面积为准)不计入应安置面积,其结算价格由县城投公司确定。
若被征收人不同意按照上述重置价结算方式进行结算,则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相关规定,对被征收房屋和安置房分别进行市场化评估,再互找差价进行结算。
第三十条 征收单位公房(含直管公房)存在权利纠纷的,由公房管理单位明确产权并对资产处置到位后,县征管中心再按相关政策给予产权人补偿安置。
第三十一条 搬迁补偿标准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含回购),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1次搬迁补偿。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6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2次搬迁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小于50平方米的,按照50平方米计算搬迁补偿费。
第三十二条 临时安置补偿标准
(一)选择货币补偿的(含回购),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支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偿。
(二)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每月5元/平方米的标准,预付4个月临时安置补偿,余下按照实际过渡的月数到交房时一并结算;实际过渡的月数一般不超过24个月,超出部分,按照9元/平方米的标准支付临时安置补偿。
(三)实际过渡的月数是指从被征收人搬家交房之日起至安置房交付之日止实际发生的月数。
第三十三条 奖励标准
(一)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协议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15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二)在规定时间内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并搬迁的,根据被征收房屋合法建筑面积,按照12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三)选择多层安置房顶层的,应安置面积的价格在每档次的基础上优惠400元/平方米,超过应安置面积的,按照1800元/平方米计算;选择多层安置房次顶层的,应安置面积的价格在每档次的基础上优惠200元/平方米,超过应安置面积的,按照2600元/平方米计算。
(四)对选择电梯安置房的,非顶层给予安置房建筑面积5%的减免优惠,顶层给予安置房建筑面积8%的减免优惠。
奖励时间节点由环峰镇人民政府提出,报县征管中心确定,经公示后作为协议补偿审查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征收非住宅的,实行货币补偿方式安置。
房屋征收补偿包括房屋补偿、土地补偿、附属物补偿、装饰装修补偿、搬迁补偿、临时安置补偿以及停产停业补偿等。
(一)房屋和装饰装修补偿:房屋和装饰装修补偿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照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二)土地补偿:被征收人土地面积以土地权属登记面积为准,尚未办理土地权属登记的,按征地协议等相关材料结合现场勘测确定。土地补偿根据不同用地性质按照下列标准予以结算:
1.被征收人原址土地属于国有划拨性质的,按照当年划拨土地权益价的标准给予补偿。
2.被征收人原址土地属于国有出让土地性质为工业或仓储的,委托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根据用地不同情况评估确定。
3.对不属于上述两类性质的土地,按照农用地征地标准予以征用补偿。
(三)设备设施补偿:对可移动的生产设备予以补偿搬迁、安装、调试等费用,该项费用不超过设备购置价或评估价的5%,对已搬迁或已停止生产的被征收人不予补偿。因需要破坏性拆除导致不可恢复的设备,按设备购置价或评估价的20%-30%标准给予补偿。
(四)停产停业补偿:对因征收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按照从事生产的房屋建筑面积结合生产状况,按20-6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4个月停产停业补偿。征收时,已停产半年以上的被征收人不予补偿。
第三十五条 征收非住宅造成停产停业损失,应当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给予补偿,补偿对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房屋权属证明或经有关部门认定为合法建筑;
(二)具有合法、有效的营业和税务证照;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了停产停业损失。法律法规和政策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 环峰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征收区域的管理,对临时搭建或抢建的彩钢瓦房、活动板房等违法建筑均不得按合法建筑予以补偿。
第三十七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按照“各计各价、互找差价”的原则,其征收补偿安置费直接转为购房款。补偿款高于购房款的,超出部分在被征收人完成搬迁并将房屋完整交付拆除后支付;补偿款不足购房款的,差额部分待安置房交付使用前一次性结算交清。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征收双方经协商达成共识,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人应及时支付征收补偿安置款,被征收人应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房屋搬迁,并将房屋完整交付征收人拆除。
第三十九条 县征管中心应当与被征收人按照本暂行办法的规定签订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房屋征收当事人的姓名(名称)和被征收房屋的基本情况;
(二)补偿方式;
(三)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
(四)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
(五)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
(六)搬迁期限;
(七)过渡方式与过渡期限;
(八)对选择产权调换的,明确逾期不办理安置房结算领房手续所承担的责任。
(九)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公维资金。
(十)其他事项。
第四十条 征收设有抵押权的房屋,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其抵押权及其所担保债权的处理问题进行协商。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书面协议的,县征管中心按照协议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达不成协议的,对被征收人实行货币补偿的,应当将补偿费作公证提存,被征收人先行搬迁;对被征收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商变更抵押物。
第四十一条 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征收补偿协议的,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县征管中心报请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县人民政府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作出前,县征管中心按照批准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核定房屋征收补偿资金总额。补偿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征收房屋及权利人的基本情况;
(二)征收的依据及理由;
(三)本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有关补偿协议的事项;
(四)被征收人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途径及期限。
第四十三条 房屋征收资金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专人管理、及时拨付。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征收工作经费列入项目征收包干经费中合规使用,由投资主体拨付。
第四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未尽事宜,由县土地和房屋征收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研究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暂行办法施行前已依法作出征收决定的征收项目,按原征收决定确定的补偿方案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县征管中心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