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县政府投资项目工程总承包(EPC)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投资项目管理体制,规范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提升工程建设质量和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政府投资条例》(国令第712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总承包管理办法的通知》(建市规〔2019〕12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和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行设计—采购—施工工程总承包(EPC)模式(以下简称“工程总承包”)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总承包,是指总承包单位按照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对工程建设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或者设计、施工等阶段实行总承包,并对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和造价等全面负责的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工程总承包项目责任主体,负责对项目进行全过程管理。住建部门负责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水利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对管辖范围内的工程总承包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发改部门依据政府投资建设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履行相应的管理职责。财政、审计等部门依法履行相应监管职责。
第二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发包和承包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项目的规模和复杂程度及自身管理能力等,合理选择工程建设组织实施方式。
对建设范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功能需求等前期条件清晰、建设内容明确、技术方案成熟、标准化程度较高、通用性较强的项目,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并严格执行相关建设标准。
对个性化要求较高、情况较复杂、专业性较强、建设需求和标准存在较多变数的项目,如以地下工程为主的建设工程、纪念性建筑、文体场馆、医院等工程项目不宜采用工程总承包方式。
政府投资项目确需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建设单位应在立项阶段经过论证后,报县政府同意。
第六条 采用工程总承包模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当履行初步设计审批。由县属国有企业履行核准和备案程序的项目,也需编制初步设计,并由发改、交通、水利等法定审批部门或授权部门组织开展初步设计审查。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强化与初步设计单位的沟通,明确项目的目标、范围、设计和其他技术标准,包括对项目的内容、范围、规模、标准、功能、质量、安全、节约能源、生态环境保护、工期、验收等的明确要求;县发改、水利、交通等部门应加强项目初步设计方案的审查,确保初步设计质量。
加强对设计方案中有关材料、设备的选型和施工工艺、结构做法的审核,原则上优先选择信息价中涵盖的材料、设备和比较成熟的施工工艺、结构做法。因专利技术等原因,导致只能选择有限的非标材料、设备时,应经专家论证以及建设单位审核同意;因政策调整或监管部门等要求,需要推广的新材料、新工艺、新做法,应经专家论证以及建设单位同意后按要求实施。
第八条 建设单位依法采用招标或直接发包等方式选择总承包单位,并负责合同签订和合同管理工作。
工程总承包项目范围内的设计、采购或者施工中有任一项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采用招标的方式选择总承包单位。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合同价格应当在充分竞争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工程总承包应实行限额设计和施工,投标价即为项目的合同最高限额,不得随意突破。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选择有经验的招标代理机构编制招标文件及合同条款,强化对施工总承包合同的会审,特别是工期、质量、计价方式、支付条款、材料设备采购和风险分担机制等核心条款。
编制招标文件时,使用财政性资金或是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法》和《招标投标法》规定。
采用设计、施工工程总承包,涉及到需要政府采购的,应提前编制政府采购计划报县财政部门同意。对工程建设需使用特殊设备或材料需实施政府采购的项目,招标文件、合同应约定,明确中标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委托建设单位按照政府采购程序、方式开展购置设备及服务采购;采购不适用工程招标投标方式的,应提前商县财政部门采用政府采购方式开展采购。
第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同时具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工程设计资质和施工总承包资质,允许联合体投标。工程总承包单位应有相应的财务、风险承担能力,同时具有相应的组织机构、项目管理体系、项目管理专业人员和工程业绩。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投标文件中明确拟分包的内容。
采取联合体形式参与总承包项目投标的,应提交联合体协议书,根据项目的特点和复杂程度,合理确定牵头单位,并在联合体协议中明确联合体成员单位的责任和权利,体现利益共享及风险共担等内容。联合体各方共同与建设单位签订总承包合同,各方应就约定事项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评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主要因素包括工程总承包报价、项目管理组织方案、设计方案、设备采购方案、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计划、工程质量安全专项方案、项目负责人的执业能力、工程业绩及企业信誉等。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风险管理,在招标文件、合同中约定公平、合理分担风险。除下列情况外,其他风险均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一)主要工程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与招标时基期相比,波动幅度超过合同约定幅度的部分;
(二)因国家政策、法律法规等调整导致的工程量变更或价格调整;
(三)自然地质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应由建设单位承担的损失部分;
(四)不可预见的地质条件造成的工程费用和工期的变化;
(五)经县政府批准的工程设计变更。
除上述建设单位承担的风险外,其他风险可以在合同中约定由工程总承包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综合考虑相关风险因素,合理选择工程总承包项目合同计价模式,招标前明确采用固定总价或固定单价合同形式。为提高进度款支付和工程结算质量,在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合同后,应及时对施工图和预算文件进行深入审查,确定预算价格,依此作为最终的合同价格签订补充合同。
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在中标后,应依据初步设计及时开展施工图设计工作,完成后报建设单位审查。施工图审查完成后,由工程总承包单位组织编制工程预算并报建设单位审查。建设单位应强化对施工图设计和工程预算文件的审查。重点对施工图设计是否经济合理、设计标准是否满足要求以及选用材料是否恰当等方面进行审查;重点审核预算文件的清单项目设置、工程量、定额套用、材料价格、取费、预算编制口径等,对于无价材料和设备应充分进行论证,减少暂定价格和暂估价的设置。
第三章 工程总承包项目实施和管理
第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建立与工程总承包相适应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形成项目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管理以及质量、安全、工期、造价、节约能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管理等工程总承包综合管理能力。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设立项目管理机构,设置项目经理,配备相应管理人员,加强设计、采购与施工的协调,完善和优化设计,改进施工方案,实现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有效管理控制。
第十七条 根据项目建设需求,建设单位成立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驻地办公室,可下设工程管理部、财务部、合同部、地方协调部、综合办公室;由项目办主任负责项目实施全盘工作,其它部门各司其职。
建设单位可通过政府采购或招标方式确定监理、跟踪审计、第三方检测、结算审核等咨询服务单位,协助项目管理驻地办公室开展各项工作,在服务合同中对咨询服务内容以及违约事项进行约定,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八条 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必须取得工程建设类注册执业资格,担任过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设计项目负责人或者施工项目经理,熟悉工程建设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同时具有相应工程业绩。
第十九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根据合同约定,经建设单位书面同意以及县住建部门备案后,可将工程总承包合同中的专业工程的施工业务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但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中施工全部业务一并或者分别分包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将工程总承包项目转包。
采用联合体方式承包工程的,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既不按照其资质实施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也不对工程实施组织管理,且向联合体其他成员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
第二十一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分包单位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负责,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所负的质量责任。
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总承包项目经理依法承担质量终身责任。
第二十二条 工程总承包单位对承包范围内工程的安全生产负总责。分包单位应当服从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分包单位不服从管理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分包单位承担主要责任,分包不免除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全过程管理,履行合同和法定义务。
建设单位需对工程总承包单位的勘察、设计、采购、施工、服务等工作过程或过程节点实施监督管理的,应委任工程师负责管理工作,并将其监督管理范围、内容和权限在专用合同条件中写明。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强制监理项目的,工程师由监理单位的监理工程师担任。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一次性申请领取工程总承包项目的施工许可证,也可依法分阶段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和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设计、施工等环节管理,确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符合项目审批(核准、备案)要求,不得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建设标准。
涉及工程变更的,由建设单位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程序报批。变更后的工程总造价应控制在经评审的概算范围内。若因建设单位原因导致超出概算,由建设单位遵循“先审批、后变更”原则,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相关规定办理调整概算手续。
任何工程变更不得降低初步设计的质量安全标准,不得降低工程质量、耐久性和安全度。总承包单位须建立完备的总承包项目管理体系,加强设计、采购、预算管理、施工之间的专业协作,减少不必要的工程变更。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不得设置不合理工期,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
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依据合同对工期全面负责,对项目总进度和各阶段的进度进行控制管理,确保工程按期竣工。
第二十七条 工程已完成全部工作并符合竣工验收规定和约定条件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报告,申请工程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和合同约定期限组织各参建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向主管部门备案。
同时组织核算实际工程量及结算汇总审核工作,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在规定时限内编制竣工结算书,经监理、跟审单位预审后,由发包人委托第三方协审机构进行价款结算审计。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以及工程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等单位移交的工程资料,建立项目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部门移交。
工程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范围内工程实施过程中的各种工程资料的审核、签署、整理等工作,并向建设单位移交相应工程档案资料。工程总承包单位协助建设单位建立工程电子文件和电子档案。
第二十九条 工程保修书由建设单位与工程总承包单位签署,保修期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承担保修责任,工程总承包单位不得以其与分包单位之间保修责任划分而拒绝履行保修责任。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加大对重点工程总承包项目开展全方位审计,充分统筹审计资源,将部分重点工程总承包项目列入年度审计计划,开展跟踪审计,将总承包范围内的所有工作纳入审计范围。突出对设计、施工图预算、施工合同等重点环节,督促建设单位及时完善项目管理,严格控制项目成本,减小投资风险,增加投资收益。
第三十一条 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工程总承包项目参建单位及项目管理人员的信用管理工作,及时收集本县内工程总承包项目、各参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信息以及相关信用信息,建立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
第三十二条 各资金安排单位应严格按照工程总承包单位提供的项目执行进度,下达资金用款额度的同时,根据跟踪审计结果及工程监理报告,严格审核支付资金。
对预付款超过500万元的工程总承包项目,设立预付款共同账户监管制度,做到资金支付和流向与项目建设内容相警醒,保障资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 加强税源监控,对工程总承包项目的实施过程,县财税部门应提前测算税收规模,加强与工程总承包单位沟通协调,掌握工程进度,确保税收及时入库。各项目建设单位应做好协税护税,在拨付资金时,通知施工方及时足额纳税;非本地中标单位要按规定比例预缴税金,确保税收不流失。
第三十四条 优化工程造价咨询服务采购,财政部门牵头建立县级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服务平台,审计部门进行后续监督检查,制定评估考核和退出机制,选择一批高质量、执业规范的中介机构参与工程总承包项目跟踪审计、结算审核等工程造价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和发改、住建、水利、交运、公管、审计、财政等部门,必须严格履行项目招投标、项目实施、项目质量、项目资金支付、跟踪审计等责任,对主管、监管责任落实不到位的,由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县委巡察机构把政府投资工程总承包项目作为巡察监督的重点内容,围绕贯彻落实工程项目决策部署、项目建设领域腐败和作风问题开展巡察。
第三十六条 工程总承包活动中,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应规定对工程总承包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对一年内两次出现违法违规情况的,相关参建单位不得再承包我县政府投资项目实施建设,中介机构不得再参与我县政府投资项目中介服务。
造成政府投资资金损失的,依法追究相关单位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县属国有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工程总承包模式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之处,按照国家、省、市及我县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在本办法实施前已进入招标阶段并已发布招标公告但未开标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