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迎江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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迎江区政府投资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政府投资作用,提高政府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行为,激发社会投资活力,根据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 《安徽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和区委区政府关于“三重一大”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主要是指在迎江区行政区域内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固定资产投资建设活动,包括新建、扩建、改建、技术改造等。
第三条 政府投资资金应当投向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社会公益服务、公共基础设施、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保护、重大科技进步、社会管理、国家安全等公共领域的项目,以非经营性项目为主以及区政府确定的其他项目。
按照国家有关政策措施,发挥政府投资资金引导和带动作用,鼓励社会资金投向前款规定的领域。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投资范围定期评估调整机制,不断优化投资方向和结构。
第四条 政府投资应当遵循科学决策、规范管理、注重绩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 政府投资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收支状况相适应。加强项目投资论证,按要求组织开展财政承受能力和债务风险评估。加强对政府投资资金的预算约束,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投资资金。
第六条 政府投资资金按项目安排,以直接投资方式为主;对确需支持的经营性项目,主要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也可以适当采取投资补助等方式。
前款所列采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且由政府直接投资或资本金注入的,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
安排政府投资资金,应当平等对待各类投资主体,不得设置歧视性条件。
第七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和有关规定履行政府投资综合管理职责。负责牵头组织相关部门共同编制政府投资重点项目储备库和项目年度计划,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区财政局负责安排政府投资项目年度预算并按规定支付,对资金使用、工程财务决算进行审核、监督和管理。
区审计局负责对政府投资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竣工决算等方面进行审计监督。
区资规分局、生态环境分局、经信局、科技局、教体局、住建交通局、农业农村局、水利局、应急局等相关部门,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及迎江经济开发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承担政府性投资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乡街道负责落实辖区内政府投资项目征地拆迁等建设条件保障工作。
第二章
政府投资决策
第八条 区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中期财政规划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结合财政收支状况,规范使用区政府投资资金,统筹安排使用政府投资资金项目。
第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决策要符合区委区政府“三重一大”规定,按照项目情况分别经区委区政府相关会议同意。
第十条 区政府投资项目采取直接投资方式、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以下统称“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按照政府投资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报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或者政府赋予项目审批权的其他部门(以下统称项目审批部门)审批。
项目单位要加强政府投资项目的前期工作,保证前期工作的深度达到规定要求,并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以及依法应当附具的其他文件的真实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原则上与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相匹配,主要由项目所属的审批部门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一般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审批,初步设计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由项目审批部门审批。国家及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在批复项目建
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应当征求司法、自然资源、生态
环境、水利等部门意见,必要的须取得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意
见,并核报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
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和技术业务用房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和程序,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按规定需要上报国家、省、市审批的项目,由区发展改革委初审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区政府同意后上报。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在线平台”),使用在线平台生成的项目代码办理政府投资项目审批手续。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政府投资有关的规划、产业政策等,公开政府投资项目审批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关咨询服务。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议书要对项目建设的必要性、主要建设内容、拟建地点、拟建规模、投资匡算、资金筹措以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绩效评估等进行初步分析,并附相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区发展改革委员会对符合发展规划、区域规划、专业规划及产业政策,已落实资金筹措等建设条件,且确有必要建设的项目,批准项目建议书。政府性投资项目建议书变更实行分级管理,按照区政府投资项目立项变更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项目单位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组织开展可行性研究,自行编制或委托具有相应能力的工程咨询单位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对项目技术和经济上的可行性、投资估算以及社会效益、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进行全面分析论证,并落实主要建设条件。
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应当完成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项目审批前置手续,按照有关规定获得相关部门审查意见。
第十六条 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含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方式等内容。国家及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于采取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政府投资项目,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明确项目资本金比例及筹措方式等内容。对于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新机制实施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相关规定,不得新增政府隐性债务。
第十八条 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对符合规划选址、社会效益、节能、节水、资源综合利用、生态环境影响、社会稳定风险等要求,且在技术和经济上可行,具备建设条件的项目,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初步设计。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文件的有关要求,明确各个单项工程(单
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
要材料、设备规格和技术参数等设计方案,并据此编制投资
概算,不得超标准、超规模设计。投资概算应当包括国家及
省市规定的项目建设所需的全部费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对符合可行性研究报告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予以批准(核定)。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核定)的初步设计及投资概算是项目建设实施和控制政府投资项目总投资的依据。
初步设计提出的投资概算超过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提出投资估算 10% 的,项目单位应当向项目审批部门报告。对初步设计未按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要求、擅自扩大工程量或提高建设标准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不予批准其概算,并要求项目单位重新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进行初步设计、提出合理概算。对可行性研究不充分、不深入,导致估算不能满足建设需要的,项目审批部门应当要求项目单位重新编制和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
第二十二条 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批复文件中应当规定文件的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2年。国家及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平台与有关部门共享批复文件。
第二十三条 对经济社会发展、社会公众利益有重大影
响或者投资规模较大的政府投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
中介服务机构评估、公众参与、专家评议、风险评估的基础
上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中介服务机构与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的中介服务机构为同一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的评估工作。中介服务机构与项目单位存在控股、管理关系或者负责人为同一人的,该中介服务机构不得承担该项目评估工作。
中介服务机构评估、专家评议费用由项目审批部门承担,中介服务机构或有关人员不得收取项目单位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投资项目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项目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除国家和省市规定使用上级资金和政策支持的政府投资项目外,对下列政府投资项目,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简化需要报批的文件和审批程序:
(一)总投资在3000万元以下的项目(含改扩建项目),
可以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其中,
总投资在 1000万元以下项目(含改扩建项目)且建设内容
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可以直接编制、审批初步设计。
(二)为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需要紧急建设的项目,可以合并编
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区政府
决定先行下达投资计划的,应及时补办项目相关审批手续。
前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地方审批权限且建设内容单一、技术方案简单的项目具体范围,由省级投资主管部门作出具体规定。
国家对简化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简化报批手续的项目取得项目代码后,可由行业主管部门出具前期工作意见函。项目单位可凭前期工作意见函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申请办理建设项目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等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合并编制、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增加项目必要性论证内容;直接编制、审批初步设计的,应当完成法律、行政法规明确的项目审批前置手续,报批文件应当达到初步设计要求,并增加项目必要性和可行性论证内容。
第二十八条 采用投资补助、贷款贴息方式安排政府投资资金的,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三章
政府投资项目实施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应当符合国务院《政府投资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建设条件;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
上级规定应当审批开工报告的重大政府投资项目,按照上级规定办理开工报告审批手续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三十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不得擅自变更;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等作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报区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则上不予重新审批:
(一)项目已基本建设完成的。
(二)项目单位在建设过程中擅自改变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的。
(三)项目实施过程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对于项目单位缺少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建设管理经验的政府直接投资项目实行代理建设制度(代建制)。项目代建实施单位按照与项目单位签订的合同,承担项目建设实施的相关权利义务,严格执行项目投资概算、质量标准和建设工期等要求。
鼓励政府投资项目推行工程总承包、全过程咨询服务,提倡采用建筑信息模型(B IM)、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等新技术、新工艺。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所需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确保落实到位。政府投资项目不得由施工单位垫资建设。
第三十四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设投资原则上不得超过经核定的投资概算。
因国家政策调整、价格上涨、地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以及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原核定概算不能满足工程实际需要确需增加投资概算的,项目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及资金来源,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初步设计审批部门审批或者投资概算核定部门核定,涉及预算调整或调剂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合理确定并严格执行建设工期,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进行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报区财政局审批。对政府投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形成的固定资产,项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产权登记。
政府投资项目结余的财政资金,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缴回国库。
第三十七条 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选择有代表性的已建成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对所选项目进行后评价。后评价应当根据项目建成后的实
际效果,对项目审批和实施进行全面评价并提出明确意见,
作为规划制定、项目审批、资金安排、项目管理的重要参考
依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项目审批部门以及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手续是否齐全。
(二)建设进度是否符合投资计划要求。
(三)建设资金是否到位,资金使用是否规范。
(四)建设地点、建设内容、建设规模和筹资方式等与批复文件是否相符。
(五)项目信息和进度数据填报是否及时、准确、完整。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九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时开展项目调度,需要区政府调度的问题应当及时报告,并通过在线平台如实报送政府投资项目开工建设、推进情况、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信息。
第四十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建立政府投资项目信息共享机制,通过在线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第四十一条 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加强政府投资项目档案管理,将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
第四十二条 政府投资年度计划、政府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以及监督检查的信息应当依法公开。
第四十三条 政府投资项目的绩效管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等事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项目审批部门和依法对政府投资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部门应当接受单位、个人对政府投资项目在审批过程中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并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超越审批权限审批政府性投资项目;
(二)对不符合规定的政府性投资项目予以批准;
(三)未按照规定核定或者调整政府性投资项目的投资概算;
(四)为不符合规定的项目安排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性投资资金;
(五)履行政府性投资管理职责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有关预算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
(一)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违法违规举借债务筹措政府性投资资金;
(二)未按照规定及时、足额办理政府性投资资金拨付;
(三)转移、侵占、挪用政府性投资资金。
第四十七条 项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根据具体情况,暂停、停止拨付资金或者收回已拨付的资金,暂停或者停止建设活动,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建设条件开工建设政府性投资项目;
(二)弄虚作假骗取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或者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政府性投资资金;
(三)未经批准变更政府性投资项目的建设地点或者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
(四)擅自增加投资概算;
(五)要求施工单位对政府性投资项目垫资建设;
(六)无正当理由不实施或者不按照建设工期实施已批准的政府性投资项目。
第四十八条 项目单位未按照规定将政府性投资项目审批和实施过程中的有关文件、资料存档备查,或者转移、隐匿、篡改、毁弃项目有关文件、资料的,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失信信息,依法依规归集到安庆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与“信用中国”互联互通,加强信用信息共享,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联合惩戒机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 30日后实施,试行一年。如在试行期间,国家、省、市相关政策调整,以上级文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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