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安徽怀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政秘〔2023〕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安徽怀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怀宁县人民政府
2023年1月1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安徽怀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怀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怀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安徽怀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以下简称“湿地公园”),是指经原国家林业局批准开展试点建设的特定区域。湿地公园范围包括观音湖及其周边区域,地理坐标为东经116°48′16.32″~116°49′40.27″、北纬30°36′47.02″~30°38′40.43″,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366.38公顷。
在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三条 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怀宁县林业局为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怀宁县水利局作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建设、运行以及防洪、灌溉、水资源监督管理工作。
安徽怀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处(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管理处”),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恢复、科研监测、科普宣教、生态旅游等相关工作。
县委宣传部、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县公安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城市管理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相关工作。
属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相关工作。
第五条 加大湿地保护投入,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县财政预算。湿地公园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同时,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破坏行为。
第七条 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属地乡镇开展联合执法,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制度。县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属地乡镇定期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开展检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安徽怀宁观音湖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编制或修订《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任务、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
《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自然资源、生态红线、环境保护、防洪与水资源利用、城乡规划建设、农业开发、旅游发展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建设。
湿地公园外围及周边景观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县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或临时占用湿地公园区域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第十一条 禁止擅自占用、征收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占用、征收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林业局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湿地公园水利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和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一)设置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设置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临时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宣教展示区、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以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以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等,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湿地公园管理处可以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或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限制人员进入。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硬化地面、倾倒弃(废)土(物)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
第十八条 应当加强对迁徙鸟类及其栖息生境保护,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批及引种试验。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本土植物。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县林业局、县文化旅游体育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湿地公园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进行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生态环境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八)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性及人文风貌,并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六条 县委宣传部、县文化旅游体育局、县教育局、县林业局和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设立科普宣传教育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安徽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七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公园区域湿地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经科学论证需要恢复的,县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行动,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湿地生态补水措施,解决因水资源缺乏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问题,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公园管理处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自身和他人安全,保护湿地资源。
第三十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制定森林防火、防汛、暑期溺水、防病虫害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三十一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
第三十二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
第三十三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进入湿地公园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湿地公园管理处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行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