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太湖县垂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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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湖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太湖县垂钓管理办法》的通知

太政发202218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太湖县垂钓管理办法》已经县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太湖县人民政府   

20221228日    

  

太湖县垂钓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护太湖县水生生物资源,保持水体生态平衡,维护公共秩序,规范垂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农村部《长江水生生物保护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长江流域垂钓管理工作的意见》(农办长渔〔20203号)等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全县水域范围内从事垂钓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花亭湖保护区指太湖县花亭湖黄尾密鲴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泊湖保护区指泊湖秀丽白虾青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具体区域按相关文件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垂钓是指使用垂钓工具、垂钓方法获取渔获物的行为

 

第二章  禁钓区和禁钓期

第五条  禁钓

(一)花亭湖黄尾密鲴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泊湖秀丽白虾青虾国家级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二)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

(三)港口、码头、取水口、闸口、高压电线跨河段(上下游100米范围)以及其它涉及公共安全的区域

(四)法律法规及其他规定设置

第六条  设置禁渔期的水域在禁渔期内止垂钓,禁按省农业农村厅批复文件执行。

 

第三章  垂钓行为规范

第七条  禁钓区、禁钓期之外,每名垂钓者只能使用一根鱼竿、一线、一钩进行休闲垂钓禁止使用下列对水生生物资源破坏较大的垂钓工具、方法进行垂钓:

(一)使用爆炸钩、盘钩、滚钩、笼钩、子母钩、串钩、锚钩等多钩钓具进行垂钓;

(二)使用各类探鱼设备和视频装置、鱼枪、鱼叉、鱼镖、弓弩等工具钓鱼射鱼;

(三)使用含有毒有害物质的钓饵、窝料和添加剂进行垂钓;

(四)使用活体水生生物饵料(泥鳅、鱼、虾等)进行垂钓;

(五)利用船艇、排筏等水上漂浮物以及其它水上设施离岸垂钓;

一人多杆、多线多钩、长线多钩、单线多钩、爆炸钩、路亚(多钩)垂钓

)使用其他法律法规禁用的垂钓工具、方法

  禁止垂钓受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禁止垂钓国家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品种。

  禁钓区、禁钓期内,需以垂钓方式开展科研教学、调查监测、探捕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严格禁止休闲垂钓渔获物买卖交易有交易行为视同非法捕捞

第十  垂钓时应主动避让小于最低可捕标准的幼体及禁捕品种,对误钓的必须及时放回水体。垂钓区域内渔业资源的保护品种最低可捕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  垂钓人员应自觉维护垂钓水域自然环境,保护水域、沿岸生态环境,不得损坏岸边树木、不得向河道内或岸边乱扔垃圾、投放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过量投放饵料。离开垂钓区时,应当将废弃物回收带至废弃物收集点

第十  垂钓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不得拒绝和阻碍有关部门管理执法活动。

第十  垂钓人员做好人身财产安全防护,承担自身安全主体责任,自觉配备必要的水上救生设备,主动识别和避开危险区域。

第十  休闲垂钓协会等行业协会应当发挥行业引领作用,强化行业自律管理,引导广大市民规范垂钓行为。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  各有关单位要各司其职、加强执法协作,共同做好垂钓管理工作。

(一)农业农村部门牵头组织相关职能部门负责全县垂钓综合管理,建立部门信息交流机制,协调各部门开展垂钓联合执法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违规垂钓等行为,积极探索建立备案制度,加强信息归集共享,推动将垂钓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二)花亭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处负牵头开展花亭湖常态化联合执法

(三)公安部门负责依法打击涉渔违法犯罪活动,查处阻碍执法、暴力抗法等行为,根据职能职责落实渔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四)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相关流通环节的监管,依法查处垂钓渔获物交易行为

(五)交通运输部门负责依法查处与垂钓有关的非法运输行为,对于利用水上漂浮设施进行垂钓的,联合有关部门依法处置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在一级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垂钓行为及违反生态环境保护的垂钓行为

水利部门负责查处河流管理范围内影响水域行洪的非法垂钓固定设施,把垂钓管理作为长江流域重点水域禁捕的延伸,纳入河长制考核内容。

)林业部门依法依规做好沿江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与垂钓有关的工作

花亭湖水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履行花亭湖垂钓企业主体管理责任,协助相关部门做好垂钓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做好本辖区内规范垂钓管理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有关职能部门依据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对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实施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  相关执法管理人员有徇私舞弊、包庇纵容等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  本办法由县农业农村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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