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湖县
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太政办发〔2022〕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太湖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经县政府第五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太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4月19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六章 县级储备粮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太湖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级储备粮管理,保证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储备粮在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县情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县级储备粮,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太湖县辖区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植物油。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县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县发展和改革委及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财政局根据本县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及动用价差,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太湖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及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经县发展和改革委、县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县发展和改革委、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下达承储企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监管承储企业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原则上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县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至40%,也可以根据县级储备粮储存实际,提高轮换数量,但最多不得超过总量的60%。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三条 承储企业必须具备县级储备粮存储资格,方可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的任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应当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县级储备粮进行除县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县级储备粮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县级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九)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十一)经营县级储备粮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安全生产属地管理责任。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共同制定。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九条 县级储备粮的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及动用价差补贴和贷款利息实行据实补贴,由县财政局核定后拨付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县农业发展银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县财政局和县农业发展银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并征求县农业发展银行的意见制定。
第二十四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辖区内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县财政局及县农业发展银行。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五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县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发展和改革委及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会同县财政局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八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具体组织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县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县级储备粮的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条 县审计局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有关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承储企业对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县财政局和县审计局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三十二条 县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各级农业发展银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六章 县级储备粮的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县农业发展银行不依法履行县级储备粮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九)、(十一)项规定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主管部门责令其直接责任人员赔偿损失,对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县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六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储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粮油仓储物流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县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9月28日太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太湖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太政办发〔2015〕1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