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松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松县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松政〔2022〕1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派出机构:
《宿松县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十七届人民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松县人民政府
2022年6月15日
宿松县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安徽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村(居)民、企业以及乡镇船舶管理单位开展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的有关活动。
第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方便群众、依法依规管理的原则,实行“县指导、乡镇管理、村(居)委会落实”的管理制度。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自用船舶登记、包保、航行、停靠等安全管理责任机制,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乡镇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内自用船舶的安全监督管理负直接责任。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县农业农村局、县交通运输局、县公安局、县林业局、县水利局、县生态环境分局、县文旅体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县农业农村局为牵头部门,召集开展工作交流经验,深化协同配合,督促落实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章 登记管理
第五条 购置、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向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或船舶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申请人应当填写乡镇自用船舶登记申请表;提交船舶所有人身份证明材料、船舶合法来源、合法用途证明材料。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或船舶管理机构登记人员应接受船舶检验部门的培训、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安全监管或船舶管理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完成编号、登记,钉挂铭牌,录入系统管理。乡镇自用船舶实行一年一检查,查验船舶性能,及时变更调整船舶运行状况信息。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符合下列标准的自用船舶进行登记。
(一)原则上船长不超过7米,机动船舶主机功率小于4.4千瓦。
(二)船体完好,结构牢固、水密,无破损、无碰缝、无渗漏和其他明显缺陷。
(三)核定载乘人数。
(四)按照核定载乘人数配备救生器材、航行系泊设备和排水工具。
(五)机动船舶的机器装置使用正常,并比照非机动船舶配置人力划桨、撑篙等助航设施。
超过上述标准的船舶按国家相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章 停靠和航行
第八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购置和使用乡镇自用船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技术标准。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相对集中划定乡镇自用船舶集中停放和停靠点,树立公示牌,对集中停放和停靠的船舶数量、编号、所有人、包保人、集中停靠点管理员姓名、举报电话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十条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船舶停放和停靠点修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安装视频监控、船舶定位系统,实行信息化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加强船舶维修保养,保持船舶处于适航状态,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十二条 乡镇自用船舶仅限于从事农副业生产和家庭生活使用,严禁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严禁非法载人,严禁进入大湖非法捕捞,不得有将船舶违法租借他人使用等行为。
第十三条 乡镇自用船舶操作人员应当年满18周岁,但不超过65周岁。患有疾病或者身体存有不适于水上作业缺陷的人员,不得使用乡镇自用船舶。
第十四条 乡镇自用船舶非必要一律不得进入大湖水面航行、停泊,确有需要进入大湖航行的船舶,船主应当向村级包保人申请,村级包保人向当地渔政监督管理、渔政执法机构或公安部门报备,按照划定的航行路线,明确时间段,完成通航需求。
第十五条 乡镇自用船应严格遵守水上交通安全和环境保护相关规定。
(一)严禁夜间航行;
(二)严禁在浓雾、暴雨、大风等恶劣天气下航行;
(三)严禁酒后航行和作业;
(四)严禁超员、超载、改装动力超速航行;
(五)严禁未配齐救生设备和系泊设备航行;
(六)严禁向河湖倾倒抛洒污染水体物质。
第四章 安全管理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乡镇、村(居)委会、船主三级责任体系,落实“一对一”包保责任,层层签订《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建立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制考核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船主应出具安全管理责任承诺书,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做好乡镇自用船舶检查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会同相关职能部门,组织船舶操作人员开展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培训和应急演练,并做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村(居)委员会可将乡镇自用船舶的有关安全管理内容纳入村规民约,加强宣传教育,引导船主及操作人员认真学习、熟练掌握水面航行作业相关要求,提高安全防范意识,防止发生安全事故。
第十九条 未经登记使用的乡镇自用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督促完善相关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乡镇自用船舶所有人、操作员不按规定使用乡镇自用船舶,乡镇人民政府应督促整改,以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一条 无合法用途停靠在天然水域的乡镇自用船舶,船主应当及时主动将其拖离搁置水域,消除事故隐患;没有及时主动拖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规使用乡镇自用船舶的,乡镇人民政府、村(居)委员会按照《乡镇自用船舶安全责任书》及船主承诺的事项进行处理。应当拆解的船舶,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实施拆解。违规使用造成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旅体、林业、水利、公安等相关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使用乡镇自用船舶从事客(渡)运和营业性运输、采沙、非法渔猎、休闲垂钓、水上载客旅游等违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不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乡镇自用船舶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社会影响,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自用船舶,是指用于农业生产、日常生活的非营业性船舶(包括机动和非机动船舶)。对停泊在内河的农民生产生活所必需的自用船舶以及在池塘、小型圩口、当家塘、稻渔综合种养区从事渔业生产和管理的船舶,纳入乡镇自用船舶规范管理。非船体浮具(如竹木排筏、汽车轮胎等),不得作为乡镇自用船舶使用。
第二十六条 县财政安排专项费用支持开展乡镇自用船舶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本县已制订相关文件中涉及乡镇自用船舶监督管理措施与本办法不相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