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县级粮食储备管理,保证县级粮食储备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县级粮食储备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安徽省粮食储备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302号)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县级粮食储备,是指县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县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以下简称县级储备粮)。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县级粮食储备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政策性职能和经营性职能分开原则,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县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第五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管理中心负责县级储备粮的管理,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依照国家和省市有关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定及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承储县级储备粮的企业,依法履行食品安全和生产安全属地管理责任。
承储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县级储备粮管理的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对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六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负责拟订县级储备粮储备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财政局根据全县实际情况,负责安排县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轮换补贴和县政府动用储备粮时发生的价差支出及费用,并对县级储备粮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岳西县支行(以下简称县农发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县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县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县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
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对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县级储备粮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组织有关部门予以制止,并及时上报有关部门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县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储备规模、品种结构(含成品粮应急储备)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粮食储备管理中心根据宏观调控需要和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储备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经县发改委、县财政局等部门同意后,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县财政局和县农发行共同下达承担储存县级储备粮任务的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
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根据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承储企业实施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县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25%至40%。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应当根据县级储备粮的品质情况和入库年限,提出县级储备粮轮换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在年度轮换计划内根据粮食市场供求状况、储存粮食安全状况,具体组织实施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十三条 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应当将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县人民政府,并抄送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农发行。
第三章 县级储备粮的储存
第十四条 经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审核,并征求县农发行同意后,择优确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企业承担县级储备粮的储存任务。
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应当与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同时向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备案。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负责调出另储。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入库的县级储备粮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并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对粮食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县级储备粮数量;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县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县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将县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利用县级储备粮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县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或者在县级储备粮轮出时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阻挠出库;
(七)购买限定用途的县级储备粮,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县级储备粮;
(九)擅自串换县级储备粮品种、变更县级储备粮储存地点;
(十)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县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十一)经营县级储备粮业务不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专账核算;
(十二)其他违反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县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做好县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承储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及时报告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在轮换计划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县级储备粮的轮换。
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
第二十条 县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交易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县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轮换补贴、贷款利息和动用时的价差支出及费用实行据实补贴。管理费用、贷款利息、轮换补贴和动用时的价差支出及费用由县人民政府列入当年财政预算,经县财政局核定后,管理费用、贷款利息于季末5日以前拨付给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轮换补贴和动用时的价差支出及费用在轮换结束后及时拨付到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县农发行补贴专户,及时、足额拨付到承储企业。
第二十二条 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必要时,县级储备粮贷款实行统借统还。
承储企业应当在县农发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县农发行的信贷监管。
第二十三条 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县财政局会同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县农发行核定。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四条 建立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应当定期统计、分析县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送上级主管部门。
第四章 县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六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应当完善县级储备粮的动用预警机制,加强对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情况的监测,适时提出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动用县级储备粮:
(一)全县或者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
(三)县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动用县级储备粮,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会同县财政局、县农发行、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提出动用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县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根据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县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具体组织实施。
紧急情况下,县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县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县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并做好书面记录。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县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县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电子数据;
(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县粮食储备管理中心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县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对危及县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处理,并报告县人民政府;发现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应当取消其承储任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县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
第三十三条 县农发行应当按照资金封闭管理的规定,加强对县级储备粮贷款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县农发行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三十四条 承储企业对各级各类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及其他有关部门、县农发行不依法履行地方政府储备管理和监督职责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承储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由县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县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责责成承储企业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责令退回骗取的县级粮储备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挤占、截留、挪用县级储备粮贷款或者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或者擅自更改县级储备粮入库成本的,由县财政局、县农发行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或者给予信贷制裁。
第三十八条 破坏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县级储备粮,或者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承储企业因自身原因导致县级储备粮仓储设施发生重大损失、损坏,应当中止其县级储备粮储存任务。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15年10月8日岳西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岳西县县级储备粮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