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西县城市规划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办法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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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保护被搬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岳西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以下简称征地)实施房屋及地面附属物搬迁,并需要对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简称被搬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集体土地范围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企业征收补偿除外)。

    第三条 岳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本县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征地搬迁补偿安置工作委托征地搬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实施搬迁单位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岳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公寓安置小区的修建性详规编制等工作。公寓安置小区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单位进行建设。

    第四条 县发改、住建、财政、农业、林业、水利、公安、司法、市场、人社、文旅体、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工作。

    第五条 征收集体所有土地上的房屋搬迁,被搬迁房屋的补偿按照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被搬迁人属于征地所在村(居)民组村(居)民且需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选择安置方式。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可以选择公寓安置或货币安置。

    搬迁集体所有土地上工业用房,被搬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搬迁集体所有土地上商业用房,被搬迁人实行货币安置。

    第六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对被搬迁人给予合理补偿,需要安置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对被搬迁人予以安置。被搬迁人应当服从征地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二章 搬 迁

    第一节 企业搬迁

    第七条 集体土地上的企业搬迁补偿安置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依法取得工业用地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置;对未依法取得工业用地的企业不予安置。

   (二)安置被搬迁企业应当是持有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相关证件的合法企业;被搬迁企业补偿应由实施搬迁单位通过委托评估机构对其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评估确认。

   (三)企业搬迁费用按设备评估确认价10%补偿,建筑部分按照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予以补偿;因搬迁造成的各种设备损失根据评估后予以补助。

   (四)被搬迁企业的停产停业损失,按厂房面积加厂区硬化面积的40%之和计算,按每平方米100元进行补偿。

依法租用国有和集体建设用地的被搬迁企业按上述标准执行;证照不全的被搬迁企业按上述标准的60%-90%执行。

   (五)被搬迁企业按时签约搬迁且验收合格,按照房产评估价加附属物评估价(不含水、电、设备和土地)总和的10%给予一次性奖励。

    第八条 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企业搬迁补偿安置按照《岳西县土地储备实施办法》(岳西县人民政府令第46号)规定执行。

    第二节 房屋搬迁

    第九条 征地范围、安置地点确定后,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建设项目名称、征地范围、安置地点以启动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十条 征地启动公告发布后,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开展搬迁调查,摸清基本情况,编制搬迁工作方案。

    第十一条 征地启动公告发布后,征地范围内的房屋所有权人有下列情形的,不作为搬迁安置的依据(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户籍的迁入、分户的;

   (二)房屋转让、交换、改建、扩建,析产、赠与、租赁、抵押、典当等;

   (三)办理的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

    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将征地启动公告抄告公安、住建、市场、城管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协助配合。

    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在公告发布时通知相关部门停止办理下列事项:以被搬迁房屋为注册住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审批改变房屋、土地用途。征地搬迁实施完毕后,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部门恢复办理有关事项。

    第十二条 征地方案经省级以上政府批准后,县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公告,将搬迁范围、搬迁期限、办理补偿安置登记时限、签约时限、补偿标准、安置方式、安置地点、搬迁期限、过渡方式、过渡期限等事项一并予以公告。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在公告发布后10日内,以书面形式将公告内容通知被搬迁人。

    第十三条 被搬迁人应当在征地启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如实申报户籍、家庭常住人口、被搬迁房屋及附属物等补偿安置依据。申报材料包括以下内容:

   (一)户口簿;

   (二)《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及其它有效权属证明;

   (三)营业执照、临时营业执照、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结婚证;

   (五)其它有关材料。

    第十四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按规定查明被搬迁人的户籍、家庭常住户口人数、被搬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状况、选择安置意向等事项,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3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为7日。公示期满,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5日内将审查公示结果书面通知负责实施搬迁单位。

    第十五条 被搬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以公安部门颁发的户口簿中家庭成员(不含临时户口、空挂户口)为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搬迁房屋的建筑面积以《不动产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为准,土地使用权面积以《不动产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上记载为准。证书不全或无证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等部门共同进行产权认定。

    第十六条 搬迁住宅房屋,实行公寓安置和货币安置,安置人口按照被搬迁人家庭常住户口人数确定,临时户口、空挂户口及公告后迁入的户口不予计算。

   (一)计入安置人口情形。

    1、与征地所在村民组村民结婚的配偶,但在户口所在地享受过独立建房、安置及住房优惠政策的或享受过房改政策及其它优惠购房政策(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货币分房等)的除外;

    2、父母属于被征地村(居)民组村(居)民但未享受审批建房,且与被搬迁人独立分户并共同居住,经其本人及被搬迁人的兄弟姐妹同意,可计入安置户口,但不得重复计算;

    3、子女尚未成家随父母居住,且未享受房改政策及其它优惠购房政策的;

    4、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民组的大中专院校在校学生;

    5、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民组,现在部队服现役的义务兵和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士官(含其非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工作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

    6、原户口在征地所在村民组的服刑人员;

    7、其它情形的安置人口,由被征迁户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结合实际认定后,报县征地搬迁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二)增加安置人口情形(符合以下情形的最多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1、已婚尚未有子女或只有一个子女的;

    2、已达法定婚龄尚未婚娶的或二女结扎户已达法定婚龄尚未婚嫁的子女;

    3、无法定赡养人的鳏寡老人(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4、父母双亡的未婚孤儿孤女;

    5、因故失去子女家庭,且未再生育或者未依法收养子女,现无子女的。

    第十七条 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作为公寓安置和货币安置的依据:

   (一)不符合分家立户条件但已分家立户的;

   (二)出卖或以其它形式转让房屋的;

   (三)被搬迁人在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前死亡的;

   (四)其他不符合公寓安置和货币安置条件的。

    第十八条 征地搬迁中,《征地现状调查表》《征地补偿安置协议》,由被征地搬迁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和被征地搬迁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人、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签名。被征地搬迁集体经济组织个别成员拒绝签名,难以达成协议的,应当在申请征收土地时如实说明,征地搬迁实施单位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和补偿登记结果给予征地补偿安置。各农户被征承包土地面积和搬迁房屋等地上附着物以土地登记调查为准。

    第十九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在收到审查公示结果通知之日起5日内,组织具有法定测绘评估资格的土地、房产测绘评估机构对被搬迁房屋进行测绘评估登记。

    第二十条 搬迁户房屋搬迁补偿费及有关奖励。

   (一)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补偿费,在协议签订并搬迁腾空验收通过后足额付清;

   (二)搬迁户应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搬迁腾空房屋。提前搬迁腾空完毕并验收通过后给予奖励,每提前一天按其房屋及附属设施搬迁补偿款的1%奖励,最多不超过10%;

   (三)以征收协议签订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房屋实际居住核定公示人口(不含增加人口、空挂人口、临时人口)为标准,在规定的签约时段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协议的每人奖励1000元至3000元(具体标准由征地搬迁实施单位制定的搬迁工作方案确定)。

   (四)房屋搬迁重置价格、附属物价格按照省市有关批准文件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搬迁户临时过渡安置。

   (一)搬迁户搬迁费(含往返搬迁费)一次性补助2000元/户。

   (二)临时过渡房由搬迁户自行解决,按房屋实际居住核定公示人口计算,先行支付12个月房租。

   (三)临时过渡房租每月给付标准。

    临时过渡房租每月补助标准按被征收户安置人口及安置面积计算如下:

安置面积

临时安置

补助月标准

说       明

安置人口×

60㎡/人

4.00元/㎡

临时安置补助费按安置人口每人、每月60×4=240元累计计算,户补助不足800元的,按800元计算。

    注:安置人口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房屋实际居住核定公示人口(不含增加人口、空挂人口、临时人口);因政府安置房源不足原因造成不能一次安置到位的,以房屋实际居住核定公示人口(不含增加人口、空挂人口、临时人口)减去已安置人口,按上述原则计算过渡房租(不含政府提供房源拒绝选择安置的户)。

   (四)非搬迁户自身原因未搬进安置房的,过渡房租支付到交房后的4个月。

   (五)选择货币安置的搬迁户享受搬迁费,不享受临时过渡房租费。

    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搬迁补偿安置方案规定的签约时限内,负责实施搬迁单位与被搬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就搬迁、补偿、安置等事项签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将签订的协议报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生效后,被搬迁人在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负责实施搬迁单位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与被搬迁人达不成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由负责实施的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征地搬迁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决定。

    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前,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各方意见。

    被搬迁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五条 被搬迁人在行政决定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拒绝搬迁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搬迁有产权、使用权纠纷或其它产权不明的房屋,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不能解决纠纷或明晰产权、使用权的,由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征地搬迁主管部门批准后予以搬迁。搬迁前,实施搬迁单位需对搬迁房屋作勘察记录,并向公证机关申请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七条 搬迁中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和涉外房屋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搬迁中,涉及回乡定居的华侨、归侨、侨眷、台湾和港澳同胞、外籍华人房屋的,补偿和安置参照被征地村(居)民组村(居)民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八条 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临时建筑及其它建筑,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拆除征地范围内的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期限内,由被搬迁人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二)拆除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中已注明实施城市规划时须无偿拆除的建筑物,被搬迁人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不予补偿。

   (三)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可以根据使用年限给予适当补偿,不予安置。

   (四)被搬迁人在房屋拆除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建造新房,但未按照规定拆除旧房的,该旧房不予补偿,并应当在征地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自行拆除。

   (五)拆除农业生产用房,根据评估予以补偿,不予安置。


第三章 安 置


    第一节 货币安置

    第二十九条 货币安置指由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根据被搬房屋评估确认价格,提供安置资金,由被搬迁人自行解决安置房屋的安置方式。

    货币安置的被搬迁户需是一户一宅并符合安置原则。被搬迁户承诺不重新申请新建住宅,相关部门不得受理审批。

    第三十条 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被搬迁房屋与该户应享受公寓安置面积相等部分比照同类地段国有土地房地产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被搬迁房屋超过应享受公寓安置面积的合规部分,按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进行补偿,并奖励30%;被搬迁房屋低于应享受公寓安置面积部分,比照同类地段国有土地房地产评估确认价减去房屋重置价予以补偿。

    第三十一条 搬迁工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被搬迁房屋按照房屋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并增加被搬迁人房屋评估确认价30%的奖励。

    第三十二条 搬迁商业用房,实行货币安置,被搬迁房屋按照房屋评估确认价给予补偿。

    对利用自有住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持续满一年以上并持有营业执照的,按住宅予以认定。对其实际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给予200元/平方米补偿。

    第三十三条 实行货币安置的,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在房屋搬迁腾空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向被搬迁人支付补偿款。

    第二节 公寓安置

    第三十四条 公寓安置是指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向被搬迁人提供成套公寓住宅,供被搬迁人选择的安置方式。

    公寓住宅土地为出让方式供应,被搬迁人安置的公寓住宅可以直接上市交易。

    公寓安置小区规划,按照城市居住小区的标准统一进行设计。

    公寓安置小区配套设施建设。公寓安置小区的公共道路、给排水、供电、供气、通讯、绿化、物业用房等配套设施由政府统一组织建设,与安置房建设同步到位。

    第三十五条 公寓住宅的选择。

    在政府统一安排下,不受行政村域限制,由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提供不同面积的公寓住宅供被搬迁人选择。被搬迁人应当按照规定选择相应面积的公寓住宅。

    被搬迁人在规定时间内完成签约、搬迁腾空、交付房屋的,根据签约腾空交付房屋的先后,确定选取公寓住宅的次序。

    第三十六条 公寓住宅价格计算。

    公寓住宅的价格分为廉购价、成本价、市场价三种。

    公寓住宅廉购价、成本价以征地公告发布时政府公布的价格确定。廉购价即政府公布的房屋拆迁评估时的重置价;成本价即公寓住宅建设成本的价格;市场价参照安置房交付时同类地段商品房市场指导价确定。

    第三十七条 公寓住宅房款计算。

    公寓住宅的房款计算,根据安置房供应价格,在公寓住宅交付使用时结算。

    安置面积以内等于被搬主房建筑面积部分按廉购价计算;安置面积以内超过被搬主房建筑面积部分,按成本价计算。

    被搬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安置面积部分,按照成本价减去廉购价的差价增加补偿。

    安置对象自选房型,超过应安置面积部分按市场价计算;安置面积不足部分,安置对象主动放弃的,按同期公寓房市场价减去公寓房成本价后的0.8倍给予补偿,如超过同期货币化安置价格则按货币化安置价格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寓住宅安置面积计算。

   (一)公寓住宅的安置面积按照应安置人口60平方米 /人累计计算;

   (二)符合农民建房申请条件的搬迁户,给予增购公寓房面积予以安置,按核定公示人口(不含增加人口、空挂人口、临时人口),人均可增购20m2安置面积,其中10m2以内按成本价购买,10m2以上20m2以内按市场指导价与成本价的平均价购买(具体执行标准由征地搬迁实施单位确定)。

   (三)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未达法定婚龄子女的安置户,可以成本价增购40m2公寓安置房。

    第三十九条 实行公寓安置的,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在被搬迁房屋腾空并验收合格后3年内,向被搬迁人交付公寓住宅。

    第三节 生活出路安置

    第四十条 生活出路货币化安置。

   (一)生活出路货币化安置对象。

    征地范围内失地农民,以户为单位,以该户常住人口为基础,被征耕地面积超过该户原耕地面积90%,且人均耕地面积低于0.3亩的被征地农民,全额享受生活出路一次性货币化安置;被征耕地面积低于该户原耕地面积90%的被征地农民,按实际征收比例享受生活出路货币化补偿安置。安置对象由所在村组申报,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公示无异议后确定。

   (二)生活出路货币化安置条件。

    生活出路货币化安置以征地启动公告发布日为时点,以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常住户口为单位进行补偿;临时户口、空挂户口、死亡未注销户口及征地启动公告后迁入户口不予计算。但被征地人员为在校大中专学生,现役士兵(不含现役军官),户口未迁入的婚入人员(本县行政区划范围内不重复享受安置政策),捐资奖励农转非和大中专毕业生无固定职业人员可以享受生活出路货币化补偿安置。

   (三)不得享受生活出路货币化补偿安置人员。

    1、在搬迁安置时已享受过安置门面房的农户家庭成员;

    2、在征地前沿街道已自建门面房的农户家庭成员;

    3、出卖和以其他方式转让已有沿街道自建门面房的农户家庭成员。

   (四)生活出路货币化补偿安置标准。

    1、县政府组织相关部门,根据不同区域适时公布生活出路货币化安置补偿标准。

    2、失地农户被征地面积超过该户原耕地面积90%的,按照该户符合生活出路补偿安置的人口,按相关部门制定的补偿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偿;失地农户被征地面积低于原耕地面积90%的,按照该户符合生活出路补偿安置的人口,每人按照被征地面积的实际比例进行货币化安置补偿,但累计征地货币化补偿总额人均不得超过公布标准。

   (五)生活出路货币化补偿安置实施。

    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且被征收对象交付土地后,征地搬迁实施单位对符合生活出路货币化补偿安置人口及金额公示无异议后,发放到位。

    第四十一条 依据《岳西县城规划区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岳政办〔2009〕55号),被征收土地对象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四十二条 培训用工。定期免费安排劳动力技能培训,让被征收土地对象能掌握1-2门专业技能。

第四章 其 它

    第四十三条 集体土地范围内零星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经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政府将征收土地方案和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予以公告。实施搬迁按照本办法进行管理,其补偿安置标准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搬迁住宅房屋,被搬迁人在征地范围以外,另有集体土地住宅房屋的建筑面积,达不到安置面积下限标准且相差60平方米以上的,可选择相应面积的公寓住宅予以补充。

    第四十五条 非农户口的搬迁户,其拥有的集体土地上房屋被搬迁时,被搬迁人可以选择以下安置方式:

   (一)选择货币安置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二)被搬迁人未享受过住房优惠政策的(含购买房改房、集资房、经济适用房、货币分房等),可以选择政府建设的公寓住宅进行安置,安置面积及结算价格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执行。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职人员参加工作前,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在征收范围内有合法房屋的(含继承),可计算1个应安置人口。一个家庭中此类人员超过一人时,最多计算2个应安置人口(配偶及其子女在征收中已安置的,不再计算为应安置人口)。

    第四十六条 搬迁房屋拆除。负责实施搬迁单位需委托具有房屋拆除资质的单位进行拆除,并签订拆除合同。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应当将合同报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的拆除单位不得转让拆除业务,并提供房屋拆除及安全措施方案。

    第四十七条 实施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全部用于房屋搬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搬迁补偿安置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搬迁房屋的档案管理制度。房屋搬迁实施单位等应当加强房屋搬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四十九条 公安、教育、供水、供电、供气、税务、通信网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凭征地搬迁主管部门的搬迁证明,及时依法依规办理被搬迁人的户口转移、子女转学转托、购房减(免)税以及用电、用水、用气、网络和有线电视安装等事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经县政府批准或超出批准征迁范围进行搬迁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搬迁。造成被搬迁人损失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成赔偿或者由被搬迁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支付搬迁补偿款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成其及时支付。

    第五十二条 被搬迁人违反规定,拒绝或不按期腾退过渡房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退还过渡房,超期租金按临时过渡补助费的2倍收取。

    第五十三条 负责实施搬迁单位委托不具有房屋拆除资格的单位实施拆除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成改正。

    第五十四条 被搬迁人在原房屋产权、使用状况、户籍人口、婚姻关系等方面弄虚作假,骗取安置或补偿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责成其限期改正并追回有关款项;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被搬迁人的亲属、朋友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故意唆使、怂恿被搬迁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阻碍搬迁的,由征地搬迁主管部门建议有关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拒绝、阻碍搬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搬迁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征地搬迁主管部门、相关职能部门、搬迁实施单位等工作人员在搬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县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搬迁补偿安置项目,仍按照原规定执行;本办法施行后,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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