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支持桐城实体经济发展,优化营商服务环境,规范政策性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行为,防范担保风险,按照严谨、稳健、高效的原则,持续为中小微企业开展融资性担保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二章 融资担保宗旨和对象
第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开展宗旨:中小微、广覆盖、低费率、控风险、可持续。
第五条 业务对象: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以及符合条件的战略性新兴产业企业。其中,中小微企业认定标准按照《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有关规定执行,农户认定标准按照支持小微企业融资税收政策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上述第五条中的业务对象符合下列条件可以申请政策性融资担保:
(一)产品或服务有市场、项目有前景、技术有竞争力;
(二)主体资格明确,经营正常,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且具备履行合同、偿还债务的能力;
(三)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融资担保范围
第七条 融资担保业务范围: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以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
第八条 融资担保禁止范围:不得偏离主业盲目扩大业务范围,不得为政府债券发行提供担保,不得为政府融资平台融资提供增信,不得向非融资担保机构进行股权投资。
第四章 融资担保流程
第九条 融资担保业务流程主要包括:
(一)业务受理:借款主体明确、资金用途合法合理、资信正常、经营持续,申请融资担保等资料清单齐全。
(二)尽职调查: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融资担保项目开展尽职调查,并予以完整、客观、真实的反映,形成书面调查报告,为担保决策提供依据。
(三)项目评审:由融资担保公司根据内部决策流程对融资担保业务进行项目评审,形成项目评审意见。
(四)提示放款:对评审通过的融资担保项目,按照评审意见签订相关担保合同、落实反担保措施、收取担保费后提示合作银行等金融机构实施放款。
(五)保后管理:担保贷款发放后,为防范和降低担保风险,保障担保债权顺利实现,对被担保人和反担保保证人履约意愿和履约能力的现状及变化趋势,进行跟踪、调查、分析并形成书面保后管理报告。
(六)解除担保:对于到期正常还本付息的融资担保项目,由融资担保经办人收集相应还款证明、解保函,解除担保责任;对于到期未能清偿的融资担保项目,由融资担保公司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及内部决策流程代为履行清偿义务,解除担保责任。
(七)追偿清收:以代偿方式解除担保责任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及时制定追偿清收方案,依法开展追偿清收工作。
(八)不良资产转让与核销:对于依法追偿清收无果的融资担保代偿项目,符合相关条件的、提供有效证据的,依法合规对融资担保项目进行债权转让或资产核销。
(九)档案管理:融资担保公司应指定部门进行担保业务纸质资料的收集和归档,电子档案由指定部门做好备份管理。凡归档资料,都应做到立卷规范、字迹工整、图样清晰,不得拆换与涂改,保证档案资料的完整性和真实性。
第五章 风险管理
第十条 尽职调查环节:融资担保公司应遵循双人调查、实地调查等原则,对融资担保项目财务因素、非财务因素、反担保措施等进行全面调查,对担保业务风险点进行全面分析,严把尽职调查关。
第十一条 保后管理:融资担保经办人对融资担保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通过掌握的信息资料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出具风险管理工作报告,做到动态监控,有效防范风险。
第十二条 风险管理:融资担保公司应对融资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认定,对已出现风险预警的项目实施动态分类管理,制定风险化解方案、项目盘活方案和代偿追偿方案。
第十三条 追偿清收:融资担保公司对代偿项目要拟定风险化解方案、追偿清收方案和诉讼执行方案,依法开展追偿和清收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国资中心及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全市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中心会同市金融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