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桐城市
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桐政办发〔2022〕103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双新产业园,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桐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规定(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11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桐城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保障公众健康,创造良好工作和生活环境,提高社会文明程度,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众可以进出或使用的场所、工作期间使用的场所、公共交通工具等。
第三条 全市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全民参与、加强引导、严格管理”原则。
第四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本辖区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做好本辖区内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推进控制吸烟工作体系建设,给予经费保障, 并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
第五条 市卫生健康监督机构负责本市区域内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执法监督工作。
第六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控制吸烟工作。
第七条 鼓励全民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鼓励媒体、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公共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工作。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负责下列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一)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负责管理本单位工作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市教育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学校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将吸烟危害内容纳入学生健康教育课程;
(三)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各级各类医疗卫生机构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相关工作场所控制吸烟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文旅体、公安、商务、市场监管等部门分别负责文化娱乐市场、体育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商场超市、宾馆酒店、餐饮店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六)市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做好对烟草广告的监督管理;
(七)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其内部会议室、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管理工作;
(八)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法定职责,做好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监督工作。
第九条 所有室内公共场所一律禁止吸烟。
第十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全面禁止吸烟:
(一)托幼机构、儿童福利机构、学校、活动中心、教育培训机构等以未成年人为主要活动人群的公共场所室外活动区域;
(二)高等学校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妇幼保健机构等室外区域;
(四)体育、健身场馆的室外观众坐席、赛场区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的室外场所。
第十一条 下列公共场所的室外区域可以设立吸烟点,吸烟点以外的区域禁止吸烟。没有设立吸烟点的公共场所室外区域属于全面禁止吸烟的场所:
(一)除妇幼保健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养老机构的室外区域;
(二)除儿童福利机构以外的其他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单位、公园、游乐园(场)的室外区域;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可以设置吸烟点的室外场所。
第十二条 科学设置室外(固定或流动)吸烟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消防安全标准;
(二)设置明显的引导标识;
(三)远离通风口、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通道;
(四)在显著位置设置醒目的吸烟危害健康警示标识或图片。
第十三条 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控制吸烟职责:
(一)建立控制吸烟的管理制度,配备监督劝导员,做好控制吸烟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工作;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区域)的入口处及其他显著位置设置正确的禁烟标识,保持标识完整、清晰;
(三)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不得放置烟具和设置烟草广告;
(四)对违规吸烟行为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应要求其离开。对不听劝阻不离开并扰乱公共秩序的,应向公安机关报案。
鼓励场所经营者和管理者采用烟雾报警、浓度监测、视频图像采集等技术手段,加强对本场所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保障控制吸烟工作所需的经费,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十五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对吸烟行为的干预工作,各级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帮助。
第十六条 禁止在户外和公共场所设置烟草广告;禁止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媒体发布烟草(或变相烟草)广告。
第十七条 广播、影视、网络、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宣传活动,定期免费播放或刊登吸烟危害健康的公益性宣传广告。
第十八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在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九条 各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控制吸烟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将控制吸烟工作纳入日常工作,制定绩效考核办法。对在控制吸烟工作中违反本规定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整改,不得参与“文明单位”“卫生单位”评选。
第二十条 在禁止吸烟场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要求吸烟者立即停止吸烟;个人有权要求禁止吸烟场所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履行禁止吸烟管理职责。对不履行管理职责的,按有关规定,可以向卫生健康部门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举报和投诉。
第二十一条 对在禁止吸烟场所吸烟、不听劝阻且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阻碍有关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