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提高城市总体防护功能,保护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安徽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安庆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办法》(宜政办发〔2020〕6号)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属国防设施,包括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以下简称防空地下室),以及与其配套的出入通道、口部伪装房等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包括除工业生产厂房及其配套设施以外的所有非生产性建筑。
第三条 人防工程建设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平战结合、融合发展的原则,发挥战时防空、平时服务、应急支援的作用。
第四条 人防工程建设使用应当注重与城市发展相协调,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战备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的有机统一。
第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人防工程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政府任期目标。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的建设使用与维护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人防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土地管理
第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潜山市城区地下空间暨人防工程综合利用规划》(以下简称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等应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
第七条 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具体落实人防工程规划的要求。依据规划需要建设人防工程的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提出的规划条件中应当包含人防工程建设要求。
第八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依据规划兼顾人民防空需要,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执行。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地下工程兼顾人民防空防护事项的审查、管理和监督检查,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竣工联合验收。
第九条 人防工程建设应当依法取得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和规划许可。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应当有偿取得。符合划拨条件和经依法批准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用地除外。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金依照相关规定缴纳。
第十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在项目策划生成阶段,会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提出人防工程建设要求(含连通要求),列入土地出让条件。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工程建设许可阶段,对建设单位人防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复核。
第十一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依据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及控制性详细规划,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推送的民用建筑初步设计方案,提出书面核查意见,明确防空地下室建设要求,由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纳入工程建设项目规划条件。同步建设的,核查意见应包括防空地下室面积下限、防护等级、战时和平时功能、出入口、内部及对外联通等要求;易地建设的,明确易地建设费缴纳标准。
第十二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推送经审查通过后的包括防空地下室设计内容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和周边人防工程配置情况,核定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平面和竖向布局、连通和平战转换等要求,出具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作为防空地下室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第三章 建设和质量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及安庆市有关规定和地下空间人防综合规划修建防空地下室。防空地下室面积城区和建制镇规划区根据地面总建筑面积5%予以修建。建设单位须按照规划修建医疗救护、专业队等专用人防工程。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的人民防空审查纳入工程建设项目审批流程。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参与城市新建民用建筑计划和项目报建联审,参与兼顾人民防空需要和地下空间开发项目的审查,出具民用建筑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
防空地下室防护设计文件审查纳入民用建筑施工图设计文件联合审查。
第十五条 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级别和战时功能等技术指标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
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应当随地面建筑一并办理立项及规划、用地和施工许可等手续。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建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易地建设和管理: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
(二)建在流砂、暗河、基岩埋深很浅地段的项目,因地质条件不适于修建的;
(三)因建设地段房屋或者地下管道设施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四)所在地块被禁止、限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
(五)按照结建比例测算应建人防工程面积小于1000平方米(含)的。
按照第(一)(二)(三)(四)项条件申请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应提交相应技术说明材料,其中(二)(三)两项须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时间不计入行政审批时限内),作为易地建设行政审批依据。
按照第(五)项条件审批的项目,应依据整个项目规划确定的地面总建筑面积一并计算应建人防工程面积,不得拆分项目。
第十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按照应建防空地下室面积计收,收缴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收取的人民防空费用,应当缴入同级财政,纳入预算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发改、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人民防空经费收支情况的监督。
第十八条 符合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条件且有下列情形的项目,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易地建设费减免的优惠政策。
(一)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易地扶贫搬迁、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以及老旧住宅区整治建设项目,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二)经有权部门认定的中、小学(含幼儿园)“校安工程”,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新建幼儿园、学校教学楼(包含但不限于教室、实验室、公共教学用房、教师办公场所以教学活动为主的单体多层教学综合楼项目),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三)经有权部门批准(备案)的养老和医疗机构建设项目,非营利性的全额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营利性的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四)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五)临时民用建筑,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建改造商品住宅项目,以及因遭受水灾、火灾或其他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后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六)其他按照国家规定减免的情形。
第十九条 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可以单独建设,也可以结合地下商业设施、地下交通设施和其他地下工程配套建设。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对市政公用设施、地面及周边的建筑和设施、文物、古树名木以及古城保护区域等情况进行必要的调查、记录,制定应急措施,确保安全。
人防工程项目建设涉及人防工程出入口、地下连通工程的,地面或者地下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予以配合,确保人防工程出入口、连通工程符合设计规范。
第二十一条 人防工程应当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设计、施工、验收。
地面建筑若分期建设不能同步建设人防工程的,经建设单位书面承诺人防工程与整个建设项目同步竣工后,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在首期工程防空地下室建设意见书中明确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的工期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承诺的,记入相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失信记录。
第二十二条 人防工程建设属于国防工程建设和社会公益性事业建设,享受国家和省给予的有关优惠。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防工程,其地下部分按规定免交有关规费。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按照规定修建防空地下室是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人民防空义务。除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批准城市规划区内民用建筑项目(含各类开发区及其他重要经济目标区的民用建筑项目)免建防空地下室、减少应建面积、降低防护标准,不得擅自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二十三条 人防工程实行专业质量监督制度。人防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施工许可证时一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其质量监督检查相关费用不得向建设单位另行收取。人防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受理过程中,应复核施工图执行防空地下室设计要求通知书情况,对存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予以整改。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负责全面的质量监督,对防空地下室工程以及兼顾人民防空需要的地下工程的防护开展质量监督,并对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的组织、程序、内容等进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设计文件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同意。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等相关规定要求设置人民防空标识,并进行实地标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涂改人民防空标识标注。
第二十五条 人防工程建设必须符合平战转换要求与国家规定的防护、防化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防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应当依据国家强制性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资格)等级的单位和人员承担,并对人防工程建设质量负责。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人防工程质量管理监督体系和人防工程从业单位诚信体系建设,完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
第二十六条 人防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部门和单位实行联合验收,统一时间进度,统一竣工验收图纸和验收标准,统一出具验收意见。
人防工程的空间位置、面积指标和地理信息等纳入建筑工程测绘内容。实建人防工程面积低于应建工程面积的,建设单位应当补缴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人防工程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在15日内将竣工图纸和有关资料报送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竣工联合验收过程中,发现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人防工程面积和规定标准易地建设或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四章 使用和维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全市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相关职能部门协助做好人防工程的使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地产开发项目审批和人防工程平时使用手续时,应告知房地产企业按照《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八十六条等有关规定作出书面信用承诺;负责记录房地产企业使用人防工程信用信息。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应当将开发利用情况告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平时使用和维护管理责任登记手续,领取《人民防空工程平时使用证》。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应当符合安全、防火等管理规定,不得影响其战时使用效能,不得擅自改变利用用途。
第三十一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人防工程使用权。对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不得出售,不得附赠,不得以长期出租、长期转让等形式变相出售,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第三十二条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收益(包括租赁收益),由使用单位(维护管理单位)单独列账,专款专用,主要用于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
人防工程平时开发利用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专项维修资金,其余部分可以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如需对人防工程进行维护、维修,并在收益账户中列支维护管理费用的,需按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方可使用。人防工程开发利用收益的收支情况,接受发展改革、人民防空、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要依法督促指导相关单位和个人落实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确保人防工程处于良好战备状态。人防工程按照类别确定维护管理责任单位:
(一)人民防空指挥工程、公用的人员掩蔽工程、疏散干道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
(二)防空专业队、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专用工程,由防空专业队组建部门和战时医疗救护、物资储备等部门负责;
(三)商业开发性民用建筑和政府投资的保障性住房依法配建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的人防工程以及其他人防工程由建设单位或者使用人负责,可以委托物业管理公司具体实施。
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由该人防工程维护管理责任单位委托专业机构维护保养。维护保养应当遵循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程和标准。
第三十四条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配备或者指定人防工程维护管理人员,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制度,实行消防、治安、保密等安全责任制,建立工程技术档案和维护保养记录,按照人防工程维护管理技术规范落实保养措施,使人防工程处于良好状态。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及维护管理人员不得擅自弃置人防工程,使人防工程无人管理、失修、损坏。
人防工程维护管理单位被兼并、破产、终止前,应当向新的维护管理单位移交人防工程档案资料,办理人防工程管理交接手续,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单位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改造时,应征得人防工程隶属单位同意,装修改造方案和施工图纸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
第三十六条 人防工程应当达到工程结构以及地面附属设施完好,工程内部整洁、无渗漏,出入口道路畅通,工程专用设备和防汛设施完好并正常运转等基本要求。保护人防工程是一切组织和个人应尽的责任和义务,禁止下列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二)在人防工程防护范围内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危及人防工程的作业;
(三)向人防工程内部及其孔、口排入废气、废水和倾倒废弃物;
(四)侵占、堵塞、毁坏人防工程及其出入口;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擅自改变利用用途或者不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人防工程使用性质和用途,不得擅自改动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或拆除破坏人防工程。确需变更或拆除报废的,应按程序报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单位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按照不少于原面积、不低于原防护等级的人防工程的标准补建或者予以补偿。
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或者擅自拆除人防工程的,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补建或者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防工程的;侵占人防工程的;经批准拆除人防工程后拒不补建的;擅自改变人防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防工程设备设施或者不维护管理人防工程专用设备等其他危害人防工程安全和使用效能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人防工程建设使用信用管理制度,依法组织认定和公布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相关单位失信行为,并及时报送相关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
第四十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批准免建防空地下室的;违反规定批准减少应建的防空地下室面积或者批准减免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的;未按规划易地建设防空地下室的;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但未易地修建人防工程的;截留、挪用人民防空经费的;隐瞒人防工程安全隐患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市人防办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