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政办秘〔2024〕45号
来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来安县公墓规划建设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来安县公墓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11月22日
来安县公墓规划建设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县城乡公墓规划建设管理,保障城乡居民安葬(放)权益,根据国务院《殡葬管理条例》、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的通知》(皖政办秘〔2013〕189号)、省民政厅等7部门《关于印发安徽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和骨灰堂建设指南的通知》(皖民务字〔2019〕35号)等有关规定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来安县行政区域内公墓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国家对烈士公墓、少数民族墓地等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墓是指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放)骨灰的公共服务设施(包括墓位式公墓和格位式骨灰堂、楼、廊、墙等设施)。
公墓分公益性公墓和经营性公墓。公益性公墓是指由政府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建立的,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服务的非营利性公共墓地。
经营性公墓是指以市场调节方式为逝者提供骨灰安葬(放)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
第四条 各乡镇是本辖区公益性公墓的责任主体,要将公墓建设纳入乡镇级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负责本辖区公益性公墓的审核(审批)、建设、管理等工作;县民政局是公墓规划建设管理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单位对全县范围内公墓建设规划、管理等工作的组织实施、监督指导和综合协调;县发改委要将殡葬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负责全县殡葬设施建设项目的立项审批,制定殡葬基本服务及重要延伸服务收费标准;县自规局要将殡葬设施建设纳入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县财政局负责将基本殡葬公共服务和殡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优先保障公益性殡葬设施和基本殡葬公共服务投入;县市场监管局、县公安局、县民宗局等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墓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五条 县民政局会同县自规局等单位,根据乡镇人口数量、分布、死亡率等情况,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节约用地、美化环境的原则,科学编制全县殡葬设施布局国土空间专项规划,确保全县每个乡镇至少建有1座公益性公墓。经营性公墓建设纳入滁州市公墓建设规划和来安县殡葬设施布局国土空间专项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经营性公墓由滁州市民政局审批;乡镇级公益性公墓由县民政局审批;村级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建设审核审批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规划建设单位向县民政局提交相关材料,具体包括:公墓建设申请报告、公墓选址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征求当地村民意见的会议记录、公墓建设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平面图、《来安县公墓规划建设审批表》等;
(二)县民政局会同公墓选址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县自规局、县生态环境分局等单位实地勘验并在《来安县公墓规划建设审批表》上签署意见,上报县人民政府审核;
(三)县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出具书面意见报滁州市民政局审批;
(四)滁州市民政局审批同意后,由规划建设单位按规定组织建设。
乡镇级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局提交相关材料,具体包括:公墓建设申请报告、公墓选址所在地的村(居)委会征求当地村民意见的会议记录、公墓建设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平面图等,《来安县公墓规划建设审批表》;
(二)县民政局会同县自规局、县生态环境分局等单位实地勘验并在《来安县公墓规划建设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三)县民政局提交相关资料报县人民政府研究批准后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建设。
村(居)级公益性公墓建设审批按以下程序实施:
(一)村(居)委会向所属乡镇人民政府提交相关材料,具体包括:公墓建设申请报告、村(居)委会征求当地村民意见的会议记录、公墓建设可行性报告、公墓总体规划平面图等,《来安县公墓规划建设审批表》;
(二)乡镇人民政府向县民政局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资料;
(三)乡镇人民政府会同县民政局、县自规局、县生态环境分局等单位实地勘验并在《来安县公墓规划建设审批表》上签署意见;
(四)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县民政局、县自规局、县生态环境分局等单位的审核意见作出审批决定并统筹组织建设。
第八条 公墓建设必须完善规划用地等手续。规划建设单位持市、县民政局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到县发改委立项以及相关部门办理规划用地、建设手续。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由申请单位向县自规局提出申请,县自规局按程序办理规划用地手续及不动产权证;使用集体建设用地的,经属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按程序办理规划及相关用地手续;占用农用地(不包括耕地等)的,应当按照批准权限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涉及林地的,应当依法办理使用林地审核审批手续。
第九条 公墓选址情况、建设规模等应在一定范围内进行公示,避免占用国家级、省级公益林林地和天然林林地。严禁占用耕地,不得在公路、铁路、高速公路两侧和文物保护区、生态保护红线区、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地及城市公园、水库、河流堤坝、水源保护区附近选址建设。公益性公墓以节地葬为主,城市公益性公墓规划面积不宜超过105亩,农村公益性公墓规划面积不宜超过50亩,推行不占或少占土地的树葬、花葬、草坪葬、骨灰格位存入等节地生态安葬(放)方式。鼓励公益性公墓建设单位按照不少于规划总量30%以上的比例建设格位安葬(放)和生态安葬(放)设施。墓区绿化率不宜低于50%。
第十条 公墓建设规模原则上根据骨灰安置总量确定。骨灰安置总量的测算公式为:骨灰安置总量(个)=公益性公墓服务区域常住人口数量(人)×人口年死亡率×20(个/人)×50%。其中,系数20表示服务年限为20年。
公墓需改扩建或新增墓区面积时,需履行报备程序。
第十一条 公墓命名应统一规范,公益性公墓命名规则为:乡镇(村)+公益性公墓(墓园、骨灰堂、追思堂、公祭堂等),并在大门醒目位置标识。经营性公墓命名应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违反公序良俗。
第十二条 公墓应设置“三区”,即骨灰安葬(放)区、祭扫服务区、业务办理区,同时应配建公共卫生间、消防安防设施设备、停车场及必要的给排水、照明、通行道路等设施,符合相关防火和安全规定,做好无障碍设计。“三区”设计应同时兼顾祭扫高峰使用需求和安防疏散要求。骨灰安葬(放)区应当整洁、庄重,立足保护自然环境、节约土地资源、创造园林化墓园等要求进行规划建设。祭扫服务区应在倡导文明节俭生态的基础上,设置焚烧、祭拜设施。有条件的可设置移风易俗和生命文化宣传栏、临时休憩区等。
第十三条 公墓单穴占地面积不超0.5平方米,合葬墓位不超0.8平方米(不含公共绿化和道路用地),墓碑应为小型化、艺术化,原则上使用卧碑,墓位间以绿化带相隔。确需采用立式碑的,墓碑连同底座高不得超过地面0.6米。骨灰堂的骨灰寄存架之间的通道宽度不小于1.2米,骨灰寄存室的净高不宜低于3.3米,单个骨灰存放格位占用空间不超0.25平方米,应能保持良好的通风换气,要有统一编号,有格位门锁,有供祭祀装置,格位须设置记录逝者姓名、粘贴逝者照片等信息的位置。
公益性公墓不得变更为经营性公墓。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兴建殡葬设施。
第三章 公墓管理
第十四条 公益性公墓收费实行政府定价。由县发改委会同有关单位在成本监审或成本调查的基础上,按非营利并兼顾当地群众承受能力的原则核定。经营性公墓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县发改委、县市场监管局要加强经营性公墓定价行为的指导规范。
第十五条 公墓管理责任单位必须严格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备案)的价格标准进行收费,要在业务办公区醒目位置设立服务“六公开”公示牌(服务项目、收费标准、服务内容、服务程序、服务承诺、接受监督)。
第十六条 公墓管理责任单位要按照《殡葬服务单位业务档案管理办法》的要求,建立健全销售、安葬(放)等档案并永久保存。要对墓区、墓位(格位)进行编号登记,及时将安葬(放)信息录入“安徽省殡葬服务管理信息系统”。
第十七条 政府或村(居)委会投入资金兴建的农村公益性公墓财务应纳入“三资”财务管理,专款专用,财务收支情况通过政务(村务)公开方式定期公开。收取的费用应用于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和维护,确保公墓良性运行。
第十八条 县属国有企业投入资金兴建的公墓由所属乡镇管护,公墓全部收入应缴入企业指定账户,按照公司财务规定管理。实行管护资金“以奖代补”制度,每年对管护情况良好、入墓率高的公益性公墓进行奖补。相关年度考评奖补方案及资金预算,由县属国有企业会同县民政局根据实际情况按年度制定并组织考评。
第十九条 公益性公墓管理维护人员原则上不得少于2人,应能熟练操作有关信息系统。县属国有企业投资兴建的公益性公墓管理维护人员工资按照不低于人社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由属地乡镇给予工资补助。
第十八条 公益性公墓不得开展租赁、承包转包等商业活动,不得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对低保、特困供养对象等困难群体应实行费用减免。新建或改(扩)建经营性公墓应配建不少于墓位(格位)总量的30%的节地生态安葬区域或公益性平价墓区,降低群众安葬成本。
第十九条 公墓实行年检制度。县民政局每年对公墓上年度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年检结果报滁州市民政局备案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年检合格的,准予继续使用;年检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严禁私自哄抬墓位价格和改变收费标准;严禁囤积、炒买、炒卖墓位;严禁建造超规格、豪华墓地。
第二十一条 公墓管理责任单位要加强安全管理,重要祭祀节日、恶劣天气应当组织人员加强安全巡查,严防火灾、踩踏等事故发生。要建立健全相关应急预案,每年组织应急演练不少于1次。
第四章 公墓使用
第二十二条 公墓墓区土地归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丧主不得自行买卖或者转让。
第二十三条 公墓应当有序安葬(放),严禁在公墓内建家族、宗族、活人墓和开展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四条 为方便祭扫,同时满足群众就近安葬的需求,乡镇人民政府可根据居民(户籍人口或常住人口)申请,就近安排辖区内的公益性公墓安葬(放)。
第二十五条 公墓管理责任单位应凭死亡证明或火化证明出售墓位。高龄老人(80周岁及以上)、危重病人等特殊群体,在确保自用的前提下,可凭相关证明材料预定农村公益性公墓墓位(格位),预留时间最长不超30天。
第二十六条 公墓管理费一次性收取不超20年。墓位(格位)持证人应按时足额缴纳管理费用。缴费期限届满前90日内,公墓管理责任单位应当以事后可查证的方式告知用户,办理续缴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60日内不办理续用手续的,由公墓管理责任单位发布公告并在公墓内的特定区域进行集中存放。
第二十七条 对在公墓内采取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占土地、不保留骨灰方式进行生态安葬的,应在墓区内建立统一的纪念设施并给予适当奖励补贴。
对安放城市公益性骨灰堂的给予费用减免(拆迁安置的除外),标准为:第一、二层和第七、八层减免1200元,第三层和第六层减免1000元,第四层和第五层减免800元。
全县殡葬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期间(本办法发布之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对拆迁至城市公益性骨灰堂安放的给予免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等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墓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以解聘、辞退,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哄抬墓位价格或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二)囤积、炒买、炒卖墓位的;
(三)因管理或人为原因、造成负面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公墓管理制度行为的。
第三十条 群众在进行祭扫、安葬(放)活动中应当自觉遵守公墓相关管理规定,破坏公墓公共设施(绿化、墓位、道路等)的,由公墓管理责任单位责令恢复原状或照价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对在禁燃区域违规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县公安局按照治安管理有关法规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实施后,来安县公墓规划、建设、管理均以本办法为准。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3年。
抄送:县委有关部门,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县政协办公室,县监委,县法院,县检察院,县人武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