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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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政办秘〔202330

 

来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来安县

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来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已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2383

 

来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住房保障体系,优化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第248号令)《滁州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滁政秘〔2023〕6号)等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城市规划区内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的规划、建设、筹集、分配、租后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公租房的建设管理,应当适应产城一体的城镇化发展需要,与经济发展和公共服务相统筹,与产业功能、城市功能和生态功能相协调,坚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管办分开、市场动作,保障基本、动态管理,公开公正、严格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本行政区域公租房的年度计划和相关政策等,报县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负责县域范围内的公租房建设、分配和运营的监督管理。

县发改、民政、人社、公安、金融、税务、市场监管、住房公积金管理、自然资源和规划、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公租房建设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房源筹集和规划建设

 

第五条 公租房通过新建、改建、收购、租赁、捐赠等方式筹集,可以由政府投资,也可以由政府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形成多元化参与、公平竞争的格局,实现供应主体和供应方式多元化,不断提高公共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公租房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政府及开发区直接投资新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的住房;

(二)经政府批准,企业投资新建、改建的住房;

(三)退出或闲置的经济适用住房;

(四)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可以用于公租房的房源。

第六条 政府投资公租房建设的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统筹集约使用:

(一)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资金;

(二)土地出让收益按规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三)住房公积金按规定支持保障性住房建设的资金;

(四)出租、出售保障性住房所得的资金;

(五)社会捐赠的资金;

(六)银行贷款、企业债券等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其他机构为保障性住房建设(含公租房)、运营发放中长期贷款,引导担保机构为保障性住房融资、贷款提供担保。

第七条 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公租房,应当纳入本县公租房建设规划、年度计划和管理,享受政府提供的支持政策。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将符合条件的自有住房向保障对象出租,或者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赠住房作为公租房的,执行公益性捐赠涉及的税费减免政策。

第八条 公租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民政、发改、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等部门,结合本县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城乡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人口状况、住房市场供求关系以及公租房的需求情况编制,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租房项目选址应当充分考虑住房困难群体对交通、就业、就学、就医等要求,优先安排在交通便利、基础设施配套完善或者产业集聚的区域。在城镇新区建设保障性住房的(含公租房),应当同步规划、同期建设、同时交付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政府投资建设公租房项目用地采用划拨方式供应,其用地指标纳入保障性住房年度供给计划,可以单独选址方式集中建设,也可以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安置房项目中采用配建方式建设。在新建普通商品住房中配套建设的,应当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公租房的总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无偿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项目用地可采用出让、租赁等方式有偿使用,所涉及的租赁管理、租金标准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予以明确,并以合同方式确定相关权利和责任。

第九条 公租房建设,应当严格执行住宅设计、建筑工程质量安全、节能环保、绿色建筑等国家、省级有关标准,遵守勘察、设计、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和验收等法定建设程序,健全招标投标机制,加强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管。

公租房应当在建筑物明显位置设立永久性标识,标明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实行责任终身追究。

第十条 新建公租房包括成套住宅和集体宿舍。成套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至60平方米以内,户型包括单间、一室一厅和两室一厅。以集体宿舍形式建设的公租房,应符合宿舍建筑设计规范。非新建方式筹集的公租房,应满足基本居住要求。

面向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配租的房屋以成套住宅为主,面向招考录用人员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配租的房屋以集体宿舍为主。

公租房装修应满足基本生活需求,并配置必要的生活器具,具备入住条件。具体装修标准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执行。

第十一条 公租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保障供应。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新增建设用地计划指标,由县政府依据年度建设计划向上级政府提出申请,实施专项管理,定向使用。

第十二条 公租房的建设、运营、租售,依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方式

 

第十三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家庭为符合规定条件的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与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来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农民进来城务工人员。

第十四条 公租房保障实行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并举,租赁补贴和实物配租不得同时享有;公租房保障以家庭为单位,不得重复享受。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县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人均可支配收入水平和住房状况,适时调整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标准和收入标准,报县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家庭,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与低收入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本县城市规划区常住户口满3年;

2、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本县城镇居民上年度可支配收入的70%(残疾、大病、孤老、军烈属等特殊保障群体收入标准放宽至90%);

3、在本县无住房、经营性房屋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4、保障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单身年满35周岁的可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5、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租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备案或社区调查核实出具证明并在租赁期内。

(二)机关、事业单位外来(指县外)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持有全日制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证书,从毕业当月计算未满5年;

2、本人及配偶在本县无住房、经营性用房,或者父母有住房但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3、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招聘录用通知书)并在人社部门备案;

4、在本县社保部门连续3个月正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三)在来城企业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户口不在本县并持有本地居住证;

2、申请人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聘用)合同,(截止申请时,劳动合同剩余期限满1年),在本县连续6个月正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3、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在本县无住房、经营性用房,或父母及成年子女在本县拥有一套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不足20平方米以下住房;

4、符合本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的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残疾、大病、孤老、军烈属等特殊保障群体收入标准放宽至90%);

5、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内租房居住,房屋租赁合同依法备案(或用人单位调查核实出具租房证明)并在租赁期内;

6、保障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关系,单身年满35周岁的可作为一个家庭进行申请。

(四)农民进来城务工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本人及配偶、子女在县城无住房、经营性住房,或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20平方米以下;

2、与本县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稳定就业,在本县连续12个月正常缴纳职工养老保险;

3、放弃农村宅基地且申请人或家庭无承包责任田,符合本县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认定标准,家庭人均年收入低于本县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残疾、大病、孤老、军烈属等特殊保障群体收入标准放宽至90%,五保人员除外)。

第十六条 申请人根据准入条件选择提供相关材料:

(一)书面申请报告;

(二)民政部门出具的低保、特困人员、低保边缘家庭或支出型困难家庭等收入人口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状况的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四)户籍证明材料、户口簿、居住证、家庭成员身份证、婚姻状况材料;

(五)残疾证、军人退伍证书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六)全日制大中专院校、职校毕业证书、合法有效的用工单位证明材料(聘用书或劳动合同);

(七)本县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材料;

(八)放弃农村宅基地且申请人或家庭或无承包责任田的,出具村、组及乡(镇)人民政府三级证明材料,用工单位证明材料;

(九)其它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资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一)城镇中等以下收入与低收入家庭审核:社区居委会通过入户调查、走访,公安、人社、住房公积金管理、民政等单位对申请家庭经济状况审核,完成对申请家庭的收入、人口、住房、财产等信息的全面核查,提出初审意见,并在社区居委会公示 7 个工作日后报送新安镇人民政府,新安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居委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复审、公示7 个工作日并将复审结果上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家庭是否可享受公租房保障提出意见,由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集中批准,审批结果公示 7 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家庭批准其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反馈。

(二)机关、事业单位外来(指县外)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来城企业稳定就业外来务工人员、农民进来城务工人员审核:申请人所在单位应对申请人社保缴纳情况、住房情况初审,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所有材料送至单位所属社区集中公示7个工作日后再报送至新安镇人民政府,新安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社区居委会报送的申请材料后,进行复审、公示并将复审结果上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材料后对申请人是否可享受公租房租赁补贴提出意见,由保障性住房领导小组集中批准,审批结果公示 7 个工作日,对符合条件的批准其申请,不符合条件的予以反馈。

公示期满后符合条件的,公租房有空余房源的进行实物配租,公租房无空余房源的予以发放住房补贴。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司法公证部门,采取现场抽签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分配顺序,并按顺序号进行房号抽签,分配结果在政府网站公开。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

(二)孤寡老人或者70周岁以上(含70周岁)、四级以上残疾人员和重大疾病求助对象;

(三)烈士遗属、残疾军人等重点优抚对象;

(四)劳动模范、见义勇为人员;

(五)养育未成年子女数量较多的家庭;

(六)符合省、市、县相关文件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保障:

(一)出售自有房屋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

(二)房屋被征收并已安置的5年内不得申请公租房;

(三)离异未满2年的

(四)家庭资产(含银行存款)超出16万元的;

(五)拥有汽车等家用高档消费品(新就业无房职工除外)。

第二十条 保障对象因家庭收入超出中等收入标准,不再符合租赁条件,又无能力购置住房的,在公租房房源有闲置的情况下,可以按市场价租金租赁。租赁合同签订不超1年,租金标准由住建局保障性房主管理部门会同发改委、财政局共同核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坚持诚信原则,实行失信惩戒

 

制度。申请人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为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资料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 补贴管理

 

第二十二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建设用地范围内(以下简称中心城区),符合城镇低收入(含低保)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来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可申请领取租赁补贴。补贴资金的筹集渠道与政府投资建设公租房资金来源渠道一致,并按下列标准发放:

   (一)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人均租赁补贴面积为 20 平方米,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 60 平方米。 对困难程度不同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实行梯度补贴,低收入(含低保)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标准分别为7 元/月/M2和5 元/月/M2,租赁补贴发放期限不超过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的租赁期限。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补贴标准×(保障面积-被保障家庭现有住房面积)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

人均租赁补贴面积为 20平方米,人均租赁补贴标准为4 元/月/M2,租赁补贴发放期限不超过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的租赁期限,且累计发放期限最多不超过 24 个月。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补贴标准×(人均保障面积-被保障人现有人均住房面积)。

(三)在来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人均租赁补贴面积为 20 平方米,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 60 平方米。对困难程度不同的外来务工人员实行梯度补贴,低收入(含低保)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租赁补贴标准分别为7 元/月/M2和5 元/月/M2,租赁补贴发放期限不超过房屋租赁合同中明确的租赁期限。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补贴标准×(人均保障面积-被保障人现有人均住房面积)

第二十三条 保障对象按下列程序进行申请 :

(一)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1、申请:由户主或其配偶向所在社区居委会提出租赁补贴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1)合法有效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2)家庭收入情况材料;

(3)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4)家庭成员婚姻状况材料;

(5)证明其困难程度的其他材料(如低保、残疾、大病医疗救助等)。

2、审核 :同申请公租房保障资格审核程序一致。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

1、申请: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向所在单位提出租赁补贴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毕业证书或学位证书;

(2)合法有效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3)申请人及其父母户口本、身份证;

(4)本县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材料。

2、审核:同申请公租房保障资格审核程序一致。

(三)在来城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

1、申请:符合条件的外来务工人员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租赁补贴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合法有效的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材料(房屋产权证明、房屋租赁合同等);

(2)合法有效的居住证,本县职工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等材料;

(3)家庭收入情况材料;

(4)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簿;

(5)家庭成员婚姻情况材料;

(6)证明其困难程度的其他材料(如低保、残疾、大病医疗救助等)。

2、审核:同申请公租房保障资格审核程序一致。

第二十四条 租赁补贴资金经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应建立个人租赁补贴资金账户,每个季度的第一个月核发上一季度租赁补贴(首季度租赁补贴于下一季度据实核发),在当年12月25日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二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按户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年度审核,及时掌握补贴发放家庭的人口、收入、住房等信息的变动状况。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终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二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选择租赁补贴的保障家庭,自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租赁补贴之日起,1年后方可申请将保障方式变更为实物配租保障。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将登记调整保障方式的申请人,根据保障类型、人口结构、申请房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档案,按照配租方案进行配租。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财产状况、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主动及时向原申请点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五章 住房管理

 

第二十七条 公租房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房源确定后,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和轮候对象情况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公租房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负责公租房及其配套设施的维修养护,确保公租房的正常使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租金收入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缴入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偿还公租房贷款本息及公租房的维护、管理,并建立公租房政府购买服务机制。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公租房的维护维修费用纳入县财政预算,企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的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保障对象个人或家庭经济、人口等状况等发生变化、应主动到社区领取《公租住房(申请)家庭情况变更报告表》,重新核定租金标准;保障对象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或经济状况改善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1个月内,向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报备或提出解除合同,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租房,逾期不腾退且确无其他住房的,应按市场价格缴纳租金。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运营机构发现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与其解除合同、要求其按合同约定腾退公租房。

第三十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当在租赁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核。

 

第三十一条 公租房的运营管理应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监督有力、服务规范的原则。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其租金收取、资产运营和维护管理等,可以由使用单位或委托运营机构负责。社会投资的公租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

公租房的物业服务按《物业管理条例》等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政府投资建设并运营管理的公租房,由各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年度审核确定保障对象的支付能力,实行差别化租金,并按年度收取。具体为:一类家庭:1、低保户、分散特困供养人员;2、二类家庭中的重度残疾户、患重大疾病家庭;3、低收入群体(人均收入在低收入水平线以下家庭);二类家庭:中等偏下收入群体(即收入在上年度本地区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70%以下,低收入线以上家庭)。

一类家庭:保障标准面积内租金为0.5元/月/M2,超保障面积部分租金为1.5元/月/M2

二类家庭:保障标准面积租金为3元/月/M2

公租房月租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公租房月租金金额=保障内租金标准×(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保障外租金标准×[承租面积-(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

 

对类别划分有异议的承租户,可在租金收缴期内至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复审确定后进行类别变更。

超出保障标准临时过渡承租户,按公租房小区核定的市场化租金标准计收,公租房月租金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公租房月租金金额=市场价租金标准×承租面积

第三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对公租房覆盖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实行年度审核和不定期对实物配租和享受租赁补贴的家庭进行审核,对不符合保障条件或保障条件发生变化的家庭,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四条 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公租房: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的公租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闲置公租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损毁公租房,或者不当使用造成严重损毁拒不恢复原状的;

(七)违反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腾退、收回公租房的,应当为承租人提供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限。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处理。

承租人自愿退租的,应退回当年度剩余未产生的租金。

承租人因违规被清退公租房的,不退回当年度剩余未产生的租金。

第三十六条 政府投资的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发改、财政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

社会投资建设的公租房标准由投资方按照不超过同地段同品质的市场租金水平的70%提出申请,由县发改、财政部门核定。

公租房租金标准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三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租房保障家庭,可以免收或减收当年租金:

(一)承租人的赡养人死亡,承租人或承租人的赡养人正在监狱服刑;

(二)分散特困供养人员、孤寡老人、重大疾病救助对象等丧失独立生活能力的人群;

(三)承租人家庭发生灾难性事故或者家庭主要人员突发重大疾病继续救治造成生活困难的;

(四)养育未成年人子女负担重的困难家庭;

(五)其他特殊情况造成的生活困难的。

以上人员持有关证明材料到申请时所在社区提出申请,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经保障性住房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会议批准公示后减免租金。

第三十八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后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或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公租房租赁合同,6个月内无正当理由未办理入住公租房手续的,视为自愿放弃保障资格。

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租金和物业服务费用。

第四十条 承租人承担的租金超出家庭收入规定比例的,

 

承租人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租金。

第四十一条 公租房的物业管理工作可委托专业管理机构或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等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出租的公租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具体范围及标准,参照行政主管部门相关规定执行。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维护费用,主要通过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三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完善公租房基础信息查询系统和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

第四十四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公开下列公租房信息:

(一)相关法规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政策;

(二)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分配、退出,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相关政策、法规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五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租房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公租房建设筹集、出租情况,租赁补贴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四十六条 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社区等有关单位或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地址。对公租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解决合理诉求。

第四十七条 公租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以及配套支持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相关乡镇及开发区的公租房的建设、配租和管理办法参照本办法执行,也可另行制定报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实施。

开发区筹集的公租房面向开发区内就业人员配租。有剩余房源的,可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调剂向其他轮候对象配租。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来安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安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来政秘201690号)《来安县公共租赁住房货币化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暂行)》(来住建〔2019〕247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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