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远县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规范养犬行为,保障公民健康 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安徽省爱国卫生条例》、《安徽省城市市 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区域范围为西至西外环,北至永康路, 东至泉坞山大道,南至炉桥路,形成合围区域。根据养犬管理工 作实际,由县城管执法局会同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适时对限制养 犬区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定远县城区限制养犬区域内犬只的饲 养、管理等相关工作。军犬、警犬等特殊犬只的管理,按照国家 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管理、养犬人自律、基层组织参 与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县政府建立养犬管理协调机制,负责城区限制养犬 管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协调解决养犬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定城镇、经开区应当配合、协助有关部门做好限制养犬工作,对 社区(村)居(村)民进行宣传教育,劝阻违规养犬行为,调解养 犬纠纷。
第六条 县城管执法局是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
责犬只的登记管理、收容救助,查处违规养犬等日常监管工作。 县公安局负责查处饲养犬只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法处置
狂犬,配合县城管执法局做好违规养犬管理工作。
县农业农村局负责监督管理犬只的免疫、检疫工作,依法监 督犬只诊疗活动,并对收容救助犬只的饲养管理给予技术指导。
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卫健委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 共同做好限制养犬管理相关工作。
第七条 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负责本单位人员限制养犬的
宣传教育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 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狂犬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社区(村)居(村)民委员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就本 居住区域养犬管理的有关事项制定公约并监督执行。
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应当劝阻违规养犬行为,协助有关部门开 展限制养犬管理工作。
第九条 养犬人应当依法养犬、文明养犬,不得干扰他人的 正常生活,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规养犬行为,有权进行劝阻、举报和
第十条 限制养犬区域内每户居民可以申请饲养一只小型
养犬人饲养小型犬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独立的固定住所;
(三)有合法有效的狂犬免疫证明;
(四)遵守限制养犬的各项规定。
第十 一 条 限制养犬区域内 一般禁养大型犬、烈性犬,确需 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除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还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居住场所为尚未规划建设的自然村庄村民自建房,且有 单独院落;
(二)无饲养犬只扰民的不良记录;
(三)圈养或者拴养;
(四)签订文明养犬责任书。
饲养大型犬、烈性犬的具体管理细则,由县城管执法局另行
禁养的大型犬、烈性犬标准和品种名录由县城管执法局会同 县农业农村局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上述标准和品种名录, 可根据实际情况适时予以调整。
第十二条 养犬人应当携带犬只到具备资质的免疫机构进行 狂犬免疫接种,领取免疫证明。具备资质的免疫机构名单由畜牧 兽医管理部门核准,并向社会公布。
养犬人应当自取得犬只免疫证明之日起七日内,持免疫证明 到县城管执法局确定的地点办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犬只信息管
理标识的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由县城管执法局另行制定管 理办法。
县城管执法局在发放犬只信息管理标识时,应当书面告知养 犬人限制养犬规定和文明养犬要求。
第十三条 提倡养犬人对饲养的犬只实施绝育措施和投保犬
第十四条 禁止在限制区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十五条 养犬人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不得进 入市场、商场、饭店、学校、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 体育场馆、车站等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十六条 允许犬只进入的公园、广场等室外公共场所,管 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有开放时间、注意事项等内容的告示 牌。
第十七条 养犬人携带犬只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为犬只佩戴合法有效的犬只信息管理标识;
(二)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用犬绳、犬链牵领;
(三)乘坐电梯或者上下楼梯时约束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四)即时制止犬只吠叫和攻击行为;
(五)即时清除犬只粪便。
第十八条 除本办法规定的禁止犬只进入的场所,其他单位 和个人有权决定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场所禁止犬只进入。
第十九条 养犬人发现饲养的犬只出现狂犬病症状时,应当 及时自行处置或者请求县公安局处置。无主狂犬由县公安局处置。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或者采取社会化手 段,委托从事犬只收容救助的主体,负责收容救助送交的犬只。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流浪犬只的,鼓励将犬只送至 收容救助场所。
第二十二条 禁止宰杀收容救助的犬只和将收容救助的犬只 用于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县公安局 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依照《治安 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进入室内公共场所和设有禁入标志的室外公共场所的,由县城管 执法局处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携带犬只外出,未能及时清 除犬只粪便,影响环境卫生的,由县城管执法局处五十元以上二 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限制区内从事犬只经营性 养殖活动的,由县公安局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
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 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规办理犬只信息管理标识的;
(二)对执行职务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投诉,不依 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将收容救助的犬只据为己有或者转送他人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限制养犬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饲养的犬只,符合本办法有 关犬只饲养条件规定的,应当及时进行狂犬免疫,领取免疫证明; 不符合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前自行妥善处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县城管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定政办(2020) 12号《定远县城区限制养犬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