颍泉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徽颍泉泉水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05 19:3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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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政秘〔2021〕47号

 

中市街道办事处、宁老庄镇人民政府,区直有关单位:

《安徽颍泉泉水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区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颍泉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823日   

 

 

安徽颍泉泉水湾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安徽颍泉泉水湾国家湿地公园(试点)(以下简称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有效保护并合理利用湿地资源,根据《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安徽颍泉泉水湾国家湿地公园(试点)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湿地公园,是指经原国家林业局批准开展试点建设的特定区域。湿地公园位于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内,东经115°43′55"115°48′26"、北纬32°55′06"32°58′46",湿地公园内老泉河河道长13.1千米,泉河河道长7.7千米,湿地公园规划总面积587.76公顷。

在湿地公园规划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各项规定。

第三条  湿地公园是自然保护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属社会公益事业。湿地公园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颍泉区林业局为湿地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公园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等管理工作。

阜阳市颍泉区泉水湾湿地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具体负责湿地公园的保护恢复、科研检测、科普宣教、生态旅游等相关工作。

区自然资源和规划分局、区发改委、区财政局、区住建局、区交通运输分局、区农业农村局、区水利局、区民政局、区生态环境分局、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区委宣传部、团区委、区公安分局、区城管执法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湿地公园的保护相关工作。

属地镇办配合相关部门做好湿地公园保护管理工作;村(社区)应当协助区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宣传工作,对破坏湿地的行为及时劝阻并报告湿地保护主管部门。

第五条  加大湿地保护投入,颍泉区人民政府将湿地公园保护纳入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湿地保护、建设、管理所需经费纳入区财政预算,整合林业、水利、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的湿地项目资金投入湿地公园保护修复及建设。湿地公园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同时,鼓励采取多种形式,多渠道筹措湿地保护资金,并统一管理使用。

第六条  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从事与湿地公园保护相关的科研、教育、宣传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公园自然生态环境、人文历史风貌和各类设施的义务,并有权举报、制止违法和破坏行为。

第七条  建立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的监督检查制度。区人民政府定期对湿地公园保护与管理工作开展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隐瞒或拒绝。

第八条  建立湿地执法协作机制。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和属地镇办,联合依法查处破坏、侵占湿地的违法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  《安徽颍泉泉水湾国家湿地公园总体规划(2017-2021年》(以下简称《总体规划》)是湿地公园保护、建设、管理和利用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严格遵守。

编制或修订《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国家湿地公园管理办法》(林湿发〔2017150号)、《安徽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湿地公园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明确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总体目标、阶段任务、实施方案及主要措施。《总体规划》需变更、调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自然资源、生态红线、环境保护、防洪与水资源利用、城乡规划建设、农业开发、旅游发展等方面的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禁止擅自征收、占用湿地公园的土地。确需征收、占用的,用地单位应当征求省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方可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备案。

湿地公园水利工程建设,工程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规划、用地、环境保护、水土保持等审批手续和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湿地公园内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总体规划》进行,并经依法批准后方可建设。

湿地公园外围及周边景观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与湿地公园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建设项目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湿地。因依法批准立项的国家和本市重大建设工程,确需占用、临时占用湿地公园区域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开展湿地生态功能影响评价,制定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恢复或者重建湿地,按照湿地保护与修复方案中的保护措施进行施工,减少对湿地生态系统的影响,避免对湿地生态功能的损害。

临时占用湿地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临时占用期满后,占用单位应当对所占湿地进行生态修复。

第十二条  禁止在湿地公园保育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湿地保护无关的建(构)筑物。有不符合湿地公园规划的建(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有计划地进行改造和拆除。

第十三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下列建设活动的,应当征求区林业主管部门意见,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设置码头、观景台等旅游、休闲设施:

(二)恢复或新增石刻、碑碣;

(三)设置雕塑或塑造塑像;

(四)设置围墙、护栏、桥梁、铁塔等构筑物及工棚等临时建筑物;

(五)设置广告、宣传牌(栏)、指示标牌等户外设施;

(六)其他建设活动。

第十四条  凡经批准在湿地公园内从事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湿地景观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原貌。

 

第三章  保护与利用

 

第十五条  湿地公园实行分区管理。湿地公园分为湿地保育区、恢复重建区、合理利用区、宣教展示区、管理服务区。

湿地保育区除开展保护、监测、科学研究等必需的保护管理活动外,不得进行任何与湿地生态系统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其他活动;

恢复重建区应当开展培育和恢复湿地的相关活动;

合理利用区应当开展不损害湿地生态系统功能的生态旅游及管理服务等活动;

宣教展示区可开展以生态展示、科普教育为主的活动;

管理服务区可开展管理、接待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六条  湿地公园内的水体、土壤、野生动物、植物植被、生态环境等,均属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应当严格保护。

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根据湿地公园生态容量和生态平衡的需要,对湿地公园的重要区域实行定期封闭轮休,或划定一定的范围,禁止、限制人员进入。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湿地公园内河道、河床、河滩、河堤等原有的地形地貌。不得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砌石、填土、采矿、硬化地面、倾倒弃()()等改变地形地貌的行为。因湿地公园自身设施维护、建设等需要改变地形地貌的,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

第十八条  应当加强对迁徙鸟类及其栖息生境保护,维护湿地公园的生物多样性。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野生动物救护制度,及时受理有关救护报告,对受伤、搁浅或被困的野生动物采取紧急救护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引进任何可能造成湿地公园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确需引进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经过审批及引种试验。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外来物种信息系统进行跟踪监测,发现其对湿地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的,应及时报告林业主管部门,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害。在进行湿地植被修复时,应当使用本土植物。

第二十条  湿地公园内的古树名木、特色建筑、历史遗址等人文历史风貌及其所处的环境,均属湿地公园的人文资源,应当严加保护。

区林业主管部门、区文化旅游体育局等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对湿地公园的重要景物、文物古迹、古树名木等进行调查、鉴定、挂牌,制定保护名录和保护措施并组织实施。

禁止改变湿地公园内的人文历史风貌,禁止增设与其无关的设施。人文历史风貌需要修缮的,应当遵循修旧如旧的原则。凡列入湿地公园保护范围内的各种建(构)筑物、遗迹(址)等,所有权人应当履行保护义务,不得进行损毁、擅自迁移和拆除。

第二十一条  区林业主管部门、区水利局、区生态环境分局等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湿地公园的生态监测,对湿地公园的水环境、湿地生态特征、湿地植被演替、湿地保护类群的动态变化及时进行调查和监测,评价其生境适宜性变化及其后果,并有针对性地制定保护和修复措施,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国家湿地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开(围)垦、填埋或者排干湿地。

(二)截断湿地水源。

(三)挖沙、采矿。

(四)倾倒有毒有害物质、废弃物、垃圾。

(五)从事房地产、度假村、高尔夫球场、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等任何不符合主体功能定位的建设项目和开发活动。

(六)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和迁徙通道、鱼类洄游通道,滥采滥捕野生动植物。

(七)引入外来物种。

(八)擅自放牧、捕捞、取土、取水、排污、放生。

(九)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湿地资源必须符合湿地公园总体规划,不得破坏湿地生态系统的完整性和自然性及人文风貌,并遵循谁开发、谁保护谁破坏、谁恢复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维护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二十四条  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应按照湿地公园总体规划做好湿地公园内湿地旅游资源的合理利用。利用湿地公园的生态资源,不得改变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不得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给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不得破坏野生动物的栖息环境。

第二十五条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生产经营、生态旅游、科学调查、研究观测、科普教育等利用湿地资源的活动,不得影响湿地生态功能,不得对野生生物物种造成损害。

第二十六条  区委宣传部、区文化旅游体育局、区教育局、团区委、区林业局和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设立科普宣传教育基地,结合世界湿地日、安徽湿地日、世界野生动植物日、爱鸟周、国际生物多样性日等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湿地保护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传播湿地文化,提高公众的湿地保护意识。

第二十七条  因气候变化、自然灾害等造成湿地公园区域湿地生态功能退化或者破坏,经科学论证需要恢复的,区人民政府将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联合行动,采取生态补水、封育、禁牧、退耕、截污、恢复植被、生态移民等措施,进行重建或者修复改造,逐步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四章  管理与维护

 

第二十八条  建立湿地生态补水协调机制,保障湿地生态用水。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应当会同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湿地生态补水措施,解决因水资源缺乏导致湿地功能退化的问题,恢复湿地生态功能。

第二十九条  进入湿地公园的人员,应当服从湿地管理服务中心的管理,自觉遵守湿地公园的各项规定,爱护各项公共设施,保护自身和他人安全,保护湿地资源。

第三十条  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制定森林防火、防汛、暑期溺水等应急预案,设置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

第三十一条  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应当科学合理地确定湿地公园的环境容量、游览接待容量、年可游天数和游览线路,根据保护实际需要,可以对湿地公园部分地段的游览线路实行限制。

第三十二条  严格控制湿地公园内商业服务网点的数量。商业服务网点的设置由湿地管理服务中心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可以根据保护湿地公园生态资源、人文历史风貌以及公共安全、环境卫生的需要,对湿地公园内的经营性活动作出限制性规定。

在湿地公园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经营场所和经营范围应当符合湿地公园商业服务网点布局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应加强湿地公园内交通安全的管理。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和配合。

进入湿地公园的车辆和船舶,应当保持车体和船体清洁,按规定路线行驶和停放,不得影响他人游览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湿地管理服务中心应当加强湿地公园内的环境卫生管理,配置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和设备,建立环境卫生责任制。

经营者应当及时清运各种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垃圾,处理产生的污水,做好经营范围内的清扫和保洁工作,实行垃圾分类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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