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太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太政办〔2024〕9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县直各单位:
经县政府第79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将《太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太和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8月2日
太和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我县住房保障体系,加强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使用,健全退出机制。根据《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建部令第11号)、《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省政府令第24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自然资源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发展公租房的意见》(建保〔2019〕55号)、《阜阳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阜政办〔2024〕3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公租房实物配租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管理和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租房实物配租,是指限定建设标准和租金水平,面向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或进城)务工人员出租,解决其阶段性居住需求的保障性住房。
本实施细则所称公租房租赁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资金,由其在市场上租赁住房。
第三条 县住建局是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公租房管理的指导、监督工作。县发展改革、民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自然资源和规划、公安、残联、审计、统计、税务、数据资源、退役军人、市场监管、公积金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公租房相关工作。
县房管中心具体负责辖区内政府投资公租房的准入审核、分配、退出、运营管理及租赁补贴发放等工作,应健全住房保障管理机制,加强数字化和智能化建设,推进“互联网+住房保障政务服务”,搭建互联互通、信息共享的住房保障管理信息平台,不断提供公租房运营管理服务水平。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单位具体负责辖区内、系统内公租房的申请受理、资格初审等工作。
第四条 政府投资公租房的租金收取、资产运营、维护管理等,由县房屋管理事务中心或其委托的运营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社会力量投资的公租房,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机构负责管理和运营。政府投资公租房租金收入及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的收益,专项用于保障性住房建设及其债务偿还、住房租金补助、租赁补贴发放、维修管理、运营管理费用等支出,租金收入通过安徽省统一公共支付平台缴至县财政非税收入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章 保障条件和标准
第五条 公租房保障对象,包括符合条件的城镇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或进城)务工人员和其他急需住房救助的家庭。公租房申请人应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他家庭成员为共同申请人,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六条 公租房保障实行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并举,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保障方式。公租房保障与本县保障性租赁住房、人才租房补贴、人才公寓等政策,不得重复享受。
第七条 县房管中心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家庭人口、性别、年龄、健康状况、代际结构等情况,合理确定配租保障性住房的具体房源。公租房租金标准由县房管中心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财政等部门,参照同地段同品质住房的市场租金水平合理确定并动态调整,报县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八条 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含低保、特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我县城镇户籍,并实际居住。
2.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70%,烈士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公牺牲人员遗属、参战或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军人、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见义勇为人员、四级及以上残疾人(七级及以上军残)、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孤寡老人等特殊保障群体,收入标准放宽至90%;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无住房、经营性用房,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具有全日制中专及以上学历,从初次就业当月起计算未满5年;
2.申请人被我县城区范围内的机关事业单位、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各乡镇机关事业单位(含教育、卫生、“三支一扶”人员、大学生村官等)录用或聘用;
3.有招聘录用手续或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在本县正常缴存社会保险;
4.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无住房、经营性用房,或住房建筑面积低于人均15平方米。
(三)稳定就业外来(或进城)务工人员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申请人被我县城区范围内机关事业单位、依法注册的各类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聘用;
2.有完备的劳动(聘用)合同或者单位人事部门证明,在本县连续缴存社会保险12个月及以上;
3.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城镇范围内无住房、经营性用房。
(四)其他急需住房救助家庭,可以纳入公租房供应范围的群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1.急需住房救助家庭,申请人及家庭成员在本县城镇无住房、经营性用房;
2.城区范围内因拆迁安置,有老年人、残疾人或重大疾病患者的租房困难家庭,在安置过渡期内,可申请公租房临时过渡;
3.城区范围内自有住房属于D类及以上危房且家庭成员无其他住房的,在危房改造期间,可申请公租房临时过渡。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租房保障:
(一)拥有两辆及以上汽车或拥有价值在12万元以上中高档汽车的,拥有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等非基本生产生活必需品价值在12万元以上的;
(二)非因不可抗力出售、转让自有房产不满1年;
(三)已享受经济适用住房,或正在享受保障性租赁住房等其他政策性住房的;
(四)省、市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申请人家庭和人口认定
(一)家庭认定。以自然家庭为一个申报户,即夫妻双方、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视为单独户。
(二)家庭人口认定。下列人员计入申请家庭人口:
1.申请人;
2.配偶;
3.未成年或虽已成年但未独立生活的子女。
因入学、入伍等原因,将户口临时迁出的子女,可计入申请家庭人口。离婚家庭未成年子女的归属,以离婚时法院判决书、调解书或离婚协议书为准。
第十一条 住房情况认定
(一)无房户认定: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我县城镇范围内无私有住房、经营性用房、自建房、未享受拆迁安置的,认定为无房。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申请家庭已有住房:
1.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我县城镇范围内的私有住房、经营性房屋、自建房等;
2.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前1年内已转让的私有住房、经营性房屋、自建房等;
3.待入住的拆迁安置房屋、待交付的商品房。
(三)住房建筑面积按照以下标准认定:
1.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按产权登记面积认定;未办理产权登记的房屋,根据实际建筑面积认定;住房属阁楼、地下室或半地下室的,其高度超过2.2米以上的部分核定为房屋建筑面积;
2.拆迁安置房屋的认定:选择产权调换安置的,安置房交付使用前按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认定,安置房交付使用后按安置房实际面积认定;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按被征收补偿协议补偿面积认定;选择市场化购房(购房券)安置的,商品房交付使用前按被征收房屋实际面积认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按商品房实际面积认定;
3.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有两处及以上房屋的,应当将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4.自申请之日前1年内,非不可抗力出售、转让的私有房屋按原房屋面积认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家庭收入认定
下列收入可认定为申请人家庭收入:
1.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工资所得,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奖励、住房公积金、社会保险单位缴存部分;
2.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劳务报酬、生产经营所得、承包经营所得等。
第十三条 申请人家庭财产认定
申请人家庭拥有的机动车辆、船舶、工程机械以及大型农机具的价值按下列标准核定:
以购置发票日期为准,不满1年的,按购置价款核定;1年以上2年以内的,按购置价款的85%核定;2年以上3年以内的,按购置价款的70%核定;3年以上4年以内的,按购置价款的60%核定;4年以上5年以内的,按购置价款的50%核定;5年以上6年以内的,按购置价款的40%核定;6年以上7年以内的,按购置价款的35%核定;7年以上8年以内的,按购置价款的30%核定;8年以上9年以内的,按购置价款的25%核定;9年以上10年以内的,按购置价款的20%核定;10年以上的按购置价款的15%核定。
第三章 申请与审核
第十四条 县房管中心应按要求向社会公示公租房保障申请流程、办理方式、所需材料、咨询电话等内容。申请人按照规定要求如实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书面同意审核机关核实其申报信息。
审核机关核实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按规定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并对所出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公租房运营服务中心或通过“皖事通”等公租房网上申办平台提交申请。鼓励新就业无房职工、外来(或进城)务工人员由用人单位统一组织申请。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保障对象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含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租房或租赁补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承诺书:公租房保障申请人承诺书,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单独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需要提供其监护人承诺书;
2.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以及申请人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未婚证明、丧偶证明等;
3.房产证明材料:有私有房屋产权已登记的需提供房屋产权证,产权未登记的需提供申请人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提供的房产证明;有私有房屋已拆迁安置的需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无私有房屋的需提供申请人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无房无拆迁安置证明;
4.收入证明材料:有固定工作单位的在职人员需提供工作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全额工资单(加盖单位公章),无固定工作单位及零星务工人员需提供申请人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上一年度收入证明,退休人员(含社保退休)需提供上一年度工资存折或工资账户银行流水清单;
5.财产证明材料:拥有机动车、船舶、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需提供购置发票。
6.其他证明材料:城镇低保家庭、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烈士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公牺牲人员遗属、参战或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军人、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见义勇为人员、四级及以上残疾人(七级及以上军残)、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孤寡老人等特殊保障群体,需提供相关证明。
(二)新就业无房职工申请公租房或租赁补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承诺书:公租房保障申请人承诺书;
2.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以及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的未婚证明、丧偶证明等,申请人毕业证、招聘录用手续或劳动(聘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
3房产证明材料:申请人工作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户籍地在我县城区内的需提供户籍地村(居)委会出具的无拆迁安置证明;
4.财产证明材料:拥有机动车、船舶、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需提供购置发票。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稳定就业外来(或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租房或租赁补贴的,需提供以下材料:
1.承诺书:公租房保障申请人承诺书;
2.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以及申请人务工单位出具的未婚证明、丧偶证明等,申请人劳动(聘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
3.房产证明材料:申请人务工单位出具的无房证明;
4.财产证明材料:拥有机动车、船舶、工程机械及大型农机具的,需提供购置发票;
5.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其他急需住房救助家庭,需提供以下材料:
1.承诺书:申请公租房保障承诺书,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重大疾病患者或生活不能自理的单独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需要提供其监护人承诺书;
2.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或离婚判决书以及申请人村(居)委会或工作单位出具的未婚证明、丧偶证明等;
3.资格认证材料:急需住房救助的,需提供申请人所属乡镇政府或县政府有关部门出具的符合住房救助条件的认定报告;拆迁安置过渡的,需提供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其中有残疾人、重大疾病的需提供相关证明;危房改造过渡的,需提供危房证明材料;
4.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申请公租房实物配租或租赁补贴,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审核。
(一)初审。乡镇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申请人工作单位或公租房运营服务中心,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提出初审意见。符合条件的,应自提出初审意见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申请人所在社区、家庭成员所在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2个工作日内,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将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报县房管中心。
(二)审核。县房管中心应当自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通过大数据信息平台对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核实,提出审核意见,并确定保障对象的差别租金档次或租赁补贴标准。
(三)登记。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县房管中心在本地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申请人名单及其住房和收入状况,公示时间不少于7个工作日。公示期满,对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查证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住房保障对象,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十八条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审核单位应当退回申请,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告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审核单位申请复核。审核单位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提出复核意见。经复核原审核意见错误的,应当改正,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经复核原审核意见正确的,应当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公租房实行分类轮候和公开配租制度。县房管中心应将已登记确认的保障对象,根据保障类型、家庭人口、年龄、身体状况、申请房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有实物房源的,应按规定程序及时组织分配;暂无实物房源的,应将登记申请家庭纳入实物配租轮候人员库,轮候期一般不超过5年。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人口、就业、收入以及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主动向县房管中心如实提交书面材料,重新进行审核。
第二十条 公租房房源确定后,县房管中心应当制定配租方案并向社会公布。配租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限等内容。企事业单位投资的公租房的供应对象范围,可以规定为本单位职工。
县房管中心应当根据保障对象的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以及在本地居住或者稳定就业的年限、申请公租房的时间等因素综合评分,或者采取随机摇号等方式,确定保障对象的配租顺序。综合评分办法、摇号方式及评分、摇号的过程和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一条 配租对象与配租顺序确定后,应予以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配租对象按照配租顺序选择公租房,配租结果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开。社会力量投资和用人单位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的公租房,只能向经审核登记为轮候对象的申请人配租。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保障对象,优先予以保障:
(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家庭;
(二)烈士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公牺牲人员遗属、参战或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军人家庭;
(三)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见义勇为人员家庭;
(四)四级及以上残疾人(七级及以上军残)、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孤寡老人;
(五)符合省、市、县等相关政策文件规定的其他保障对象。
第四章 租赁补贴
第二十三条 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或个人,在轮候期内,县房管中心可通过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方式进行保障。公租房实物房源不能足额保障的,应适度加大租赁补贴发放力度。鼓励申请家庭通过市场租赁住房,解决住房困难问题。
第二十四条 租赁补贴的面积标准,县房管中心根据申请对象家庭的成员人数、自有住房面积等情况合理确定。人均租赁补贴保障面积不低于15平方米,户均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60平方米,单身户租赁补贴面积不超过20平方米。
新就业无房职工累计申请租赁补贴的期限原则上不超过24个月。在城镇稳定就业外来(或进城)务工人员申请租赁补贴,应符合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认定条件,原则上在本地连续缴存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3年及以上。
第二十五条 县房管中心要分档确定补贴标准,结合本地市场化住房租金水平、申请对象的支付能力和财产状况等因素,合理测算并分档确定租赁补贴标准。租赁补贴标准实行动态管理,并向社会公布。除城镇低保住房困难家庭、城镇住房救助对象等特困人员,可按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赁补贴标准外,其他类型保障对象的租赁补贴标准,不高于市场租金水平的80%。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应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租赁补贴发放金额=申请家庭每平方米补贴标准×(保障面积-自有住房面积)。
第二十六条 租赁补贴资金经县房管中心核定后,应建立个人租赁补贴资金账户,按季度进行发放,每年12月25日前完成年度最后一次租赁补贴的核发。
第二十七条 县房管中心要建立租赁补贴档案,定期进行复核,掌握补贴保障对象人口、就业、收入、住房等变动状况。对符合保障条件的,继续发放租赁补贴;对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终止发放租赁补贴。
县房管中心要根据租赁补贴保障家庭意愿,做好同意变更实物配租保障登记。根据保障类型、人口结构、年龄、健康状况、房源类型等情况进行分类建档,统一纳入实物配租轮候库,按照配租方案进行配租。
第二十八条 县房管中心应当会同财政部门,于每年第三季度根据当年住房租赁补贴发放和需求等情况,制定下年度住房租赁补贴发放计划。
第五章 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九条 公租房实物配租后,县房管中心或委托运营机构应当根据分配结果,自确定分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与保障对象签订书面公租房租赁合同,纳入住房保障管理系统管理。租赁合同签订前,县房管中心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当将租赁合同中涉及承租人责任条款内容和应当退回公租房的情形向承租人明确说明。社会力量投资运营的公租房,纳入住房保障管理系统管理。
第三十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合同当事人的单位和姓名;
(二)房屋的位置、用途、面积、结构、室内设施和设备,以及使用要求;
(三)租赁期限、租金数额和支付方式;
(四)房屋维修责任;
(五)物业服务、水、电、燃气等相关费用的缴纳责任;
(六)退回公租房的情形;
(七)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办法;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三十一条 县房管中心应按照“分类保障、差别租金”的原则,对公租房承租对象实行下列梯度租金标准:
(一)享受城镇低保、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烈士遗属、病故军人遗属、因公牺牲人员遗属、参战或荣立二等功及以上的退役军人等家庭,按承租公租房租金标准的20%缴纳;
(二)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见义勇为人员、四级及以上残疾人(七级及以上军残)、重大疾病救助对象、孤寡老人等,按承租公租房租金标准的30%缴纳;
(三)城镇低收入家庭(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我县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0%),按承租公租房租金标准的50%缴纳;
(四)城镇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或进城)务工人员,按承租公租房租金标准的70%缴纳;
(五)住房救助家庭、拆迁安置和危房改造临时过渡、不按规定进行年度审核的公租房保障对象,以及年度审核因收入超标,不再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但确无住房或住房困难的,按承租公租房租金标准全额缴纳。
第三十二条 承租人除按租赁合同约定按时缴纳房屋租金外,还须承担和支付公租房承租期间所发生的水、电、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物业服务等费用。
第三十三条 公租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由产权单位或委托运营机构负责。政府投资建设的公租房及其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主要通过公租房的租金收入和配套商业服务设施取得的收益解决,不足部分由财政预算安排解决。因承租人使用不当等原因造成的房屋构件或配套设施损毁,以及房屋内易损构件在承租期间损毁的,由承租人负责维修。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公租房维修养护费用,由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承担。
第三十四条 承租人及其配偶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用于支付公租房租金。
第三十五条 公租房租赁合同期满后需要续租的,承租人或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在租期届满前3个月内提出申请,县房管中心按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程序办理续租或调换住房手续。
第三十六条 承租人经济状况发生变化、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重新核定租金标准或补贴档次;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确无其他住房的,可按市场化全额租金标准缴纳租金继续承租;承租人通过购买、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经济状况改善等不再符合保障条件的,应当在发生变化后的3个月内,向县房管中心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报备或提出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腾退公租房。逾期未腾退的,按相关规定进行腾退,并追缴违规享受的补贴资金。
第三十七条 县房管中心应对保障家庭实行动态管理,对已享受实物配租和租赁补贴的家庭每年进行一次年度审核,公租房保障对象应按照要求及时提供家庭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等情况变动材料,申请人所属村(居)委会、乡镇政府或工作单位应积极配合做好审核工作,对不进行年度审核、经审核不再符合保障条件或保障类别发生变化的家庭,提出处理意见。
第三十八条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承租的公租房,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一)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财产状况,不符合承租条件的;
(二)转租、出借所承租公租房的;
(三)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租房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
(五)在公租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损毁、破坏或擅自改变公租房用途、结构和配套设施,拒不恢复原状或者不当使用造成重大损失的;
(七)公租房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承租人有前款(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同时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按照承租的公租房租金标准足额补缴房屋租金。
第三十九条 腾退公租房,应当为承租人提供不超过3个月的搬迁期限,搬迁期内按合同约定收取租金;搬迁期满,承租人确无其他住房或有住房暂不具备入住条件的,经承租人申请,可为承租人提供不超过3个月的宽限期,宽限期内租金按市场化全额标准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搬迁的,公租房产权单位或其委托运营机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租房。承租人自愿退租的,县房管中心或其委托的运营机构应退回当年度剩余未产生的租金。
第四十条 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租房的,经公租房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租房。
第六章 服务与管理
第四十一条 县房管中心应加强对运营机构公租房管理服务监管,建立完善考核评价结果与服务费用水平挂钩的公租房运营管理绩效管理机制,加大监督管理力度,提高公租房管理服务水平。
第四十二条 县房管中心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健全住房保障信息共享、联审和核对机制,推动“公租房保障一件事”办理,实现“一次告知、一表申请、一套材料、一窗(端)受理、一网通办”的联办流程,简化申请材料,缩减审核流程及环节,对通过数据系统能够核查的信息,可以不要求申请人提供。
第四十三条 县房管中心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公租房相关政策及申请条件、审核程序、分配规则等;
(二)公租房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三)公租房建设项目和房源;
(四)公租房分配、退出及住房租赁补贴发放情况;
(五)违反公租房法规、政策规定的查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县房管中心应当建立公租房和保障对象档案,记载保障对象的申请、审核和分配情况,公租房建设、筹集、出租、租金补助、租赁补贴发放情况,违法违规情况等信息。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县房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电话、信箱地址。对公租房管理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及时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匿名或无法联系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 县房管中心及其工作人员,在公租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规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等规定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虚报或者伪造住房、人口、收入和财产状况,骗租公租房或者骗取住房租赁补贴的,由县房管中心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收回公租房或者追回住房租赁补贴,录入公租房基础信息管理平台,自收回公租房或者退回住房租赁补贴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理其公租房申请,并依法进行处罚。
县房管中心和其他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运营服务中心或其他相关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对在公租房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八条 政府投资公租房的分配、使用、退出、运营和管理,及相关政策执行情况等,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公租房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由太和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和县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太政办〔2013〕2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