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仁市应急管理局
关于印发《铜仁市应急管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管理规定》的通知
铜应急发〔2023〕44号
各区、县、自治县应急管理局,铜仁高新区、大龙开发区安全监管局,局机关各科室、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范围内安全评价机构的执业行,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的管理,落实应急管理监管职责,我们研究制定了《铜仁市应急管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管理规定》,请遵照执行。
铜仁市应急管理局
2023年12月7日
铜仁市应急管理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执业行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执业行为,加强对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评价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八大行业”等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执业行为,以及本市及各区(县)应急管理部门、铜仁高新区、大龙经济开发区安监局(以下简称: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对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全评价机构)。
第四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相关执业规范,自觉接受各级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严格按照资质证书的业务范围承揽安全评价业务,严禁超范围承揽业务。
第六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遵循科学公正、独立客观、实事求是、诚实守信的原则和执业准则,独立开展安全评价工作,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负责。
第七条 安全评价机构执业应当签订技术服务合同,明确服务对象、范围、权利、义务和责任,严禁签订超出资质许可范围的技术服务合同。
安全评价机构签订的合同中,不得将取得安全生产相关许可作为合同约定条款,不得将评价结论合格作为履约支付条款。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服务公开和报告公开制度,按规定对从业行为进行告知,并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5日前,将上季度完成的法定安全评价报告在本机构网站上公开。
安全评价报告网上应公开的内容主要包括:安全评价项目名称、简介、所属业务范围,安全评价项目组长、技术负责人、过程控制负责人,评价报告编制人、报告审核人,参与评价工作的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技术专家,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工作的人员名单、时间和主要任务,现场勘验图像影像资料,以及安全评价机构认为有必要公开的内容。
公开安全评价报告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部分,要按规定进行脱密处理。
第九条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当具有与业务相关的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资格,并在本行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项目组其他组成人员应当符合安全评价项目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能力配备标准。
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应组织现场勘验,全过程参与安全评价报告编制工作。项目组组长和负责勘验人员要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工作,如实记录现场勘验情况,并留存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
第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开展技术服务时,应当如实记录过程控制、现场勘验的情况,并与现场图像影像等证明资料一并及时归档。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在开展现场技术服务前按照有关规定向进行告知,接受项目具有管理权限的应急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法规标准的规定开展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二)不再具备资质条件或者资质过期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三)超出资质认可业务范围,从事法定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
(四)出租、出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资质证书的;
(五)出具虚假或者失实报告的;
(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定,更改或者简化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程序和相关内容的;
(七)专职安全评价师、专业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从业的;
(八)安全评价项目组组长及负责勘验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勘验等有关工作的;
(九)承担现场检测检验的人员不到现场实际地点开展设备检测检验等有关工作的;
(十)冒用他人名义或者允许他人冒用本人名义在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中签名的;
(十一)不接受应急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第十三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本辖区内从事技术服务的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检查。
市级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年度检查计划,按照计划对辖区内安全评价机构执业行为进行抽查,抽查不少于全市执业情况的十分之一。
各县应急管理部门制定年度执法计划,对在其行政区域内执业的安全评价机构机构的执业情况、合同签订情况、评价检测程序执行情况和投诉举报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确保当年辖区内的安全评价机构执业情况检查全覆盖。
第十四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在安全生产行政许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查、监督检查和事故调查中,发现安全评价机构在安全评价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并将处理结果报资质认可机关。涉嫌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采取约谈、通报批评、“黑名单”管理制度等措施,加大对安全评价机构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
第十六条 各级应急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安全评价机构正常活动。除政府采购的技术服务外,不得要求生产经营单位接受指定的安全评价机构的技术服务。不得以备案、登记、年检、换证、要求设立分支机构等形式,设置或者变相设置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准入障碍。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失实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内容存在重大疏漏且直接影响评价结论(认定办法见附件1)。
本办法所称虚假报告,是指安全评价报告内容与当时实际情况严重不符,报告结论定性严重偏离客观实际(认定办法见附件2)。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应急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安全评价报告失实情形认定
2.安全评价报告虚假情形认定
附件1
安全评价报告失实情形认定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安全评价报告失实:
(一)安全现状评价或验收评价报告中,企业布局、工艺参数、周边环境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二)重要区域、关键设备设施、主要物料和建(构)筑物、主要安全设施、重要的公辅设施、改(扩)建情况等遗漏或描写错误,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法律、法规、标准主要条款漏项、错误或使用已废止的法律、法规、标准,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国家明令限制类、淘汰类工艺或设备未辨识或辨识有误,导致评价结论失实的;
(五)未进行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及分级或出现严重偏差,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存在不符合国家和行业强制性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项,评价报告漏项未做评价的;
(七)存在行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判定标准中列举的重大事故隐患,评价报告漏项未做评价的;
(八)对策措施建议与被评价项目存在问题不符的;
(九)井工煤矿采掘工艺、露天煤矿采剥工艺未调查清楚的;
(十)金属非金属矿山相关文件和规程要求的主要定量计算分析缺失的。
附件2
安全评价报告虚假情形认定
安全评价报告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安全评价报告虚假:
(一)故意伪造的;
(二)在周边环境、主要建(构)筑物、工艺、装置、设备设施等重要内容上弄虚作假,导致与评价期间实际情况不符,影响评价结论的;
(三)隐瞒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及整改落实情况、主要灾害等级等情况,影响评价结论的;
(四)伪造、篡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信息、数据、技术报告或者结论等内容,影响评价结论的;
(五)故意采用存疑的第三方证明材料、监测检验报告,影响评价结论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影响评价结论的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