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 东
彝族自治县 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景政办发 〔2022〕50 号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
《景东彝族自治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
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有关单位:
《景东彝族自治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经县十八届人民政府第五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22 年 6 月 1 日
景东彝族自治县网络预约出租汽车
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深化景东县出租汽车行业改革,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多样化出行需求,规范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行为,保障运营安全和乘客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改革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2016〕58 号)、《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 2016 年第 63 号)、《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改革加快推进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交办运〔 2018〕163 号)、《交通运输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 商务部 市场监管总局 国家网信办〈关于修改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令 2019 年第 46 号)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景东县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网约车经营服务,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细则所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者(以下简称“网约车平台公司”),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
第三条 坚持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出租汽车,按照满足乘客高品质、差异化出行需求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和政府引导作用,有序发展网约车。
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必要时可实行政府指导。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交通运输行政执法机构在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县网约车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责,对网约车实施相关监督管理。
第二章 网约车平台公司
第五条 在本县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线上线下服务能力;
(三)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四)在本县城区内有相应服务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和设施设备,具备满足运营服务、运营安全、培训教育和投诉处理等需求的服务能力;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外商投资网约车经营的,除符合上述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 申请在本县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投资人、负责人的身份、资信证明及其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和委托书;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属于分支机构的应当提交在本县注册登记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企业法人注册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具备有关线上服务能力、符合相关要求的审核认定结果;
(五)使用电子支付的,应当提供与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签订的支付结算服务协议;
(六)在本县具有固定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的相关证明,本地服务机构负责人、管理人员等信息;
(七)平台数据接入交通运输部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的证明;
(八)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等方面制度文本,包括但不仅限于驾驶员培训教育、驾驶员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运营动态安全管理、车人一致性匹配管理、行车防疲劳驾驶、乘客投诉处理等相关制度和实现手段;
(九)法律、法规、规章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20 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 10 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网约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明确经营许可范围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经营区域为景东县行政区域,经营有效期为 4 年,并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第九条 经营许可期限届满 30 日前,被许可人可以向原许可机构申请延续经营许可。原许可机关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结合网约车平台公司在经营许可有效期内的经营行为和质量信誉考核情况,作出是否准予延续许可的决定。
网约车平台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称、地址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书面报告,说明有关情况,通告提供服务的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并向社会公告。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交回原许可机关。
第十一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第五条规定的条件或者第四章中经营服务管理规定执行不到位的网约车平台,责令限期停业整顿;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依法依规进行查处;情节严重的,可撤销原许可决定,责令停止经营,并吊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许可证件。
第三章 网约车车辆和驾驶员
第十二条 申请在本县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县登记注册,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5座以上、7座以下乘用车,且车辆初次注册登记日期起至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受理之日止不超过 3 年;
(二)原本县审核批准的燃油网约车达到标准( 5 座燃油车辆轴距达 2600 毫米以上, 6 座和 7 座燃油车辆轴距达 2900 毫米以上)的继续经营,鼓励提前报废燃油车辆,更换为新能源车辆,凡新增和更新车辆全部使用新能源车辆,新能源车辆综合工况续驶里程达 250 公里以上;
(三)安装符合规定的具有视频音频和行驶路径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且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 10 天;
(四)车辆技术性能符合运营安全相关标准要求;
(五)为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不低于 100 万元,承运人责任险每座保额不低于 100 万元;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优先使用节能减排的新能源汽车从事网约车经营。
第十三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持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出具的网约车申请登记预受理审核意见,向公安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变更车辆使用性质为预约出租客运,并在 30 日内办结《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逾期未办结的,需重新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交登记申请,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重新对车辆准入条件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车辆,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申请登记及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发放表;
(二)机动车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三)具有视频音频和行驶路径记录功能的车载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安装及接入全县监管平台的情况证明;
(四)车辆所有人为其他企业或个人的,应当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明、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有效入网合同或者协议,并明确权责关系;
(五)车辆技术等级评定检验报告单;
(六)车辆保险证明复印件。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据网约车平台公司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件审核后,对符合规定的车辆核发《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约车应当按照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在车内设置统一运营标识(设置明显的运营标识)。
第十五条 《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有效期自机动车行驶证载明的车辆初次注册登记之日起不超过 8 年。(网约车行驶里程达到60万千米时强制报废,行驶里程未达到 60 万千米但使用年限达到8年时,退出网约车运营。)
第十六条 申请在本县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 C2 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二)取得本市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并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注册登记;
(三)年龄男性在 60 周岁以下,女性在 55 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
(四)从事过巡游车服务的,在从事巡游车服务期间,未被列入严重违法信息库;
(五)3年内无交通肇事犯罪、危险驾驶犯罪、暴力犯罪记录,无吸毒记录,无饮酒后驾驶记录,最近连续 3 个记分周期内没有记满 12 分记录,自申请之日起前 1 年未发生驾驶机动车 5 次以上道路交通违法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持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的驾驶员,应当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从业资格注册后,方可从事网约车客运服务,报备信息包括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信息、与网约车平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等。网约车驾驶员与网约车平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协议的,由网约车平台公司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完成注销。
第四章 网约车经营服务管理
第十八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承担承运人和相应社会责任,应当保证运营安全,保障乘客合法权益,不得以任何方式转嫁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十九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法定代表人和本地分支机构负责人安全生产工作职责,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障安全管理投入,落实运营、网络等安全防范措施,提高安全防范和抗风险能力,主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相关工作;
(二)网约车平台公司与接入车辆的所有人签订接入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保证提供服务车辆已取得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技术状况良好,安全性能可靠,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通过网络平台及服务终端,对车辆运行和服务过程进行实时动态监控,保证线上线下车辆一致。驾驶员载客运营时,平台不得推送新的运营信息;
(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开展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服务规范、安全运营等方面的岗前培训和日常教育,维护和保障驾驶员合法权益,保证提供服务的驾驶员已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及线上与线下实际提供服务的驾驶员一致。按照规定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驾驶员信息注册报备;
(四)网约车平台公司向乘客提供网约车服务前,应当通过电子协议等形式向乘客明确各方权责,以及网络平台公司应当履行的运输服务、安全管理、用户隐私保护等方面责任;
(五)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管平台实时传输运营动态数据,确保数据信息真实、完整;
(六)车辆发生安全责任事故时,网约车平台公司应承担先行赔付责任,确保及时化解行业不稳定风险隐患;
(七)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网络服务平台运行的可靠性,提供不间断运营服务,明确服务项目、公布服务质量承诺、建立服务质量评价体系,如实记录驾驶员信息;
(八)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公布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程计价方式,合理确定网约车运价,实行明码标价;运价规则调整时,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布,并向县价格主管部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备;
(九)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按乘客需要提供电子或纸质出租汽车发票,并依法纳税;
(十)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以私人小客车合乘名义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十一)网约车平台公司除配合国家机关行使监督检查权或刑事侦查权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用户的个人信息,不得泄露涉及国家安全的敏感信息;
(十二)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设置服务监督与投诉处理机构,公布服务监督电话及其他投诉方式,建立 24 小时投诉值班制度,接到乘客投诉后,应及时处理, 3 日内处理完毕,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乘客;
(十三)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证订单日志、网上交易日志、行驶轨迹日志等原始记录,以及乘客评价信息等服务质量统计数据和原始记录真实、准确;在提供网约车服务时,向约车人提供驾驶员姓名、照片、手机号码和服务评价结果,以及车辆牌照、车型、颜色、使用年限等信息;
(十四)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妨碍市场公平竞争,不得侵害乘客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得有为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运营扰乱正常市场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等不正当价格行为,不得有价格违法行为;
(十五)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越许可区域经营的,起讫地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十六)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运营服务标准提供服务,不得中途甩客或故意绕道行驶,不得违规收费,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行为;
(十七)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确保网约车卫星定位装置和应急报警装置正常使用,卫星定位数据格式和传输方式应当符合相关标准;
(十八)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通过其服务平台以显著方式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等个人信息的采集和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进行告知。未经信息主体明示同意,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使用前述个人信息用于开展其他业务;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保障用户对所采集信息的知情权,采集驾驶员、约车人和乘客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提供网约车业务所必需的范围;
(十九)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遵守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有关规定,所采集的个人信息和生成的业务数据,应当在中国内地存储和使用,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网约车平台公司不得利用其服务平台发布法律法规禁止传播的信息,不得为企业、个人及其他团体、组织发布有害信息提供便利,并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过滤阻断有害信息传播。发现他人利用其网络服务平台传播有害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国家有关机关报告。
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为公安机关依法开展国家安全工作,防范、调查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条 从事网约车服务的驾驶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入未取得经营许可的服务平台或者使用未取得经营许可的车辆提供网约车运营服务;
(二)保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车载卫星定位装置等设备完好有效,保持车容车貌和车内整治卫生。
(三)通过网络预约方式承运,不得私自安装用于巡游揽客的标志标识及设备,不得巡游揽客,不得在机场、火车站、客运站等设立统一巡游出租汽车调度服务站或实行排队候客的场所揽客(执行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急运输指令时除外);
(四)运营时随车携带《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运输证》《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
(五)严格按照服务平台生成的订单提供运营服务,不得拒载、故意绕道行驶或中途甩客;
(六)按照网约车平台公司规定的标准及方式向乘客收费,不得违规收费;
(七)不得将车辆交由无从业资格证、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八)提供符合国家和本县有关运营服务标准的网约车运营服务,文明有礼,拾到乘客遗失财务主动归还;
(九)不得对举报、投诉其服务质量或者对其服务作出不满意评价的乘客实施报复;
(十)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携带控制刀具、武器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精神病人、酗酒者乘车,须有监护人陪同;
(三)未经驾驶员同意,不得在车内吸烟;不得损坏车
内外设施,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
(四)不得要求驾驶员作出违反出租汽车管理、道路交
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的行为或者其他不当行为;
(五)按照网约车客户端应用程序显示的金额支付车费;
乘客如有违反上述规定的,驾驶员有权拒载。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有权拒绝支付乘车费用,可向网约车平台公司或有关部门举报:
(一)不按照规定计价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照约定方式提供发票的;
(三)因驾驶员的责任或者车辆原因,不能将乘客送达目的地的;
(四)驾驶员未经乘客允许搭载其他乘客的;
(五)驾驶员或车辆信息与网约车客户端应用程序显示不一致的。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网约车行业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网约车服务质量考核制度,并配合公安、工信等相关部门依法查处涉及网约车的治安反恐防暴、道路交通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等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建立和完善网约车监管平台,实现监管信息共享和违法违规行为抄告,强化政府监督平台、平台管理车辆与驾驶员的监管模式。
第二十五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执法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交通监控视频资料、车内视频音频记录、卫星定位系统和依法向交通运输部全国网约车监管信息交互平台、网约车平台公司调取的信息资料,认定违法事实。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等部门有权根据管理需要依法调取查阅管辖范围内网约车平台公司的登记、运营和交易等相关数据信息。
第二十六条 县公安、工信科技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监督检查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保护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防范、查处有关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做好网约车车辆登记变更、驾驶员准入资格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信用记录,并纳入全国统一的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实现互联互通,同时将网约车平台公司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予以公示。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网约车平台公司和驾驶员不良记录名单制度,建立利益分配协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九条 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受理制度,公布受理投诉渠道,受理投诉和监督。
乘客对网络平台公司答复不满意或在办结时限后未收到答复的,可向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网络平台公司应配合调查。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行为,由相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私人小客车合乘,也称为拼车或顺风车,不适用本实施细则,具体要求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