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平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的通知(永人办发〔2022〕9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7: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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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文件

永人办发 〔2022 〕 9 号

永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关于印发《永平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的通知各乡镇人大主席团,县级各部委办局、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

《永平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已经 2022 年 5 月 24 日永平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此通知

永平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2022 年 5 月 30 日

永平县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

( 2022 年 5 月 24 日永平县第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永平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县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依法行使好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委员。

第三条 县人大常委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事项,监督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联系本级人大代表,督促办理人大代表议案、意见、批评和建议等职权,充分体现人民意志,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切实维护全县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

第四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学习和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努力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经济、社会等方面的知识,做到政治坚定、服务人民、尊崇法治、发扬民主、勤勉尽责,自觉接受人大代表和全社会的监督,不断提高议事和决策水平。

第五条 县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调查、调研、检查、视察等活动;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要充分发表意见,认真进行审议;在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时,要有针对性地提出建议、意见和批评;对需要表决的议案,应当参加表决。

第二章 县人大常委会的职权

第六条 县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

(二)领导或者主持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三)召集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四)讨论、决定本县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城乡建设、民政、社会保障、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和项目;

(五)根据县人民政府的建议,审查和批准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六)监督县级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纲要、计划和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监督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审查监督政府债务;

(七)监督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和县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项工作报告,组织执法检查,开展专题询问等;联系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监督县人民政府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报告;

(九)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关于年度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的报告;

(十)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

(十一)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十二)撤销县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三)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副县长的个别任免;在县长和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从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州人民检察院和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十四)根据县长的提名,决定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局长、主任的任免,报州人民政府备案;

(十五)根据县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名,任免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十六)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十七)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县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县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县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县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县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职务;

(十八)在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州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三章常委会会议的召开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遇有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举行会议。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常委会作出的决议,由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报常委会主任或主持会议的副主任同意。常委会组成人员因故不能出席会议时,如对会议的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以在会议召开前书面提出。

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召开日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拟订草案,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决定。会议期间,如需要调整议程的,由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常委会办公室一般在会议举行 7 日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和建议会议议程和审议的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接到会议通知后,应对会议议题作好审议准备。有关专工委室会前应当对会议议题进行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向常委会会议提交专项调查报告或审查报告。

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县长或副县长;

(二)县监察委员会主任、县人民法院院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如因特殊事务不能参加可向常委会主任报告后委托副主任、副院长、副检察长参加)

(三)主任会议决定列席的县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十四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县人大常委会保留县处级待遇领导,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工委室主任、副主任;

(二)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席;

(三)县纪委监委派驻县人大机关纪检监察组组长;

(四)在本县辖区的全国人大代表、省人大代表、州人大代表和县人大代表,以及其他有关人员;每次举行常委会议,须邀请不少于 2 名县人大代表列席会议。

(五)主任会议确定应当列席会议的其他人员。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无表决权。

第十五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新闻单位应派员到会,报道会议情况。会议所作的决议、决定,以常委会文件形式通知执行机关,需向社会公布的,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形式举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分组或联组审议。

第十七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议案和工作报告形成的决议、决定和意见,相应机关应认真研究贯彻,并在 3 个月内向县人大常委会报告研究处理情况。

第四章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八条 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县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县人民政府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经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或向提案人说明。

向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委会会议召开的 10 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并同时提交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工委室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委会会议说明。

第二十条 议案提出时,提案机关要以实事求是的态度,严肃认真地经过充分的准备,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议案,由联名人共同签署。

第二十一条 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报告、议案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联名提出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到会报告,并作出说明。经主任会议决定,有关单位和人员可列席或旁听会议。

第二十二条 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要时可依法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三条 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重大事项,可由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常委会确认。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如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 , 经主任会议决定 , 可以暂不表决 ,并交有关部门进一步调查研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下次或者以后的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五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委会每年有计划地选择安排若干关系全县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事项,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并进行满意度测评。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委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

第二十七条 常委会听取和审议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应当在常委会会议举行的 3 日前送交常委会办公室。由常委会办公室及时将专项工作报告分送给常委会组成人员准备审议意见。

第二十八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县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所属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向常委会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委会会议听取工作报告后,集中或分组进行审议。审议工作报告时,报告人及有关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提出的意见建议,有关机关或部门须认真执行,承办机关或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常委会书面反馈研究处理情况。

第三十条 常委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或决定,由报告工作的机关办理执行,并将办理执行情况报告常委会。常委会根据情况,可以听取和审议有关贯彻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情况的报告;根据需要,可以检查有关贯彻执行常委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 县人大及其常委会各专工委室依照分工,对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贯彻不力的部门,由主任会议决定,区别情况可以再次听取汇报或进行质询。

第六章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三十二条 常委会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出询问。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委会会议在审议有关执法检查报告和专项工作报告时,可以就相关工作开展专题询问。专题询问一般采取联组会议的形式。

询问人通过分组会议推荐、个人报名等方式产生。其他出席人员和列席代表要求提问的,经主持人同意,也可以现场提出询问。询问人在听取答复后,可以就同一问题进行追问。

第三十四条 根据专题询问议题,由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到会应询。到会应询的县人民政府、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可以直接回答问题,也可以由到会应询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回答问题。

第三十五条 对于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应当当场回答。被询问人不能当场回答时,应当说明原因,经主持人同意后,在本次常委会会议结束后,三日内作出书面回答。对因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不适宜当场回答的问题,在被询问人作出说明后,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当场回答,但事后应当以适当方式回应。

第三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期间,常委会组成人员 3 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书面提出对县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县监察委员会、县人民法院、县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应针对国家机关违宪违法、违反国家权力机关的决议、决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失职,渎职行为等问题提出。质询案应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八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任会议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答复质询案,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质询。必要时,常委会可作出相应的决定。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履行职责时,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由主任会议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县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委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应当就有关问题认真组织调查,在规定时限内向常委会提交调查报告。常委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七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县人大代表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和分组会议上发言,应当围绕会议确定的议题进行。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常委会全体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一般不超过 10 分钟,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终止其发言。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委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委会办公室印发出席和列席人员。

第四十三条 在常委会全体会议上,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交付常委会会议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五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合并表决。

第四十六条 常委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按表决器方式、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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