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政办发〔 2022 〕 38 号
盐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盐津县公共租
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盐津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已经盐津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盐津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 年 5 月 26 日
盐津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和分配管理,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 2012 〕 14 号)、《云南省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分配管理运营试点方案》(云建保〔 2015 〕 665 号)、《昭通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采取有效措施加快推进公共租赁住房分配入住通知》(昭保居办〔 2016 〕 3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提供财政投入和政策支持,限定套型建筑面积标准,按照合理标准组织建设,或通过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按照当地政府供应标准,面向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群体提供的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盐津县辖区内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和低收入家庭、新就业人员及外来务工人员等住房困难家庭的公租房的准入、配租、退出及日常管理。
第四条 公租房主要采取政府新建、配建、改建、购买等方式提供房源,以低于市场租金标准向城市中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符合条件的新就业职工及外来务工人员等群体出租住房。
第五条 公租房保障应当遵循政府引导、企业参与、社会支持、自主申请、有序腾退、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符合条件的家庭一户家庭只能租一套公租房。
第六条 公租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由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和组织协调。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指导和监督,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房源筹集、组织单位联审、配租、租金收缴、管理及租赁补贴的发放管理工作。各承建单位负责本单位公租房的运营管理工作,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指导和监督。
县发改、财政、住建、民政、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监察、公安、审计、税务、车管所、房管所、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动产登记中心等部门各司其职。由县住建局牵头,其他部门共同做好公租房建设分配及公租住房租赁补贴发放管理联合审查工作。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协助县工业园区、乡镇人民政府、县教育局、县卫健局做好本辖区或本单位管理范围内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求调查、申请、审核、分配及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两种保障方式。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八条 申请廉租住房
(一)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申请人长期居住户籍所在乡镇,具有所在乡镇城镇户口,且只能申请本乡镇建设的廉租住房房源;
2 .申请人应当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3 .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满 1 年以上家庭;
4 .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 13 平方米的家庭;
5 .无注册公司、无汽车(两轮、三轮、价值在 5 万元以下的机动车辆除外)、无商铺等贵重资产;
6 .未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廉租房、公租房、城市棚户区改造等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
(二)申请人具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不得重复申请:
1 .共同申请人中有不符合条件或已经申请了公租房的;
2 .夫妻双方有不符合条件或已经申请公租房,离婚后仍然居住在一起或离婚未满 2 年的;
3 .一个家庭中有多个低保证且已经享受了廉租住房的;
第九条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遵循就业和户籍所在乡镇范围内的公租房房源。教育、卫健系统的公租房由教育、卫健部门按相关要求自行分配,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负责业务指导和管理。
(一)新就业职工应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人系我县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职在编工作人员,其参加工作不满 5 年;教育系统、卫健系统管理的公租房可放宽年限,但必须要求是在职职工。
2 .申请人应当年满 18 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3 .在申请公租房的乡镇所辖社区范围内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 13 平方米的家庭;
4 .无注册公司、无汽车( 10 万元以上)、无商铺、无车位等贵重资产;
5 .未享受房改、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廉租房、公租房、城市棚户区改造等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
(二)外来务工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1 .申请人年满 18 周岁,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稳定工作和收入来源,具有租金支付能力;
2 .在申请公租房的乡镇所辖社区范围内无房或人均住房面积低于 13 平方米的家庭;
3 .无注册公司、无商铺、无汽车( 10 万元以上)、无车位等贵重资产;
4 .未享受房改房、经济适用住房、集资建房、廉租房、公租房、城市棚户区改造等住房优惠政策的家庭;
5 .与用人单位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缴纳或自行缴纳养老金、失业保险金 1 年以上及个人从事经营活动取得营业执照 2 年以上;
6 .在申请公租房的乡镇内有稳定职业 1 年以上的云南籍农业转移人口或外来务工人员;
7 .在申请公租房的乡镇内有稳定职业 3 年以上的非云南籍外来务工人员。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一) 盐津县户籍的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申请公租房 ( 廉租住房 ) 房源时,申请人在申请房源所在地拥有私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 13 平方米、户籍所在地拥有商铺或房屋已拆迁补偿过的(商铺属个人财产)。
(二) 非盐津县户籍的外来务工人员或农业转移人口,在申请公租房 ( 廉租住房 ) 房源时,申请人在申请房源所在地拥有私有住房且人均住房建筑面积达到 13 平方米、户籍所在地拥有商铺或房屋及商铺已拆迁补偿过的(商铺属个人财产)。
(三) 已享受福利分房、保障性住房的家庭或个人。
(四)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拥有机动车辆累计价值(车辆累加)超过 10 万元的。
(五)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家庭人均养老保险月缴存基数高于按社平工资 100% 标准缴纳的、人均收入超过 1095 元 ( 原来为2975 元 ) 的(只针对廉租住房申请对象)。
(六)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或开办公司,达到税务部门纳税起征点的。
(七) 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为个体工商户或所注册公司的注册资金大于 5 万元以上的。
(八) 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家庭,其中一人公积金缴存基数大于 6037 元的。
(九) 在近三年内有房屋、车辆等贵重资产买卖、转让或过户等情况的(特殊情况除外)。
(十) 已经享受公共租赁住房后离婚需要重新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但离婚又不满 2 年的。
(十一) 已在市级及以上城市购买商品房或商铺的。
第十一条 优先配租家庭或个人的认定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或单身人士中,具以下情况的申请人直接进入选房阶段:
1. 重残家庭,指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中有视力 ( 一、二级盲 )或肢体、智力、精神、听力和言语等残疾且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人员。申请时须提交 “ 残疾证 ” ;
2. 烈属,指烈士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申请时须提交民政部门发放的烈属优待证;
3. 全国、省部级劳模、全国英模;
4. 县级(含县级)以上政府表彰的见义勇为人员;
5. 按(云民优〔 2014 〕 2 号)文件规定所有符合条件的对象。
第三章 配租租赁管理
第十二条 申请提交
城市中等偏下和低收入家庭向户籍地所在社区提出申请,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上报;新就业职工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单位统一上报;外来务工人员直接向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方式
公共租赁住房以个人和家庭两种方式申请,个人或一个家庭只能申请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一) 以家庭为单位申请的,需确定一名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余为共同申请人,共同申请人纳入审核,配租标准原则上为两室一厅,面积为 50㎡-70㎡ 。
(二) 个人申请的,本人为申请人。已成年未婚人员( 18周岁以上)、不带子女的离婚人员、外地独自来盐津县城或中和镇务工人员可以作为个人申请,配租标准原则上为一室一厅,面积为 30-50 ㎡ 。
第十四条 申请材料
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提交的相关材料
(一) 书面申请书;
(二) 《云南省城镇保障性住房申请书》;
(三) 申请人家庭成员户口薄、身份证等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其中在盐井镇申请公租房的盐井镇户籍以外的外来务工人员或农业转移人员,还需提供户籍所在地房管部门出具的没有享受过保障性住房的证明原件;
(四) 申请家庭成员近期单人二寸照片及近期合照一张;
(五) 申请对象婚姻状况证明,其中已婚人士需提供结婚证原件或复印件,未婚人士需提供未婚证明,离婚人士需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法院离婚判决书原件或者复印件;
(六) 城市低收入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需提供低保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七) 新就业职工需提供报到证或公务员审批表、工资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八) 外来务工人员有稳定工作和收入的,需提供从业人员工资收入证明、用工合同及配套的养老保险凭证;属于个人从事经营活动的,需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及缴纳社会保险情况证明材料(含门市照片);
(九) 申请人拥有 10 万元以内的机动车辆,需提供购车发票原件和复印件;
(十) 申请家庭如有低保证、残疾证、模范荣誉证书、烈属优待证、困难职工证明、危房等级鉴定材料的,需一并提供。
第十五条 初审
(一)各乡镇、社区和相关单位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须对审核对象的住房、收入、财产等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暂不收件,退回申请人提交全部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申请盐津县城镇保障性住房一次性补充材料告知书》,申请人补齐相关材料后,重新交件,材料齐全后发放《盐津县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填写。
对经初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和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户籍或者临时居住地所在社区进行公示,公示期为 7 天。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申报情况不实的,申请人所在社区应当对举报情况进行查证。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被举报经查实不成立的,由社区将申请材料装入资料袋并形成准确、无误的 EXCEL 电子数据,一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异议成立且不合格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资料由乡镇社区存档。
第十六条 复审
(一) 各乡镇人民政府收到社区申请资料后,进入复审程序,完善复审相关手续,复审结束后,将申请人资料和准确、无误的EXCEL 电子数据移交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在复审过程中,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资料由乡镇人民政府存档,不再上报资料。
(二) 盐津县各单位在职在编人员申请的,初审通过后直接上报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进行复审。
第十七条 联审
(一)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收到资料后,将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的基本信息 EXCEL 电子数据分别交公安户籍、税务局、民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场监管局、车管所、房管所、不动产登记中心和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部门,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对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的家庭收入、房产、财产等情况进行联合审核,各部门将比对后的电子数据资料和经办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的审核意见资料(纸质版)移交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
(二) 联合审核各部门须审核的内容:
公安部门,核查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户籍情况(盐津籍人员、云南籍人员、非云南籍人员)。
车管部门,核查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是否拥有机动车辆情况(含车辆价值)。
房管部门和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拥有住房、商铺等房产情况。
人社部门,核查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养老保险月缴费情况及工作单位。
税务部门,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缴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附征个人所得税。
市场监管部门,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是否注册成立公司及营业执照等情况。
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缴纳公积金情况。
民政部门,负责提供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证明、低保享受情况证明。
第十八条 终审
(一)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收到各部门的联合审核资料后,由各申请人所属单位或服务处所配合住房保障部门按不低于 5%的比例进行入户调查,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在入户调查过程中,发现申请人恶意隐瞒相关资料或信息的,将此申请人纳入不诚信档案,五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若各级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上报纪检监察部门。各部门不得拒绝符合条件的申请人申请保障性住房,若有举报,县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领导组将责成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处理。
(二) 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根据各部门的联合审核资料,对其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做最终审核,提出终审意见。经最终审核不符合入住公共租赁住房条件的,住房保障部门书面告知申请人所在单位或服务处所,单位或服务处所再书面告知申请人,且申请人的申请材料不予退还,申请资料由住房保障部门封存保管。对经终审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在县住建局门户网站和县政务网上公示 7 天。公示期间,如有举报申请人所申报情况不实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应组织相关部门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经公示无异议、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不成立的予以核准纳入住房保障轮候库,并发放符合保障条件的保障通知单,异议成立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 由社区或相关申请人单位提供的 EXCEL 电子数据必须准确、无误,由此造成后期审核失误的,谁失误,谁负责。联合审核各部门必须按县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提供的数据和格式审核、返回数据,不可改变数据格式;在返回数据中联合审核部门均应按审核内容给出准确的数据,不再进行备注。部门逐级审核和部门联审时,申请人申报表和审批表上凡是需要部门签字盖章的地方请经办人签字后报请单位主要领导签字并加盖公章,凡是无单位主要领导签字的所有表册均视为无效表册,终审时一律不予受理。
(四) 申请人对任何一级做出的决定不服的,可向纪检监察部门反应,核实调查后,认为确实符合保障条件的,按原规定程序核准审批。
第十九条 分配入住
(一) 对最终确定符合保障条件的申请人,由县住房保障中心发放《公共租赁住房准入通知书》组织公开抽签选房,抽签前7 天向社会通告摇号分配的时间、地点、房源套数、户型、面积、位置等事项。每个申请家庭只能租赁一套公共租赁住房。
(二) 抽签选房采用全程公开、透明操作、现场抽签的方式进行,公证部门、监察部门、新闻媒体等全程参加,抽签选房结果及时向社会公布。
(三) 已取得入住资格的申请人必须严格履行《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书》的规定及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的相关管理规定,依法享有相关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
(四) 保障家庭在申请到公租房后,不得对公租房的内部结构进行改变和装修,若保障家庭擅自改变公租房结构的,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有权责成限期整改,对绝不整改的家庭取消其入住资格,收回公租房 , 并将其行为交由相关执法部门进行处理;擅自对公租房进行装修的家庭,在退回公租房时不得要求补偿所装修费用,且要保证室内完好无损。
第二十条 轮候
(一) 在房源供应不足的情况下,通过抽签确定申请人的轮候序号,建立轮候册,对申请人基本情况和轮候顺序等情况进行登记,连续两次进入轮候库的家庭,在有新的房源后,直接按轮候顺序进行选房,并向社会公布。
(二) 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在家庭情况变动后 30 日内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经审核后,乡镇人民政府应将变动情况上报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并对变更情况进行登记。对已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取消其申请资格,并向社会公布。如果轮候期间有变动而不主动申报的,即使分到住房也按提供虚假资料处理,予以清退,并建立不诚信档案, 5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保障性住房。
第二十一条 签订合同
申请家庭根据抽签选房抽到的房号在规定的时间内与县住房保障管理部门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证金
公租房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之日,需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以保证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保证金的金额为所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一年租金额。在租赁合同终止,无违约责任的退还保证金本金。违约的可以从保证金中抵扣应承担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三条 租金标准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原则上按照适当低于同地段、同品质类型房屋市场租金水平确定租金标准。租金标准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物价等相关部门进行测算,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实施。租金标准根据市场变动适时作相应调整 , 具体收费标准以物价部门的正式文件为准。(原来是直接规定廉租 1 元 /㎡/ 月,公租 2 元 /㎡/月)
新就业职工满 5 年后可以不予清退,由承租本人向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书面申请续租,在其他条件都符合的前提下同意续租,但租金收取标准变为同地段、同时期的市场平均租金标准。
第四章 退出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一) 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租售条件的申请对象发生以下情况之一的,视为自动放弃租赁资格:
1 .未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抽签选房的;
2 .已选房但拒绝在规定时间内签订租赁合同或缴纳相关费用的;
3 .签订租赁合同后放弃租赁房屋的;
4 .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 有以下情况的,取消其租住资格,解除租赁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劝其腾退,如双方达不成共识,相关法制部门依法将强制退出:
1 .对公共租赁住房进行转租、转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 .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结构或使用性质的;
3. 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决不恢复原状的;
4 .无正当理由连续空置 6 个月以上的;
5 .拖欠公共租赁住房租金、物业服务费累计 6 个月以上的;
6 .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7 .其它违反租赁合同约定事项的。
(三) 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1. 提出续租申请但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
2. 租赁期内,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等方式获得其他住房并不在符合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条件的;
3. 租赁期内,承租或者承购其他保障性住房的。
对以上情形需要腾退公共租赁住房的,搬迁期为 2 个月,搬迁期内租金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数额缴纳。搬迁期满不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却无其他住房的,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缴纳租金;承租人有其他住房的,县保障性住房管理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期间产生的租金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缴纳。
第五章 后续管理
第二十五条 物业管理
根据公共租赁住房和入住群体的特点,按照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一区一策的原则,委托具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提供物业服务。
第二十六条 资金管理
为便于管理资金,盐津县设立公共租赁住房管理资金专户,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按规定缴入同级财政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七条 维护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费用主要通过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进行解决,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预算安排解决。
第二十八条 动态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每年度定期对保障户家庭收入、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进行复核,有重大变化的及时书面告知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根据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的保障户家庭人口数、住房状况、收入及财产状况等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做出延续、调整或者终止住房保障的决定。保障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信息申报义务。承租人的家庭人口数、婚姻、住房、收入、财产状况等信息发生变动超过规定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持相关证明主动到住房保障管理中心为保障户办理变更租赁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续租、退出管理
公共租赁住房的租赁期限为 3 年,合同期内承租人不再符合保障条件必须及时退出;合同期满承租人不需要继续承租的,必须主动退出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承租人需继续承租的,应在合同期满前 3 个月内提出申请,由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续签租赁合同;承租家庭不符合承租条件但暂时不能腾退承租住房的,租赁合同期满后给予 2 个月过渡期,在 2 个月的过渡期内仍然按原标准收取租金,超出 2 个月后按照市场价收取租金。
第三十条 档案管理
为保证住房保障档案的完整性、规范性,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相关规定,逐步建立保障家庭的“一户一档”、“一房一档”和“合同资料”等一套完善的电子和纸质档案,并安排专职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的收集、整理、归档、保管和计算机录入工作,实现档案电子化管理,满足管理、查询、统计分析的需要。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住房保障管理中心有权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一) 询问与核查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要求其对与核查事项相关的情况做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资料。
(二) 在至少一名成年家庭成员在场的情况下,进入公共租赁住房检查住房使用情况。
(三) 查阅、记录、复制保障对象与住房保障工作相关的资料,了解其家庭成员、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
(四) 对违反住房保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
(五)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住房保障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对在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予以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管理中心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应当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和管理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有权举报和投诉。有关部门和单位收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人。
第三十三条 法律责任
(一) 住房保障相关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它好处的,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 申请人以虚报、瞒报情况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公共租赁住房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追回已租售的房屋,并在 5 年内不得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第三十四条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组织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分配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贿、受贿、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理,属领导干部的,按照相关管理规定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省、市、县相关文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参考文件:
1.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云政发〔 2012 〕 14 号)
2. 《云南省保障性住房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保障性住房分配管理工作的通知》(云保办〔 2012 〕 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