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盈江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盈政发〔2022〕1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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盈政发〔 2022 〕 12 号━━━━━━━━━━━━━━━━━━━━━━━━━━━━

盈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盈江县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盈江农场管理委员会,县直各单位:

为加强对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创造安静适宜的居住环境,保障广大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2021 年 12 月 30 日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 136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盈江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盈江县人民政府

2022 年 1 月 12 日

盈江县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境,保护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结合盈江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县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声环境质量负责。第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发展和改革、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农场管委会应当在县人民政府相关行政主管

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 社区、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做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相关工作。

鼓励业主通过制定管理公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环境噪声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共同遵守。

物业服务企业对本物业服务区域内违反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管理公约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劝阻无效的,及时向有关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公安和其他负有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二章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结合本区域城市总体规划,充分征求市民意见,依法、合理划分声环境功能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后实施;区域功能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调整声环境功能区。

第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逐步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交通要道、商业区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组织开展区域声环境质量

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监测数据和声环境质量报告。显示设施应标明区域环境噪声最高限值。

第十条 新建噪声敏感建筑物以及噪声敏感建筑物的改建、扩建部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建筑隔声设计规范,使用降噪产品和材料;噪声敏感建筑物对外部环境噪声的隔声质量及其配套的供水、电梯、通风、地下车库等公用设施的隔声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除抢修、抢险作业外,禁止高考、中考期间在噪声敏感集中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活动。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二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应当通过合理布局固定设备、使用低噪声设备、调整作业时间、改进生产工艺等方式,并按照规定配置吸声、消声、隔声、隔振、减振等有效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确保排放符合国家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工业企业应当在使用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固定设备投入使用前,向县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报所拥有的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种类、数量和在正常情况下所发出的噪声值、使用时间和防治噪声污染所采取的措施,并提供防治噪声污染的技术资料。第十四条 因工程爆破等作业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提前7日向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并向社会公告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五条 进行建筑施工作业的,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十六条 禁止在环境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夜间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必须夜间施工作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作业前五个工作日向工程所在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出具的夜间施工证明后方可进行作业。同时,应当将夜间作业项目、预计施工时间等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前 5 个工作日向附近居民公告。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于开工前,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设置公告栏,向周围单位和居民公示施工单位名称、施工时间、施工范围和内容、噪声污染防治主要措施、施工现场负责人及其联系方式、投诉渠道等。

第五章 交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建设城市道路,应当避开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确需穿越已建成的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设置隔声屏障、铺设低噪声路面、建设生态隔离带等噪声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九条 在已建成或者将要建成的城市交通干线两侧建设噪声敏感建筑物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确定间隔距离,采取设置声屏障、安装隔声设施等减轻、避免交通噪声影响的措施。

第二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采取低噪声路面材料和技术。道路减速带应当优化设置方案,并采用低噪声材料。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根据城市建成区区域声环境保护的需要,依法划定机动车辆禁鸣的区域、路段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设置明显标志。

机动车驾驶人员不得在禁鸣区域、禁鸣路段或者禁鸣时间鸣喇叭。

第二十二条 在县城建成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辆的消声器和喇叭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禁止机动车辆非法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者改装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防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辆安装、使用警报器,必须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在执行非紧急任务时,禁止使用警报器。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新建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的边界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得核发营业执照。

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使用设备设施产生噪声的,其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防治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五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促销。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等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二十六条 禁止在城市建成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第二十七条 在居民住宅区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街道、公共绿地等区域采取播放音响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

健身等活动的,应控制音量及活动时间,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八条 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二十九条 工作日的 22 时至次日 6 时,不得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使用电钻、电锯、电刨、冲击钻等工具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动物经营或者家庭饲养动物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不得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业企业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 办法 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未取得夜间施工证明文件进行施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 办法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场所未采取有效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措施,边界噪声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员在禁鸣区域、禁鸣路段或者禁鸣时间鸣喇叭的,由公安机关处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或者进行商业促销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居民住宅区及其附近的广场、公园、街道、公共绿地等区域采取播放音响方式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健身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室内使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娱乐、体育锻炼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在禁止时间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的室内装修、 家具加工等活动,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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