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大政规〔2021〕5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8: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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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白族自治州民政事业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大理州民政事业资金使用管理,提高民政事业资金使用绩效,促进民政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彩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554 号)、《彩票管理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民政部国家体育总局令第67 号)、《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财综〔 2012 〕 15 号)和《云南省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云财综〔 2019 〕 55 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结合大理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理州行政区域内州、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对民政事业经费的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民政事业资金,是指中央、省级下达我州和我州安排的,按照规定用途用于民政事业发展的财政资金,包括一般财政公共预算和政府性基金。

第四条 民政事业资金使用管理应当坚持统筹兼顾、实事求是,规范管理、专款专用,保障重点、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州、县市民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民政事业经费日常管理和使用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范管理民政事业经费,确保经费使用合法合规,实现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

州、县市财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民政事业资金纳入本级预算,并加强对资金使用管理的监督指导。

州、县市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民政事业经费使用情况的审计,提高资金使用绩效。

第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研究、解决民政事业资金使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切实管好用好经费,提高民政事业资金的使用绩效。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民政事业资金使用管理制度,配备具备一定管理能力的人员担任民政助理员,保持民政工作的连续性。

第二章资金使用范围第七条 一般财政公共预算范围内的民政事业资金包括下列方面:

(一)社会救助资金;

(二)社会福利资金;

(三)社会事务资金。

第八条 社会救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于提供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特困人员供养等方面,包括下列项目:

(一)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二)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

(三)重特困人员分类救助资金;

(四)临时救助资金;

(五)孤儿生活保障资金;

( 六)流浪、乞讨人员救助资金;

(七)州属国企业改制人员生活补助资金;

(八) 60 年代精简下放退职职工生活补助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需要实施社会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社会福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养老、残疾人、殡葬等方面,包括下列项目:

(一)养老服务业发展补助资金;

(二)高龄(长寿)老人补助资金;

(三)残疾人两项补贴资金;

(四)殡葬事业发展资金;

(五)儿童事业发展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需要实施社会福利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社会事务资金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各地民政社会事务发展的补助,包括下列项目:

(一)行政区划和地名管理经费;

(二)原大队干部生活补助资金;

(三)社区干部岗位补贴资金;

(四)村干部岗位补贴、村(居)务监督委员会主任生活补贴资金;

(五)慈善事业促进、社工队伍建设资金;

(六)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规定的其他非经常性民政管理事务经费。

第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主要指福彩公益金,应当按照规定用于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等特殊群体提供服务,主要包括公益项目及其他社会福利项目。

第三章使用管理第十二条 民政事业资金应当按照资金性质严格履行审核审批程序,并规范发放,确保资金数据“账实相符”。

第十三条 社会救助资金应当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发放:(一)申请人或者其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看护人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受理审核,并入户核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等方式调查核实;

(三)张榜公示;

(四)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五)金融机构根据审批结果发放救助资金。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社会福利资金涉及人员补助的,应当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发放:

(一)申请人或者其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看护人向申请人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初审核实;

(三)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四)金融机构根据审批结果定期发放。

涉及人员补助的社会福利资金如需相关部门审核的,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出具意见。

第十五条 社会事务资金涉及人员补助的,应当严格按照下列程序审批发放:

(一)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统计核实;

(二)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三)金融机构根据审批结果定期发放。

第十六条 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职责划分,将未通过公示、核实或者审批的情况及时告知申请人或者其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看护人。

申请人或者其监护人、共同生活的看护人对公示、核实或者审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单位人员进行复核,作出复核决定,并及时反馈。

第十七条 社会福利资金和社会事务资金涉及项目的,应当按照项目计划,在批准范围内安排使用资金,并严格落实资金审批和拨付手续。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每年应当对享受定期定量补助、定期救济的人员情况进行适时清查,通过全国民政事业统计台账信息系统进行动态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享受上述政策的人员,迁出、死亡或者性质变更的,应当及时注销或者调整;新增的,应当及时登记造册。

第十九条 民政事业资金属于下列类型之一的,县市民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云南省城乡社会救助信息系统”审批:(一)城乡低保;

(二)特困人员供养救助;

(三)临时救助;

(四)应当通过系统审核审批的其他资金。

前款所列资金推广使用“社银一体化系统”发放。

第二十条 个人领取临时救助单次金额不满 500 元的,可以凭个人有效证件在规定的时间到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字领取;500 元以上的,以及其他民政事业资金应当通过银行专户发放。第二十一条 民政补助资金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发放,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冒领、侵占,不得将应享受的补助资金抵扣其贷款、借款、罚款等。

第二十二条 民政财会人员、民政助理员变动的,应当将所保管的民政账簿、凭证、款项、物资和其他有关材料清理造册,经主管领导批准,经会计主管人员校核无误,并与接管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离职。

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三条 单位、组织或者个人通过欺骗、隐瞒等手段骗取民政事业资金的,按照规定取消资格;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民政事业资金管理中挤占、挪用,或者弄虚作假套取资金的,依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

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6 年 1 月 31 日。《大理白族自治州县级、乡镇民政事业经费使用管理办法》(大政办发〔 2006 〕 12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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