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市级储备粮管理,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保护农民利益,维护粮食市场稳定,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在全市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云南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脂。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储备粮的管理应当严格制度、严格管理、严格责任,确保市级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确保市级储备粮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 市级储备粮的粮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各县(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管理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五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拟定市级储备粮规模总量、总体布局、品种结构和动用的宏观调控意见,对市级储备粮管理进行指导和协调。第六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拟定市级储备粮相关管理规定,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确保粮食安全。
第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市级储备粮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办法;负责市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负责对市级储备粮有关财务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八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承储市级储备粮购销调存任务的粮食企业,负责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所发放的市级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具体负责市级储备粮的经营管理,并对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及技术规范,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并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市级储备粮贷款或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资金。不得破坏市级储备粮的仓储设施,不得偷盗、哄抢或者损毁市级储备粮。有以上违法行为的,市级储备粮储存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制止、查处。对使用政府资金建设的储备粮仓储及相关设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或变更用途。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规违法行为,有权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查处。举报事项的处理属于其他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
第二章 市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发改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根据省级有关部门下达的丽江市地方储备粮规模和市财政承受能力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数量、品种和总体布局方案提出建议,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联合下达给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具体组织市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根据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轮换。同时,按月将市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送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
第三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条件
第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要由具备以下条件的承储企业储存:(一)仓库容量在6500 吨以上,仓库条件符合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粮食品种、储粮周期相适应的仓储设备;(二)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质量安全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备粮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四)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严格执行粮食信贷和财务政策,无违法经营记录,不存在重大偿债风险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及仲裁等情况;(五)承储企业的粮食仓储设施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六)具备粮库智能信息化条件。在选择承储企业时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模存放、结构优化、安全规范、交通便捷、节约费用的原则。
第十七条 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的资格认定办法,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发改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并征求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的意见制定。 具备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材料,由县(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初审通过后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经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方取得市级储备粮承储资格。
第十八条 承储企业不再具备第十六条规定条件时,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发改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后,取消其承储资格,规模收回后安排其他具备承储资格的企业承储。
第四章 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储存市级储备粮,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制定的有关储备粮管理的行政法规、规章,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及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据此制定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条 承储企业必须保证市级储备粮账账相符、账证相符、账实相符,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对市级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不同品种、不同等级、不同收获年度的市级储备粮不得同货位混存,不得将市级储备粮与其他性质的粮食混存,不得使用简易储粮设施储粮,不得用需大修或待报废的仓房储粮,不得露天储存。第二十一条 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市级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防震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按国家规范要求科学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按时报送统计报表,并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送实际承储库点和货位的电子数据信息,并分析储存管理情况。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本行政区域内的承储企业做好市级储备粮的安全管理工作。第二十二条 定额内损耗的处理参照国家有关标准执行,超定额损耗,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为确保储备粮食安全,承储企业应当向保险公司对市级储备粮食安全进行投保,保费由企业从市财政补助的保管费中解决。发生不可抗拒的损失,由承储企业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差额部分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核销,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承储企业应当对市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因储存管理不当造成的储备粮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四条 承储企业不得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不得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不得擅自调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不得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和动用市级储备粮,不得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不宜存、霉变、污染等质量安全问题。
第五章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应当遵循有利于保证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进行。第二十六条 市级储备粮的轮换原则上按照储存年限进行,稻谷储存年限3 年,小麦储存年限3 年。根据国家政策调整和市场形势变化情况,可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改部门、市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适当调整年度轮换计划批次和规模。承储企业根据下达的年度轮换计划自主择机、适时组织轮换。 轮换出的市级储备粮主要保证市内粮食供应,必要时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安排使用。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的年度轮换计划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轮换计划规定的库点、品种等进行轮换,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的,应当经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市级储备粮轮空期最长不得超过4 个月,如遇特殊情况需延期的,须经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级财政部门同意,否则按照擅自动用市级储备粮处理。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的采购、销售和轮换原则上采取两种方式: 1、轮换粮食的购销都在政府粮食交易平台进行,储备粮的入库价和出库价按实际成交价来确定,由此造成的轮换损盈统一归市级财政。2、承储企业自主择机轮换,轮换价差采取定额补助方式,具体标准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轮换方式可以由承储企业自主选择,承储企业在上年度九月底前向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市财政部门申报下一年度要轮换的粮食品种数量及要采取的轮换方式。 轮换入库的粮食数量、品种和质量应当符合规定,决不允许出现粮食劣变。因承储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的轮换损失由承储企业承担。
第二十九条 承储企业应当准确计量市级储备粮出入库数量,制作计量凭证,做好出入库记录,除在统计报表反映市级储备粮轮换外,还要设立储备粮轮换台账,真实、动态反映储备粮轮出、轮入情况。
第六章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三十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 (一)全市或部分地区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 (三)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的动用,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市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动用方案,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市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以及后续处理措施等内容。应急情况下需要动用市级储备粮的,按《丽江市粮食应急预案》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市级储备粮动用方案向承储企业下达动用命令,承储企业按照动用命令要求及时组织粮食加工、运输、供应,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动用情况进行跟踪监测。
第三十三条 在紧急情况下,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决定动用市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市级有关部门和各级人民政府对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的实施,必须给予支持、配合。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动用命令。
第七章 市级储备粮的资金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的补贴资金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管理。市级储备粮所需的相关利息、费用补贴等由市财政部门核定后据实拨付,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六条 储存期间利费补贴标准,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市级储备粮监管职能,发生的质量检验、以及其他购买储备粮管理服务等所需必要经费由市级财政纳入年度预算予以保障。
第三十七条 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轮换计划和验收合格通知书等文件,计算各项补贴补助。补贴补助资金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直接拨付承储企业。承储企业不得虚购虚销、旧粮顶替新粮、转圈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相关利费补贴。第三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成本管理。市级储备粮成本由市级财政部门会同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市级储备粮的成本一经确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三十九条 承储企业必须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并完善相关台账,正确反映补贴补助收入。企业收到补贴补助后,应当在财务报表中全额反应并及时归还贷款利息,如虚列、多列补贴收入,一经查实,将严肃处理。市级储备粮相关费用补贴实行包干管理,承储企业如发生相关费用超支,或因企业经营管理产生的亏损,一律由企业自行承担,财政不予弥补。第四十条 市级储备粮贷款由承储企业负责承贷,实行贷款与粮食库存值增减挂钩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承储企业应当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分支机构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信贷监管。
第四十一条 承储企业不得用市级储备粮作担保抵押或清偿债务,严禁用市级储备粮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实库存数量、质量、品种后,会同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研究处理。
第四十二条 市级储备粮动用发生的价差收益,全部缴入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用于补充粮食风险基金。发生的价差损失,由市级财政负担,从市级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
第八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市级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市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市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撤销承储企业承储资格,并及时进行调整。
第四十五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市级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对承储企业执行相关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做出书面记录,并由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有关情况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市级储备粮的财务收支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发现问题,依法做出处理处罚。
第四十七条 承储企业对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应当予以配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承储企业在日常管理和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存在数量、质量等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对危及市级储备粮储存安全的重大问题,应立即采取有效处理措施,并报告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及市级储备粮所在县(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九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应当加强对市级储备粮的信贷监管,承储企业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进行的信贷监管,必须予以配合,并及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要求下达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的;(二)对不具备储存条件的企业进行资格认定,或者发现市级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调整的;(三)发现承储企业存在不适于储存市级储备粮的情况不对其做出限期整改要求的;(四)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五十一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或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数量的;(二)在市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的;(三)擅自调整市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布局,变更市级储备粮储存地点的;(四)选择不具备市级储备粮储存条件的库点储存市级储备粮的;(五)入库的市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要求或管理不善造成市级储备粮劣变、霉烂变质或损失的;(六)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的;(七)擅自动用或盗卖市级储备粮的;(八)虚购虚销、旧粮顶替新粮、转圈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相关利费补贴的;(九)以市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以及从事期货等金融衍生品交易的;(十)提交虚假备案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进行备案的;(十一)将市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的;(十二)截留、挪用代储企业保管费用和销货款(信贷资金)的;(十三)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履行职责的; (十四)不按规定报送市级储备粮统计报表、会计报表,以及承储企业和库点分货位的市级储备粮库存品种、数量、质量安全和储存安全等情况和分析报告的;(十五)发现市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或者处理了不及时报告的;(十六)其他与市级储备粮相关管理规定禁止的行为。第五十二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以旧粮顶替新粮、转圈粮;擅自更改市级储备粮入库成本;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挤占、截留、挪用或骗取市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的,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市级发展改革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按照各自职责作出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建议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市级储备粮实行常规储备与动态储备相结合的制度,动态储备管理办法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级发展改革部门、市级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丽江市分行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2 年1 月 1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5 年1 月1 日。2006 年印发的《丽江市市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同时废止。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储备粮管理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