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富宁县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富政规〔2021〕2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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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宁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富宁县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富政规〔202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各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省、州驻富单位:

《富宁县物业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富宁县人民政府2021 年9 月1 日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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富宁县物业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服务活动中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业管理条例》《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云南省物业管理规定》《云南省物业服务导则(试行)》《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

行)》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物业的使用、服务、维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管理,是指建设单位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或业主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依靠科技进步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五条 全县物业管理坚持党的领导、政府主导、居民自治、多方参与、专业化管理的工作格局。

全县物业管理纳入村(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健全村(社区)党建引领,业主委员会或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管理人、业主等共同参与的治理架构。推动在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建立党组织,发挥党的基础组织作用。

第六条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物业管理活动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指导村(社区)委员会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和换届会议筹备组,共同负责对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的日常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七条 建立村(社区)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公安、城乡管理、民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发展和改革、司法、信访、应急管理、物业管理行业协会、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业主和物业使用人代表等相关单位及人员参与的联席会议制度,及时协调解决物业管理活动中的各类矛盾纠纷。

第八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务企业,对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搭建、侵占通道、侵占绿化用地、拒付物业费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依照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

第九条 物业管理行业协会应当加强内部建设、自律管理,协助村(社区)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物业管理工作及矛盾纠纷的协调和处理,促进物业管理行业规范和谐发展。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十条 按照城市规划建设的住宅小区,一个住宅小区划分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市政道路、围墙或共用设施设备独立的,可以划分为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物业管理区域;单幢非住宅楼及商住楼,具有相对独立配套设施设备并能够封闭管理的,可以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在市政道路等自然边界围合的区域内,有多个物业区域的,可以合并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

零散建设的不封闭区域,结合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划分物业管理范围,由村(社区)委员会协助组织物业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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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配建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新建物业小区的物业管理用房配建标准如下:

(一)小区内房屋总建筑面积不足1 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不少于30 平方米,且全部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二)小区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在1 万平方米以上不足2 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不少于50 平方米,且30 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三)小区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在2 万平方米以上不足4 万平方米的,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不少于70 平方米,且50 平方米以上建筑面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四)小区内房屋总建筑面积在4 万平方米以上的,物业管理用房总建筑面积不少于小区总建筑面积的3‰,且2/3 以上建筑面积须设置于地上建筑中。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

第十二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方便业主、便利服务的原则确定物业管理用房的位置,并具备良好通风、采光条件及水、电等基本使用功能及其进行普通以上装修。物业交付时管理用房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交付物业服务企业使用,并在物业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服务合同终止后30 日内无偿移交给业主委员会。

第十三条 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行政审批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项目竣工验收中,应当审查物业管理用房建筑面积、位置、配置等是否符合规划设计指标要求。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物业管理用房位置,也不得将其分割、转让、抵押。

第十四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安全防范、消防、环卫、邮政、通讯等附属设施设备及水、电、气等计量装置的配置,应当符合规范要求并满足物业使用的基本条件。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物业项目交付使用后30 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企业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二)共用设施设备的清单及其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等技术资料;

(三)物业质量保修文件和物业使用说明文件;

(四)业主名册;

(五)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

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上述资料移交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业主委员会;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给业主委员会的,上述资料由属地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员会代为保管。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及其他负有物业管理资料保管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防止资料遗失和信息泄露。

第三章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物业管理委员会

第十六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接受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的服务;

(二)提议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并就物业管理的有关事项提出建议;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建议;

(四)参加业主大会会议,行使投票权;

(五)选举业主委员会委员,并享有被选举权;

(六)监督业主委员会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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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

(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

(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六)履行房屋安全使用责任;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根据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成立,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只有一个业主的,或者业主人数较少且经全体业主同意,决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定不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共同履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职责。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代表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指导村(社区)委员会组织成立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召开首次业主大会:

(一)将物业交给业主的专有部分建筑面积达物业管理区域总建筑面积50%以上的;

(二)将物业交给第一个业主之日起满3 年的;

(三)30%以上的业主提议的。

第二十条 符合召开业主大会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30 日内,指导村(社区)委员会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

第二十一条 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代表、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村(社区)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成员人数应由7 人至13人单数组成,其中业主代表人数不低于筹备组总人数的50%,筹备组组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代表或者其委托的村(社区)委员会代表担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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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筹备组应当做好以下筹备工作:

(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

(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

(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

(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

(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或选举方案;

(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

前款内容应当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 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业主对公告内容有异议的,筹备组应当记录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人数较多的,可以以幢、单元、楼层为单位,推选业主代表或通过书面委托方式参加业主大会会议,推选及表决办法应当在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确定。

第二十四条 业 主大会会议可以采用集体讨论的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但应当有物业管理区域内专有部分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面积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人数占比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参与表决。下列事项由业主大会共同决定:

(一)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二)制定和修改管理规约;

(三)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委员;

(四)制定物业服务内容、标准以及物业服务收费方案;

(五)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六)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七)筹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八)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九)改变共有部分的用途或者利用共有部分从事经营活动;

(十)法律法规或者管理规约确定应由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

业主共同决定前款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决定前款其他事项,应当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

第二十五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由5 人至11 人单数组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是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业主,并符合下列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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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遵守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管理规约,模范履行业主义务;

(四)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公正廉洁;

(五)具有一定的组织能力;

(六)具备必要的工作时间。

第二十六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可通过下列方式产生:

(一)村(社区)党组织推荐;

(二)业主自荐或者联名推荐;

(三)产权单位推荐。

筹备组根据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从按照前款方式推荐的人员中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报村(社区)党组织。

村(社区)党组织引导和支持业主中的党员积极参选业主委员会委员,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

第二十七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5 年,可以连选连任。

业主委员会委员具有同等表决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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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期内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现空缺的,由候补委员递补。具体递补办法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第二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7 日内召开首次会议,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业主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并在推选完成之日起3 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其他委员的名单。

第二十九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四)业主委员会首次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五)业主委员会委员和候补委员的名单、基本情况。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5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业主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筹备组自行解散。

业主委员会可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业主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条 业主委员会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业主大会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授权,履行下列职责:

(一)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决议;

(二)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报告业主委员会行使职权及物业管理实施情况;

(三)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四)及时了解业主、物业使用人的意见和建议,监督和协助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五)监督管理规约的实施;

(六)督促、协调业主交纳物业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七)组织和监督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和使用;

(八)调解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之间因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产生的纠纷;

(九)业主大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侵占业主共有财产;

(二)索取、非法收受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有利害关系业主的利益、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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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违规承接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企业的业务;

(四)利用职务之便要求物业服务企业减免物业服务费;

(五)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违反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或者未经业主大会授权,擅自使用业主委员会印章;

(七)未经业主大会同意擅自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八)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超越业主大会授权的职责,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员资格自行终止:

(一)因物业转让、灭失等原因不再是业主的;

(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依法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四)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业主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业主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委员或者持有20%以上具有投票权数的业主提议,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根据业主大会的授权,可以决定是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否终止其委员资格。

(一)以书面形式提出辞职请求的;

(二)不履行委员职责的;

(三)利用委员资格谋取私利的;

(四)拒不履行业主义务的;

(五)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六)因其他原因不宜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的。

业主委员会未按规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的,可由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员会组织召开业主大会,对是否终止委员资格做出表决决定。

第三十四条 物业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员会负责组建物业管理委员会,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一)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的;

(二)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条件但因各种原因未成立的;

(三)业主大会召开后,未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四)需要重新选举业主委员会,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员会组织、指导后仍不能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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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由村(社区)委员会、业主、其他物业使用人代表7 人以上组成,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业主代表不少于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人数的50%。主任由村(社区)委员会代表担任,副主任由村(社区)委员会指定一名业主代表担任。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

第三十六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自成立之日起30 日内,持下列材料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一)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

(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

(三)管理规约。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规范性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5 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出具物业管理委员会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

物业管理委员会可持备案证明和印章刻制证明向公安机关申请刻制物业管理委员会印章。

第四章 物业使用与维护

第三十七条 业 主、物业使用人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下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损坏或者擅自改变房屋主体和承重结构,私撤乱改房屋现状;

(二)违法搭建建(构)筑物;

(三)侵占、破坏、处分业主共用部位或者将其改作他用;

(四)违反管理规约,利用共用部位进行经营;

(五)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含有放射性物质或者超过建(构)筑物承载能力的物品;

(六)制造超过规定标准的噪音、振动;

(七)违反规定饲养家禽、家畜、宠物;

(八)违反规定倾倒垃圾、污水或者抛掷杂物;

(九)违反规定进行装饰装修;

(十)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管理规约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业主饲养家禽、家畜、宠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管理规约进行管理。携宠物外出应当拴(扣)宠物带(罩),牵引出门、清理粪便。

饲养家禽、家畜、宠物行为对其他业主造成骚扰、人身威胁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向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投诉、举报。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会应当进行劝阻,饲养家禽、家畜、宠物的业主拒不听从劝阻且影响其他业主正常生活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应当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有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活动的,应当征得业主大会的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所得收益主要用于弥补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所得收益和资金使用情况每年至少向业主公布一次。

第四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车库(位)严重不足的,经20%以上业主提议,可召开业主大会,经参与表决专有部分面积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且参与表决人数四分之三以上的业主同意,在不占用消防通道、城镇公共道路、公共绿地等市政设施及公共配套设施的前提下,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增建车位。

第四十二条 房屋满足交付使用条件或符合法律规定的交付使用日期生效后,无论业主是否接收房屋,其房屋的物业服务费由业主全额交纳。

第四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保修期限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保修期满后,物业出现应当维修养护的情形时,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改造费用,按国家、省、州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相关规定列支。未缴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或者专项维修资金不足的,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专有部分保修期满后的维修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的紧急情况时,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及时报告业主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委员会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组织抢修、更新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四十四条 供水、供电、供气、通讯、环卫、邮政等相关企业进入物业管理区域提供服务的,业主、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配合。

第五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四十五条 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企业应当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守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加强行业诚信管理,对物业服务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和等级评定,将信用评价结果通过富宁县政务网及“云南省物业服务企业信用评价平台”公布,年度动态更新。

企业信用评价结果可作为政府采购、选聘企业、评优表彰、定价评估、上市收购、金融授信、股权激励、参股收购等活动参考。

第四十六条 在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开发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第四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销售物业之前,应当制定临时管理规约,对有关物业的使用、维护、管理,业主的共同利益,业主应当履行的义务,违反临时管理规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等事项依法作出约定。

开发建设单位制定的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并将其内容在销售场所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和予以说明。

第四十八条 国家提倡开发建设单位按照房地产开发与物业管理相分离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相应的物业服务企业。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县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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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标人少于3 个的;

(二)多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不足2 万平方米的;

(三)高层住宅项目总建筑面积不足1 万平方米的;

(四)混合式住宅项目(办公住宅混合楼、住宅、非住宅混杂居住区)总建筑面积不足1 万平方米的。

第四十九条 新建物业项目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以下情况:

(一)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

(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三)临时管理规约;

(四)物业管理区域备案资料;

(五)其他依法应当明示的情况。

第五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起始时间及计费方式等内容,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载明的建设项目平面布局图,并在房屋交接书中列明物业管理区域内归全体业主所有的配套设施设备。物业买受人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

第五十一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期限最长不超过2 年,前期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期限届满,但业主大会未按规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继续履行,直至业主委员会代表业主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进驻之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并在物业交付使用15 日前完成。在现场查验20 日前,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并向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未能全部移交前款所规定资料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时限。

第五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委派专业人员参与现场查验,与物业服务企业共同确认现场查验的结果,签订物业承接查验协议。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应当对物业承接查验基本情况、存在问题、解决方式及其期限、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事项作出明确约定。

物业承接查验协议作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补充协议,与前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期物业服务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配套设施设备归业主共有:

(一)物业管理用房;

(二)门卫房、监控室、垃圾箱房、共用地面架空层、共用走廊;

(三)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配建的应归业主共有的非机动车车库、公共停车位;

(四)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有绿地、道路、场地;

(五)开发建设单位以房屋销售合同或者其他书面形式承诺归全体业主所有的物业;

(六)其他依法归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

第五十五条 开发建设单位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供经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并标注配套用房的具体位置、规划报建图和《商品房建筑面积预测报告书》,由不动产登记部门审查后进行初始登记,登记为全体业主所有,不颁发权属证书。

第五十六条 开发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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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在服务合同终止时,应当将归业主共有的设施设备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如未成立业主委会的,移交给新确定的物业服务企业;因特殊情况不能移交给前述主体的,上述共用设施设备可由属地村(社区)委员会代为管理。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合同约定开展物业服务;

(二)依照有关规定选聘专业企业承担部分专项物业服务;

(三)接受业主的监督,及时处理业主的投诉,反馈处理情况,并建立投诉工作台账;

(四)列席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会议;

(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管理服务区域的消防、安全防范等工作;

(六)按照规定及时公开涉及物业管理服务的相关信息;

(七)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违规或者可能侵害业主权益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对拒不听从劝阻的,立即向属地相关部门报告;

(八)法律、法规规定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全部服务业务委托给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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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擅自改变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用途或者利用其进行经营;

(三)强行向业主、物业使用人指定特定服务企业或者推销商品;

(四)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后,拒绝移交相关资料、资产或者退出物业管理区域;

(五)擅自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将其用于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十条 在不违反相关规定及不损害业主、物业使用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大会的委托或者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利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

第六十一条 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选聘方式、合同期限及合同内容等进行表决。未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不得擅自选聘、解聘物业服务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90 日前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对是否续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表决。双方续约的,应当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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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区别不同的性质和特点,按照物业服务收费的办法,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包括综合管理服务、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维护、公共秩序维护、保洁服务、绿化养护等内容,由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的约定一笔计价收取。收费标准应当与服务项目的具体内容、质量要求、服务承诺事项相对应。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举报电话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六十四条 收费标准由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本着平等自愿原则,在双方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或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并由物业服务企业将合同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项收费标准在物业公共区域内进行公示,同时接受县级价格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物业服务收费备案表一式三份;

(二)物业服务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发建设单位与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业主与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复印件;

(四)业主委员会成立备案证明材料;

(五)物业服务企业与开发建设单位或业主委员会协商的会议纪要;

(六)县级价格主管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求的其它相关资料。

第六十五条 物业管理人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如实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业服务企业的营业执照、项目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物业服务投诉电话;

(二)物业服务内容和标准、收费标准和方式等;

(三)电梯、消防、监控、人防等专项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单位名称、资质、联系方式、维保方案和应急处置方案等;

(四)上一年度物业服务合同履行及物业服务项目收支情况、本年度物业服务项目收支预算;

(五)上一年度公共水电费用分摊情况、物业管理费、公共收益收支与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六)业主进行房屋装饰装修活动的情况;

(七)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它应当公示的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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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管理人应当予以答复。

第六十六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生下列情况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专业单位报告:

(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排除,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建筑物安全的;

(二)发生群体性的事件的;

(三)发生业主、物业使用人重大伤亡事件的;

(四)发生火灾;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六十七条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有序退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合同终止前10 日内将业主共有配套设施设备、公共收益账目、预收代收费用和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资料等交还给业主委员会。所有移交资料、物品、财务账目都必须有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书面材料及汇总清单须经交接双方签字盖章。

第六十八条 普通住宅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按照《云南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云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云南省定价目录的通知》(云发改价格〔2021〕676 号)等相关规定执行。小区正式成立业主委员会后,按协商确定的物业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服务费标准执行。

第六十九条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之日至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出售房屋交付之日的次月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之日的当月发生的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照房屋销售合同的约定承担;房屋销售合同未约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 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和标准,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业主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业主拒付物业服务费、不缴存专项维修资金以及实施其他损害业主共同权益行为的,业主大会可以在管理规约和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对其共同管理权的行使予以限制。

物业服务企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规定提供服务,业主仅以未享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抗辩理由的,依法不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支持。

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相关行业规范确定的维修、养护、管理和维护义务,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业主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其已收取的违规费用。

第七十三条 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有权要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需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相关资金。

物业服务企业拒绝撤出、移交,并以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关系为由,要求业主支付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的物业服务费的,依法不予支持。

第七十四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可以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并依法处理。

第七十五条 物业交接后,开发建设单位未能按照物业承接

富宁县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查验协议的约定,及时解决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承接未经查验的物业,给业主造成损害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七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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