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大市政规〔2021〕4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9: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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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大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市餐饮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市政规〔 2021 〕 4 号大理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大理海东开发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级国家机关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大理市餐饮业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理市人民政府

2021 年 8 月 3 日(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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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餐饮经营活动,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协调发展,严格落实食品安全“四个最严”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食品浪费法》《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苍山保护管理条例》《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洱海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大政规〔 2021 〕 3 号)《洱海保护管理范围分区划定方案》(大政发〔 2021 〕 16 号)《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 GB31654-2021 )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结合大理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餐饮业,是指通过即时制作加工、商业销售和服务性劳动等,向消费者提供食品或食品和消费设施的服务活动。

第三条 在大理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餐饮业的管理应当遵循“生态环保、注重品质、体现

大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特色、创新发展、严格管理”的原则,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餐饮业管理的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等工作,并将餐饮业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市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协调餐饮业发展过程中重大事项的决策及管理过程中涉及全局性、政策性的问题,市食安委各成员单位依据职能职责开展监督检查。

市场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办理餐饮经营主体的注册登记,办理食品经营许可,组织开展餐饮服务环节食品安全监管工作,提高餐饮业规范化管理水平,维护市场秩序,引导餐饮经营者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

卫生健康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开展餐饮业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预警工作;对突发食品安全事件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承担食品安全事件应急救援与医疗救治,并及时报告事件情况;加强对餐饮具消毒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治理影响市容市貌的餐饮服务单位门头招牌;对流动食品摊贩经营区域进行科学合理划定,依法对未备案登记的流动食品摊贩进行取缔;加强餐厨废弃物储运管理和无害化处理,配备餐厨废弃物收集器,督促经营户做好餐厨废弃物处置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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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餐饮业实施环境监管,依法查处油烟污染、噪音污染、违法排污等各类环境违法行为。

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定促进餐饮业服务发展的规划和政策;推进餐饮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对餐饮场所消防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指导开展餐饮业消防安全隐患整治和餐饮业消防安全培训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建立健全打击餐饮业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工作制度,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对接机制;负责全市食品犯罪案件的侦办工作,严厉打击食品违法犯罪活动;协调、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税务机关负责对餐饮业实施税收管理工作,引导餐饮服务经营者依法纳税。

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林业和草原、苍山保护、洱海保护、农业农村、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做好餐饮业发展经营过程中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餐饮业的日常巡查工作,协助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餐饮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七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鼓励、引导村(居)民将革除

大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陋习、拒绝野味、科学饮食、制止餐饮浪费等内容写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以及小区管理公约。

第八条 鼓励餐饮经营者加入餐饮行业协会,餐饮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

餐饮行业协会应该接受行业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制定服务规范,不断提升餐饮业规范化管理水平,充分发挥行业示范引领作用。

第二章 申请管理

第九条 餐饮经营场所的选址及布局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符合大理市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旅游业发展规划、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传统村落保护规划等相关规划,按照禁止发展区、严格管控区和适度发展区实行分区管控。

第十条 下列区域为餐饮业禁止发展区:

(一)苍山保护范围核心区、缓冲区;

(二)洱海湖区和湖滨带范围内;

(三)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四)基本农田保护区;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

第十一条 下列区域为餐饮业严格管控区:大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洱海湖区、湖滨带以外的洱海一级保护区;

(二)洱海二级保护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区域。

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区域按照“总量控制、只减不增”的原则进行严格管控;第二项规定的区域按照科学合理布局,符合环保、建筑风貌等要求,不新建、改建、扩建经营用房的原则进行严格管控。

第十二条 禁止发展区、严格管控区以外的区域为适度发展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符合法律法规、相关规划及行业标准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在适度发展区申请经营餐饮业。

第十三条 用于餐饮经营的建筑应该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所在地规划控高和建筑风貌管控要求,以及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名街保护规划的管控要求。与当地人文民俗、人居环境、自然景观相协调,不得使用违法建筑开展餐饮经营活动;

(二)符合国家有关房屋质量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三)产权清晰,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持有合法有效的不动产权证书;未持有不动产权证书的,应

大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当提供用地、规划等合法性的证明文件。将前项规定以外的住宅改变用途用于开展餐饮经营活动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对于将住宅用于餐饮经营,未依法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的,房屋登记的用途不因经营行为发生改变。

第十四条 餐饮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并办理消防、住建等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办理的相关消防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生态环境保护要求:

(一)按规定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垃圾收集、污水收集、油烟排放等设施设备,确保垃圾、污水、油烟、餐厨废弃物等有效收集处理;

(二)餐饮业经营者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按技术规范建设相应的隔油、隔渣等预处理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排放要求;城镇排水设施未覆盖的区域,应当自建污水处理设施,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排放要求后方可排放。餐饮业经营者对污水(预)处理设施定期清疏、维护,保证正常运行;

(三)餐饮业经营者排放油烟、废气的,应当按规范设置集气罩、排风管道和排风机,并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等措施。严禁未大理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通过专用烟道、油烟净化设施排放油烟,严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油烟,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四)餐饮业经营者应当采取隔声、降噪等措施,保证噪声排放和振动控制符合国家标准;

(五)餐饮业经营者应当定期清洗维护各类设施设备,建立健全应急处置机制及设备运行台账,确保污染治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严禁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污染防治设施、设备。

第十六条 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的,应该依法办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证照;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还应办理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经营者必须在证照齐全后方可开展商业宣传推广和经营活动。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七条 餐饮经营者应当诚信经营,自觉接受监督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和服务礼仪规范,将依法取得的必备证照置于经营场所内的醒目位置,并公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及投诉举报电话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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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确保食品安全、卫生条件、服务质量等方面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经营者需履行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八条 餐饮经营者要执行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规定,倡导文明、健康、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的消费方式,提倡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的生活方式。

第十九条 依法申报缴纳各项税费,严格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依法向付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对于经营规模达到限额的餐饮经营户,有义务积极配合进行升限纳统,并依照统计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餐饮经营者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非法占用公共设施、公共区域经营;

(二)提供餐饮食品和餐饮服务不实行明码标价,违反价格管理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三)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等有害人体健康的食品;

(四)销售和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和不可降解的泡沫塑料餐饮具、塑料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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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经营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发布含有销售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广告宣传;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经营行为。

第四章 服务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级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引导餐饮经营者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规范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卫生健康、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经营管理和服务人员的专业技能、安全防范、经营管理等培训,提升从业人员服务技能、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处置能力。

第二十四条 市级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消防、城管、苍山保护、洱海保护、卫生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餐饮经营违法行为,对严重违法经营行为等相关监督检查信息予以通报。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通过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行政许可的,由作出许可决定的部门予以撤销;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日常巡查中,发现餐饮经营单位无证无照经营或者存在其他违法经营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监管部门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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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餐饮业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阻挠、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 2021 年 9 月 2 日起施行,有效期至 2026年 9 月 1 日。

2018 年 6 月 13 日发布的《大理市餐饮业管理办法(试行)》(大市政规〔 2018 〕 3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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