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政办通〔 2021 〕 11 号
罗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罗平县征收集体土地上
房屋拆迁安置及附着物补偿指导意见的通知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直有关单位:
《罗平县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及附着物补偿指导意见》经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讨论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罗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 年 5 月 10 日
罗平县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安置及
附着物补偿指导意见
第一条 为规范我县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着物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维护拆迁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云南省林地管理办法》《 云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 》 (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9 号) 等法律法规及《曲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曲靖中心城市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指导意见》(曲政办发〔 2021 〕 13 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第二条 在罗平行政区划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地上房屋以及附着物补偿的,适用本意见(以下简称 “ 拆迁补偿安置 ” )。第三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坚持县级统筹、乡镇街道负责的原则,由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实施单位负责拆迁与补偿安置工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城市综合管理、司法、公安、审计、民政、信访、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配合做好拆迁补偿安置工作。电力、通信、燃气等线路的迁改工作由相应权属单位负责。
第四条 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单位应当在实施拆迁的乡镇(街道)、社区和现场公布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及奖励标准、监督举报部门及举报电话等,让被拆迁人充分了解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及其权利和义务。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 “ 公开、公平、公正 ” 的原则,加强拆迁补偿安置政策宣传,不得擅自提高或降低拆迁补偿安置标准。
第五条 在罗平行政区划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涉及地上房屋以及附着物补偿的,执行统一的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政策,不再按 10% 预留集体经济发展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住房被征收拆迁的,属于线性工程或者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只能选择一次性货币化补偿,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可选择一次性货币化补偿或商品房安置,如被拆迁人原有住房拆迁后符合农村宅基地审批条件的,可在本集体申请农村宅基地审批建房,同时免除被拆迁人应缴纳的政府性收费。
第六条 拆除违法建筑(用于群众生产生活的住宅房、附属房除外)、逾期的临时建筑、临时规划许可中明确 “ 城乡建设需要时无条件拆除 ” 有关规定的临时建筑,均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剩余期限经评估后给予补偿。第七条 被拆迁人在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应当提供以下具有法律效力的有关证明材料:(一)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或不动产权证及户口册、身份证等材料。(二)未办理土地和房屋产权证的,须提供用地审批手续、建房许可等材料。
第八条 产权不明确或产权有纠纷的房屋及其他地上附着物等,由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单位按照标准计算补偿费用进行协调解决。协调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拆迁范围内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为 30 日。公告期届满,经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依法实施。
第九条 拆迁补偿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公告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协议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后依法实施。
第十条 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附属设施设备、青苗、坟冢等附着物的补偿,参照本指导意见的补偿标准执行(详见附件1 、附件 2 、附件 3 )。
第十一条 拆迁补偿结果应在拆迁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 5 日。被拆迁人对补偿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补偿结果之日起 7 日内,可向拆迁实施单位申请复核。被拆迁人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 10 日内,可向曲靖市房地产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房屋宅基地面积按照以下方式进行认定补偿安置。
(一)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按照批准使用的用地面积进行认定;
(二)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但有用地批准书的,按用地批准书批准的面积进行认定;
(三)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建盖时间在 1982 年(含1982 年)以前的按主要居住房实际占地面积进行认定。
(四)被拆迁人房屋占地面积不符合上述(一)、(二)、(三)条认定范围内的以及房前屋后其他集体土地,按现行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标准进行征收。
第十三条 符合补偿安置条件的房屋,采取以下补偿方式中的一种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县人民政府不再另行发布相关补偿安置文件。
(一)一次性货币化补偿: 一次性货币化补偿费用计算公式为 : 房屋建筑面积补偿费 + 房屋装饰装修补偿费 + 附属设施补偿费 + 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 宅基地面积安置费 + 其他 = 补偿总金额。具体补偿办法为:由拆迁实施单位按照上述 “ 第十条 ” 规定的各项补偿标准对被拆迁人的建筑物、附属设施以及附着物进行核算,确定补偿费用;安置费按照上述 “ 第十二条规定 ” 认定的宅基地面积进行计算,在罗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统一按 1200元 / ㎡进行计算,在罗平县城市规划区范围以外的统一按 600 元 /㎡进行计算。
(二)商品房安置: 选择商品房安置 的,被拆迁房屋第一层(只有一层的房屋含楼顶建筑)建筑面积与置换商品房面积按 1:1.2 的比例进行置换,第二层以上按 1:1 的比例进行置换,超过规划层高的建筑面积不予置换,置换面积相差部分按照安置商品房综合成本价计算差价找补,被置换房屋土地、房屋建筑不予补偿,只对房屋不可搬迁的附属设施设备以及地上附着物等进行补偿,安置商品房为毛坯房,具体按以下方式进行:
1. 若被拆迁人房屋 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的,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登记的建筑面积进行置换;
2. 若被拆迁人房屋 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但有用地批准书的,按用地批准书批准面积上的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置换;
3. 若被拆迁人房屋 没有办理相关手续的,房屋建盖时间在1982 年(含 1982 年)以前的按主要居住房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置换;
4. 符合上述 1 、 2 、 3 款条件之一的, 若被拆迁人房屋属于一证多户或者一房多户的,由房屋所有权人自行协商找补,按房屋所有权登记的建筑面积或者认定置换房屋实际建筑面积进行置换;
5. 符合上述 1 、 2 、 3 款条件之一的, 若被拆迁人房屋为土木、砖木、石木等瓦屋面结构的,屋檐高 3.8 米以上并附有楼板的,按 2 层房屋计算建筑面积置换;其他的按 1 层房屋计算建筑面积置换;
6. 在拆迁实施单位公布的一个时间节点前, 被拆迁人与拆迁实施单位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并拆除房屋并把土地交给拆迁实施单位施工的,即可优先选择安置商品房,按先后顺序依次进行,直至结束。
第十四条 拆迁实施单位应对被拆迁人发放临时安置费、搬迁费。(一)被拆迁人自行解决临时安置房的,发放临时安置费,按每户 600 元 / 月计发,计发时间自被拆迁房屋腾空并交付给拆迁补偿安置实施单位之日起至书面通知接房时间后 3 个月止。(二)被拆迁人选择货币化安置的,按 600 元 / 户的标准, 一次性给予 6 个月的临时安置费。(三)搬迁费按 3000 元 / 户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时,被拆迁人应当将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等权属证明材料原件提交拆迁补偿实施单位,向不动产权登记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在拆迁实施单位公布的拆迁期限内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搬迁的被拆迁人应当给予奖励。按期签订协议的,以 10000 元 / 户的标准给予奖励;在期限内搬迁完毕的,再给予 5000 元 / 户的奖励(含搬出和搬入)。
第十六条 安置商品房的不动产登记统一由拆迁补偿安置单位负责协调办理,涉及税费由被拆迁人按有关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被拆迁人,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公布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提供相应有效证件、证明,每户可以享受一次性 3000 元的特困补助。(一)五保户;(二)民政部门扶养的孤寡老人;(三)烈士家属。
第十八条 在征收公告发布前征收范围内的土地上已栽种的林木按本意见补偿,征收公告发布后抢栽抢种的林木不予补偿。
第十九条 耕地中种植林木的,若支付林木补偿费则不再兑付青苗补偿费,若需兑付青苗补偿费则不再给予林木补偿。
第二十条 集体土地征地工作经费,房屋及地上附着物拆迁工作经费,统一纳入土地征收成本。
第二十一条 宅基地上的房屋为住宅,将住宅擅自用于生产经营的仍按住宅进行补偿。
第二十二条 拆迁涉及抵押的房屋,依照法律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 被拆迁的单位及个人必须结清拆迁前所使用的 水电气、电话、收视、网络等费用。被拆迁人不得拆除(搬走)已评估补偿的不动产和附属物,擅自拆除(搬走)已评估补偿的不动产和附属物的,从被拆迁人的补偿费中扣除相应金额。
第二十四条 本指导意见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指导意见施行后,如国家和省制定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政策,按国家和省制定的政策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指导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施行前已启动但尚未结束的集体土地上的拆迁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
附件: 1. 罗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2. 罗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装修装饰补偿标准
3. 罗平县集体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附件 1
罗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及附属设施补偿标准
附件 2
罗平县集体土地上房屋装修装饰补偿标准
附件 3
罗平县集体土地上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一、青苗补偿
农地上的青苗按 1500 元每亩进行补偿。
二、标准种植园补偿
种植密度在 56 株 / 亩 —220 株 / 亩(含)的按标准种植果园以亩进行补偿,种植密度小于 56 株 / 亩的按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进行补偿,套种其他树木的按零星树木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一)标准种植苹果、桃、梨、桔子、柿子、樱桃、杏树等水果类:按新种植果园( 2 年内)补偿 1 万元 / 亩,初果园( 3-4年内)按 2 万元 / 亩,盛果园( 5 年及以上)按 3 万元 / 亩补偿。
(二)标准种植果园核桃、板栗、花椒等干果类:按新种植果园( 2 年内)补偿 1 万元 / 亩,初果园( 3-4 年内)按 3 万元 / 亩, 盛果园( 5 年及以上)按 4 万元 / 亩补偿。
(三)标准种植葡萄园:按苗圃 7400 元 / 亩,未挂果 1.5万 元 / 亩,初果园按 2.5 万元 / 亩,盛果园 4 万元 / 亩补偿。
(四)标准种植桑园:种植 3 年以下 3400 元 / 亩,种植 3年以上(含 3 年) 11000 元 / 亩。
三、零星经济林木补偿主要对被征收集体土地上的零星经济林木等附属物的补偿,补偿后附着物由征收实施单位统一处理。
四、林木补偿
自然林地根据现状密度按亩补偿,人工商品林根据林业部门提供的种植密度标准进行评估补偿,补偿后附着物由征收实施单位统一处理。
五、坟冢补偿
坟冢无碑无围坟石每冢坟按 7000 元 / 冢进行补偿(含公益性公墓建设费 2000 元),坟冢有碑无围坟石或者无碑有围坟石每冢坟按 8000 元 / 冢进行补偿(含公益性公墓建设费 2000 元),有碑有围坟石按 10000 元 / 冢进行补偿(含公益性公墓建设费 2000 元)。
六、鱼塘补偿
实行包干价 8000 元 / 亩补偿,补偿面积按勘测定界测量的实际有效水域面积计算,鱼塘看守房由拆迁实施单位依据补偿标准核算补偿费用。
七、特殊附着物补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