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关县犬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大政办发〔2021〕20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9: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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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政办发〔 2021 〕 20 号

大关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关县

犬只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各部门:

《大关县犬只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1 年 4 月 15 日

大关县犬只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犬只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云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全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关县行政区域内流浪犬只管理,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饲养犬只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军事、公安、科研、警卫等特殊犬只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基层组织和社会组织参与,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全县机关企事业单位、医院、学校、体育场馆、餐饮服务场所、电影院等公共场所为犬只禁养区域;各生活小区、公共绿地、公园广场、街道、集市等公共场所为犬只严管区域;其他区域为一般区域。

第五条 禁养区域内禁止饲养任何犬只,确需饲养守护犬等犬只的,须到辖区派出所申请登记,由辖区派出所审核、发证,违规饲养的犬只一律予以捕处。

第六条 严管区域内实行养犬许可证制度,禁止饲养藏獒、比特犬、牛头梗等烈性犬和犬只正常站立前足到肩部最高点距离超过 50 厘米或全体长度超过 80 厘米的大型犬只。

第七条 严管区域内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养犬之日起 5日内携犬到当地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健康检查,注射兽用狂犬病免疫疫苗,办理《犬只免疫证》;自取得《犬只免疫证》之日起 10 日内,应当携犬到辖区派出所办理《养犬证》,并领取准养标志(犬牌)悬挂在犬只脖颈。

第八条 严管区域内养犬单位或个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应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由专人负责管理并实行圈养或拴养(犬链不得超过 3 米);

(二)携犬到户外活动,必须栓犬链(犬链不得超过 1.5 米),并佩戴嘴套、悬挂犬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同时约束好犬只,主动避让他人;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携犬外出,要携带清洁用具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九条 一般区域内鼓励对犬只进行免疫,自觉栓养或圈养。

第十条 养犬单位或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饲养犬只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养犬不得破坏环境卫生或公共设施;不得遗弃、虐待所养犬只。

第十一条 禁止携犬进入下列场所: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办公区、生产区;医院诊疗区、学校教学区、学生集体宿舍区、幼儿园及其他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商场、酒店、宾馆、餐饮场所;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展览馆、体育场(馆)、 KTV 、游乐场等公众文化娱乐场所;设有禁令标识的其他场所。

第十二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由县公安、住建、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卫健、市场监管等部门组成的犬只管理协调机制。各乡镇和县直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1. 公安机关:县公安局负责全县犬只管理工作的统一协调和指挥,并制定公布养犬证办理办法。各辖区派出所对符合养犬的单位或个人办理养犬证,查处无证养犬,并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养犬行为进行处罚;受理市民对违反规定养犬行为的投诉;收缴处置敞养犬和捕处野犬、流浪犬;在发生狂犬病疫情时,参与有关部门依法处置疫区犬只。

2 . 住建部门:查处违反《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或破坏县城环境卫生的养犬行为;建立犬只收容站,协助收缴处置敞养犬和捕处野犬、流浪犬。

3. 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建立全面的犬只免疫工作制度;组织做好犬只检疫,保障兽用狂犬病疫苗的订购和供应,定期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并办理《犬只免疫证》;协助收缴处置敞养犬和捕处野犬、流浪犬;严格执行犬只防疫制度,认真开展对犬只疫情监测、报告和犬只诊疗机构的监督管理,查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行为。

4. 卫健部门:制定、完善狂犬病防控预案,保障人用狂犬病免疫球蛋白和疫苗供应,并定期组织对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建立健全医疗卫生机构 24 小时犬伤门诊制度,保障犬伤人员救治工作;协助开展狂犬病等疫病防治知识宣传。

5. 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犬只、犬制品交易市场和犬只经营登记注册;规范犬只和犬制品交易市场,查处非法交易行为,取缔非法交易场所,没收非法交易的犬只和犬制品。

6. 乡镇人民政府: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建立相应的犬只管理机制,对行政区域内居民饲养的犬只进行逐户排查登记,定期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及狂犬病防控知识宣传;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收缴处置敞养犬和捕处野犬、流浪犬。

7. 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物业管理机构等组织:协助做好犬只管理工作。村(社区)、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定期召开村(社区)居民、业主大会,就规范养犬行为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不文明养犬行为。

8. 融媒体中心:做好犬只管理法律、法规以及狂犬病疫情防控知识等宣传工作。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在行政区域内进一步细化禁养、严管区域以及禁养犬只的种类、体型等,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举办重大活动等时间节点划定禁止遛犬范围,并将养犬管理工作列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制和卫生工作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四条 饲养、经营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做好犬只疫病的计划免疫、预防工作,并接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的监测、监督;从事犬只经营应当依法在县市场监管局办理相关经营手续。

第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动物诊疗许可证》,并按照规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履行有关动物防疫义务。

第十六条 发现狂犬病疫情时,养犬人应及时向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村(社区)应立即组织有关人员予以捕处,消除狂犬病传染源。

第十七条 对伤人犬或患有疑似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必须第一时间将犬只进行拴养,并及时报告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组织相关人员到现场进行确认。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在管制时间段禁止养犬,待县、乡镇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解禁时间后方可恢复养犬。

第十八条 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应当立即将伤者送至诊疗机构进行诊治,依法承担相应责任;犬只未经牵引造成他人伤害的,一律予以捕处,并按犬牌依法追究养犬人相应责任;因受害人或第三人的过错,导致犬只伤人的,由受害人或第三人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养犬发生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起诉。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经营未经检疫的犬只、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犬类诊疗活动,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云南省动物防疫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劝阻、批评,或向村(社区)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村(社区)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须在 3 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置、回复。

第二十一条 公民发现敞养犬、野犬和流浪犬,可向村(社区)、辖区公安派出所、农业农村(畜牧兽医)、乡镇人民政府等部门反映,并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督促养犬人规范养犬或组织有关职能部门进行收缴处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饲养犬只未办理《犬只免疫证》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农业农村(畜牧兽医)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昭通市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处 50 元以上 2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饲养犬只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警告后拒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吓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驱使犬只伤害他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处 5 日以上 10 日以下拘留,并处 200 元以上 500 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 5 日以下拘留或者 500 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等手段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负有犬类管理职责的行政执法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县纪委监委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执法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有关规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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