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民市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办法》的通知(新政发〔2026〕1号)

[可行性研究报告 - 政策法规] 发表于:2026-03-25 19:29: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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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发〔2026〕1 号

新民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民市农田

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市政府相关部门:

《新民市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3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遵照执行。

新民市人民政府

2026 年1 月12 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民市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田水利设施管护,加快农田水利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保农田水利工程“建得起、管得好、长受益”,持续发挥工程长期效益,促进我市农业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国务院令第669 号)、《农田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农业农村部令 ﹝ 2019 ﹞4 号)、《辽宁省农田建设项目设计管理办法》《辽宁省农田建设项目评审管理办法》《辽宁省农田建设项目工程监理管理办法》《辽宁省农田建设项目施工管理办法》《辽宁省农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辽宁省农田建设项目建后管护管理办法》《沈阳市农田水利设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管护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民市行政区域内农田排涝、农田灌溉工程、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以及所有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管护。

(一)农田水利工程管护是指为保持工程的设计功能、规模和标准而开展的日常巡查、养护、维修、局部修整等活动。

(二)农田水利工程管护遵循“经常养护、及时维修、养重于修、修重于抢,抢重于建,保障灌排”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田水利工程指:为防治农田旱、涝、渍和盐碱灾害,改善农业生产条件,采取灌溉、排水等工程措施和其他相关措施而修建的水利设施。主要包括:水闸、灌(排)渠道、机电井、排灌站、供(排)水管道、塘坝、节水灌溉等工程以及水利信息化、计量设施等附属设施。

第四条 农田水利工作应当坚持政府主导、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灌排结合、节水高效、建管并重、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组织领导,履行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水利工作主体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田水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履行属地管理责任,协助上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

第六条 水利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县级水利工程管理部门或乡镇基层水利服务机构或灌区管理单位等开展干渠、支渠、斗渠及其建筑物、排水工程及其建筑物等农田水利工程建设与运行维护。

农业农村局负责组织实施高标准农田项目、涝片治理项目等农业项目建设范围内的斗渠、农渠、毛渠及其建筑物、田间节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等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工作。

水利局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农田水利骨干工程,包括大排干、较大支沟的清淤疏浚及配套桥涵闸、排灌站改造工作。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农业、水利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田水利工作。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坏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农田水利工程使用者、管理者应当接受水利局的监督和指导,对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公共安全负责。

第八条 鼓励和引导农村集体经济、农民用水协会、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进行农田水利工程建设、经营和维护,保护农田水利工程设施,节约用水,保护生态环境。

第二章 工程运行维护

第九条 农田水利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一)跨乡镇(涉农街道办事处)的排灌沟渠(大排干)及其配套建筑物由县(市)人民政府负责;

(二)跨村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建筑物由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

(三)村内的排灌沟渠及其配套建筑物由村民委员会负责;

(四)排水站由乡镇人民政府(涉农街道办事处)负责,灌溉站由灌区管理部门或村委会负责;

(五)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农田水利工程、高标准农田工程(斗渠、农渠及其建筑物、田间节水工程及其配套设施、排水工程及其建筑物等)按照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农民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七)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农田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农田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

第十条 负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组织承担管护责任的,如通过委托村民、农民用水协会或社会力量等代管,应当与被委托人签订管护协议书,并承担监督责任。

第十一条 县(市)级人民政府、水利局、农业农村局按照职责分工指导和监督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协会等单位和个人建立健全运行维护制度,加强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协会、农民等发现影响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的情形的,有权向水利局和农业农村局报告。接到报告后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应当督促负责运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在明确农田水利工程管护主体基础上,也可采取托管、承包、租赁给专业组织(户)等多种方式运作,明确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水利工程管理规定,服从防洪抗旱指挥调度,接受水利局的监管,保证工程安全,发挥工程正常功能效益。

第十三条 禁止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下列行为

(一)堆放阻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四)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

(五)向塘坝、沟渠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

新建、改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利局、农业农村局同意。

第十五条 农田水利工程应当依法确定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明确管理范围边界、设立界桩、标牌标志,明确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权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毁农田水利工程的界桩、标志标牌。

第十六条 县(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合理负担机制;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应当落实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农田水利工程正常运行。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专款专用,用于支付管理运行人员工资、设施日常养护和维修费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或者挪用。

第十七条 新民市水利事务服务中心作为县级管理机构,实行“管养分离”,成立专职维护队伍,负责区域内排水站及大排干骨干工程的维修养护工作。

第十八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包括日常养护和工程维修。

日常养护是指对农田水利工程的日常巡查、渠道的清淤清障、渠底岸坡修复,渠系建筑物保养、除锈、修理等以及建筑物管理房周边环境的清洁、卫生等,以保持工程的安全、完整、正常运行。日常管护建立日常巡查制度、信息接报制度、监督制度、台账制度、考核制度和工程管护标准等。

工程维修是指对水毁、损坏等农田水利工程进行维修,以满足农田排涝、农业灌溉的需求,包括应急维修和岁修。工程维修应建立应急维修制度、项目立项制度、项目验收制度、台账制度、监督制度、信息接报制度、组织实施制度等。

第十九条 骨干工程应急维修制订《维修实施方案》,经水利局审核同意后实施;骨干工程岁修应该编制较详细的《年度维修实施方案》,经水利局审核,有必要时可以组织项目审查,修改完善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因超过设计使用年限、灌溉排水功能基本丧失或者严重毁坏而无法继续使用的,工程所有权人或者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置,消除安全隐患,并将相关情况告知水利局、农业农村局。

第三章 灌排工程管理标准

第二十一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理标准

(一)小型灌排泵站(机井)工程:启闭设备、机泵设备、动力设备、电气设备及附属设施定期检修,保持机泵、机井设施完好,田间工程要随时检查各类构筑物完好,管线无破损漏水,保证设备完好、运转安全正常;

(二)灌排渠系及管道工程:保持沟渠及河道、塘坝过水断面无坍坡、无淤积,坡面无农作物种植,保持沟渠、管道畅通,涵闸、分水口门、渡槽、农桥等渠系建筑物完好无损,运行安全正常。

(三)水库等水源工程:保持坝埂坡顶平整、坡面整齐、无缺损、无乔灌木和高秆杂草,涵洞坡底平整、顺畅,运行安全可靠。

(四)水闸工程:闸门启闭设备、止水设施以及配套设施定期检修保证设备完好、运转平安正常。建筑物周围无侧渗、管涌,过水断面无阻水淤积。

(五)堤防工程:堤防工程无坍坡、沉陷、裂缝、淘刷,保持退水涵闸等配套建筑物和闸门启闭设施完整无损,运行正常,堤顶防汛通道畅通,定期巡查、检查,做好记录,保持堤防工程运行平安稳定,保持堤面坡整洁美观,定期清理堤面坡杂草、杂物。

(六)灌溉蓄水池工程:保持池壁无渗漏,无沉陷、土体无滑塌现象。保持进水管、出水管、溢流管、闸阀井及沉沙池完好无损,功能齐全。定期检查沟道引水口或截水沟、沉沙池,清理淤积杂物,防止堵塞。

第二十二条 县(市)人民政府鼓励采取先进适用的农田排水技术和措施,促进盐碱地和中低产田改造;控制和合理利用农田排水,减少灌溉退水量和水肥流失,防治农业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条 农田灌溉用水厉行节约。新建、改建、扩建的农田水利工程,应当符合节水灌溉技术标准。水利和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灌区节水配套设施改建,推广应用喷灌、微灌、管道输水灌溉和渠道防渗等节水灌溉技术,配套并改进用水计量和智能控制技术,提高灌溉用水效率。

第四章 管护经费筹集、管理与使用

第二十四条 农田水利工程建设实行政府投入和社会力量投入相结合的方式。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筹措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资金,保障农田水利建设投入。

第二十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提供农田灌溉服务、收取供水水费等方式,开展农田水利工程经营活动,保障其合法经营收益。

第二十六条 全市范围内的排水站维修养护经费由财政予以资金保障。每年春季由水利局及乡镇街道负责检修维护排水站,同时争取市级排水站维修养护资金弥补县级维修养护资金的不足。

第二十七条 产权归县(市)水利部门管理的大排干维修养护经费正在与省市部门研究维修养护方案及落实维修养护资金渠道。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委会所有的灌排渠系工程运行维护费由受益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筹集,县(市)财政根据财力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二十九条 高效节水工程设施维护费由高效节水工程设施租赁费和高效节水工程日常维护费构成。

第三十条 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使用情况,由管护主体在各项目区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政府和管护主体定期对农田水利工程管护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监督。

第五章 管理考核

第三十一条 县(市)水利局和农业农村局应当加强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的监管,建立健全农田水行政执法巡查制度和违法行为举报制度,依法处理农田水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保障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质量和工程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水利局和农业农村局对辖区内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工作进行考核评定。水利局负责农田水利骨干工程的具体考核,协助农业农村局开展田间工程的考核;农业农村局负责田间工程的具体考核,协助水利局开展骨干工程考核。实行农田水利工程管护奖补资金、维修项目立项与考评结果挂钩制度。

第三十三条 农田水利工程运行维护单位不按照规定进行维修养护和调度、不执行年度取用水计划的,未按制度做好管理和维护的,由县(市)水利局和农业农村局责令改正,发生责任事故或者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在工程运行管护中表现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阻挠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工作,蓄意制造水事纠纷,强制农田水利工程管理人员改变工程设施控制运行方案,抗拒执行抗旱排涝命令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肇事人员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或刑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水利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的,依法强制执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堆放阻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

(二)建设妨碍农田水利设施蓄水、输水、排水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三)擅自占用、损毁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设施。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农田水利工程管理养护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弄虚作假,骗取、截留、挤占或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或个人,根据情节轻重,依法依纪追究相关责任。

第三十七条 侵占、损毁农田水利工程设施,以及危害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之处以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地区相关管理办法为准。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市)水利局、农业农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或已按程序对本办法作出修改、废止、失效的决定,从其规定或决定。原《新民市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管护办法》(新政发 ﹝ 2025 ﹞ 9 号)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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